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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如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如犯誹謗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惠如與林淑滿為分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及22號2 樓之對門鄰居,雙方因故不睦,王惠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巷○ 弄巷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林淑滿辱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及誹謗林淑滿。

(二)又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許,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2 樓及22號2 樓大樓住戶共用之公共樓梯空間,趁林淑滿及林淑滿女兒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對林淑滿及林淑滿女兒辱罵「妳叫妳媽媽不要一直追著我老公啦,這樣很丟臉耶,不怕鄰居笑話嗎?」接著按住電梯按鍵,繼續對林淑滿及林淑滿女兒辱罵「有沒有臉啊?妳有沒有臉啊?有沒有臉?不怕鄰居笑話嗎?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她不要臉嗎?」適樓上住戶下樓經過該層樓梯間,王惠如則邊走自家屋內邊繼續以在樓梯間仍得清楚聽聞之音量大聲辱罵「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繼而走出住家朝電梯口方向大聲辱罵「每次追著我老公跑,沒有看過這種女人。」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及誹謗林淑滿。

(三)復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17分許,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大樓住戶共用之公共大廳,邊自大廳走上2 樓,邊對林淑滿大聲辱罵「妳在等我喔?在等我喔?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臉,大家都看到了。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大家都看到了啦,妳那麼不知羞恥,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及誹謗林淑滿。

二、案經林淑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是就私人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尚不得與公權力取得之證據為相同評價。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證,違反現代國家禁止私力報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林淑滿提出之錄音帶、錄影光碟係告訴人自行以隨身攜帶之卡帶式錄音機及以裝置於自家門口之監視器所錄製而成,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且錄音、錄影之對象包括告訴人本身,因告訴人與被告素有不睦,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犯罪情形,而隨身攜帶錄音機及裝置監視器錄攝住家大門前之情狀,此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再者,錄音、錄影之過程並無何暴力、刑求之情,無違背被告王惠如表見行為之任意性,且錄音、錄影內容及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業經本院勘驗在案,尚無證據顯示攝音、攝影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該錄音帶及錄影光碟應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

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再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係顯示該錄音、錄影內容,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經查,告訴人所提供之100年7 月7 日錄音帶、100年7 月9 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100 年11月22日錄影光碟,係攝錄告訴人與被告曾確實產生之對話內容及影像,及翻拍自上開錄影光碟之影像畫面,依上開說明,就此錄音、錄影及照片所呈現之聲音及圖像均非屬供述證據,且均經本院勘驗錄音帶、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得確認該錄音聲音及錄影畫面均為被告本人,及其內容與告訴人製作之譯文記載亦屬相符,且取得證據亦無瑕疵,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錄音帶、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均當具證據能力。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係告訴人所提供,屬被告以外之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實屬無稽。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惠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100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許伊並未在臺北市○○路○○○巷○ 弄巷口,當時伊和女兒去逛街,也沒有對林淑滿辱罵起訴書所載話語;10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許,伊忘記是否有在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及22號2 樓之樓梯間,如果有在的話也是按電梯要下樓,沒有對林淑滿辱罵起訴書所載話語;100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17分許,伊不記得是否有在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大廳對林淑滿說起訴書所載話語,就算有說也是自己喃喃自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提出之100年7 月7 日錄音帶內容為被告聲音,亦不能證明係100 年7月7 日所錄;100 年7 月9 日係因告訴人自陽台見被告回家擅自幫被告開一樓大門,監視騷擾被告,以致被告想找告訴人理論,當時告訴人已離去,被告與告訴人未照面,係情緒激動喃喃自語,非針對告訴人而為;100 年11月22日係告訴人阻擋被告通行,以致被告被激怒,於告訴人離去後喃喃自語,且被告長期來因受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侵擾,罹患嚴重之憂鬱症,被告100 年7 月9 日及11月22日之行為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行為並無可責性,另被告於100 年

7 月9 日及11月22日所述內容係由被告先生所告知,依刑法第310 第3 項之規定能證明為事實者不罰等語。

二、經查: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⒈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淑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至18、40至42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0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1 捲(見他字卷第6 頁)附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

①錄音播放時間00:00至00 :41,為雜訊聲,無法辨識。

②錄音播放時間00:42至00:44。

甲男:謝謝。清潔員:好。

③錄音播放時間00:44至00:57。

被告: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

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醜八怪,他...。

④錄音播放時間01:00至01:34。

告訴人:妳每天都有看到她呴?(臺語)清潔員:嗄?(臺語)告訴人:妳每天都有看到她呴?(臺語)清潔員:沒啦,是怎麼了?(臺語)告訴人:....我家對門的啦。(雜聲多,無法完全清楚辨

識)(台語)清潔員:到底是什麼情形?怎麼了?(臺語)告訴人:她剛剛是把那一袋拿到哪裡去?讓我躲到..那裡

去。(臺語)清潔員:...是怎麼了?(臺語)告訴人:她喔,不知道該怎麼說。(臺語)清潔員:誤會?還是?(臺語)告訴人:不是啦,她一天到晚都覺得人家在跟她老公交往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雖被告否認③之女聲為被告,惟本院於勘驗中,確能明確辨認該等聲音與本院當庭另勘驗之100 年7 月9 日、100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本人之聲音相同,且參諸上開言詞之內容「一直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等語,核與100 年7 月9 日、100 年11月22日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內容均屬相同,及告訴人與清潔人員對話內容之情狀,綜合以觀,堪認為該等言語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7 月7 日社區內雖有資源回收桶,但尚未設置廚餘堆肥桶,伊當時是去社區巷口垃圾車到廚餘,垃圾車固定約晚間8 時許會到,因被告長期騷擾伊,伊只要去倒垃圾,被告就會跟著伊,所以伊習慣帶著卡帶式錄音機放在包包內,因為被告不是第一次騷擾伊,被告辱罵伊的言語社區去倒垃圾的人都聽到了,包括錄音帶錄到的鄭姓清潔隊員,當時伊知道被告跟在伊後面且靠近伊,伊就知道該按錄音機了,而除了被告之外,從來沒有人會對伊說出有關「等他老公」之類的言語,伊與鄭姓清潔隊員談到被告辱罵伊的事情只有錄音的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各節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在場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誤,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和女兒去逛街,並未在場辱罵告訴人云云,並提出信用卡帳單消費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9頁),查該帳單雖顯示被告持有之信用卡於100 年7 月7 日在美麗華百樂園有1 筆消費紀錄,惟未能證明被告持卡消費之時間為何時,尚不足佐證被告當時確實不在現場,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前曾提出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告訴事實達36

次,其中5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318號提起公訴,其中100 年5 月17日、24日、26日共4 次,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4 罪,應執行拘役115 日,99年8 月31日部分則為不受理判決,嗣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31次,其中98年2 月24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8 月5 日及同年8 月11日部分,經檢察官認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以100 年度偵字第6318號為不起訴處分,99年1 月6 日、1 月7 日部分,則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5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檢察長命令、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足見告訴人所證稱長期受被告騷擾,因而有固定錄音習慣尚非無據,又參以告訴人前開提出之告訴,有5 次因逾越告訴期間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倘告訴人有意捏造被告犯罪時間,以躲避告訴期間,其於提出告訴時,理當會注意各次告訴期間之問題,要無有上開5 次因逾越告訴期間而遭不起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綜上,自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被告長期騷擾伊,為保護自己,而習慣攜帶錄音,與鄭姓清潔隊員談到被告辱罵之事情只有100 年7 月

7 日錄音的這一次,伊長期以來收集了很多被告犯罪的證據,但沒有提告,直至第一個判決下來伊才知道有告訴期的問題,100 年12月27日伊就從證據裡挑了還在告訴期間內的犯罪事實提出本件告訴,目的是想制止被告的騷擾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0 頁)較符合常情,堪認上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許所為,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錄音帶係100 年

7 月7 日所錄製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本院勘驗錄音帶,顯示錄音背景聲音自然連續無中斷,人物對話互動真實無造作,並無剪接、竄改情事,被告空言辯稱錄音帶經過剪接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就事實一、(二)及(三)部分:⒈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16至18、40至42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

100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2 片,勘驗結果各如下:

⑴ 100年7月9日監視錄影光碟:①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錄影起始時間及日期為AM09:58

:49 2011/07/09 ,錄影結束時間為AM10:01:01。錄影起始畫面為電梯口,畫面右方有一上樓之樓梯,畫面左方則有一扇住戶大門。

②錄影時間09:59:23至09:59:36,被告自電梯走出,並

向其對門之住戶猛敲大門數下後,再走回其對門之自己住處。

③錄影時間09:59:42至09:59:53,被告之先生自樓下走上樓回家,並以鑰匙開門進入屋內。

④錄影時間10:00:20至10:00:26,告訴人及其女兒走出

家門欲搭電梯下樓,此時被告自其住家走出,其左手扶著自家大門,右手拿著鑰匙揮舞著,並朝已進入電梯之告訴人之女兒方向大聲說話。

⑤錄影時間10:00:26至10:00:33,被告說:「妳叫妳媽

媽不要一直追著我老公啦,這樣很丟臉耶,不怕鄰居笑話嗎?」。

⑥錄影時間10:00:33至10:00:40,被告按住電梯外之按

鍵不讓電梯關門,並對著電梯裡面之告訴人及其女兒繼續說:「有沒有臉啊?妳有沒有臉啊?有沒有臉?不怕鄰居笑話嗎?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她不要臉嗎?」。

⑦錄影時間10:00:41至10:00:44,有1 名身穿橘色短袖

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自樓梯走下樓來,被告立即轉身走進屋內,邊說:「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

⑧錄影時間10:00:45至10:00:49,被告等上開男子走過

樓梯口時,再次從其未闔上之住家大門走出,並朝著電梯方向說:「每次追著我老公跑,沒有看過這種女人」,隨即轉身進入屋內。

⑨錄影時間10:00:50至10:00:51,被告在其僅闔上大門(內門未關)之住家內說:「一點羞恥心都沒有」。

⑵ 100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光碟:①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錄影起始時間及日期為AM07:17

:432011/11/22,錄影結束時間為AM 07 :21:00。錄影起始畫面為上開樓梯間。

②錄影時間07:17:43至07:17:50,告訴人手拿包包及保溫瓶自其住家門口走出,並走下樓。

③錄影時間07:17:51至07:18:19,上開樓梯間傳來被告

之聲音:「妳在等我喔?在等我喔?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臉,大家都看到了。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大家都看到了啦,妳那麼不知羞恥,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被告邊說邊走上樓,其打開住家大門後,仍對著下樓之樓梯間方向大聲咆哮並進入屋內。

④錄影時間07:18:19至07:18:52,告訴人走上樓,拿出

鑰匙,猶豫是否開門,在看了手錶一下之後,開門走進其住家大門內。

⑤錄影時間07:19:28至07:19:42,告訴人再度從其住家大門走出,並走樓梯下樓離開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辱罵經過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一情,堪可採信。

⒉又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10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許,被告自電梯走出後,先猛力敲擊告訴人住家大門數次,待告訴人偕同告訴人之女兒走出住家大門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在2 樓之住戶公用樓梯間,朝向告訴人及其女兒以上開言語大聲辱罵,即便告訴人及其女兒不搭理被告即進入電梯後,被告仍繼續按住電梯按鍵不讓電梯關門,並對著電梯內之告訴人及其女兒繼續辱罵,適樓上住戶經過,仍邊進屋邊繼續辱罵,復走出住家大門繼續朝電梯方向辱罵;100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17分許,被告已在社區大廳處,待告訴人下樓後,即聽見被告大聲辱罵相類似之言語,被告並邊走上2 樓邊往樓下樓梯間大廳方向繼續咆哮辱罵,隨後則見告訴人上樓走回住處等情,可見被告實係等待告訴人出門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及大廳,故意對著告訴人大聲辱罵上開言語,此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上班族,每日作息固定,被告知道伊有到樓下吃早餐之習慣,被告刻意在那邊等伊,被告就在伊面前跟伊說話,伊是親眼親耳見聞被告在辱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相合一致,是被告辯稱自己是自言自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係因被告訴人激怒,於告訴人離去後因情緒激動而喃喃自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三)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有嚴重憂鬱症,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行為無可責性等語,並提出101年5 月15日北安聯合診所字第362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置辯(見本院卷第41、150 至166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時患病之佐證,再者,縱被告自96年5 月5 日起即至北安聯合診所精神科就診,惟觀諸上開勘驗錄音帶、錄影光碟結果,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言語清晰,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大廳既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本件被告係分別於社區巷口、樓梯間、大廳為上開言語,被告所言又係針對告訴人,且為告訴人、清潔隊員、告訴人之女兒或其他往來住戶得以在巷口、樓梯間、大廳輕易聽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為上開言論之意,又被告明知其言語他人於巷口、樓梯間、大廳得輕易聽聞,仍為上開言語,其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再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指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妳叫妳媽媽不要一直追著我老公啦,這樣很丟臉耶,不怕鄰居笑話嗎?有沒有臉啊?妳有沒有臉啊?有沒有臉?不怕鄰居笑話嗎?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她不要臉嗎?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每次追著我老公跑,沒有看過這種女人。」、「妳在等我喔?在等我喔?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臉,大家都看到了。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大家都看到了啦,妳那麼不知羞恥,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等言語,其中「不要臉」、「妳要不要臉?她不要臉嗎?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妳那麼不知羞恥」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另其中指述「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妳叫妳媽媽不要一直追著我老公」、、「整天追著我老公跑」、「每次追著我老公跑」、「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等語,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竟意圖散布於眾,任意以上開言語指射告訴人追他人老公、纏著他人老公、在不同地點等候他人老公,暗指告訴人與他人有染之事,性質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四、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范陽讚,欲證明被告所述告訴人追著被告老公跑、在不同地點等被告老公等情為真。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本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或公務員,告訴人之言行不必然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且本件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然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上開關於具體事實之陳述,與刑法第310 條之第

3 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有間,被告要難據此免責。況且觀諸被告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當面漫指告訴人追他人老公、纏著他人老公、在不同地點等候他人老公,暗指告訴人與他人有染之事,顯係基於惡意指摘所為,更難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難辭誹謗罪責。從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本前述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100年7 月9 日及100 年11月22日,均係以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

0 年7 月7 日所辱罵「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等語、於100 年7 月9 日所辱罵「妳叫妳媽媽不要一直追著我老公」、「整天追著我老公跑」、「每次追著我老公跑」等語,及於100 年11月22日所辱罵「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等語,此部分均係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未論此部分罪名,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本院復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之權利,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知和睦相處,而屢屢趁告訴人出門之際,趁機在公開場合以上開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4 罪,應執行拘役

115 日,嗣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對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3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秩序,並使告訴人身心受損,且於本院審理時,毫無悔意,無誠心面對過錯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考量本件犯行發生時間為

100 年7 月、11月間,與前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分別為99年1月、100 年5 月間所發生之時相距非遠,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