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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秀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秀芬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因故遲延給付租金與自訴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能逕令其負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自緝字第635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芬於民國92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4會,每月10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開標,底標為1,200元,由價高者得標。其明知王文鳳以「林太太」名義參加2會,且至94年8月間仍均係活會,竟因個人經濟困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10月最後兩次標期,將由其他死會會員收得款項挪為他用,而未交付王文鳳。嗣王文鳳於94年10月10日尾會時向朱秀芬催討互助會金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訊諸被告朱秀芬則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錢,因為發生事情的時候我就協調,告訴人當時就同意,我們才依照後面的協議這樣做,所以我沒有侵占的意思,因此我否認犯罪,而且我會錢都還清了。」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本件告訴人未取得系爭互助會之會

款為「94年9、10月」最後兩次標期。而依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含會首(即被告)在內共有24名會員,是系爭互助會,既然只有告訴人提起告訴,並無其他會員有同樣未取得標會金額之指訴,是系爭互助會應只有告訴人一人,因被告「個人經濟困窘」致未能依合會之約定給付會款,堪資認定。

㈡次依互助會會單所載,「94年9月」當期合會所記載之得標

人為「王順華」,並非告訴人「王文鳳」,嗣經本院傳喚告訴人王文鳳到庭為證後,亦經告訴人具結證稱:「94年8 月、9月、10月是被告跟我說的順序,(會單上)那些字是我寫的沒有錯。最後三個會中,9月10日是王順華的,8月、10月的會是我的。我原本在被告姊姊公司上班,被告跟我說8月可否晚一點給我,我想說他們在趕工,就說沒有關係。但到底是9月、10月,還是8月、10月,只有被告才知道。就標單上記載及我當時的認知,被告8月時,是說那一個月沒有人要,抽籤抽到我。所以我當時是相信標到8月份的會,只是被告並沒有把會款給我,而10月份的尾會是我的,被告也沒有把會款給我。」等語(參見本院102年7月3日審理筆錄)。是證本件之最後二次會期,並非如起訴書所載「94年9月、10月」,而應為「94年8月、10月」始為正確。且「94年8月」雖係由告訴人得標(不論是否係以抽籤方式得標),然告訴人當時曾經因被告之請求,同意被告可以「晚一點給告訴人」,只是因為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故始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亦臻明確。另告訴人於上開具結證述後,曾又以書面向本院陳稱,該日為證時之前揭陳述,係出於記憶錯誤,將另一個互助會與本案起訴之互助會付款情形相混淆所致,真實狀況仍應如檢察官起訴書上之記載為「94年9月、10月」始為正確等語,並經檢察官引用於言詞辯論之論告內容,以上有該書面陳述與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是本件起訴有關被告未能支付會款之會期,究竟是「94年8月、10月」、或「94年9月、10月」即尚屬有疑。

㈢第按88年4月21日增修公布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

第3項有關「合會」規定後,應認民間互助(即合會)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上開有關民間互助會上有關會首與會員權利義務之變更及有關會首代會員收取會款義務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將原存在民間互助會之社會習慣,以法律明定其義務之規範,使原本混亂不一之習慣予以明文化,從而課以會首代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然尚非謂一旦有會首未能按時交付得標會員應收之會款時,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名,否則不啻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規範,與刑法上之刑事罪名相混淆。尤以「侵占」罪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為即成犯(縱事後再行給付或返還,均不影響於犯行之認定),是若不論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必然同時構成侵占罪名,而除民事上之清償責任外,另均須科以刑罰,恐非立法之原意。是行為人應否科以刑事上之侵占罪名,仍應以會首於違反義務當時之心理狀態(例如惡意倒會、故意拒絕給付…)與客觀行為(諸如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等綜合觀察,究竟有無「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主觀犯意以為斷,藉以確定是一般之民事不履行或依其行為上之主觀惡性,另課以刑事上之詐欺或侵占罪名,否則不啻動輒均以刑事罪名相加,難免有流於苛酷之譏。以本件而言,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間,距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8年,而此8年間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雙方所約定之全部債務,然其間業已有多次債權債務關係之談判、和解介入其間,尤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94年10月2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觀察(參見偵查卷第5頁),堪證被告於94年10月當時,並無故意規避債務而有出面與告訴人商議清償方案,且事後也有清償部分現金,並另依和解方式分期支付債款,此參諸告訴人102年3月5日書面陳報狀上記載:「被告是自102年起已不還錢了。…我們的帳目於95年5月31日有完成結算,被告也有開立本票證明。…被告親手交付之金額為132,700元。…被告於西元2007年8月至2012年12月,存入帳戶之金額合計189,000元。…」等語即明(參見審理卷第33頁),復有被告95年5月31日出具之本票乙紙附卷可稽(審理卷第62頁)。相對於系爭互助會被告原應給付告訴人之會款約44萬餘元以觀,被告自始應即知其未能依約給付會款行為確有不當,從而亦有面對並承認其債務,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方式,並附有事後清償之行為,顯然與實務上常見犯侵占罪之合會會首,多附隨惡意倒會或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等情形不同,其主觀犯意上亦與所謂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難謂相當。是被告辯稱伊係因遭其他互助會倒會之牽連,致一時經濟困窘,始不能付出本案之尾會會款,然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亦有努力試圖償還等語,尚可採信。而被告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且亦未嚴守協議或和解約定之分期方式按期還款,並有逾期未付或延期清償之情事,從而違反誠信原則,並帶給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增加精神上的折磨與痛苦,核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應予責難,然此仍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賠償金等方式解決,尚非必須逕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從而本件不論被告所未給付之會款是「94年9月、10月」或「94年8月、10月」,揆諸前揭說明,均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難謂相當,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