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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煌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明煌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一、廖明煌與張家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4、

1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7月間,由張家瀚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

14、15人,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泰駕訓班整地回填工程處,由張家瀚對A1(年籍詳卷)恫嚇稱:停工、不給錢不能做,要打人(台語)等語,並令挖土機司機停工,致使A1(年籍詳卷)心生畏懼,而於

一、二日內將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由真實年籍不明綽號「天庭」之人轉交予廖明煌。

二、廖明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先共同至新北市○○區○○○街新普國玉別墅住宅工地,由廖明煌對建案工地負責人A2(年籍詳卷)及工人恫嚇稱:你們這個土方工程是誰在做,你們這樣做工作會出事情等語,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再騎機車至上址工地,承前揭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向A2恫稱:

我們老大明煌叫我們來,要你們停工等語,致使A2心生畏懼,隨即停工。

三、廖明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犯意,於100年7月下旬,至新北市○○區○○段○○○號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工地,向A3(年籍詳卷)恫嚇稱:叫你們公司出面跟我談,不要再找其他人,我會到工地上鎖,不然大家走著瞧!把公司機具撤走,現場恢復原狀等語,致使A3心生畏懼。又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0 年8月9日16時許,至上揭竹圍段959號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工地,揚言:在事情還沒有解決之前要去你們公司所施工之工地圍籬大門上鎖等語,並於同日17時前即將該建地工地大門上鎖,致使工地停工共約10日,妨害A3及工人等進出該工地及工程進行之權利。

四、廖明煌因不滿受傳喚偵訊前述事實,竟基於以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翌(2)日凌晨0時13分許,至前揭A1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外圍,以兇惡之語氣朝A1住處內恫嚇稱:「我要找永琪。」等語,因廖明煌曾於之前曾有恐嚇A1之行為,故使A1及A1-1不敢開門,廖明煌見狀竟未離去,反大聲在外與友人講電話稱:「我來找詠祺,他老婆看到我就把門關上,我要跟他喬,他不跟我喬就對了。」,並繼續在A1之門前徘徊停留逾十分鐘,致使屋內之A1及A1-1A1-2、A1-3(年籍均詳卷)均心生畏懼,直至警方接獲報案至A1住處,廖明煌始隨同警方離去。」

二、核被告廖明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與張家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4、1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先後2次恐嚇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以同一方式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罪3罪、強制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而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本案為數罪併罰中之一部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部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屬該條但書第1款之例外規定,是於宣告罪刑時不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準此,本案被告犯2次恐嚇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但其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則皆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全予併合處罰,然仍得分別就被告之2次恐嚇及其餘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罪及強制罪犯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係從事營造業,不思與同業良性競爭,而多次以恐嚇方式干擾同業,影響其他工地之正常運作,而工地若無法正常運作,不論是對業主、承包廠商或工人均會造成不小之損害,影響層面非小,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曾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