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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和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陳國和明知其非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下稱第77至第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未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出售土地或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議妥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4日),在不詳地點,向協助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負責人潘大興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丙○○,亦為潘大興之父佯稱:已將系爭土地整合完畢,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且其與地主都已溝通到一定階段,有些地主願意出賣,及其就第78地號土地,已與共有人胡彩英之妹胡彩秀亦即第7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代表人,已談的差不多云云,並提出登記為胡彩英、陳秀庭、陳麗雲、陳明謙、陳明俊、陳秀龍、陳秀泉、陳明堂、陳麗頻、陳明源等十人(下稱胡彩英等十人)共有之第78地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潘谷聲信以為真乃將上情轉告潘大興,潘大興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9月4日與陳國和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億八千四百十萬元代價,向陳國和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之票號WYA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9 月14日,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與陳國和,作為第一期買賣價款;而陳國和為取信潘大興,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陳國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卻拒不履行契約義務,陳國和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亦無法兌現,潘大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大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潘大興於102年1月14日在警詢時所為證述(見他卷第57頁至第60頁),固係被告陳國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惟證人潘大興在警詢時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已將系爭土地整合完畢等內容,並提出第78號之土地及建築良物所有權影本以為憑信,被告復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惟該紙擔保本票到期後,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方得知被告於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時,根本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稽諸證人潘大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為取信於伊,有出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被告是拿哪幾筆土地的權狀影本給伊看,伊現在不記得了,伊要再回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2頁至第283 頁),是證人潘大興對被告於簽約前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影本內容,由警詢時可明確證述係第78號房地,到本院審理時稱「不記得」,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另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證人潘大興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在本院審理時,未能說明對被告之財產有無聲請強制執行,及其結果為何等內容,與警詢時係明確證述執行無效果乙節,亦有不同。審酌證人潘大興於102年1月14日經律師陪同在警局作證,距其委請律師於101年12月7日檢附相關事證提出本件告訴時(見他卷第1 頁),時間較為接近,而有較為清晰之記憶,且其作證之外部情況,亦無足以影響證人潘大興作證之情事存在,而具有可信性;又證人潘大興之證述乃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後,認為證人潘大興在警詢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以之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存在,因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而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和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有跟證人丙○○表明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在整合系爭土地;且伊與證人潘大興訂約後,預訂履行契約之五個月期間內,伊有與地主談到買賣價格,但因地價一直上升,沒有辦法談下來,所以無法成交;到期時,伊有向證人潘谷聲表示願意返還一千萬元,且伊後來與證人潘谷聲協調,證人潘谷聲要伊償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伊有與股東王世馨共同於99年3、4月間,簽發總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與證人潘谷聲,但因伊同年5 月25日入獄,致無法兌現票據,是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本件純係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證人潘大興在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已將系爭土地整合完畢,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提出第78地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而與伊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與伊約定,倘有違約,願歸還簽約金一千萬元,並給付同額違約金等內容,致伊陷於錯誤,於98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與被告,而被告為取信於伊,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收受第一期價金(按:證人潘大興誤為定金)後,並無任何履行契約之作為,伊不斷要求被告履約,被告總藉詞拖延,之後避不見面,致使雙方無法接續進行本件買賣。嗣於99年11月間,伊偶然得知系爭土地已有其他建設公司進行開工、動土典禮,伊始知早於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前,系爭土地已過戶予濟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盟建設公司),其他土地亦由各所有權人為不同處分,被告自始至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到期日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得知被告於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時,根本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為崇偉公司負責人,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由伊父即證人潘谷聲協助伊完成;而被告當時係表示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已付定金與所有地主,並說這些地主還在辦理過戶,有些還在繳期款,故其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當時有出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伊,但伊現在忘記是哪幾筆土地;又被告與伊所簽訂者,係買賣契約,而非整合契約或中人契約,且因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有出售系爭土地的權利,遂提出買賣總價金九億八千餘萬元及定金一千萬元之要求,復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約定,若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被告願意返還一千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與伊,以取信於伊;惟伊支付一千萬元後,被告完全沒有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伊有催促被告履行義務,但被告很多時候避而不見。嗣因伊想把系爭土地轉賣其他建商,其中有名建商告知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業經濟盟建設公司設置圍籬,伊才查證發現濟盟建設公司早於98年9月4日即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前,即持上開土地向銀行申請融資並設定抵押權,始知受騙。而伊與被告總共見了五、六次面,伊印象中在前幾次見面就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但被告不滿意伊本來提出之合約書內容,又提出五個月履約期及一千萬元之要求,所以伊又請公司法務修改,再供被告閱覽,最後伊二人始在確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第282頁、第284頁)。又證人潘谷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營造建築業,本件係因中人介紹而與被告認識,當時被告有提供地籍圖,伊即可據此了解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伊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時,雖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表示已給付定金與所有權人,有的在過戶中,有的還在繳期款,且被告當時有提供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伊閱覽,加上中人之前與伊有多筆交易都沒有問題,伊因此相信被告所述關於系爭土地是在處理中的說法;又伊當時有向被告要求閱覽與地主的買賣契約,但被告不願意提供,可能涉及買賣價差,所以伊也沒得要求;而證人潘大興是伊子,伊是協助證人潘大興進行本件買賣契約;伊在中人介紹後,與被告接觸過五、六次以上,伊與被告第一次會面,就已確認過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後幾次會面,洽談內容都係在催促被告盡快辦理過戶,而伊每次催促被告辦理過戶時,被告都說快好了,跟對方談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佐以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有與證人潘谷聲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伊有向證人潘谷聲表示伊與地主都有溝通到一個階段,有些地主願意賣,伊就第78地號部分已與共有人胡彩英之妹胡彩秀,亦為第78地號代表人,談的差不多,胡彩秀要伊可以去辦過戶,伊才有第78地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並提出與證人潘谷聲;伊隨後於98年9月4日與證人潘大興簽訂以買賣系爭土地為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復於同日簽收證人潘大興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亦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與證人潘大興;又其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另其後來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潘大興或證人潘大興所指定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225頁、第279頁反面至第288 頁反面)。此外,並有第78地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5 頁至第14頁反面)、「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及被告簽收之影本(見他卷第19頁)、證人潘大興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見他卷第20頁)、濟盟建設公司負責人王明德之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2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見他卷第24頁至第29頁)、證人潘大興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61頁)等存卷可稽。

(二)又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與證人潘大興,以茲擔保,而該本票嗣經證人潘大興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三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證人潘大興其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效果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及其所蓋「已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戳記(見他卷第21頁)、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29日板院輔100司執宿字第72471號債權憑證(見他卷第30頁及反面)等證據足佐。

(三)而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已由濟盟建設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領建造執照,並由該局於98年12月18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亦有98建字第0522號建造執照存根(見他卷第23頁反面)附卷可參。

(四)是綜合上開證人潘大興、潘谷聲及被告之陳述與各該證據,足見被告確有以其業與系爭土地地主溝通,有些地主已願意出售土地,而第78地號土地甚至已達可以過戶之階段等內容,並提出第78地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證人潘谷聲及潘大興父子,證人潘大興始於98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九億八千四百十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且證人潘大興在與被告簽約時,亦已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第一期價金一千萬元,惟被告迄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證人潘大興或其指定之人,而有違約之情事。

(五)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8年與證人潘大興簽約後,在預訂履行契約之五個月內,與第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欣蔚及其配偶,暨第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代表胡彩秀商談時,因地價一直在上升,包括胡彩秀在內之地主,都把價格提高一倍以上,金額超過其賣給證人潘大興的價錢,其無法與地主談下買賣契約,所以無法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225頁、第289 頁反面),顯見被告在與證人潘大興訂約前,並未與第77、第78地號地主,就買賣價金達成合議,由此足證被告在與證人潘大興訂約前,向證人潘谷聲所稱:其與地主都有溝通到一個階段,有些地主願意賣,其就第78地號土地已與共有人代表胡彩秀,談的差不多,胡彩秀要伊可以去辦過戶云云,均屬虛構。再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另供稱: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是王明德及王兆杰父子所有,渠等有成立濟盟建設公司及德杰建設公司,都純粹是土地開發的公司,彼等所有之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需有位置較佳之第77、第78地號土地合併,始為良好建築基地,因此,王家希望能(買)下第77、第78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2頁及反面)。而王明德於96年2月6日及98年8月5日,已分別因買賣關係,取得第79、第80地號土地,另王兆杰亦於96年10月29日及98年9月1日取得第81、第82地號土地所有權,又渠二人均於98年9月4日即被告與證人潘大興訂約當日,將上述土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有各該土地之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第174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2頁)存卷可稽,而王明德所經營之濟盟建設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已就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工程造價達一億六千七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建造執照在案,有前引臺北市政府98建字第0522號建造執照存根(見他卷第23頁)可佐。則衡諸情理,王明德二人既為土地開發公司,又於96年2月6日至98年9月1日間,陸續取得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並於98年9月4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復於同年12月18日以濟盟建設公司名義,申請工程造價高達一億六千餘萬元之建造執照獲准,是王明德二人實無將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再出賣予被告甚至證人潘大興之理。

尤有甚者,王明德二人更應如被告所言,向第77、第78地號地主購入該部分土地,以增加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之開發價值。且稽諸被告提出之「10/26會議重點」報表,其上載有:「曹:更正:編號57○○○區○○段○○段)王明德據邱總轉述『要自己蓋』!看我們以什麼條件跟他配合」(見本院卷第307 頁),益足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法購得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得再轉賣與證人乙○○。從而,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既於被告與證人潘大興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前,所有權均已歸屬王明德二人所有,又無可能再轉賣與被告或證人潘大興,是被告猶與證人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出售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證人潘大興,並收取證人潘大興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一千萬元支票後提示兌現,足見被告確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之意思及能力,而有詐欺證人潘大興之犯意無訛。至被告另辯稱:王家或希望將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以較好價錢出售云云(見本院卷第23

2 頁反面),因與前開事證相反,顯係被告臨訟編纂之詞,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再者,由被告嗣於99年4月28日與證人潘大興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被告允諾賠償證人潘大興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係採分期方式償還,且迄今猶未賠償,除有卷附「增補協議書」及所附本票影本六紙外(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另佐以前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結果為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見他卷第30頁),對照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格為九億八千四百十萬元,而被告允諾償還證人潘大興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僅佔上開價金約百分之一點七七,顯見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益徵被告與證人潘大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並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而有詐欺證人潘大興所交付之第一期價金一千萬元之故意。

(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早於95年以前,即從事土地規劃、開發、建設等事業,不時到處尋找建地,或承建、自建、合建,或規劃整併、都更,有時亦有購地轉售等情,且是伊要先出資將系爭土地買下,再賣給證人潘大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91頁),足見被告係以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賣與證人潘大興之方式牟利。然依證人潘大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買賣契約而非整合契約,因土地整合契約,係約定每坪以若干元計算報酬,而本件因被告已經擔保可以完全出售,所以係直接計算總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佐以本件買賣總價款為九億八千四百十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既有多年從事購地轉售等經驗,當深知與證人潘大興簽約前,應先與系爭土地地主均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方能計算其買入系爭土地所需成本與可得利潤,進而決定售與證人潘大興之價格,始能達成獲利之結果;惟參諸前引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訂約後,因土地價格飆漲,致未能與第77、第78號地主議妥買賣契約,且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地主亦無可能出售所有權與被告,亦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所辯係因其與證人潘大興訂約後因地價飆漲致無法履約云云,純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八)另被告所辯在訂約後有積極與系爭土地地主洽談,並提出發票人為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執票人為胡彩秀,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35 頁)及業務日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22頁)等作為佐證云云,然:

⒈胡彩秀並非第78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前引第78地號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可資查考,而被告又未曾提出胡彩秀已受第78地號全體共有人授權洽談出售該筆土地之資料,是其辯解,已難令人無疑。況被告對其交付上開支票與胡彩秀之原因,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查考,自不能僅憑被告空言係充作買賣定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即遽認該紙支票與第78地號土地買賣有關。

⒉再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其所辯有與系爭土地地主洽商

買賣事宜乙節,先供稱:「第77地號李欣蔚,我有從頭到尾都有跟她保持連絡」、「我在98年7 月就開始在與李欣蔚接觸談土地的事情,我是在李欣蔚新生南路透天的房子裏面談的,那時候我另一個業務喬正邦跟我去談的,我先後有談三至四次」;「第79至第82地號土地是王兆杰及王明德父子的土地,這塊土地我跟潘谷聲簽約之前,我就有跟他們接觸了,我也在98年7 月開始就透過壹個中人陳鸚鵡直接介紹王兆杰的太太賈永婕(在)安和路的婚紗店談過好幾次」、「第79至第82地號這四筆土地,我們從98年7月開始就跟他們提到99年2、3月」(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至第288 頁),惟其後改稱:「98年之前是我親自跑的案件,包括跟王兆杰太太、李欣蔚談都是由我自己跑的,是在98年之後才由業務員自己跑」、「我自己在跑的時候,我都是透過中人約地主見面,所以沒有辦法直接跟地主拿電話,這是外面的規矩,後來這個中人陳鸚鵡就沒有再繼續處理後續的事情,我們就請公司同仁自己去跑,他們在連絡就不太方便,他們也是透過人去找地主」(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復又改稱:「簽約後的三個月,這個中人有在幫我跑這件事情,後來中人因為某些因素不願意再幫我跑,我只好請業務員來跑」(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本人及公司業務人員與地主接洽之分工時間,究係於98年7 月之前均由被告本人親力親為,或自98年起即由被告公司員工,或於簽約即98年9月4日後三個月才由其公司業務人員與地主聯絡乙節,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被告先稱:其與第77地號地主李欣蔚是在其位在新生南路透天厝內洽談;與第79至第82地號地主王兆杰之妻,在安和路婚紗店內商議,顯然亦與被告後來所辯:「沒有辦法直接跟地主拿電話」、「公司同仁…在連絡就不太方便,他們也是透過人去找地主」云云相左。另對照卷附99年3 月23日業務日報表,其上載明「下午打給李欣蔚的兩隻手機一隻(詳卷)已停用,另一隻(詳卷)沒人接」(見本院卷第305 頁),亦與被告所述無法取得地主電話而直接連絡云云,並不一致,益徵被告所辯均非事實。

⒊又觀諸前引業務日報表內容,第77號地主李欣蔚有於同日

回電,向被告公司員工表示:「目前沒有意願談買賣!對我們公司印象很深刻,談之前有一男一女的人來找他!就已經表明沒這個意願了,不懂我這次為什麼還要來談買賣」,則第77號地主既然早已向被告之公司人員表明無出售該筆土地意願,適足證明被告所辯係因訂約後價格上漲而無法與地主議妥買賣契約云云,乃被告推諉之詞。

(九)而「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固係由證人潘大興所擬訂,業經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由本件買賣契約之金額高達九億八千四百十萬元,被告又有多年從事土地轉售等業務之經歷,斷無可能在未與證人潘大興協商契約內容之情況下,任憑證人潘大興自行決定契約內容;況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乃出賣人原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無論「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有無上開約定,且是否為現物買賣契約,被告身為系爭土地出賣人,均無解免是項義務之餘地。從而,「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縱係由證人潘大興所提供,亦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觀諸99年4 月28日「增補協議書」及所附總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六紙,其上固記載證人潘大興業與被告合意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並簽發上述本票六紙以茲賠償(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然此係在證人潘大興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裁定後(見本院卷第74頁),始行成立,況該「增補協議書」乃被告事後與證人潘大興間所為解決民事糾紛之書面,自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本件詐欺犯行,更遑論前述本票嗣後亦未經被告兌現,均附此敘明。

(十)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世馨,欲證明其於99年3、4月間,曾與證人潘谷聲洽談賠償事宜,證人王世馨曾與其一同簽發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本票與證人潘谷聲,是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前述「增補協議書」及所附總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六紙,且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肯認有與被告簽訂上述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事後有無和解或賠償,均不影響詐欺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從而,本案自無傳喚證人王世馨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曾於80年間因詐欺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1年10月29日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詐欺罪,由本院於86年10月3 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罪,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依序判處無罪、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就詐欺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違反公司法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由上述前案紀錄除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外,因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顯見其惡性非微,又其犯後猶不知悔改,仍飾詞狡辯,足見其無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次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一千萬元,遠超過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部分法定刑(按: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後,罰金刑已提高為三萬元以下罰金),是縱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科被告該條項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三萬元,亦與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有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從而,本件應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一千萬元利益範圍內,對被告併科罰金八百萬元,並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種類│ 發票人 │執票人│票號 │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備註 ││號│ │ │ │ │ │ │(新臺幣)│ │├─┼──┼─────┼───┼───┼────┼────┼────┼────────┤│一│支票│臺灣土地銀│陳國和│WYAA31│98年9月 │無 │一千萬元│潘大興交付作為買││ │ │行中崙分行│ │88756 │14日 │ │ │賣契約第一期款項│├─┼──┼─────┼───┼───┼────┼────┼────┼────────┤│二│本票│陳國和 │潘大興│WG3027│98年9月 │99年2月 │一千萬元│陳國和交付作為買││ │ │ │ │876 │14日 │13日 │ │賣契約擔保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