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RISTOPHER DAVID CHURCHER (英國籍,中文姓名
:邱凱)董玉琪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6號、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RISTOPHER DAVID CHURCHER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董玉琪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㈠ZAIN TAJ DEAN(中文譯名:林克穎,下稱林克穎,現仍藏
匿在國外,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英國籍男子,明知其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當事人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6 月、1年4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中林克穎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於10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至其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則不服而復上訴,於101年9月7日繫屬於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案件審理中。前開確定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執字第5013號分案執行,其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8日以北檢治退101執5013字第466號函行文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林克穎出境、出海。入出國及移民署復於同年月31日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克穎應依前開公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其出國,林克穎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外國人。
㈡林克穎明知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且
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為逃避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於101年7月26日起迄至同年8月13日止間,遊說其女友董玉琪及英國籍友人CHRISTOPHER DAVIDCHURCHER(中文譯名:邱凱,下稱邱凱)協助其離開我國國境,董玉琪及邱凱允諾會提供幫助,而共同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聯絡及各基於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由董玉琪為林克穎提供如何以化妝及表情模仿邱凱之相關建議;於101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林克穎偕同董玉琪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雄獅旅行社」,林克穎在該旅行社門口等候,由董玉琪入內向不知情之業務員劉育嘉以CHRISTOPHER DAVIDCHURCHER之名義訂購機票1張(航空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出發日期:101年8月11日上午9時、出發地:臺灣臺北、目的地:英國倫敦、艙等:M艙、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6千401元),後林克穎再自行以Abacus電腦訂位系統更改訂位機票(出發日期:101年8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航班BR67、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出發地:臺灣臺北、目的地:英國倫敦、艙等:Y艙);復於101年8月13日晚間,林克穎與邱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見面,惟因該餐廳人太多而不便商談脫逃事宜及交付護照,其等遂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址統一便利商店,議定林克穎會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並轉讓登記在董玉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若干生活用品予邱凱,邱凱則需提供其英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供林克穎使用,並俟林克穎順利離開我國國境後,始能向權責單位申報護照及居留證遺失。後邱凱藉口上廁所,將置放其英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臺灣居留證(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等證件之包包留置在前開便利商店內,再由林克穎自行從該包包內取走上開護照及居留證後,其等再一同離開該便利商店;於101年8月13日晚間起迄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止間,林克穎交代董玉琪待其順利出境後,需給付現金4萬5千元並轉讓前開自用小客車及生活用品予邱凱。
㈢上開使林克穎隱蔽事宜安排完成後,林克穎遂於101年8月14
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由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員游宗穎查驗證照時,冒充係邱凱本人而持邱凱名義之英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而順利通關,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搭乘航班BR67之飛機離開我國國境,董玉琪及邱凱等人以此方式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林克穎出國,且使之隱避得逞。
㈣嗣後,為能受讓前揭自用小客車,邱凱於101年8月14日晚間
某時,先徵得不知情友人劉吳桓之同意而以劉吳桓之名義過戶該車,並於101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邱凱、劉吳桓與董玉琪相約在臺北醫學大學見面,劉吳桓交付其身分證1張予董玉琪,董玉琪則交付越野腳踏車2臺、書籍、畫作、衣服、維他命烤肉架及CD等日常用品予邱凱,並於該日晚間11時48分、49分及51分,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及5千元,並旋即如數交付予邱凱,於翌日某時,劉吳桓再交付健保卡予董玉琪,再由董玉琪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劉吳桓。
二、邱凱為求能辦理新護照及居留證,明知其包包並未遺失,竟另基於使不特定人受侵占或竊盜罪嫌等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晚間8時7分(起訴書誤植為晚間7時20分許,應予更正),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以其所有之包包及置放在內之皮夾1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即ARC CARD)、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700元及護照M本等物,於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遺失或遭竊為由,向該分局謊報,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後因遺失護照及居留證申報遺失之權責單位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邱凱經前開派出所員警告知後,另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2分,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申報護照及居留證遺失,惟該隊承辦人員審查時發現邱凱之護照業經冒用而持以出境,經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凱、董玉琪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邱凱友人劉吳桓、證人即雄獅旅行社業務員劉育嘉、證人即董玉琪胞姐董玉珊、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王俊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員警蔡瑞平、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員游宗穎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88號卷第179-181頁、102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一第86-89頁、第146-147頁、第189-191頁、第198-206頁、第272-275頁、卷二第17-20頁、第155-157頁),另有邱凱護照影像、長榮航空公司訂位及票務紀錄、雄獅旅行社電腦查詢購票紀錄、雄獅旅行社收(繳)款單及承辦人員名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及同署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物清單中文暨英文表格、邱凱英國駕照影本、邱凱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邱凱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影本、邱凱於96年、97年、99年、100年、101年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暨附件、林克穎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暨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林克穎外僑口卡列印表、林克穎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林克穎於96年、98年、99年、100年填寫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暨附件、航班編號BR067號特定航班旅客名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紀錄、被告董玉琪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三樓出境證照查驗大廳南側查驗線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3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同署99年5月27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同署99年3月3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同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月28日便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8日北檢治退101執5013字第466號函、同署99年3月29日北檢玲律傳限字第33號函、同署99年3月30日北檢玲巨99偵7798字第42號函、本院99年5月17日北院隆刑酉99交訴44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2年1月31日一永春密字第5號函暨邱凱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雄獅旅行社訂票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員警工作紀錄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2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於101年8月15日過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2日出具之數位證據勘驗紀錄、董玉珊行電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三樓出境證照查驗大廳南側查驗線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8-00avi」之監視錄影器自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0秒起迄至同日上午7時20分20秒止畫面之勘驗筆錄、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5-00avi」之監視錄影器自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0秒起迄至同日上午7時20分20秒止畫面之勘驗筆錄、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4-00avi」之監視錄影器自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19分59秒起迄至同日上午7時20分5秒止畫面之勘驗筆錄、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5-00avi」之監視錄影器自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0秒起迄至同日上午7時20分14秒止畫面之勘驗筆錄、長榮航空空司102年2月20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旅客搭機及訂購票資料、航班出發與抵達時間、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林克穎轉讓予被告邱凱之物品及車輛照片、長榮航空公司102年3月7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機票歷史紀錄檔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16頁、第18-20頁、第22-111頁、第134-139頁、第160頁、第170頁、第173-175頁、第194-195頁、第197-200頁、第202頁、第204-205頁、102年度偵字第348 6號卷一第70-75頁、第97-138頁、第150-153頁、第193-197頁、第209-215頁、第232-236頁、第238頁、第245-247頁、第264-268頁、第278-281頁、第287-295頁、卷二第21之1-21之4頁、第55-56頁、第57-59頁、第84-88頁、第138-144頁、第162-176頁),足見被告邱凱、董玉琪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避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犯人」,尚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本件林克穎所涉罪刑部分,業如前述,有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有部分則經二審判處有罪後,上訴最高法院中,是林克穎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人」無訛。因此,被告邱凱及董玉琪藏匿林克穎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幫助犯。邱凱、董玉琪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應認被告2人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凱、董玉琪係以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林克穎出國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等幫助林克穎犯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邱凱、董玉琪,就藏匿林克穎而觸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幫助林克穎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行為,無非皆係基於隱避林克穎之犯罪決意所為,且其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皆具有緊密連接而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為數行為,皆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董玉琪與林克穎僅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配偶,有被告董玉琪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亦經被告董玉琪自承在卷,是就被告董玉琪所犯隱避人犯罪,無援引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董玉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董玉琪所犯隱避人犯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免其等刑責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邱凱虛構不實原因,向主管機關申報包包及內置物遺失,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邱凱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邱凱幫助林克穎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邱凱、董玉琪均明知林克穎因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而遭判刑,卻因私交而幫助林克穎離開我國國境以規避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漠視我國法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原應予以重判,惟被告邱凱、董玉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且均對另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尚見被告邱凱、董玉琪悔意,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董玉琪、邱凱分別為林克穎之女友及同國籍友人,其等基於愛護之犯罪動機,被告董玉琪未獲實質利益,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之危害,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邱凱、董玉琪有期徒刑7月以上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邱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就本件所處被告邱凱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邱凱係英國籍,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惟被告邱凱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犯本件犯行,既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凱所有;編號
13所示之物為被告董玉琪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是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凱、董玉琪與林克穎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林克穎持邱凱名義之護照出境,使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人員游宗穎將「CHRISTOPHER DAVID CHURCHER」出境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檔案,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旅客入出境查詢之電腦資料庫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凱、董玉琪與林克穎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邱凱明知其裝有英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
留證之包包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晚間8時7分(起訴書誤植為晚間7時20分許,應予更正),至前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謊報在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遺失其護照及居留證等物,而使承辦警員王俊翔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台,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中文版及英文版各1份,惟因王俊翔漏未登載護照遺失,僅登載遺失居留證一情,並將資料上傳至上開e化平台資訊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案件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凱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凱涉嫌上開二罪,無非係以被告邱凱之
供述、證人游宗穎、蔡瑞平、王俊翔等人之證述、卷附林克穎在英國希斯洛機場寄發之電子郵件、林克穎所使用之skype帳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三樓出境證照查驗大廳南側查驗線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三樓出境證照查驗大廳南側查驗線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8-00avi」之監視錄影器自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0秒起迄至同日上午7時20分20秒止畫面之勘驗筆錄、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5-00avi」之監視錄影器自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0秒起迄至同日上午7時20分20秒止畫面之勘驗筆錄、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4-00avi」之監視錄影器自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19分59秒起迄至同日上午7時20分5秒止畫面之勘驗筆錄、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5-00avi」之監視錄影器自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0秒起迄至同日上午7時20分14秒止畫面之勘驗筆錄、長榮航空公司BR067號航班旅客名單及艙單、被告邱凱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02年2月26日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護照失竊暨尋獲報案紀錄等為據。
㈤經查: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⒉就前揭理由欄三㈠部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
即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一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如查獲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國境事務大隊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委)任職或相當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此外,再據證人游宗穎於偵查中結證稱:民眾出國時要出示護照及登記證,此時伊會先用電腦刷護照,再進行電腦審核,看是否為境管對象,就是查看是否受到電腦列管,若是遭電腦列管者,電腦就會停止不會繼續運作,若未受列管者,伊就看一些基本資料、當事人、電腦資料以及當事人所提示之護照等語明確(見前揭他字卷第180頁)。執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對於外國人證照查驗時,有權審查該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有無冒名等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出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可認桃園國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即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其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是林克穎前開持系爭護照出境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準此,對被告邱凱、董玉琪亦不得同以上開罪名相繩甚明。
⒊就前揭理由欄三㈡部分:被告邱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謊報裝有皮夾1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700元及英國護照M本等物之包包遺失,經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發給受理案件登記表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中暨英文表格1份存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28-29頁),惟此僅係表示調查犯罪之意,受理員警仍應查明其所指犯罪事實有無,非一經記載即可認有此事,仍有實質審查義務,縱該受理報案之員警僅依據報案人陳述,即逕將陳述內容登載於受理案件登記表上,而未仔細查證或推敲報案人所陳事項是否合理,仍無解於該受理之員警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之義務。是以,被告邱凱縱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員警王俊翔,員警王俊翔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中文暨英文表格上,被告邱凱仍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自明。
⒋綜上,因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即國境事務大隊
執行職務人員)對於外國人林克穎持用護照入出境之證照具有實質審查權限;受理報案之員警對於被告邱凱上開報案事項亦具有實質審查權限,故被告邱凱、董玉琪實難以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邱凱、董
玉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邱凱、董玉琪是否另涉此部分罪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邱凱、董玉琪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理由欄三㈠㈡論罪部分係分別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董玉琪雖聲請函調林克穎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紀錄,以資證明林克穎有自殘行為,惟林克穎是否有自殘之舉措,實與本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後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1 │第一商業銀行│ 本 │ 3 │ 邱凱 │本院102 ││ │ │ │ │ │年刑保管││ │ │ │ │ │512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 │ │ │ │ │1(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2 │記事本 │ 本 │ 1 │ 邱凱 │本院102 ││ │ │ │ │ │年刑保管││ │ │ │ │ │512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 │ │ │ │ │2(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3 │信件 │ 包 │ 1 │ 邱凱 │本院102 ││ │ │ │ │ │年刑保管││ │ │ │ │ │512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 │ │ │ │ │3(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4 │第一銀行轉帳│ 份 │ 1 │ 邱凱 │本院102 ││ │單 │ │ │ │年刑保管││ │ │ │ │ │512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 │ │ │ │ │4(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5 │郵件存聯 │ 份 │ 1 │ 邱凱 │本院102 ││ │ │ │ │ │年刑保管││ │ │ │ │ │512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 │ │ │ │ │4(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6 │NCL停車卡 │ 張 │ 1 │ 邱凱 │本院102 ││ │(扣押物品清│ │ │ │年刑保管││ │單誤植為NCC │ │ │ │512號扣 ││ │卡)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 │ │ │ │ │5(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7 │MP3 │ 個 │ 1 │ 邱凱 │本院102 ││ │ │ │ │ │年刑保管││ │ │ │ │ │512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 │ │ │ │ │6(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8 │皮夾(內含健│ 個 │ 1 │ 邱凱 │本院102 ││ │保卡、駕照、│ │ │ │年刑保管││ │悠遊卡、電信│ │ │ │512號扣 ││ │卡、電影票、│ │ │ │押物品清││ │現金100元) │ │ │ │單編號00││ │ │ │ │ │7(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9 │電腦硬碟 │ 個 │ 1 │ 邱凱 │本院102 ││ │ │ │ │ │年刑保管││ │ │ │ │ │512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 │ │ │ │ │8(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10 │筆記型電腦 │ 個 │ 1 │ 邱凱 │本院102 ││ │ │ │ │ │年刑保管││ │ │ │ │ │512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 │ │ │ │ │9(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11 │行動電話 │ 支 │ 1 │ 邱凱 │本院102 ││ │ │ │ │ │年刑保管││ │ │ │ │ │512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 ││ │ │ │ │ │001(見 ││ │ │ │ │ │本院卷第││ │ │ │ │ │44 頁) │├───┼──────┼───┼───┼────┼────┤│ 12 │桌上型電腦主│ 臺 │ 1 │ 邱凱 │本院102 ││ │機 │ │ │ │年刑保管││ │ │ │ │ │505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 │ │ │ │ │1(見本 ││ │ │ │ │ │院卷第44││ │ │ │ │ │頁) │├───┼──────┼───┼───┼────┼────┤│ 13 │網路下載文件│ 份 │ 1 │ 董玉琪 │本院102 ││ │ │ │ │ │年刑保管││ │ │ │ │ │512號扣 ││ │ │ │ │ │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 ││ │ │ │ │ │001(見 ││ │ │ │ │ │本院卷第││ │ │ │ │ │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