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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姍 女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甘大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穎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穎姍與蔡維哲(業經本院通緝中)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渠等均無繳交手術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晚上8 時許,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馮中和所經營之「凡登醫學美容診所」(下簡稱凡登診所)內,向馮中和表示欲施作抽脂手術,並出示陳穎姍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就診病歷,再於向馮中和諮詢抽脂手術項目、費用及與診所諮詢師楊凱婷議價過程中,向馮中和及楊凱婷表示渠等為男女朋友及生意夥伴關係,又佯稱:蔡維哲係藥師,與臺中榮總唐友文主任熟識,承諾依約於手術後支付費用云云,使馮中和及楊凱婷誤信其2 人確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均陷於錯誤,與渠等達成製作價值新臺幣(下同)

7 千元之壓力衣(又稱塑身衣褲)供陳穎姍手術後穿用及提供含有術後按摩、飛梭等之醫療費用共30萬元之抽脂手術之合意,並於100 年1 月11日為陳穎姍測量手臂尺寸以製作塑身衣褲,後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由馮中和為陳穎姍施作含手臂之抽脂手術,並提供手術當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共3 日之住院等相當於30萬元之醫療服務。嗣因馮中和及楊凱婷於手術至住院期間,不斷向陳穎姍及蔡維哲要求支付上開款項共30萬7,000 元,其2 人雖於10

0 年1 月15日書立本票及切結書,然該本票屆期後仍未支付,且多次藉詞拖延,馮中和及楊凱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馮中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凱婷、蔡維哲之母親陳惠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亦均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穎姍於本院審理中均無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當時有與蔡維哲交往並同時為蔡維哲工作,其有向蔡維哲表示想要作抽脂手術,蔡維哲即陪同其去向告訴人馮中和醫師諮詢,馮中和口頭告知手術含按摩及飛梭共30萬元,並表示壓力衣的費用為7,000 元,但會於術後相贈,之後其於100 年1 月14日動刀,然其並無準備資金等事實,且對於手術費用30萬元迄今尚未支付分文乙情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蔡維哲那時在作保健食品生意,有開國際貿易公司,我在他公司做行政,但公司的會計、財務是由蔡維哲自己處理,我並不是很清楚他的財務狀況,是蔡維哲有跟我說他有錢,願意幫我付錢,我才去做抽脂手術,手術前馮中和有問錢何時要付,蔡維哲有跟他說這2 天會把錢給他,意思是說我出院時他會替我付這筆錢,後來我就去開刀。事後如何付款我不清楚,蔡維哲答應要支付25萬元及事後沒有履行等事,我都不知道,而且術後的按摩、飛梭雷射、術後追蹤等,馮中和都沒有做,且手術後有產生硬塊,我因此還去其他的診所作了第2 次手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75 頁至第176 頁正面、第

17 1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馮中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蔡維哲、陳穎姍是在99年12月初來診所,當時2 人互稱男女朋友,蔡維哲說他是藥師,與臺中榮總的唐友文主任很熟,我那時還叫蔡維哲一聲「學長」,陳穎姍說她想要作抽脂手術,有拿出臺中榮總的報告,她雖未表示她是醫療從業人員,有支付抽脂手術費用之能力,但她有說她和蔡維哲是貿易夥伴,讓我感覺他們是合夥,雖然依我們診所的收費流程,手術需要先付定金,術前要把剩下的費用付清,但因為他們說了很多,且蔡維哲稱他是藥師,薪水每月8萬到10萬元,又說他們會付錢,所以我們才同意他們在未付分文的情形下就先進行手術。在陳穎姍術後清醒時,我有向陳穎姍提到手術費用尚未支付一情,後來蔡維哲就拿了1 張彰銀的支票來,但因為支票不是他的,又沒有簽名,只有他手寫的金額,且當天是禮拜五下午,無法向銀行照會票信,所以我拒收。之後蔡維哲又拿他母親的信用卡來,說要先刷卡支付3 萬元,但沒有出具委託書,我們就跟他說他要有授權書才能讓他刷卡。之後陳穎姍在週六向我和楊凱婷說,他們有合買1 部國產車,他們會在週一去退車拿回訂金來付錢,但是他們仍遲遲未付款,這些詭異的動作讓我產生懷疑,所以我才詳看陳穎姍的臺中榮總報告,發現他們是在未辦理正常出院手續的情形下就自行出院,所以我懷疑他們根本是事前有預謀的詐騙行為。至於他們說我們沒有完成後續的術後按摩等,這是因為他們根本就沒有付錢,當然就不會有後續的療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及證人楊凱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穎姍和蔡維哲面對面談時,陳穎姍說想瞭解抽脂的項目及費用,蔡維哲表示他們公司是作藥品買賣,對醫院很熟,陳穎姍是他的工作夥伴,陳穎姍也有表示她在做藥商買賣,和蔡維哲是男女朋友,我印象中陳穎姍有殺價,但沒有提到錢要由誰支付,之後我打電話詢問她是否決定手術時,有聽到蔡維哲在她身邊議價。手術是陳穎姍要做的,費用就應該跟陳穎姍要,但陳穎姍叫我向蔡維哲要,而手術前蔡維哲雖沒有明白表示費用不用陳穎姍支付而是他要付,但有不斷表示錢來跟他拿,也有說他會在手術當天付款。但14日手術當天,蔡維哲雖有陪陳穎姍來,卻表示他沒有帶提款卡,要回去拿,他希望我們先幫陳穎姍手術,所以我們就先帶陳穎姍去做準備,蔡維哲有跟我約當天下午3 點付款,所以我有打電話催他,直到下午5點半他才拿1 張上面沒有任何章的空白支票來,我們自然不能收票,我就向陳穎姍說蔡維哲還沒有付錢,陳穎姍表示一定要等蔡維哲來繳,我只好再與蔡維哲聯絡,他先說要去宜蘭找他爸媽拿,之後又說要去臺中向朋友借,所以當天晚上我一直跟陳穎姍說蔡維哲沒有付錢,陳穎姍則一再表示她沒有財產,也沒有這麼多錢,她有打電話給她姐姐,但她姐姐也沒有錢幫她,還是要由蔡維哲來付。隔天

15 日 ,蔡維哲來看陳穎姍,蔡維哲跟我說他有部新車,他會去退訂再來付錢,後來又說他有個台銀的基金,要去解約來付錢,但最終還是沒有付,蔡維哲講這些話都是在陳穎姍的床邊說的,所以陳穎姍都有聽到,我還有拿1 張空白的切結書給陳穎姍簽,但蔡維哲說「不要讓穎姍擔心這個,這個我來簽」,這份切結書本來應該是上面的本人就是下面的立書人,我因為疏忽,蔡維哲又堅持要由他簽,所以下面的立書人是蔡維哲簽的,但上面的「陳穎姍」三字是陳穎姍親簽的,這上面的所有內容都是他們自己寫的,蔡維哲同時有簽立1 張本票。16日我在醫院等了一天,不斷向陳穎姍表示她需要支付這筆手術費用,但陳穎姍都只說「我來問他看看」,還是沒有付錢。到了17日星期一,蔡維哲有拿他母親的花旗信用卡說他母親同意刷3 萬元,但因為信用卡不是他的,所以我們不能讓他刷,後來因為他還是無法付錢,所以我們才會去派出所報案,到了派出所,陳穎姍還是沒有任何她會付錢的表示,只是很安靜的待在蔡維哲身邊。事後,我有再接到蔡維哲的電話,他表示有另1 張信用卡可以刷12萬元,但我們不知道是否是他的信用卡,所以也沒有接受他的刷卡。在此之後,他們就一直拖延,而我們診所則不斷接到各種檢舉或衛生局的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互為勾稽,並無扞格,且核與該2 人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9頁至第60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06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亦皆無歧異、齟齬,復蔡維哲實無取得其母親陳惠美之授權簽刷信用卡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惠美偵查中結證屬實(見

101 年度偵續字第706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詳如後述),此外,並有凡登診所提出之被告99年12月3 日初診病歷表、100 年1 月14日顧客購買療程、麻醉手術同意書、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麻醉評估單、麻醉紀錄單、OPERATION SCHEDULE、100 年1 月14日至16日值班紀錄表、10

0 年1 月11日艾瑪多功能塑身抽脂衣褲(測量抽手臂,作纖體塑衣)、100 年1 月14日手術計價材料使用記錄表、被告之臺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蔡維哲書立之切結書及金額30萬7 千元之本票1 張(上均影本)、被告及蔡維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該2 門號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底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該診所給病患之通知單(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63頁至第8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00 頁)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業已自承其在蔡維哲的公司擔任行政工作1 年,該公司人員只有其與蔡維哲2 人,其是上網查詢後選擇到凡登診所等語,而共同被告蔡維哲雖因通緝而未於審理中到庭,然參酌其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為藥商進口商,公司名稱為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提出該公司與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0

6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2 頁至第126 頁),是證人馮中和、楊凱婷前開所證,均值採信。堪認被告及蔡維哲2 人確均有告知證人馮中和、楊凱婷,渠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係一起從事藥商生意,使人相信渠等有相當之資力。而衡諸現在一般醫療行為,醫療院所在為病患進行手術前,並不會強制要求需先支付訂金及出具任何財務證明,且抽脂手術並非緊急必要之醫療行為,若非當事人有相當強烈之意願,並確已備妥資金,又豈會冒然要求手術,而依被告及蔡維哲2 人與證人馮中和、楊凱婷間上述一連串之互動行為觀之,客觀上確足使證人馮中和、楊凱婷相信渠等確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始會同意在未收取分文之情形下,即為被告施以抽脂手術。是被告陳穎姍、蔡維哲2 人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辯稱:我男友蔡維哲有帶他媽媽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及朋友的信用卡要支付此筆醫療費用,是馮中和不接受,蔡維哲有付款的能力,他說要幫我付款云云,及蔡維哲亦供稱:14日下午5 時30分許,我拿朋友的現金支票要給診所人員,但診所人員以已過照會時間為由拒絕接受,17日下午我持信用卡及我母親陳惠美及2 位朋友簽名的授權書到診所,要以我母親同意我刷的3 萬元及2 位友人的信用卡分攤刷滿30萬元,但馮中和不接受云云(見同上第6345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同上第706 號卷第46頁、同上第597 號卷第91頁),然查:

1、證人即蔡維哲之母親陳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維哲在

100 年1 月時沒有跟我借過信用卡,他那時也沒有拿信用卡授權書給我簽名,我手上的信用卡我通通剪掉了,我先生蔡金木給我的附卡,也因為有次被盜簽,就還給我先生,我先生大概剪掉了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06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核與證人馮中和、楊凱婷前開證言並無矛盾,衡以證人陳惠美與蔡維哲為母子關係,證人陳惠美理應無構詞誣陷蔡維哲之情,此外,亦核有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8日個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第706 號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附卷可參,及有卷附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公司102 年3 月20日(

102 )政查字第60688 號函覆陳惠美為蔡金木之附卡持卡人,信用卡額度為正附卡共用15萬元,另陳君之信用卡已於100 年1 月28日剪卡停用一情(參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是證人陳惠美之證言應屬可採,難認蔡維哲有以其母親之信用卡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之權利。

2、另依卷附被告與蔡維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蔡維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參見同上第567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頁)顯示,被告之所有稅務及所得資料迄至100 年9 月7 日均為空白,而蔡維哲名下除登載有91年11月29日1 筆中華汽車資料外,其餘所得稅務及財產資料亦均空白,且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早於91年3 月1 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該公司100 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金額亦為0 元,再依存卷之蔡維哲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同上第706 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

118 頁至第146 頁),顯示蔡維哲於本案前後之銀行存款根本不足以負擔前開手術費用30萬元,甚至其銀行存款餘額僅有個位數或十位數,或餘額為0 元及已遭銷戶等情,是蔡維哲名下除顯低於30萬元之銀行存款外,僅有1 部價值不高之年份1994年之中華汽車1 部,其是否有足夠資力支付前開醫療費用,實有存疑。再依卷附之臺北地檢署於

100 年10月17日收受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臺北地檢署

101 年3 月29日及101 年4 月2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同上第597 號卷第129 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1587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與蔡維哲前於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係因渠2 人一再拖延給付委任費用而解除委任,益徵渠等之財務困難。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時我並沒有能力支付這筆費用等語(見同上第597 號卷第91頁),可認被告及蔡維哲於斯時確均無給付該筆抽脂手術費用之能力。

3、又共同被告蔡維哲於警詢之初供稱:我的職業是商,做動產擔保交易,陳穎姍於14日上午11時進去消費之前,楊凱婷以簡訊告知要30萬元消費金額,但我在11時30分許打電話給楊凱婷是要告知停止抽脂手術,但楊凱婷告知陳穎姍已上手術檯云云(見同上第6345號卷第14頁),於100 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藥商進口商。告訴人應該有說手術前要先付訂金,但沒有說多少。我11點多陪陳穎姍到診所進行手術,我12點多打電話給楊凱婷,楊凱婷說陳穎姍已經麻醉在手術台上了,我並沒有要求停止手術的意思。手術當天我去跟客戶收錢回來,拿面額30萬元支票要給診所支付醫療費用,但診所說已經5 點多,無法照會,所以不收,支票後來已經轉出去了,而且診所在手術之前也沒有告知我們不收支票,要收現金云云(見同上第597 號卷第92頁、第90頁至第91頁);於101 年1 月20日偵查中供稱:17日當天沒有現金30萬元,因為我是要以貨款來支付,但該支票貨款已經轉出去,錢我拿去買其他貨了云云(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587號卷第32頁),其對於其職業為何、是否有要求楊凱婷停止抽脂手術、有無準備30萬元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而查蔡維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4日當天係至下午1 時53分許始有撥打電話與楊凱婷之通話紀錄,此有蔡維哲與楊凱婷之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同上第597 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共同被告蔡維哲前開所言,已難盡信,且衡情若非蔡維哲有向告訴人承諾返回診所付款,告訴人豈會在未收取分文之情形下即為被告施作抽脂手術;又若蔡維哲確有意以面額30萬元支票支付此筆醫療費用,其於告訴人於星期五下午以無法照會票信為由拒收後,為何不於星期一,告訴人報警前再次提出,反將支票交付他人購買貨物?是亦難認蔡維哲有付款之意願。

4、是被告前開所辯:蔡維哲有為其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對蔡維哲之經濟狀況不瞭解云云,然參以被告與蔡維哲交往及共同工作已逾1 年,2 人關係匪淺並非初識,而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即於99年6 月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蔡維哲租屋,並在為蔡維哲交付1,000 元訂金後,即因均未按月繳付1 萬2,000 元租金,而遭房東於99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告,嗣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於10

0 年1 月14日手術前,即對蔡維哲之財務狀況不佳乙節,應有所知,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蔡維哲說要退訂的車子是蔡維哲父親送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益證被告對於蔡維哲之財產狀況,確屬知悉,其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雖以本件手術有瑕疵為由,主張其不需支付全額置辯,然佐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人民陳情醫療爭議案件調處成立書(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587號卷第45頁),可知被告確有委任代理人蔡維哲於101 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申請人(被告)願於102 年2 月17日前就積欠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給付25萬元」之調解內容,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其未付款係因該手術有瑕疵,存有民事醫療紛爭云云,為何其會委由蔡維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內容之和解?又查被告於前揭100 年1 月14日抽脂手術之後,經過11個月後,才於101 年12月11日再至新聖整形外科診所進行抽脂手術,而依新聖整形外科診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病歷(見本院卷第

102 頁至第108 頁)所載,被告係因不滿意他處抽脂手術,為求美觀始進行該手術,是尚難遽認本件抽脂手術存有瑕疵,更遑論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亦未依調解內容付款,顯見被告聲請調解之目的仍係在拖延付款,實無付款之真意,其於締約之際既已明知蔡維哲之經濟狀況,又明知蔡維哲屢屢拖延付款,無付款之意願,在已受有利益之情形下,迄今仍不願支付全額款項,實難認其有付款之真意,其主觀上確存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⒈證人楊國輝醫師,以證被告身體有局部脂肪纖維化現象,而由證人楊國輝為其進行抽脂手術,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醫療糾紛,而未給付前開醫療費用,⒉證人陳惠美,以證證人陳惠美有授權蔡維哲持用陳惠美之信用卡支付前開醫療費用等節,以證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然查,本件抽脂手術,是否確存有瑕疵,尚難認定,已如前述,且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重要關係,而證人陳惠美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未曾授權共同被告蔡維哲使用其信用卡支付本案醫療費用乙節,亦詳如前述,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自無需傳訊證人楊國輝及陳惠美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施以抽脂手術之前,即可預見自己或蔡維哲均無資力支付該筆手術費用,其2 人卻猶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致告訴人相信其2 人確有支付該筆醫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術後付款,被告與蔡維哲間確有施用詐術行為之分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測量並製作價值7,000 元之壓力衣、施作抽脂手術及提供3 天之住院服務,使被告獲有相當於30萬7,000 元之醫療服務利益,而於手術之後,卻飾詞拒絕付款,其與蔡維哲間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開辯稱,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蔡維哲共同涉犯詐欺得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取得告訴人對其提供前開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享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術後3 天住院之醫療服務,然此部分係涵括於前揭被告應支付之手術費用30萬元之範圍內,是此部分本院自應得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與蔡維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竟為求美觀而思不勞而獲,與蔡維哲共同以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之信賴,致告訴人對其施作抽脂手術,所為乃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推諉於蔡維哲,或歸責告訴人手術瑕疵云云,顯見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併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