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宇豐
易大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宜萱律師被 告 張阿有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易大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阿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宇豐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易宇豐(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死亡,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與易大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均明知渠等先前係為向魏隆城及魏福輝借貸現金,而由易大為出具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附表一至三「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嗣因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得清償,魏隆城及魏福輝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裁定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本票裁定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詎易宇豐及易大為為脫免債務,明知渠等先前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364 之162 、364 之166、364 之167 、364 之1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074號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於92年9 月19日與魏隆城、魏福輝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由魏隆城、魏福輝及易大為3 人共同出資價金新臺幣(下同)7825萬元,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 及4 分之2 ,且於扣除自備款300 萬元後,剩餘價金由魏隆城出具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9000萬元,由魏福輝、易大為擔任連帶保證人,魏隆城、魏福輝及易大為並共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 億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為擔保,易大為則另以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隆城及魏福輝,而張阿有與易大為間僅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張阿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易大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由易大為利用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查封拍賣之機會,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魏隆城清償其所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7226萬8684元,進而取得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移轉對魏隆城之借款債權7226萬8684元(下稱系爭債權)及對魏隆城、魏福輝之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全數虛偽讓與予張阿有而處分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101 年3 月9 日將該不實轉讓系爭抵押權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魏隆城、魏福輝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隆城、魏福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被告易大為、張阿有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易大為固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
上開本票並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且有於92年9 月19日與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下合稱告訴人2 人)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2 人與其共同出資782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 及4 分之2 ,於扣除自備款300 萬元後,剩餘價金由告訴人魏隆城出具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9000萬元,其與告訴人魏福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與告訴人2 人並共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 億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為擔保,其再另以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2 人,其與被告張阿有間存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利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臺中地院查封拍賣之機會,代告訴人魏隆城清償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7226萬8684元後,進而取得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移轉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復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全數讓與予被告張阿有而處分之,並於101 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⒈伊係為取得合作金庫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方會向被告張
阿有借款200 萬元,且係因被告張阿有要求提供擔保,始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張阿有,伊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債權之意圖。況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告訴人魏隆城清償對合作金庫之債務後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告訴人
2 人即非屬伊之債權人,且告訴人魏福輝已將其對被告易大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告訴人魏隆城,而非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則伊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張阿有自不會對渠等造成損害,告訴人魏隆城反得於伊為債權轉讓通知時,依民法之規定以所得對抗伊之事由對抗被告張阿有,或對被告張阿有主張抵銷。
⒉告訴人2 人雖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然實
際上渠等並未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金額予伊,故事實上告訴人2 人與伊之間並無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反因告訴人2 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受有高達6000多萬元之損失,是告訴人2 人既非伊之債權人,伊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張阿有,即不具損害渠等債權之意圖。
⒊告訴人2 人於第三人即伊之債權人吳惠玉聲請拍賣伊所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由臺中地院以99年度司執果字第80882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7 月拍定,由告訴人魏隆城之妻黃美鈴及告訴人魏福輝之弟魏福興拍得,拍賣所得7450萬6000元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已全數受償7226萬8684元,告訴人2 人雖未受分配,但因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臺中地院即於100 年9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吳惠玉,系爭執行案件之程序於斯時應已終結,則伊於系爭執行案件程序終結後之101 年3 月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張阿有,並於101 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即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未合。
⒋伊與被告張阿有間存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伊與被
告張阿有間確實存有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真意,且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並非虛偽,而屬有效,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未因此損害告訴人2 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訊據被告張阿有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3 月間受讓被告易大為
所移轉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於101 年3 月9日移轉登記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對被告易大為有200 萬元之債權,為求該200 萬元將來能順利受償,方會要求被告易大為轉讓系爭債權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僅知悉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尚有黃正園1 人,並不知悉告訴人2 人與被告易大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伊並無損害告訴人2 人債權之故意。況告訴人2 人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債務人、抵押人,被告易大為移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伊並無使渠等債權受有損害之可能。是以,伊與被告易大為間既確實存有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伊於200 萬元債權受償後,若有多餘之金錢,會代被告易大為清償其向黃正園之借款,則被告易大為移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伊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無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虞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易宇豐與易大為係父子,被告易大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
三「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附表一至三「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2 人,因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得清償,告訴人2 人即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裁定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本票裁定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易大為所不爭執,復有士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200 號、98年度票字第2157號及第524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被告易宇豐及易大為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2年9 月19日由被告易大為出具名義與告訴人2 人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2 人及被告易大為3 人共同出資價金7825萬元,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4 分之1 、4 分之1 及4 分之2 ,且於扣除自備款300 萬元後,剩餘價金由告訴人魏隆城出具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9000萬元,由告訴人魏福輝、被告易大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2 人及被告易大為並共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 億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為擔保,被告易大為則另以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2 人乙節,亦為被告易大為所不爭執,且有該合作投資協議書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18頁至第61頁)。另被告張阿有與易大為間存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易大為利用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臺中地院查封拍賣之機會,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告訴人魏隆城清償其所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7226萬8684元,進而取得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移轉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再於
101 年3 月間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全數讓與予被告張阿有而處分之,並於101 年3 月9 日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轉讓系爭抵押權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乙情,為被告易大為及張阿有所不爭執,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3 月1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合作金庫100 年12月5 日豐原中正路郵局900 號存證信函、被告易大為101 年3 月9 日臺北安和郵局421 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
114 頁、第125 頁至第153 頁)。是上情自均堪認定。⒉被告易大為及張阿有均辯稱係被告易大為為取得合作金庫轉
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方會向被告張阿有借款200 萬元,且係應被告張阿有之要求,被告易大為始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張阿有,渠等並無損害告訴人2 人債權之意圖云云。查:
⑴被告張阿有於101 年1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合作金庫士林
分行以償還被告易大為擔任保證人之借款,雖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03 年3 月13日合金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帳務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3 月1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傳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然被告張阿有與易大為間既僅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易大為移轉金額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不相當之7226萬8684元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張阿有為擔保,與常情實有未符,渠等所辯是否足採,即屬有疑。
⑵又依證人即被告易宇豐於103 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另外的房子向合作金庫買債權需要200 萬元,所以我跟被告張阿有借200 萬元,再將債權先轉讓給被告張阿有,還有跟被告張阿有說剩下的部分要幫我處理黃正園的事情,因為黃正園的錢是被告張阿有介紹的,被告張阿有有責任要負責,被告張阿有一直跟我講說黃正園那裡還有幾千萬元要負責,要保證,所以才會移轉這麼多錢給他,我也有跟被告張阿有說他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告易大為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阿有有幫我清償合作金庫另1 筆200 萬元的欠款,因為我是保證人,當時的規定是我保證人替主債務人還款的話,合作金庫可以將抵押權移轉給我,因為我在合作金庫士林分行還有200 萬元的欠款,合作金庫總行要求我先將士林分行的錢還清,南豐原分行這筆債權才能移轉給我,所以才去找被告張阿有調度20
0 萬元,我本來想要找黃正園借款,但是因為之前還欠黃正園1000多萬元,所以我叫被告張阿有先幫我清償合作金庫20
0 萬元,我再將債權轉讓給被告張阿有做擔保,將來走完法律程序後,該筆債權清償被告張阿有及黃正園的欠款,我會轉讓7000多萬元的債權給被告張阿有是因為在我的認知中,7000多萬元的債權不能分割,且該筆債權並非只清償被告張阿有的200 萬元,還要他代為處理黃正園的欠款,且7000多萬元的債權是否能全數獲償也是有疑問的,我的想法是當初是被告張阿有介紹我們向黃正園借款,所以黃正園有可能也會向被告張阿有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及證人黃正園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幾年被告張阿有跟我說被告易宇豐有資金的問題找我借貸,我有借被告易宇豐1 億2500萬元,後來被告易宇豐有還我1億1000萬元,剩下的部分還沒有還我,沒有還的錢是被告易宇豐及易大為父子要負責,這部分是我個人的資金,當時沒有簽契約,這筆借款我有跟被告張阿有提過,因為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沒有賴帳,所以我也不需要去找被告張阿有要求還款,如果被告易宇豐、易大為賴帳的話,我就會找被告張阿有,因為這是一般商場的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可知渠等雖均證稱被告易大為之所以移轉金額高達7226萬8684元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張阿有作為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係因被告張阿有先前介紹被告易宇豐及易大為向證人黃正園借款1 億2500萬元,如被告易宇豐及易大為未予清償,被告張阿有需代為清償之故;然證人黃正園係於96年間簽發金額共1 億2500萬元之支票5 張予被告易大為,有證人黃正園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時庭呈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影本5 張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94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以證人黃正園與被告易大為間高達1億2500萬元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觀之,如被告張阿有確有為被告易宇豐及易大為負代為清償之責,何以於證人黃正園借貸當時,無論係證人黃正園與被告易宇豐、易大為、張阿有間,抑或係被告易宇豐、易大為與張阿有間均未有任何書面契約可憑?反單以所謂「一般商場誠信原則」為據?此與一般民眾借貸高額款項多希冀有書面明文約定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甚或提供擔保物以確保債權得以全數獲償之常理亦有未合。況依卷附合作金庫豐原中正路郵局900 號存證信函(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114 頁),合作金庫係於100 年12月5 日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易大為,則被告張阿有於101 年1 月11日貸與被告易大為200 萬元時,既已明知被告易大為就證人黃正園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如其確需為被告易大為清償該筆債務,理應於借貸當時即要求被告易大為移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擔保,被告易大為卻遲於101 年3 月9 日始移轉之,自難以此逕認渠等辯稱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債權之意圖云云可取。
⒊被告易大為及張阿有又辯稱告訴人2 人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
之債務人、抵押人,告訴人2 人實際上並未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金額予被告易大為,且告訴人魏福輝已將其對被告易大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告訴人魏隆城,而非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則被告易大為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張阿有自不會對渠等造成損害,告訴人魏隆城反得於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時,依民法之規定以所得對抗被告易大為之事由對抗被告張阿有,或對被告張阿有主張抵銷云云。查:
⑴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⑵被告易大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
發如附表一至三「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2 人,且告訴人2 人因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得清償,而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裁定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本票裁定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業如上述,告訴人2 人就該本票之部分即屬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且已於前開各裁定確定時起對被告易大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則無論告訴人2人是否亦為被告易大為之債務人,而得另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渠等之權利,被告易大為本不得於告訴人2 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再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方能確保告訴人2 人之本票債權得以獲償,惟被告易大為猶於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將之全數移轉予被告張阿有而處分之,致告訴人2 人之本票債權受有無法清償損害之可能,自已該當於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而告訴人魏福輝於101 年3月1 日將其對被告易大為之借款本金1549萬7300元及其利息債權轉讓予告訴人魏隆城一事,固有101 年3 月22日臺北青田郵局233 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95頁),且被告易大為於嗣後已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被告易大為所提各訴訟均尚未經判決確定,本無礙於告訴人2 人所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縱已判決確定且獲得勝訴判決,依上揭說明,亦無從解免被告易大為於告訴人2 人在如附表一至三「本票裁定確定日期」欄所示時間對之取得本票債權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以,被告易大為與張阿有無視告訴人2 人係對被告易大為存有本票債權之債權人,徒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易大為再辯稱系爭執行案件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於100 年7 月拍定,由告訴人魏隆城之妻黃美鈴及告訴人魏福輝之弟魏福興拍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已全數受償7226萬8684元,告訴人2 人雖未受分配,但因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臺中地院即於100 年9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吳惠玉,系爭執行案件之程序於斯時應已終結,其於系爭執行案件程序終結後之101 年3 月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張阿有,並於101 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未合云云。查系爭執行案件原係先由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吳惠玉聲請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告訴人魏隆城再基於被告易大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身分,於取得臺中地院97年度拍字第1142號裁定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併案處理,告訴人魏福輝未聲明參與分配,而係臺中地院逕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將之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列入分配,由告訴人魏隆城之妻黃美鈴及告訴人魏福輝之弟魏福興於100 年7 月間拍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全數受償7226萬8684元,臺中地院於100 年9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吳惠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882 號卷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23817 號卷審閱無訛,是告訴人2 人既非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易大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易大為就其與告訴人2 人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於告訴人2 人取得該確定之本票裁定後,即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全數移轉予被告張阿有,自有損害告訴人2 人本票債權之虞。被告易大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⒌被告張阿有另辯稱其於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易大為時,僅知
悉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尚有黃正園1 人,並不知悉告訴人2人與被告易大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其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債權之故意云云。依證人即被告張阿有於103 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受讓被告易大為7000多萬元的債權是因為我借給被告易大為200 萬元要有保障,被告易宇豐及易大為說如果債權有剩餘的話要幫他們清償其他債權,我說等拿到錢之後再說,除了黃正園這筆借款之外,被告易宇豐、易大為他們說還有其他一些借款,但是他們沒有講什麼債務,當然是要拿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可知被告張阿有於貸與被告易大為200 萬元,且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時,已知悉被告易宇豐及易大為除了黃正園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再依證人黃正園於同日審理時結證:被告張阿有是我以前開建築公司蓋房子時買賣的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證人易宇豐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張阿有說系爭債權是償還合作金庫的錢所取得的,我有拿執行處做的分配表給被告張阿有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佐以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中,告訴人2人分列為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人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以被告張阿有身為土地房屋買賣代書之專業,應可理解抵押權人即告訴人2人對被告易大為亦存有債權,被告張阿有辯稱其於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易大為時,並不知悉告訴人2 人與被告易大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並無損害告訴人2 人債權之故意云云,即無可取。
⒍被告易大為與張阿有既均知悉告訴人2 人為被告易大為之債
權人,且被告易大為明知告訴人2 人對其執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係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於10
1 年3 月間將金額高達7226萬8684元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全數讓與予僅有200 萬元債權之被告張阿有,且在101 年3 月
9 日移轉登記完畢,顯係為損害告訴人2 人之本票債權,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轉讓系爭抵押權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
⒎綜上所述,被告易大為與張阿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易大為及張阿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易大為及張阿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⒉被告張阿有、易宇豐就所犯損害告訴人2 人本票債權罪部分
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易大為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易大為與易宇豐、張阿有間,就上開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易大為及張阿有以同一損害債權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2 人之本票債權,均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又被告易大為及張阿有以同一損害債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⒋就被告易大為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易大為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且與他人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經驗知悉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以免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能獲償之損害,卻於明知告訴人2 人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裁定後,為毀損渠等之債權,而與被告張阿有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逕將高達7226萬8684元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全數轉讓予對之僅有200 萬元債權之被告張阿有,致告訴人2 人之本票債權陷於無法全數清償之可能,自已對告訴人2 人造成損害,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狡飾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就被告張阿有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阿有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多年代書經驗,理應有相當之專業程度知悉債務人於尚未清償債務完畢時處分財產,將有導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之可能,卻於明知告訴人2 人為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且其與被告易大為間僅存有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與被告易大為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被告易大為處受讓金額高達7226萬8684元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自已對告訴人2 人之債權與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易宇豐與易大為係父子,均明知被告易大為前所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係用以向告訴人2人借貸現金,因本票屆期提示並未獲得清償,而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且渠等與被告張阿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被告易大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張阿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易大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臺中地院拍賣後,被告易大為因代償而取得合作金庫對告訴人魏隆城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機會,於101 年3 月間將前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虛偽讓與予被告張阿有而處分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101 年3 月9 日將該不實轉讓系爭抵押權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易宇豐、易大為及張阿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易宇豐業於103 年5 月19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刑法第356 條、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編│被借款人│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案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頁碼 ││號│即聲請本│ │ │(新臺幣) │ │ │日期 │確定日期│ ││ │票裁定人│ │ │ │ │ │ │ │ │├─┼────┼───┼────┼──────┼────┼──────┼────┼────┼────┤│1 │魏福輝 │易大為│97年8 月│549萬7300元 │CH265723│士林地院97年│97年12月│97年12月│士林地檢││ │ │ │25日 │ │ │度票字第1020│2 日 │19日 │署101 年││ │ │ │ │ │ │0 號民事裁定│ │ │度他字第│├─┼────┼───┼────┼──────┼────┼──────┼────┼────┤1611號卷││2 │魏福輝 │易大為│97年8 月│500萬元 │CH265717│士林地院97年│97年12月│97年12月│第90頁至││ │ │ │25日 │ │ │度票字第1020│2 日 │19日 │第91頁 ││ │ │ │ │ │ │0 號民事裁定│ │ │ │├─┼────┼───┼────┼──────┼────┼──────┼────┼────┤ ││3 │魏福輝 │易大為│97年8 月│500萬元 │CH265718│士林地院97年│97年12月│97年12月│ ││ │ │ │25日 │ │ │度票字第1020│2 日 │19日 │ ││ │ │ │ │ │ │0 號民事裁定│ │ │ │└─┴────┴───┴────┴──────┴────┴──────┴────┴────┴────┘附表二┌─┬────┬───┬────┬──────┬─────┬──────┬────┬────┬────┐│編│被借款人│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頁碼 ││號│即聲請本│ │ │(新臺幣) │ │ │日期 │確定日期│ ││ │票裁定人│ │ │ │ │ │ │ │ │├─┼────┼───┼────┼──────┼─────┼──────┼────┼────┼────┤│1 │魏隆城 │易大為│97年3 月│278萬元 │CH265708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士林地檢││ │ │ │19日 │ │ │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署101 年││ │ │ │ │ │ │號民事裁定 │ │ │度他字第│├─┼────┼───┼────┼──────┼─────┼──────┼────┼────┤1611號卷││2 │魏隆城 │易大為│97年3 月│500萬元 │CH264825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第74頁至││ │ │ │25日 │ │ │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第76頁 ││ │ │ │ │ │ │號民事裁定 │ │ │ │├─┼────┼───┼────┼──────┼─────┼──────┼────┼────┤ ││3 │魏隆城 │易大為│97年3 月│450萬元 │CH265707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 ││ │ │ │25日 │ │ │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 ││ │ │ │ │ │ │號民事裁定 │ │ │ │├─┼────┼───┼────┼──────┼─────┼──────┼────┼────┤ ││4 │魏隆城 │易大為│97年6 月│112 萬7500元│TH0000000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 ││ │ │ │5 日 │ │(起訴書誤│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 ││ │ │ │ │ │載為TH2397│號民事裁定 │ │ │ ││ │ │ │ │ │0) │ │ │ │ │├─┼────┼───┼────┼──────┼─────┼──────┼────┼────┤ ││5 │魏隆城 │易大為│97年8 月│20萬元 │CH265721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 ││ │ │ │25日 │ │ │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 ││ │ │ │ │ │ │號民事裁定 │ │ │ │├─┼────┼───┼────┼──────┼─────┼──────┼────┼────┤ ││6 │魏隆城 │易大為│97年8 月│61萬6500元 │CH265720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 ││ │ │ │31日 │ │ │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 ││ │ │ │ │ │ │號民事裁定 │ │ │ │└─┴────┴───┴────┴──────┴─────┴──────┴────┴────┴────┘附表三┌─┬────┬───┬────┬─────┬─────┬──────┬────┬────┬────┐│編│被借款人│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頁碼 ││號│即聲請本│ │ │(新臺幣)│ │ │日期 │確定日期│ ││ │票裁定人│ │ │ │ │ │ │ │ │├─┼────┼───┼────┼─────┼─────┼──────┼────┼────┼────┤│1 │魏隆城 │易大為│97年10月│78萬元 │343726 │士林地院98年│98年6 月│98年7 月│士林地檢││ │ │ │30日 │ │ │度票字第5247│22日 │6 日 │署101 年││ │ │ │ │ │ │號民事裁定 │ │ │度他字第│├─┼────┼───┼────┼─────┼─────┼──────┼────┼────┤1611號卷││2 │魏隆城 │易大為│98年1 月│120萬元 │TH0000000 │士林地院98年│98年6 月│98年7 月│第83頁至││ │ │ │22日 │ │(起訴書誤│度票字第5247│22日 │6 日 │第84頁 ││ │ │ │ │ │載為TH5239│號民事裁定 │ │ │ ││ │ │ │ │ │71)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