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智琦與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因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3 日民事判決張智琦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約14.6平方公尺)拆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01 年11月27日會同萬協公司強制拆除,萬協公司並以鐵皮圍籬,將其所有之土地圈圍。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工人,以鐵製電鋸等器具,拆毀萬協公司所架設之部分鐵皮圍籬,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萬協公司,案經被害人萬協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萬協公司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