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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嘉成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李秋珍 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053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70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嘉成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秋珍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嘉成係鄭逸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涂嘉成、鄭逸樺並各擔任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之負責人、會計。李秋珍因所任職之吻合全球企業有限公司與辰展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因而知悉涂嘉成為有配偶之人,詎丙○○及李秋珍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3 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辰展公司內(辰展公司嗣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弄00號),發生通、相姦之性交行為,嗣因乙○○調閱其在辰展公司內用以防免公司耗材遭竊而架設之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逸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鄭逸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97 號被訴妨害祕密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陳:辰展公司原本的監視器材壞掉,因為公司有耗材要叫貨,怕被偷,所以才裝監視器材,有去看監視畫面,就不小心看到本案被告2 人通、相姦。平時負責監視器材的保管跟使用,不會才會去問涂嘉成。有一天監視器材嗶嗶嗶一直叫,就拔掉,剛好卡了一個過年公司要搬家,就在4 月搬家前,大約3 月5 、6 日,自己去買來裝,該監視器材是一般的,比較小型一點,不像針孔,係將監視器裝在伊位置旁邊,位置在門口進來之處,因為耗材放在該位置前面,所以監視器放在伊旁邊。涂嘉成不知道換裝新的監視器,因為那陣子很忙,就沒有跟他講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297 號卷第22頁),是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確屬告訴人私人蒐證取得之物,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況私人縱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其有嚴重侵害他人權利,而應成立犯罪時,則應分別依其行為方式令其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等罪責,故允許私人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得為證據,並非放任而無合理限制,本案告訴人所取得之證據,僅為客觀存在事件畫面之呈現(詳如下述之勘驗內容),且從錄影內容,亦未發現有何故意對被告等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等之自白之行為,且由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場景為「畫面左方堆放二落紙箱,紙箱上還有堆放東西。畫面中間為一土棕色沙發,拍攝鏡頭面對沙發把手處,畫面右方為一桌子,拍攝鏡頭係平視的角度」乙節可知,告訴人確係因為確認監視錄影器是否正常運作下,偶然發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故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取得,實與一般私人為達取證之目的而以暴力、刑求或其他侵害他人權利方式之不法蒐證情節有異,應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衍生所得之勘驗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 條之1 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

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係屬另一問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同院100度台上字第635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檢察官另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告訴人鄭逸樺到庭接受訊問,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逸樺其後於102 年9 月17日雖經被告涂嘉成聲請轉為證人身分予以訊問,然因告訴人鄭逸樺依法主張其與被告涂嘉成現仍為夫妻關係而拒絕證言,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實應依其所為之陳述是否「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加以判斷。而告訴人鄭逸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業已提及其與被告涂嘉成乃夫妻關係,且被告李秋珍知悉其與被告涂嘉成為夫妻關係並具體陳述其何以發現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是其上開陳述顯係「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要旨,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蒐證光碟、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以下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涂嘉成所選任之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涂嘉成所選任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嘉成及李秋珍2 人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2 年3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辰展公司內發生性行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均辯稱:並未發生性行為,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是私人違法取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3 號卷第18頁、第42頁反面)。被告丙○○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涂嘉成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的蒐證光碟並非是擔心公司貨物遭竊而裝設,是為蒐證被告丙○○是否有外遇而裝設,夫妻之間固然負有忠貞之義務,但並非代表配偶之一方就必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的監控,是配偶不得以有調查外遇的必要恣意窺視他方之生活,告訴人顯然是無故窺探被告涂嘉成之生活,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之妨害祕密罪,而立法者將妨害秘密的法定刑規定為

5 年以下,而妨害家庭的法定刑規定為1 年以下,顯係著重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故若允許私人得以違法蒐證之方式侵害他人隱私權並將蒐證之證據於訴訟上予以使用,已違背上開立法者之立法意旨,亦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應固守程序正義之基本原則,是公訴人所引用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法院自不應審酌光碟或翻拍照片之內容,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被告涂嘉成有通姦之行為,請鈞院對被告涂嘉成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涂嘉成及李秋珍2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後均自承:渠等有於3 月10日晚間11時27 分許在照片顯示之地點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李秋珍認識鄭逸樺且知悉被告涂嘉成已經結婚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3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㈡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時所自行蒐證之監

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畫面背景首先出現人聲(係播放電視機的聲音),被告涂嘉成背對攝影鏡頭,側背一只深色包包坐在沙發上把玩手機,後於其右臂手肘處出現一隻手將遙控器放至沙發右側之桌上,係被告李秋珍窩在沙發上,2 人在說話,但聽不清楚對話內容。嗣被告涂嘉成自沙發上起身站立,被告李秋珍則坐在沙發上為被告涂嘉成褪去褲子至膝蓋及大腿處,被告涂嘉成露出生殖器,被告李秋珍以手撫摸被告涂嘉成生殖器。被告涂嘉成放下肩上側背之深色包包,伸出雙手挪動被告李秋珍之雙腿,被告李秋珍順勢躺在沙發上,由被告涂嘉成脫下被告李秋珍所穿著之黑色長褲及內褲,被告李秋珍躺在沙發上兩腿向上張開,被告涂嘉成則自被告李秋珍兩腿之間壓在被告李秋珍上方,被告涂嘉成下半身來回抽動,有被告李秋珍的細微呻吟聲,同時仍有播放電視機的聲音。一會後被告涂嘉成脫掉自己鞋子及起身褪去其腳邊的長褲及內褲,被告李秋珍也褪去其腳邊的黑色長褲放置於沙發右側之桌上,被告涂嘉成再次使用雙手微張開被告李秋珍雙腿置放於其身體兩側,自被告李秋珍兩腿之間壓在被告李秋珍上方前面,被告涂嘉成下半身來回抽動,有被告李秋珍的細微呻吟聲。一會兒後被告涂嘉成將原置放於其身體兩側之被告李秋珍雙腿挪至其脖子兩側,被告涂嘉成上下緩慢移動其下半身,伴隨被告李秋珍的呻吟聲,而後被告涂嘉成下半身來回抽動,間或有被告李秋珍的呻吟聲及電視的聲音。之後被告李秋珍雙腿降至被告涂嘉成身體兩側,被告涂嘉成自被告李秋珍兩腿之間壓在被告李秋珍前面,下半身來回抽動,間或有男生的口哨聲、被告李秋珍的呻吟聲及播放電視機的聲音。然後被告李秋珍坐起身,被告涂嘉成仍於被告李秋珍兩腿之間,在被告李秋珍前面,兩人下半身來回抽動,偶有被告李秋珍的呻吟聲。之後被告李秋珍躺下,被告涂嘉成自被告李秋珍兩腿之間壓在其上方,下半身來回抽動,伴隨被告李秋珍的呻吟聲。一會後被告涂嘉成起身拿衛生紙放置於被告李秋珍雙腿間,被告李秋珍起身拉攏衣服,並以其右手按住其雙腿間,拿起桌上黑色褲子往鏡頭左側走去,而被告涂嘉成亦拿取衛生紙擦拭自己的生殖器,穿起內褲後再次拿衛生紙擦拭自己的生殖器,接著穿上長褲、拿起手機觸摸幾下,然後坐在沙發上抽菸,不久被告李秋珍又出現在鏡頭畫面中,此時已穿好褲子,並跨坐在被告李秋珍身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不足採。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性交行為,渠等通姦、相姦之犯行均堪認定,此外,被告涂嘉成與告訴人鄭逸樺於102年3月10日時乃夫妻關係,復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他字卷第8頁、第23頁),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2 人及被告涂嘉成選任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實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該監視錄影內容應不予審酌,然本院認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取得,實與一般私人為達取證之目的而以暴力、刑求或其他侵害他人權利方式之不法蒐證情節有異,應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衍生所得之勘驗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渠等上開辯稱實不足採。至證人王沈家倩、洪睿杰以告訴人身分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4297 號鄭逸樺被訴妨害祕密案件)所為之陳述,核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涉犯通、相姦行為無涉,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涂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李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

2 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素行尚佳,惟被告涂嘉成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李秋珍亦明知被告涂嘉成為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詎渠等無視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渠等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渠等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