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伊柔選任辯護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伊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伊柔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任職於利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嗣於95年6月間自利豐公司離職後,復經林瑜玲之介紹,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任職於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其明知利豐公司、川普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均無證券投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亦非證券商,均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於任職利豐公司期間,將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歐特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斯公司)尚未上市、櫃之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9元、69元之價格,推銷與彭冠富各1萬股、2萬5,000股總計231萬5,000元,從中抽取佣金,而經營證券業務。再於任職川普公司期間,將台灣仁本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尚未上市、櫃之股票,以每股68元之價格,推銷與彭冠富購買2,000股(共2張股票)總計13萬6,000元,從中抽取佣金,而經營證券業務(羅伊柔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羅伊柔因推銷彭冠富購買上開股票而取得彭冠富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間某日至彭冠富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工作處所,向彭冠富佯稱其所任職之川普公司正在推展歐特斯公司股票買一送一,且若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將為彭冠富出脫彭冠富手上所持有之歐特斯公司股票75張云云,致彭冠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向羅伊柔以25萬元之價格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25張,並先後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14日在上開彭冠富之工作處所交付現金13萬元及7萬元予羅伊柔,另於97年4月3日,依羅伊柔指示匯款5萬元至不知情之羅伊柔男友邱柏誠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羅伊柔收款後,卻始終未交付歐特斯公司股票予彭冠富,彭冠富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冠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羅伊柔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自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任職於利豐公司,嗣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任職於川普公司;於任職利豐公司期間,將台鑫公司、歐特斯公司股票,以每股59元、69元之價格,推銷與告訴人彭冠富各1萬股、2萬5,000股,總計價格為231萬5,000元,再於任職川普公司期間,將仁本公司股票,以每股68元之價格,推銷與告訴人購買2張股票,總計13萬6,000元;並先後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14日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工作處所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3萬元及7萬元,另於97年4月3日,收受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之5萬元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稱其所任職之川普公司正在推展歐特斯公司股票買一送一活動,而是告訴人委託其將手中持有之歐特斯公司股票賣出,其收受25萬元是為告訴人推銷售出歐特斯公司股票所需之服務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自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任職於利豐公司,嗣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任職於川普公司,於任職利豐公司期間,將台鑫公司、歐特斯公司股票,以每股59元、69元之價格,推銷與告訴人各1萬股、2萬5,000股總計231萬5,000元,再於任職川普公司期間,將仁本公司股票,以每股68元之價格,推銷與告訴人購買2張股票總計13萬6,000元;並先後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14日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工作處所收受告訴人交付13萬元及7萬元,另於97年4月3日,收受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之5萬元等情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復有名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27號【下稱偵字21627號】卷第76頁、99年度他字第11412號【下稱他字11412號】卷第35頁)、台鑫公司公開說明書(見他字11412號卷第8至12頁)、台鑫公司股票(見他字11412號卷第13至2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字11412號卷第32、48頁)、歐特斯公司公開說明書(見他字11412號卷第23至28頁)、歐特斯公司股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第11至1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3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字21627號卷第47至55頁)、財政部臺北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字21627號卷第109至110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78號【下稱偵字12978號】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於95年1月間購買10張、同年2、3月間購買10張、4月間購買5張,96年間則直接向歐特斯公司購買25張,後於97年2月間,被告到我工作的地方即新竹縣○○鄉○○路○段○○○號推銷歐特斯公司股票,並稱其任職之公司正在推展歐特斯公司股票買一送一活動,且如現在向被告購買,被告可以將我所有歐特斯公司股票賣掉,我遂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25張歐特斯公司股票,並陸續支付25萬元;我在95年間均係以每張6萬9千元之價格購入歐特斯公司股票,我歷次向被告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被告均未曾向我收取過服務費或手續費,且於97年2月間,我向被告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時,被告也未提及必須要收取手續費或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推銷上開歐特斯公司股票時,係佯稱其所任職之公司正推展歐特斯公司買一送一活動,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參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在川普公司任職至96年5月間,我在97年間已經沒有在川普公司任職,但我與告訴人一直都有聯繫等語(見偵字21627號卷第60頁、偵字12978號卷第12、34頁),可徵被告於97年2月間業已未任職於川普公司,但卻未向告訴人提及此事實,而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前所銷售與告訴人之股票均如期交付,且此次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有上開買一送一之推銷活動,始答應向被告以25萬元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25張,故被告佯稱歐特斯公司股票買一送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並給付25萬元,但被告未交付股票,是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該25萬元是為告訴人銷售歐特斯公司股票所需之服務費云云,惟被告前已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沒有幫告訴人售出股票過;於97年2月間,告訴人委託我幫他銷售歐特斯公司股票時,依我幫告訴人試算告訴人所持有歐特斯公司股票之成本價格約為每張83元等語(見偵字12978號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下稱調偵字1402號】卷第16頁反面),可徵被告前確實未曾為告訴人出售過任何股票,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前述之買賣股票交易情形,均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股票,未曾有告訴人委託被告銷售股票且給付費用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此次係為告訴人出脫持股而收取高額服務費等節,是否屬實,尚屬有疑。況依被告之計算,告訴人持有歐特斯公司股票之成本價格高達每張83元,較告訴人之前買入歐特斯公司股票之價格每張69元高出許多,則告訴人為攤平成本,衡諸常理,應無可能在被告未曾為告訴人出售過任何股票之情況下,即先給付高達25萬元之服務費或銷售費用予被告,且倘果如被告之計算,告訴人持有歐特斯公司股票之成本價格加上25萬元之服務費用後,被告要為告訴人出售歐特斯公司股票豈非要以每張比83元更高之價格始有可能為告訴人攤平成本,更徵被告辯稱其所收受之25萬元係屬服務費用,實屬不合理。況且,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先供稱:對於告訴人所言買賣股票張數無意見,告訴人所言之張數、時間、地點無太大出入等語(見他字11412號卷第142頁反面),後於本院100年5月8日及101年5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4528號返還價金民事事件審理中則供稱:告訴人所述之25萬元是買歐特斯公司股票支付之款項,是告訴人委託我賣歐特斯公司股票之前置費用,包括文宣及歐特斯公司說明書印製費用、服務費、買名單及再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之費用,因告訴人之前購買歐特斯公司股票之價格太高,正確金額我再回去計算云云(見偵字12978號卷第34、38頁),於101年7月16日偵查中卻又供述:我向告訴人收取這25萬元是用在買名單的14萬元及重新印製資料之費用云云(見偵字12978號卷第45頁),後於101年7月31日偵查中改稱:重新印製銷售股票資料之費用為8萬7,500元,其餘16、17萬元為服務費,我向告訴人報價25萬元即是為其出售股票之費用云云(見偵字12978號第48至49頁),再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理時供稱:收取之25萬元包括我與客戶聯絡奔波之費用、印製費用2萬多元、買客戶名單1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又於本院103年5月12日審理時陳稱:25萬元是銷售費用,我向告訴人收取一張1萬元之服務費,共25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之用途、目的為何前後供述均不一,且就此25萬元究竟如何計算而得,亦自始未能說明,則被告辯稱上開25萬元是為被告銷售股票所需之費用云云,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告訴人總共給付之金額為18萬元云云,後始改稱:告訴人所述之金額25萬元,始為正確云云(見偵字12978號卷第44、48頁),可見被告對於收取之金額究為若干,先稱僅收取18萬,後始供述為25萬元,若果如被告所言,其為告訴人銷售之股票為25張,且係以一張1萬元計算,或是該25萬元係預先應收取之服務費,又豈會有上開就收取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更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雖復辯稱:我收取25萬元,確實已經印製歐特斯公司說明書且將該些資料寄出予客戶為被告推銷所持有之歐特斯公司股票云云,並提出歐特斯公司說明書資料影本及客戶名單為據(見調偵字1402號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然依證人即永軒晒圖複印社之負責人唐祥元及員工江定洲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77至78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該複印社影印上開歐特斯公司說明書資料,但未能證明被告影印前揭說明書資料之用途係為銷售告訴人所持有之歐特斯股票,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影印費用單據,自無法證明被告印製該等資料之確實支出費用。再者,依證人即被告之客戶陳志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看過這份歐特斯公司說明書資料,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銷售此股票,被告亦未告知我股票之原持有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亦未能推認被告所述其向客戶推銷之歐特斯公司股票係為銷售告訴人手上所持有股票乙節屬實。而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名單資料均隱匿客戶姓名、地址、手機號碼,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客戶名單之來源為何,復未提出購買該客戶名單所支出之費用單據,是被告就其所辯,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2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假藉為告訴人出售歐特斯公司股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2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調偵字1402號卷第7至10頁),更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無疑。

(五)綜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歐特斯公司股票有買一送一活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股票,並給付25萬元,然被告卻未能交付股票與予告訴人,自屬詐欺取財無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憑藉告訴人之信任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將其所詐得之金額返還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