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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明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明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汽油空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明達為田逢吉之子,因本院前於99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田逢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確定,因而心有不甘,明知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房屋執行強制遷讓房屋職務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及到場執行協助排除抗拒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人員執行前述職務之過程中,先持其所有扣案之鐮刀1把及盛裝汽油之汽油瓶1瓶攀登至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大門上方平臺,向前述人員恫稱「一起燒死」、「同歸於盡」等語而拒絕配合開啟大門;嗣經本院上開執行人員依法通知鎖匠開啟前述大門門鎖未果後,在場員警乃利用田明達未及注意之際,將前開汽油瓶自上揭大門上方平臺勾下以洩光汽油,並趁隙進入系爭房屋庭院而自內開啟上開大門門鎖,田明達見狀即下至該大門與系爭房屋間之庭院內,接續以其右手持前開鐮刀朝在場員警揮動並作勢砍擊,復又接續以左手持其所有之洗地掃把1 支(未扣案)指向在場員警並揮動之,藉此威嚇在場員警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屋內,而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在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合力將田明達壓制而依法逮捕之,並扣得上開田明達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鐮刀1 把及汽油空瓶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田明達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及員警分別執行強制遷讓系爭房屋、協助排除抗拒職務之過程中,先持其所有扣案之鐮刀1把、盛裝汽油之汽油瓶1瓶攀登至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大門上方平臺,向前述執行人員及員警恫稱「同歸於盡」等語而拒絕配合開啟大門,嗣於在場員警趁隙進入系爭房屋庭院之際,復接續手持鐮刀1 把及洗地掃把1 支威嚇員警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屋內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鐮刀、棍子(即洗地掃把)只是伊阻擋警察進入之工具,伊並未持鐮刀揮舞並對員警作勢砍擊,也沒有持棍子攻擊員警,現行要求人民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法律制度是錯誤的,一般民眾被告時完全沒有上訴權,本件係因政戰局告伊父親,法院判伊父親敗訴,伊代替伊父親提起上訴,但法官要求伊繳新臺幣(下同)17

0 餘萬的上訴費,伊繳不起且不能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法官就駁回伊上訴,法院沒有給伊上訴的機會,故此一法律訴訟程序並未完成,判決確定是無效的,公務根本就不存在,且實際上案發當日係政戰局欲假藉拆屋及利用員警將伊帶走之機會,趁機搶奪伊屋內之科學研究成果等智慧財產,伊為抵禦國民黨之強盜集團,自然有權保護自己之財產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心怡即當日在現場指揮

調度員警之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所長、證人葉敏裕即當日在場之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巡佐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江宜汶即當日到場執行之本院執達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督察組便箋、本院102 年3月5日北院木101 司執丙字第67615號函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蒐證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背面);另被告確曾於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大門上方平臺上向前述執行人員及員警表示「一起燒死」等語,嗣並於員警趁隙進入系爭房屋及上開大門間之庭院時,即下至該庭院內,以其右手持前開鐮刀朝員警揮動並作勢砍擊,復又以左手持前述洗地掃把1 支指向員警並揮動之,藉此威嚇員警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屋內等情,復經證人葉敏裕、陳心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第86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蒐證光碟屬實,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辯稱:法院沒有給伊上訴的機會,故此一法律訴訟

程序並未完成,判決確定是無效的,公務根本就不存在云云。然:

⒈被告之父田逢吉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

第419 號民事判決田逢吉應將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政戰局確定,嗣政戰局憑此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函請求大安分局派警到場協助執行等事實,業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前開本院102年3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丙字第676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既係依政戰局之聲請,本諸上開確定判決而於上開時地進行系爭房屋之強制遷讓執行程序,另在場之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則均係依照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前開函文到場協助排除執行障礙,在客觀上前揭公務員自均係本於合法之根據而在渠等職務範圍內執行職務,自已難謂渠等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欠缺合法性而可認公務不存在之情形。

⒉又證人陳心怡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場協助時,伊有穿

著制服,被告沒有質疑伊警方及在場法院執行人員之身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陳:伊於案發當時知道進入家中的人員是執行公務之人員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理論上,警察有跟伊說,案發當日是本院要強制執行財產,而他們是來排除執行障礙,細節記不清楚,可以看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警方於案發當日已一再向被告表示,係按法院確定判決依法執行職務,要求被告不要為難執行人員,惟被告仍以上開持鐮刀、汽油瓶及洗地掃把之方式抗拒執行等情,有同前之本院勘驗筆錄3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基此,實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主觀上確已明知警方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卻仍以前述方式抗拒執行,自難謂其於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故意。

⒊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考其立法緣由,無非因民事訴訟程序旨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之直接關係不大,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將因訴訟支出之費用,責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並另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另設無資力之當事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以資平衡,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係立法者基於前述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目的而制定之法律,自應為欲利用本國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人所共同遵守。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身為田逢吉之訴訟代理人,既代理田逢吉聲明上訴,即應遵守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卻猶徒憑己意,指摘上述法律不當限制田逢吉之上訴權云云,已屬無稽。又實則本院曾於前開民事事件田逢吉聲明上訴並表明無法繳納裁判費時,詢問田逢吉是否欲聲請訴訟救助,惟是時被告則以田逢吉代理人之身分發函向本院陳明:「法律(訴訟)扶助基金應提供給弱勢的原告使用,而非幫助被告訴訟用。如果本人(田逢吉)申請使用該基金,則會使得其他需要該基金幫助的弱勢原告失去被幫助的機會。因此本人不申請助訟。」等語,進而拒不繳納任何上訴費,本院乃以田逢吉未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為由,駁回田逢吉該案之上訴確定等情,有101年2月9日之書函、本院101年2 月20日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頁),顯見該民事事件係因被告自行決定不願聲請訴訟救助,又拒繳上訴費,方致最終遭到本院駁回該案上訴之結果,其所辯法院不願給伊上訴之機會云云,亦非事實。則被告雖因其主觀上認定民事事件之上訴不應對上訴人課徵裁判費,嗣卻遭本院以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為由駁回田逢吉於前開民事事件之上訴確定,而認判決程序並未完成,警方及執行人員所執行之公務亦不存在云云。但其所謂民事事件之上訴不應對上訴人課徵裁判費之論點,要與現行法律制度不符,如前所述;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伊係清華大學物理系畢業,後來去底特律大學念物理研究所,之後在家裡研究智慧財產,研究範圍很廣,理工農醫都有研究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亦見其智識程度應屬甚高,而其身為前開民事事件田逢吉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依法要求其補繳上訴審裁判費後,復應已明知其前述主張明顯與現有制度不合,且其復經本院詢明是否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竟猶堅持己見而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拒絕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終致田逢吉於該案之上訴遭駁回,縱認其確有因認前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不公,進而導致其因此欠缺對本案妨害公務行為不法意識之情形存在,然此亦係被告恣意漠視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及救濟程序所致,依一般觀念,當難謂其有何即便係通常人亦不免有此誤認,從而可認此等不法意識欠缺已達於無可避免程度之正當理由存在,自不能再藉口爭執實際上已踐行法定程序而告確定之該案民事判決結果,據以作為其妨害公務行為合理化之正當化基礎,是被告當無從依此卸免其罪責。從而,被告此節所辯,自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㈢被告雖再辯以:案發當日係政戰局欲假藉拆屋及利用員警將

伊帶走之機會,趁機搶奪伊屋內之科學研究成果等智慧財產,伊為抵禦國民黨之強盜集團,自然有權保護自己之財產云云。惟案發當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之目的,係為將田逢吉名下之系爭房屋強制遷讓交還予政戰局乙情,業據證人江宜汶、陳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86頁),並有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7日101年度司執字第67615號執行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75頁)。而觀諸前揭執行筆錄既已明載:「……三、田明達持刀及汽油抗拒執行,瑞安所於10點35分排除田明達抵抗,並將其送至瑞安所安置。四、請田明賢及其大姊入內清點債務人物品,並將其有價值物品先行載走,其餘留在現場物品同意均為廢棄物處理。五、如附表所示物品,田明賢同意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於遭警方帶離系爭房屋後,屋內之財物並非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債權人取走,而係交由被告之兄田明賢及被告之大姊先行清點確認,未帶走之物品始視為廢棄物處理。然實際上現場嗣遭視同廢棄物處理之財物,亦無可認係被告所指智慧財產之物在列,此復有上開執行筆錄所附之廢棄物物品清單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可見本次強制執行確僅意在強制遷讓系爭房屋,而非為圖被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任何財產甚明。況設若被告所辯上情確屬事實,衡情被告理應於向現場執行人員或警方陳訴其抗拒執行緣由時併予表明,然觀諸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在現場伊沒有印象被告曾向伊表示有國民黨強盜集團要來奪取他的智慧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警方現場蒐證光碟,亦未見被告有何向現場執行人員陳稱有人欲不法侵奪其智慧財產之情事,反而僅係一再表示政府徵收其土地、房子而害其沒地方住、法院判決不公等情,有同前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背面),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詞窮之辯,不足憑採。

㈣據上各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先持鐮刀及裝盛汽油之汽油瓶攀登至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大門上方平臺,向前述執行人員恫稱「一起燒死」、「同歸於盡」等語而拒絕配合開啟大門,再於在場員警趁隙進入該大門與系爭房屋間之庭院內後,接續持鐮刀朝在場員警揮動並作勢砍擊,復持洗地掃把指向在場員警並揮動之,藉此威嚇在場員警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屋內,而妨害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在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復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仍請求傳訊本院當日到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到庭作證,欲證明本件實係有人欲搶奪其屋內財產之強盜案云云,然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旨在強制遷讓系爭房屋,而非為圖被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任何財產等情,詳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無庸就此部分另為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因之,強暴、脅迫等僅為單純抽象之法律用語,不能作為具體之犯罪事實,被告究竟施用何種強暴、脅迫或詐術手段,仍應於犯罪事實欄內具體認定詳予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伊持鐮刀、汽油瓶及棍子(即洗地掃把)之目的,係為嚇退而不希望警察繼續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則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到場協助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先持鐮刀、汽油瓶攀登至系爭房屋前之大門上方平臺,向前述執行人員及員警恫稱:「一起燒死」、「同歸於盡」等語,嗣再於下至前開大門與系爭房屋間之庭院後,持鐮刀揮動作勢砍擊員警及以洗地掃把指向員警並揮動之行為,核其目的,自均係欲以上開舉動向前揭執行人員及員警告知惡害藉以嚇阻渠等公務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另與刑法上強暴之概念相符云云,尚有未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到場協助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先持鐮刀、汽油瓶攀登至系爭房屋前之大門上方平臺,向前述執行人員及員警恫稱:「一起燒死」、「同歸於盡」等語,嗣再於下至前開大門與系爭房屋間之庭院後,持鐮刀揮動作勢砍擊員警及以洗地掃把指向員警並揮動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被告以手持洗地掃把指向員警並揮動之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於起訴書內敘及,然該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持鐮刀、汽油瓶脅迫上開執行人員及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及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等公務員為上開犯行,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不甘系爭房屋將遭強制遷讓交還予政戰局,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在場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率以前開持鐮刀、汽油瓶及洗地掃把之脅迫手法,妨害前開人員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犯後復飾詞否認,本無足取;惟念被告僅係持前開鐮刀、汽油瓶及洗地掃把對上開執行人員、員警加以要脅,並未實際以前述物品對該等執行人員及員警之身體強行施加暴力而造成傷亡,本院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甚高、現在鄉下務農等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鐮刀1 把及汽油空瓶1 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該等物品既均為被告持以違犯前述妨害公務犯行,如前所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原所盛裝於前述汽油空瓶內之汽油,業經員警當場將之洩光,自已滅失,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持以違犯前揭妨害公務犯行之洗地掃把1 支,固亦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90頁),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