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濟州鍋品餐飲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焦令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3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濟州鍋品餐飲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焦令宇無罪。
事 實
一、焦令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濟州鍋品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濟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月薪,僱用逃離原雇主且非法居留之越南籍人士KIEU VAN THINH(男,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在其經營之「哈魯邦韓式燒肉店」擔任廚房清潔、準備食材工作,迄於101年9月12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濟州公司兼代表人焦令宇坦承其為濟州公司之代表人,且確實有非法雇用逃逸外國人之事實(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卷第第17頁、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KIEU VAN
THINH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裁處書正本及罰鍰收據1 份、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5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雇主書面通知行蹤不明,於99年3 月30日撤銷許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9 月26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2 頁至第7 頁),該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2條第1 項與第2 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濟州公司之代表人焦令宇,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於被告濟州公司受臺北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前段,應予補正)、第2 項(裁處書漏載第2 項,應予補正)所為之裁處書送達後五年內再犯;核被告濟州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濟州公司曾因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從事餐飲業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猶不知警惕,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餐飲業工作,暨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濟州公司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令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濟州鍋品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濟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101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月薪,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KIEU
VAN THINH (男,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在其經營之「哈魯邦韓式燒肉店」擔任廚房清潔、準備食材工作。迄於101年9月12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焦令宇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焦令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1 項後段予以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之見解。
肆、公訴人認被告焦令宇涉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KIEU VAN THINH於警詢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裁處書正本及罰鍰收據1 份;㈣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5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供述及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焦令宇坦承其為濟州鍋品餐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確實有非法雇用逃逸外國人之事實(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卷第第17頁、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KIEU VANTHINH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裁處書正本及罰鍰收據1 份、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5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雇主書面通知行蹤不明,於99年3 月30日撤銷許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9 月26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2 頁至第7 頁),該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惟,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綜合上述,可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應可確定。
陸、是查,本案被告焦令宇任代表人之濟州公司,確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於98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且於98年11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前段,應予補正)、第2 項(裁處書漏載第2 項,應予補正)之規定,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處分書科處罰鍰15萬元,該行政處分並於98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及處分書送達回執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洵堪認定,然此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係濟洲公司,並非被告焦令宇個人。再被告焦令宇,均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行政罰鍰,且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之對象乃濟洲公司,並無包括代表人焦令宇乙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 年5 月2 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同年6 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
柒、綜上所述,被告焦令宇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縱被告確有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
2 年9 月12日止,陸續非法聘僱、留用上揭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國人在濟洲公司從事廚房清潔、準備食材工作,而有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情事,已堪確定,誠如上述,亦不能逕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相繩,該部分應責由相關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始符該法條之規定,至濟洲公司之前曾經臺北市政府以同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15萬元行政罰鍰部分,則與被告焦令宇以個人身分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無關。準此,被告焦令宇所為,既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2 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