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獻極
賴芳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獻極、賴芳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獻極、賴芳徵基於妨害合法集會舉行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臨時來賓身分進入由附屬於行政院文化部之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下稱人權博物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景美人權文化園區」內所舉行之「2012年世界人權日活動」集會(下稱人權日活動),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按:應為上午10時許之誤)總統馬英九致詞時,被告王獻極竟持運動鞋2隻,接續朝向正在致詞之總統丟擲,經在場總統隨扈攔下,始未砸中總統。被告賴芳徵亦持人權博物館發送予與會者之資料袋1個,朝向正在致詞之總統丟擲,致會場秩序紛亂,渠2人以此丟擲上開運動鞋、資料袋之強暴方式,擾亂世界人權日活動集會之進行,並同時妨害當日活動與會者行使合法集會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集會遊行法第31條以強暴妨害集會及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310條第1款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之集會自由與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且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是以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藉以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而集會遊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此觀之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集會遊行法第5條所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如有違反,應按同法第31條規定予以論處。須以行為人基於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故意,而對於該等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程度上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加以妨害,始克當之,如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不能遽以該條規定繩之。且集會遊行法所規範對於集會之「妨害」行為,依其保障集會自由之立法意旨觀之,亦應指影響集會順利進行者而言;若非針對集會權行使所生之衝突事件,亦未妨害集會之順利進行,縱生騷動而於現場秩序發生影響,亦應回歸適用刑法等相關規定,非屬前述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自由保障之規定範疇。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其主觀亦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亦應依證據認定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丟擲運動鞋、資料袋方式,擾亂世界人權日活動集會之進行,涉有妨害當日活動與會者行使合法集會權利之違反集會遊行法及刑法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供承於前開時、地,分別丟擲鞋子、資料袋之自白,暨證人翁仕帆之證詞、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錄影光碟、2012世界人權日活動結案報告書及媒體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彼等行為應屬表達不同意見之言論自由範疇,非屬暴力行為;被告王獻極另辯稱係因不滿總統馬英九之競選政見均未兌現,而要表明心聲,且前開行為,並未影響致詞與集會程序之進行,也沒有傷害他人或妨害自由之情形;被告賴芳徵辯稱其進入會場時,現場已經混亂,經領取文宣後,認其內容不實,故將資料丟還等語。
五、經查,被告2人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前址景美人權文化園區之人權日活動中,經總統馬英九致詞時,分別丟擲運動鞋2隻(被告王獻極)、現場發送之資料袋(被告賴芳徵)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翁仕帆證述在卷,復有現場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是否具有妨害與會者行使其集會權利之主觀犯意,暨其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危害集會自由與活動之進行,而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次查,當日之集會活動為「2012世界人權日」,是以表揚政治受難者慨捐文物給國家人權博物館為主軸,活動報到時間始於同日上午9時10分,並依序有開場演出,貴賓介紹,文化部長龍應台、總統馬英九、白色恐怖政治受難者暨景美人權文化園區資深導覽志工陳新吉致詞,歌唱表演,頒發感謝狀(受贈者:顏世鴻家屬代表、呂洪淑女、劉辰旦、黃廣海、涂炳榔、陳孟和、陳中統),政治受難者陳孟和捐贈小提琴儀式,小提琴表演與舞蹈表演等項目,活動程序至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結束,其後為用餐時間,以上有文化部函(見偵查卷第19頁)、「2012世界人權日活動流程」資料(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及「2012世界人權日活動結案報告書」(以下簡稱活動報告書)之前言、活動流程與活動照片可參。再被告2人係以臨時來賓身分進入會場,其等除在總統獲邀致詞程序中為前述拋擲鞋子、資料之行為外,並無以類此方式,妨害集會人員辦理報到、參與集會暨活動流程進行等集會自由之積極行為,此有現場光碟及其翻拍畫面、活動報告書所附各項程序活動照片與媒體報導可憑。是以被告等是否具有影響集會進行,妨害當日集會參與者權利及集會安全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又當日現場秩序雖有騷動,然觀諸前開現場光碟翻拍畫面及活動報告書所附各項程序活動照片與媒體報導可知,當日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民眾以言詞、動作表達渠等訴求而為鼓噪抗議,是以現場秩序非僅受被告行為之影響,況包括被告舉動在內之現場騷動狀況,均未影響總統馬英九之持續致詞與該集會活動程序之進行,核與被告王獻極辯稱當日活動仍持續進行等語相符。是以被告2人在總統馬英九致詞時,所為上開丟擲舉動,乃至於彼等主張之行為動機與訴求,雖與該次集會活動之主旨未盡相符,容待商榷,然彼等行為既難認係基於妨害該合法集會之故意所為,亦未造成集會之中斷、停止,或有妨害與會者參與集會自由之情形,自與集會遊行法規定之妨害集會,暨刑法強制罪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合法集會權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