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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珠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珠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出售其與告訴人柯景元共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曾淑瓊,被告明知該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並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辦理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過戶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虛偽登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不實內容,再於100年7月1日,由不知情之代書郭有禮併同房屋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曾淑瓊,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於100年7月5日核定准予登記,並將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而登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在內。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之行為已與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無成立其他罪名之虞,法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贅予調查,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被告免於訟累之程序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張永德之證述、100年6月

2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3份,以及被告提出之空白授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沒有交代張永德通知共有人其將要把系爭土地以何種條件賣給曾淑瓊,但這是業務要做的基本流程,而張永德有告訴伊,柯美禎有表示他們不要買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固切結聲明:「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惟地政機關公務員並未將此聲明登載於公文書;且被告深信系爭土地登記為柯炳煌所有之三分之一持分,將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出賣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為詞置辯。

六、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廖溪池與柯炳煌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嗣廖溪池之繼承人於100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0年7月5日委任代書郭有禮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9)備註欄上確有記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至告訴人及柯美禎則均為柯炳煌之繼承人,其等均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柯景元、柯美禎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述附件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796號卷第7~17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次按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即所謂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固明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然未規定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應將前開切結文字登載於職掌之地籍資料檔案中。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亦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無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登記事項。且綜觀本件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書(9)備註欄記載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文字,為任何之登載或引用行為,亦未將該切結文字登載或引用於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96號卷第8~17頁、本院卷第121 頁),益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應屬明確。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實務上固有認:「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承認得以「編列」代替「登載」。然該案判決事實係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即內政部91年3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 點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予比附援引。本件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 條第1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於核准登記後予以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應僅屬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與上揭最高法院所稱之「編列」自屬有別,難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已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縱明知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固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此僅為民事糾紛。刑事責任部分,該事項既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未將之編列而為公文書之一部,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難認成立犯罪。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翁志毅、廖正雄之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翁志毅等人到庭作證,縱予調查,亦與前揭本院所認被告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並無影響,即無調查必要。據此,縱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真,被告行為亦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楠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