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142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蘭原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楊英霆則為要保人,雙方因退保程序及返還保險費用之金額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7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將內含「…我在你們公司不只有名人脈也遠比你想像的廣,你敢輕舉妄動決(絕)對不會有人放任你不管,就算我不動你我的人脈也會替我申冤!…神是公義的,祂不會讓我白白受屈!…」等言詞之簡訊內容(下稱系爭簡訊內容)透過行動電話傳予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行動電話簡訊往返內容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言語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告訴人一直傳簡訊刺激我,我希望告訴人可以停止,所以才傳這些簡訊,我以為這是朋友間吵架,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
11時19分傳系爭簡訊內容給我,造成我壓力跟害怕,我覺得她會讓我失去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提出兩人簡訊往返內容紀錄1 份為證(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行為人之言語或行為是否構成恐嚇,仍應就當時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表達之全部字語,客觀地加以審酌,而不能單純由片斷字面上之語詞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犯行。本件被告所傳送該則簡訊內容之全文為「祝福你早日康復,有任何保單問題請找梁建芳,你不犯我也沒人會動你,blessing~ 你早晚會為你做的壞事付出代價!本來是不想理你,破壞本姑娘名聲心情最好道歉!雖然我是基督徒,不代表我需要三不五時被你簡訊騷擾加毀謗!已請梁建芳與您聯絡。我是人不是神,莫名其妙被騷擾攻擊一定會有情緒,攻擊我就是攻擊神,我會把所有簡訊及您電話刪除,我在你們公司不只有名人脈也遠比你想的廣,你敢輕舉妄動決對不會有人放任你不管,就算我不動你我的人脈也會替我申冤!你對偲嘉或任何人的毀謗我會一一調查,你寫的簡訊" 罵我不要臉及毀謗" 我也會問我律師朋友,神是公義的,祂不會讓我白白受屈!anyway,我不會動你,你造了什麼謠最好火速澄清,基於神的愛我選擇原諒你,如你需要我也可以為逼迫我的人(你祝福禱告)。U take careurself, may God have mercy on you! If my behave both
er u, pls forgive me! We r all sinner.其他的什麼都不用講了~沒有人假基督徒名義從你身上佔了什麼便宜或做什麼傷天害理的事!blessing~ 」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2頁及反面),觀諸系爭簡訊內容之文字全文及前後脈絡,客觀上僅係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毀謗或輕舉妄動,不然將有人出面為其維護權益,以此希冀達成結束兩人繼續以簡訊內容互相謾罵之目的,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恫嚇告訴人之意。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晚間6 時49分起至同年月
24日下午2 時39分許即有多達24則之簡訊往來,而係告訴人先於101 年7 月23日晚間6 時49分許傳送「原來所謂虔誠的基督徒,滿口上帝的人是像妳這樣?真是笑話,我看妳快離開,以免上帝的名聲都被妳破壞光」之簡訊內容予被告,以開啟兩人間以簡訊內容互為指責之爭端,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有簡訊往來內容全文(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告訴人多次以言語指責被告,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難免情緒氣憤,出言不遜,是被告所辯係當時認為兩人在吵架,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應非虛妄。參以,被告在傳送系爭簡訊內容前,對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曾多次以簡訊回應「最後一次警告你,再騷擾我就把你簡訊拿給你老闆潘Sir 及HR看」、「你再騷擾我試試看」、「你再發任何攻擊言論走著瞧法院見」、「再簡訊騷擾我立刻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亦多次強調要告訴人不要再以簡訊騷擾,否則要報警處理,惟告訴人仍持續以簡訊指責被告,被告於此情事下始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希冀告訴人停止傳送簡訊,益證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㈢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
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告訴人在收受系爭簡訊內容後,隨即傳送「我看你不用再廢話了,妳想動用什麼人脈動用什麼關係,盡管過來,我就看妳作惡會到什麼程度,妳還自比為神勒!真有妳的!我警告妳,不准再騷擾我,和我的朋友,也不要靠近我家,非常不歡迎妳這種人,妳賣我非法基金,三萬美元何時要還我,上帝應該有告訴妳,欠債就要還,妳有做到嗎?我真沒看過妳這種會恐嚇人,賣非法基金,騷擾人的基督徒,妳自己好好悔改,已免神的審判臨到妳!妳還敢說我先攻擊妳?叫妳不要騷擾我,妳昨天未經我同意,跑到我家幹嘛!順便問問妳律師朋友,誰妳要處理我,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賣我假基金這些事,妳在法律上要付出多少代價,我歡迎妳上法院來告!」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見偵卷第12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毫無畏懼之語氣或情事,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即認定告訴人確已心生畏怖。
六、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既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