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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錦程

林芳如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

蘇章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錦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芳如無罪。

事 實

一、緣戴錦程、許秋東、楊淑涵、楊美素及詹建隆於民國96年5月24日共同設立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際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登記英文名稱為OXY ENERGY SCIENCE AND CONSULTING CORPORATION),並推由許秋東擔任董事長,戴錦程為執行長,由其負責綜理歐際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執行。嗣歐際公司為拓展公司國際業務,乃於96年11月間決議成立境外公司,並經楊美素介紹漢威全球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代辦相關事宜,後於96年11月27日以歐際公司股東許秋東、戴錦程於英屬安奎拉設立OXY ENERGY SCIENCE AND CONSULTINGCORPORATION (與歐際公司登記英文名稱同,下稱OXY 境外公司),各自擁有二分之一股份,且同由許秋東擔任董事長,戴錦程擔任執行長,負責OXY 境外公司業務處理。嗣於97年間許秋東擬退出歐際公司,遂於97年1 月16日將其OXY 境外公司持股全數轉讓予戴錦程,並於97年2 月25日書立切結聲明書將其歐際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其餘歐際公司股東(至97年11月25日始變更登記由楊淑涵任職歐際公司董事長)。後於97年間,因歐際公司未再繳納OXY 境外公司相關費用,該公司因此停業,又於99年12月12日,戴錦程卸任歐際公司執行長乙職。是戴錦程於任職執行長期間,係受委任為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上開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詎其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一)歐際公司於96年11月間,經由公司合作之業務員李希平、吳立達從中接洽,於97年1 月25日以李希平為OXY 境外公司代理人,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OXY 境外公司以新臺幣(下未予註明者均同)171 萬5,519 元,購買PCB 廢料1 批,後於97年1 月30日,同以OXY 境外公司名義,由該公司代表人戴錦程與億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客隆公司)簽定採購合約書,約定將前揭購得之PCB 廢料販售予億客隆公司,並由億客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建國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1 紙以為擔保。嗣於97年2 月間,柯建國擬將前揭貨款350 萬元匯入戴錦程前所指定之OXY 境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戴錦程於97年2 月22日繕打歐際公司便箋傳真予億客隆公司,請求該公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林芳如所開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柯建國遂於97年2 月22日委由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曾美蘭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戴錦程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林芳如為附表一所示匯兌,並於97年4 月7日,同由戴錦程指示不知情之林芳如自前揭OXY 境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5 萬6,412.99元(依當時匯率換算後約為前揭約定買賣價金171 萬5,519 元,已含手續費)至鴻海公司指定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臺灣)銀行)帳戶內而清償對鴻海公司之買賣貨款。而戴錦程就OXY 境外公司前揭所得貨款35

0 萬元,除附表一所示金額中用以支付鴻海之上開171 萬5,519 元外,即以前揭改變指定匯款帳戶之方式挪為己用,違背其對歐際公司、OXY 境外公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OXY 境外公司之財產及歐際公司之利益。

(二)戴錦程另於97年2 月18日及97年2 月19日前某日,承前接續犯意,以繕打歐際公司便箋傳真至交易對象公司等方式,請求歐際公司債務人寶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球公司)及金北鑫有限公司(下稱金北鑫公司)將約定貨款

1 萬2,000 元、1 萬7,000 元自原指定之歐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不知情之林芳如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前揭公司乃於97年2 月18日及97年2 月19日分別匯入上開貨款,戴錦程以此方式違背其對歐際公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歐際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歐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戴錦程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依合乎通常業務活動方式就其親身體驗之事所製作、保存的文書,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

①就寶球公司匯入1 萬2,000 元及金北鑫公司匯入1 萬7,00

0 員之記事本內容均係證人即歐際公司會計陳杏珠所製作,用以紀錄歐際公司往來交易等節,業經證人陳杏珠於本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1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0頁),復有上開記事本影本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卷【下稱20162 號偵卷】第137 頁),堪認並無虛假不實之情事。是上開文書係歐際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保存之紀錄文書,其內容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②至本件歐際公司帳冊(見20162 號偵卷第24至28頁、第14

5 至146 頁、第158 頁、偵續卷第23頁),因證人陳杏珠無從辨認此部分帳冊是否其所製作(見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且經證人楊淑涵證稱:部分收支明細係陳杏珠離職後伊自行製作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尚不具有上開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戴錦程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則此部分書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戴錦程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被告戴錦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外,對其餘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戴錦程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戴錦程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戴錦程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錦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執行長,且於97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傳真歐際公司便箋等方式請求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將歐際公司應得貨款1 萬2,000 元、1 萬7,000 元匯入被告林芳如前揭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另於97年2 月22日再行傳真便箋予億客隆公司,請求該公司將前揭買賣貨款350 萬元轉匯至被告林芳如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一)OXY 境外公司與歐際公司係全然無涉之兩間獨立公司,且於97年1 月16日許秋東將全數OXY 境外公司股份轉讓與伊後,該公司即為伊1 人所有。而後OXY 境外公司於97年1月25日與鴻海公司購買上開PCB 廢料,再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PCB 廢料出售與億客隆公司,因此伊對於所得貨款35

0 萬元自有收受、管理及處分權限,而均與歐際公司無關,況且就OXY 境外公司所得350 萬貨款,除支付鴻海公司

171 萬5,519 元外,其餘亦均用於歐際公司或OXY 境外公司之相關支用,伊並無不法意圖及行為。

(二)歐際公司所使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原均由許秋東保管,而於97年2 月間因公司改組故無法正常聯繫許秋東,伊迫於無奈乃請寶球公司及金北鑫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芳如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此為改組期間之權宜措施。又寶球公司、金北鑫於97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別將貨款1 萬2,000 元、1 萬7,000 元匯入被告林芳如上開帳戶後,伊旋於97年2 月19日將1 萬元、1 萬3,50

0 元以跨行轉帳匯款予售貨廠商,且被告戴錦程於附表四所示期間提領現金供歐際公司使用,就附表四所示金額顯然高於上開所得貨款金額,可見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未從中獲得利益。

(三)從而,伊於任職歐際公司期間,對於業務推展全力以赴,未曾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為任何違背歐際公司執行長職務之行為云云。

三、兩家公司之關係與億客隆公司部分:

(一)歐際公司部分:查被告戴錦程等5 人於96年5 月24日設立歐際公司,且以

OXY ENERGY SCIENCE AND CONSULTING CORPORATON為登記英文名稱,並推由許秋東任職董事長,被告戴錦程擔任執行長,而由被告戴錦程負責業務執行,另於96年10月9 日以該公司名義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7年2 月25日許秋東書立切結聲明書將其所持歐際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其餘歐際公司股東而退出歐際公司,後於97年11月25日,歐際公司變更登記由楊淑涵任職公司董事長,然遲至99年12月12日止,均由被告戴錦程擔任歐際公司執行長,負責歐際公司相關決策等情,為被告戴錦程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98 號卷【下稱18398 號偵卷】第4 頁反面、20162 號偵卷第85頁),且據證人即歐際公司前董事長許秋東、證人即歐際公司董事長楊淑涵、證人即歐際公司股東楊美素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66至6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復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97年2 月25日切結聲明書、歐際公司99年12月12日公告書、彰化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2 月10日彰天母字第000000

000 號及所附企業戶客戶資料卡等件在卷可稽(見18398號偵卷第38頁、20162 號偵卷第218 頁、第227 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244 頁),並經本院調閱歐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OXY 境外公司部分:

1、OXY 境外公司係由歐際公司股東楊美素介紹漢威公司處理代辦事宜後,經被告戴錦程以與歐際公司相同之英文名稱命名,並於96年11月27日由許秋東、被告戴錦程在英屬安奎拉所設立(公司編號0000000 號),其等2 人各自擁有二分之一股份,且由許秋東擔任董事長,被告戴錦程擔任執行長,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花旗(臺灣)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海外帳戶以供該境外公司使用。嗣於97年1 月16日許秋東將其所有OXY 境外公司持股全數轉讓予被告戴錦程等情,經被告戴錦程供述在卷(見20162 號偵卷第84至85頁、第240 頁、偵續卷第76頁),並經證人許秋東、楊美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69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79 頁、182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另有OXY 境外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變更登記文件、花旗(臺灣)銀行101 年12月13日(10

1 )台消企字第104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20162 號偵卷第92頁、第161 至173 頁、第

184 至190 頁、偵續卷第130 至168 頁、第170 頁)存卷可佐。

2、後於97年間因OXY 境外公司未繳納公司費用,該公司乃因而停業,後於98年9 月28日,被告戴錦程另行以OXYENERGY TECHNOLOGY AND CONSULTING CORPORATION命名,於英屬安奎拉設立境外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 號),且就該公司設立費用共計9 萬1,280 元係由歐際公司於同日匯款繳納等情,為被告戴錦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據證人楊淑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根據伊詢問漢威公司,該公司表示若未繳納境外公司年度管理費用,該境外公司就不存在了等語(見20162 號偵卷第127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可佐(見20162 號偵卷第159 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三)本件交易對象及過程:97年1 月25日OXY 境外公司以李希平為代理人,與鴻海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OXY 境外公司以171 萬5,519元購買鴻海公司之PCB 廢料1 批。再於97年1 月30日,OXY境外公司將前揭PCB 廢料以350 萬元出售予億客隆公司,且由億客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建國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1 紙以為擔保,並約定於貨物送抵約定地點後即將貨款匯入OXY 境外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戴錦程於97年2 月22日以傳真便條之方式請求億客隆公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林芳如所開設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前揭帳戶內,柯建國遂於同日委由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曾美蘭匯入款項至上開被告林芳如帳戶。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戴錦程指示被告林芳如將其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內之前揭貨款以附表一所示匯兌,再於97年4 月7 日,同由被告戴錦程指示被告林芳如匯款美金5 萬6,412.99元(依當時匯率換算後約為前揭約定買賣價金171 萬5,519 元)至鴻海公司指定之花旗(臺灣)銀行帳戶內而清償鴻海公司之前揭買賣貨款等情,亦為被告戴錦程所是認(見18398 號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20

162 號偵卷第239 至240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芳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8398 號偵卷第7 頁反面),另經證人即鴻海公司工程師蘇瑞麒於偵查中、證人即億客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20162 號偵卷第299 至301 頁、偵續卷第74頁、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復有OXY 境外公司與鴻海公司採購合約書(見18398 號偵卷第16至19頁)、OXY 境外公司與億客隆公司採購合約書(見18398 號偵卷第43至45頁)、柯建國開立之支票及簽收單(見18398 號偵卷第46頁)、億客隆公司授權書(見20162 號偵卷第265 頁)、變更匯款函(見18398 號偵卷第47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8398 號偵卷第47頁)、山銀行三重分行100年6 月30日玉山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林芳如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18398 號偵卷第10至11頁)、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8398 號偵卷第1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相關卷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四)OXY 境外公司與歐際公司存有隸屬關係:

1、OXY 境外公司係歐際公司為拓展國際業務而設立之境外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許秋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歐際公司想要作國際貿易因此設立OXY 境外公司,OXY 境外公司之設立費用,係由歐際公司支出等語(見偵續卷69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證人楊美素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初歐際公司係為拓展國際業務才成立OXY 境外公司,該境外公司之設立費用係由歐際公司支付,當時大家就是說好由許秋東及戴錦程來當OXY 境外公司之股東,而由許秋東、戴錦程來執行業務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6 頁),並有許秋東96年11月27日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

2、又查諸OXY 境外公司之設立、變更及進行本件交易磋商洽談,均係利用歐際公司之辦公場所、人力資源(即李希平、吳立達及陳杏珠)及交易資訊等情,經被告戴錦程供認:OXY 境外公司與歐際公司的辦公室係在同一地點,在OX

Y 境外公司的便條紙上伊會留歐際公司之電話地址以便連絡等語(見20162 號偵卷第85頁、偵續卷第77頁),且證人李希平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曾在歐際公司任職,本件向鴻海公司購買PCB 廢料之交易係伊與吳立達一同去向鴻海公司之蘇瑞麒、莫紀東洽談,就伊所知歐際公司係因業務需求才設立OXY 境外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又證人柯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要跟歐際公司購買PCB 廢料,伊認識被告戴錦程時,戴錦程就是給伊歐際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在伊認知裡,OXY 境外公司與歐際公司係同一公司,因此伊在交易前有去查歐際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該公司係登記有案,倘若被告戴錦程未向伊表示OXY 境外公司是歐際公司之境外公司,伊不會跟OXY 境外公司交易,且被告戴錦程在交易過程中也未曾向伊表示OXY 境外公司與歐際公司係無關之兩間公司等語綦詳(見20162 號偵卷第300 至301 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另證人蘇瑞麒於偵查中同證稱:伊是與OXY 境外公司交易,因為當時貨物在深圳,因此簽約對象必須要是國際公司方能交易,然而伊不知道如何區別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就伊認知,OXY 境外公司與歐際公司係同間公司,因為均在同一辦公室辦公等語(見20162 號偵卷第300 頁),證人即歐際公司會計陳杏珠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OXY 境外公司之設立伊有幫忙連絡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12頁反面),此外,復有漢威公司97年1 月14日以歐際公司為請款對象之變更董事、股東請款單及李希平、吳立達歐際公司名片等件存卷可佐(見20162 號偵卷第157頁、第175 頁)。

3、且於本件OXY 境外公司與鴻海公司、億客隆公司簽約後,於履約過程中,被告戴錦程係以上載歐際公司圖樣、資訊之便箋往來聯絡等情,有簽收單3 紙在卷可憑(見18398號卷第46頁、第272 至273 頁)。又億客隆公司就報關事項亦寄發簽約方為「歐際公司」之採購合約書至歐際公司電子信箱等情,業據證人柯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份協議書係針對本件交貨後一直無法從香港倉庫中取得貨物,因此另外簽定這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應該是本公司製作寄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復有97年2 月27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憑(見20162 號偵卷第64至65頁)。另就本件貨物物流費用、退款費用及業務員相關支出均係以歐際公司名義匯款等情,亦據證人楊淑涵於偵查中證稱:歐際公司有支付李希平、吳立達之管銷費用,另有支付15萬5,000 元予億客隆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核與證人李希平於偵查中證稱:歐際公司有因此本件交易支付伊10萬元之旅費及機票錢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及證人柯建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後續匯給億客隆公司之15萬5,000 元係上開PCB 廢料買賣之折價,亦即該些貨物之退款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本院卷二第15頁)均大抵相符,另有歐際公司97年11月25日匯款予億客隆公司、97年3 月7 日匯款予隆耀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耀物流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隆耀物流公司與歐際公司電子往來郵件、隆耀物流公司發票各1紙存卷可佐(見20162 號偵卷第34頁、第178 至181 頁)。

4、再觀諸被告戴錦程就OXY 境外公司所得貨款350 萬元,除用以支付鴻海公司貨款部分外,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歐際公司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共計45萬元,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處理許秋東退夥所需費用而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許秋東所成立之歐際世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際世界行銷公司)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亦據被告戴錦程供認無訛,復有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並有97年2 月25日切結聲明書付卷可佐(見20162 號偵卷第21

8 頁)。茍前揭貨款若與歐際公司全然無關,被告戴錦程緣何需將上開款項匯入歐際公司帳戶或為毆際公司所支用。從而,歐際公司就上開OXY 境外公司所簽定前揭交易,實難認均無關聯。

5、綜據上情,觀諸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於命名之始,即由被告戴錦程刻意使用相同英文名稱,且OXY 境外公司於對外洽商時,均使用歐際公司之資源人力資訊,另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戴錦程未曾與交易廠商區辨二者不同,復於履約過程中,由歐際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以完成本件交易,對象履約後,部分交易款項亦供歐際公司相關支用等各情,堪認OXY 境外公司即係歐際公司為拓展國際業務之目的而創設,就該境外公司因此取得之財產利益自應依設立初衷,由被告戴錦程以OXY 境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上開利得歸歐際公司享有,而非由OXY 境外公司名義上之唯一股東戴錦程所獨享自明。

(五)被告戴錦程雖辯稱歐際公司與OXY 境外公司全然無關,伊對於OXY 境外公司所得款項有處分權云云,然查:

1、被告戴錦程於本院審理中先行供稱:OXY 境外公司與歐際公司無關,而係與許秋東所成立之歐際世界行銷公司有關,本次交易係歐際世界行銷公司之案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歐際公司因本件交易可得利益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件交易與歐際公司全然無關云云,則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2、又被告戴錦程雖辯稱:伊是使用OXY 境外公司之便箋與億客隆公司聯繫,且匯給億客隆公司之15萬5,000 元係伊請求楊淑涵幫伊代墊,因為歐際公司有欠OXY 境外公司款項,另就物流費用部分,亦是伊先匯款至歐際公司帳戶,請陳杏珠幫忙匯款至物流公司,因此就本件交易,伊並未使用歐際公司之資源,亦與歐際公司無關云云。查OXY 境外公司於本件締約階段及履約過程均再三使用歐際公司人力資產形象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戴錦程傳真予億客隆公司及鴻海公司之便箋,與被告戴錦程傳真予寶球公司之便箋及其餘上載有關歐際公司交易內容之便箋完全相同等情,有前揭各紙便箋存卷可考(見18398 號偵卷46頁、第49頁、20162 號偵卷第31頁、第44頁、第211 頁、第

272 至273 頁),且其上均有與被告戴錦程、楊淑涵、李希平、吳立達之歐際公司名片上相同之公司圖案(即由上至下依序為倒C 、正C 、倒C 三者相連,右側有Inventiveness 字樣之符號,見18398 號偵卷第37頁、20162 號偵卷第130 頁、第175 頁),是被告戴錦程辯稱上開便箋係

OXY 境外公司所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屬無稽。再者,歐際公司係於97年3 月7 日匯款予隆耀物流公司,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附卷可考(見20162 號第

178 頁),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同日,被告戴錦程尚能指示被告林芳如匯入10萬元至歐際公司帳戶,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則倘本件交易與歐際公司全然無涉,被告戴錦程僅須直接指示被告林芳如將物流款項匯予前揭物流公司即為已足,實無須大費周章層層轉匯。況且,被告戴錦程於指示陳杏珠匯款與上開物流公司時,亦難認有何無從指示或難以指示陳杏珠標註該款項係由OXY 境外公司匯入之情,遑論與隆耀物流公司之電子郵件聯絡信箱自始本以歐際公司為其收件者,此亦有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20162 號偵卷第179 頁),是被告戴錦程辯稱歐際公司僅係代為轉付物流費用云云,實乏所據。此外,OXY 境外公司本為歐際公司為拓展海外業務所成立之境外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戴錦程空言指稱歐際公司積欠OXY 境外公司款項云云,亦無事證足憑,自無可採。

3、被告戴錦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歐際公司與OXY 境外公司之設立時間、地點、法律依據及結構均不相同,且各自擁有銀行帳戶,可見二者並無隸屬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查,OXY 境外公司係歐際公司於設立後為拓展海外業務乃設立之目的性公司等情,業經悉述如前,則究其設立目的本旨,及海外業務常須以外幣帳戶或海外帳戶支應之商業現實,歐際公司與OXY 境外公司之設立時間、地點、法律依據及結構有所不同,且各有獨立帳戶以因應各自交易等情,本係事所當然,易言之,倘歐際公司於同時間依我國法在臺灣地區設立另一公司,則對其促進海外業務何幫助之有,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有邏輯上之謬誤,而無可採。

4、另證人許秋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記得當時係由伊所持用之歐際世界行銷公司之帳戶先行支付,然而費用實際上是歐際公司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且查諸漢威公司97年1 月14日就OXY 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費用之請款單,係以「歐際公司」為請款人而直接傳真至歐際公司辦公室交歐際公司會計陳杏珠等節,亦有上開請款單1 紙存卷可佐(見20162 號偵卷第159 頁),再觀以歐際公司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明細,於96年11月間及97年1 月間,亦多有提領現金之情事,此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從而,縱令OXY境外公司之設立費用並非由歐際公司上開帳戶直接匯入漢威公司指定帳戶內,然亦無從逕認歐際公司並無上開費用之支出自明。猶有甚者,被告戴錦程於OXY 境外公司因未予繳費停業後,復行於98年9 月28日以OXY ENERGYTECHNOLOGY AND CONSULTING CORPORATION 再行登記另一境外公司以進行海外貿易,亦同由歐際公司於同日予以繳納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是綜據上情,歐際公司以該公司款項繳納與其有關之境外公司費用等節,應可證明。故被告戴錦程之辯護人另辯稱:OXY 境外公司之設立費用係由許秋東自行支付,且就後續97年1 月16日之變更費用則係由被告戴錦程支付,足徵OXY 境外公司與歐際公司無關云云,被告戴錦程辯稱就後一境外公司之費用是楊淑涵於99年無故自行繳納,伊沒有要作這個生意,也沒有要求楊淑涵繳費云云,除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悖,均無可採。

5、又歐際公司自成立之始即由被告戴錦程擔任執行長,負責相關業務執行,至證人許秋東為名義負責人,另證人楊淑涵、楊美素均未實際參與經營等情,為被告戴錦程所是認(見20162 號偵卷第84至85頁),並經證人許秋東、楊淑涵、楊美素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20162 號偵卷第126 至127 頁、第252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3 頁、第5 頁、第129 頁、第252 頁)。又就OXY 境外公司之設立經過及業務內容,業經證人許秋東、楊美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事證足佐,則於被告戴錦程擔任歐際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考諸該公司規模及實際運作情事,就各該交易往來等公司業務執行,本無逐一留存紀錄之慣習,此觀諸被告戴錦程就其自行提出之附表四所示款項確切支用均無從詳加解釋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而因被告戴錦程等人便宜行事而未就本件OXY 境外公司之設立及執行長之指派等情以書面方式留存紀錄,亦無從以此反作為有利於被告戴錦程之認定。

6、再徵諸被告戴錦程於偵查中供稱:許秋東於退出OXY 境外公司時已經知道鴻海這筆交易可能會成交等語(見20162號偵卷第257 頁),並經證人許秋東證述無訛(見偵續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則倘許秋東於97年2 月25日所簽立切結聲明書僅包含歐際公司之權益分配,許秋東並因此要求新公司組織成員支付歐際公司辦公室租金暨返還原先投資款等節(見20162 號偵卷第218 頁),則其於知悉OXY 境外公司將有大筆交易款入帳之時,就其轉讓OX

Y 境外公司股份予被告戴錦程部分,爰何未另行要求相關轉讓費用以分享利益,足徵證人許秋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就伊認知OXY 境外公司係歐際公司所設立等語,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是被告戴錦程之辯護人以上開切結聲明書並未提及OXY 境外公司股權轉讓事宜,足徵OXY 境外公司與歐際公司無關云云,難認有理由。

7、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秋東、楊淑涵及楊美素就OXY 境外公司之設立、後續股份轉讓所述均大抵相符,已詳述如上,且徵諸上開證人作證時距離OX

Y 境外公司設立變更之96至97年間均已隔相當時日,且證人許秋東於本院審理中亦迭稱:我已經忘記確切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2 頁),則渠等就設立過程中之瑣碎細節、枝微末節之處,所述縱有未臻一致,亦合乎常情,自不足以動搖渠等證詞之可信度,被告戴錦程據此辯稱上開證人所述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8、此外,證人蘇瑞麒、柯建國及李希平,或為本件交易相對廠商,或為本件中介業務,與被告戴錦程當無仇隙宿怨可言,從而,上開證人就本件交易經過,伊渠等認知而為詳實證述,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戴錦程以迴護告訴人歐際公司之理自明。是被告戴錦程指稱證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亦難認有理由。

9、況且,倘OXY 境外公司確與歐際公司全然無關,則OXY 境外公司交易過程中,一再使用歐際公司之相關人力物力以促成本件交易,甚且就本件交易相對人蘇瑞麒、柯建國及參與者李希平等,亦均未能區分上該2 家公司之不同,此經詳述如上,則被告戴錦程身為歐際公司執行長,對本件交易除未能盡力促使由歐際公司以成立境外公司等方式簽約而獲利,反利用因其任職歐際公司而得資訊資源,謀求自身公司(即OXY 境外公司)之利益,就此毋寧於以OXY境外公司進行本件交易之始即有違背其身為歐際公司執行長任務之行為。

10、再按公司法人為一獨立人格,非公司股東本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錦程固於97年1 月16日起為OXY 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已如前述,然其就OXY 境外公司之經營管理,仍應以該公司之利益行事,而不得違背公司法所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從而,倘前揭350 萬貨款若與歐際公司全然無關,則被告戴錦程縱為OXY 境外公司之唯一股東,其任意將OXY 境外公司所得款項挪用於與該公司無涉之他公司即歐際公司,亦係違背其以負責人身分對OXY 境外公司之忠實義務自明。

11、綜據上情,被告戴錦程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

(六)本件背信金額:

1、按背信罪屬即成犯,只要合乎該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即成立。故倘與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無關之事項,如行為人與本人之間是否另有資金往來,或為其他民事債務保證,以及犯罪成立後,如何使用犯罪所得,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OXY 境外公司及歐際公司之存摺印章於許秋東離職前均由許秋東保管等情,業據證人許秋東、楊美素、陳杏珠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69頁、72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6 頁、第10頁反面),且許秋東於97年2 月25日方書立切結書聲明退出歐際公司,並將公司印章存摺交由新公司組織保管等情,亦有切結聲明書1 紙存卷可參(見20162 號偵卷第21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然被告戴錦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許秋東不會有拒絕配合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帳戶支領匯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且許秋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伊任職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期間,被告戴錦程若有資金動用需求而向伊拿取帳戶資料,伊就會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戴錦程,在伊退出後就將全部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戴錦程,伊記得在伊表示要退夥的該段期間,與被告戴錦程之聯繫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 頁),另證人柯建國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伊原本要匯款至合約上載OXY 境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然倘以美金轉帳,會有2 至3 天之入帳時間差,伊打電話詢問被告戴錦程後,被告戴錦程希望早日收到貨款,因此才請伊轉匯至被告林芳如帳戶等語(見18398 號偵卷第20頁反面、偵續卷第74頁),並參酌歐際公司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7年1 月4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97年2 月4 日均分別有提領、轉存等交易行為,此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20162 號偵卷第

229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甚且OXY 境外公司於97年

1 月16日即經證人許秋東配合辦理,而將該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戴錦程,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戴錦程辯稱:當時因公司改組,證人許秋東難以聯繫,因此才請求億客隆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芳如帳戶云云,洵無可採。是被告戴錦程明知前揭貨款350 萬元應匯入OXY 境外公司或歐際公司帳戶,而非其所能任意支配使用,竟仍無端請求億客隆公司將35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林芳如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究其所為,顯已違背其擔任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執行長之任務。

4、又就本件OXY 境外公司與億客隆公司及鴻海公司之交易安排,係由億客隆公司先行給付貨款予OXY 境外公司後,再由上開貨款支應鴻海公司應得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柯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20162 號偵卷第301 頁),並有上開交易過程憑證可資參照,從而,就應給付予鴻海公司之款項171 萬5,519 元部分,被告戴錦程於指示億客隆公司轉匯至被告林芳如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時,就該部分金額應自始即欠缺背信之主觀意圖,而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5、至被告戴錦程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指示被告林芳如將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共計73萬3,710 元(含手續費)轉匯或支用於歐際公司,且辯稱就附表四等剩餘款項均全數使用於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然被告戴錦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迭稱:就該部分金額係因伊嗣後見歐際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為協助歐際公司成長,因此才將該部分款項運用於歐際公司等語(見18398 號偵卷第5 頁、20162 號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47頁),堪認就該部分款項均屬億客隆公司匯款後之後續安排,並非自始即欲用於歐際公司,而因被告戴錦程指示億客隆公司匯款至被告林芳如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行為,致本件交易之

OXY 境外公司無從獲得前揭貨款,歐際公司亦未能享有OX

Y 境外公司應給付予其之利得,業已生損害於歐際公司之財產及OXY 境外公司之利益,則被告戴錦程就其因背信行為所得款項之運用,已屬其犯罪後處分行為之問題,對其已成立之背信罪自無影響。

(七)綜據前述,OXY 境外公司係歐際公司所成立之目的性公司,被告戴錦程就OXY 境外公司因交易所得款項本應先行匯款至OXY 境外公司,再由OXY 境外公司將所得財產給付歐際公司,然被告戴錦程為謀己利而指示億客隆公司將OXY境外公司應得貨款匯入被告林芳如帳戶,致使上開公司均因此受有損害共計178 萬4,481 元(計算式:350 萬元-

171 萬5,519 元),是被告戴錦程此部分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四、就寶球公司及金北鑫公司部分:

(一)被告戴錦程於97年2 月18日及97年2 月19日前某日,以繕打歐際公司便箋傳真至對象公司等方式,指示寶球公司及金北鑫公司將應給付至歐際公司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貨款1 萬2,000 元、1 萬7,000 元,轉匯至被告林芳如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前揭公司乃於97年2 月18日及97年2 月19日分別匯入上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戴錦程坦認無額(見20162 號偵卷第240 至241 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並有其傳真至寶球公司之切結書(便箋)、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統一發票、證人陳杏珠筆記本影本、山銀行三重分行100 年6 月30日玉山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林芳如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18398 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49頁、20

162 號偵卷第137 頁、第139 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戴錦程雖辯稱當時係因公司改組才改變匯款銀行,且伊於97年2 月19日即將上開金額轉匯1 萬元、1 萬3,500元至售貨廠商,足徵伊上開指示並無背信犯意云云,然查,歐際公司帳戶於上開公司匯款期間,並無任何無法動支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悉述如上,且證人陳杏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筆記本上之筆記是伊在記載公司於該段期間有何應收、應付帳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而就證人陳杏珠所紀錄97年2 月19日應付帳款部分,均未見被告戴錦程所稱97年2 月19日轉出1 萬元、1 萬3,500元部分,此有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考(見20162 號偵卷第13

7 頁)。再觀諸被告戴錦程、林芳如於偵查中所提對帳表內容,就97年2 月19日轉出1 萬元、1 萬3,500 元部分,均未如同附表一、二及97年2 月27日提領之15萬元款項部分以不同顏色標註,或於說明欄註記「公司用」等情,亦有上開對帳表1 紙存卷可參(見20162 號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戴錦程於與證人楊淑涵對帳之始,即未將97年2月19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列入歐際公司所支用金額自明。

另衡諸匯至被告林芳如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上開貨款,均係被告戴錦程指示被告林芳如於嗣後匯款或領用等情,亦經被告二人供認無額,則被告戴錦程自始至終就所得貨款以何方式支用於歐際公司往來廠商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空言所稱,自難採信。

(三)被告戴錦程另辯稱伊於97年2 月至4 月間陸續交付歐際公司會計陳杏珠共計54萬3,060 元,足徵伊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然按背信罪乃即成犯,於犯罪成立後,雖事後返還利益,亦無解其背信罪責等情,已如前述,況其所稱上開款項本為前揭OXY 境外公司所應得貨款,是其事後此部分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解其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陳,被告戴錦程本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意,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方式違背受託任務,損及歐際公司及

OXY 境外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錦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戴錦程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戴錦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戴錦程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戴錦程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戴錦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戴錦程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戴錦程於指示億客隆公司、寶球公司及金北鑫公司匯款前,就上開款項並未建立持有之支配關係,而其違背任務指示上開公司將資金匯予被告林芳如後,亦非合法持有該部分款項,縱被告戴錦程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於諭知被告戴錦程後(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卷二第3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戴錦程利用不知情之林芳如出借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戴錦程前後所為要求不同公司變更匯款方式之背信行為,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五)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背信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予以論列並將之扣除(且金額誤載為41萬1,330元),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為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錦程為歐際公司及

OXY 境外公司執行長,應本於公司之託付,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謀求最大福祉,不應從事有損害該公司之行為,竟罔顧職責,任意將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之資金挪為己用而違背其任務,且其所挪用之資金共計181 萬3,481 元(350 萬元+1 萬2,000 元+1 萬7,000 元-171 萬5,51

9 元),金額非微,又於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另參以被告戴錦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等匯入歐際公司帳戶或供歐際公司所需之用,另提領部分附表四所示現金以供歐際公司支用(見20162 號偵卷第24頁),填補該公司所受部分損害,暨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林芳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如基於幫助被告戴錦程遂行其犯行之故意,出借其所持用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林芳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林芳如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芳如固坦認於97年2 月間出借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供被告戴錦程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戴錦程為朋友關係,伊僅係單純受被告戴錦程請託將帳戶借其使用,並依被告戴錦程指示辦理提款結匯或轉帳手續,但對於帳戶內款項來源及用途均不知情,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芳如於90年3 月1 日開設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97年2 月間,因朋友關係無償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戴錦程使用,嗣於97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被告戴錦程指示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及億客隆公司分別匯入1 萬2,000 元、1 萬7,000元及350 萬元款項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芳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並經被告戴錦程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復有被告戴錦程繕打之97年2 月18日、同年月22日便箋、山銀行三重分行10

0 年6 月30日玉山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林芳如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1839

8 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47頁、第49頁),此節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林芳如並非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之股東,亦未任職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且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相關業務均由被告戴錦程進行決策等節,經證人許秋東、楊淑涵、楊美素及陳杏珠證述如前,且證人楊淑涵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林芳如經常到歐際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則以被告林芳如與戴錦程之朋友關係,實難認其對歐際公司及OXY 境外公司之營運情形及往來廠商匯款交易狀態均能全然知悉。且觀諸上開帳戶於90年3 月1 日即開戶(見18398 號偵卷第10頁反面),依卷附該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林芳如於97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9日亦多次存款或轉帳進入上開帳戶(見20162 號偵卷第99至101 頁),則被告林芳如主觀上若知悉或可得預見被告戴錦程係將上開帳戶用以遂行其背信犯行,為避免日後查緝或不影響自身日常生活使用,理情應不會將自己開設多年且日常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犯罪款項所用。復參以被告林芳如任職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襄理,經濟狀況小康(見18398 號偵卷第7 頁),則依被告林芳如之工作性質及收入,實無甘冒罪責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必要。猶有甚者,被告林芳如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另分別接受被告戴錦程指示而為上開轉帳匯兌等行為,衡諸一般事理,倘被告林芳如知悉匯入其持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貨款係被告戴錦程所得,豈有毫不避諱而坦然為之可能。

(三)從而,被告林芳如基於與被告戴錦之交情,因聽信被告戴錦程所述而認被告戴錦程經營之公司有帳戶使用需求,為幫助被告戴錦程收受相關款項及進行調度收付,而將自身所持用之銀行帳戶借予被告戴錦程,亦難認有悖於常情,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被告戴錦程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難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戴錦程上開背信犯行,然尚難認定被告林芳如就被告戴錦程將為背信行為仍提供上開帳戶而有幫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芳如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林芳如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匯入OXY 境外公司帳戶部分金額┌──┬──────┬──┬──────┬─────────────┬──────────┬─────────┬────────────┐│編號│支出金額 │流程│日期 │兌換匯款程序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 │├──┼──────┼──┼──────┼─────────────┼──────────┼─────────┼────────────┤│1 │48萬5,275 元│1之1│97年2月25日 │兌換為美金1 萬5,000 元 │林芳如 │先行匯入編號1-1 所│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折合新臺幣48萬4,840 元)│山銀行信義分行 │示帳戶匯兌美金,再│ 100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行轉匯至編號1-2 所│2.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示帳戶 │ (20162 偵卷第102 頁)││ │ ├──┼──────┼─────────────┼──────────┤ ├────────────┤│ │ │1之2│97年2月25日 │匯款美金1 萬5,000 元 │OXY 境外公司 │ │1.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手續費435 元 │花旗(臺灣)銀行襄陽│ │ (20162 偵卷第103頁) ││ │ │ │ │共計48萬5,275元 │分行 │ │2.交易明細表(偵續卷第11││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5頁 ) │├──┼──────┼──┼──────┼─────────────┼──────────┼─────────┼────────────┤│2 │46萬8,884元 │2-1 │97年2月26日 │兌換為美金1 萬5,000 元 │林芳如 │先行匯入編號2-1 所│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折合新臺幣46萬8,450 元)│山銀行信義分行 │示帳戶匯兌美金,再│ 100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行轉匯至編號2-2 所│2.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示帳戶 │ (20162 偵卷第104頁) ││ │ ├──┼──────┼─────────────┼──────────┤ ├────────────┤│ │ │2-2 │97年2月26日 │匯款美金1 萬5,000 元 │OXY境外公司 │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手續費434 元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20162 偵卷第105 頁) ││ │ │ │ │共計46萬8,884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3 │92萬6,640 元│3-1 │97年2月26日 │匯款150 萬元 │林芳如 │先行匯入編號3-1 所│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手續費30元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示帳戶,再行轉匯至│ 100頁) ││ │ │ │ │共計150 萬3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3-2 所示帳戶 │2.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016││ │ │ │ │ │ │ │ 2 號偵卷第106 頁) ││ │ │ │ │ │ │ │3.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 │ │ │ │ │ │ 199頁反面) ││ │ ├──┼──────┼─────────────┼──────────┤ ├────────────┤│ │ │3-2 │97年2月26日 │匯款150萬元 │林芳如 │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 │ 108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 │ │ │ │ │ │ 199頁反面) ││ │ ├──┼──────┼─────────────┼──────────┼─────────┼────────────┤│ │ │3-3 │97年2月26日 │匯款美金1 萬5,000 元 │OXY 境外公司 │自編號3-2 所示帳戶│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折合新臺幣46萬5,300 元)│花旗(臺灣)銀行襄陽│先行匯回46萬5,720 │ 108頁) ││ │ │ │ │手續費420 元 │分行 │元至編號3 -1所示帳│2.大眾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 │ │ │ │共計46萬5,72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再行轉匯至編號│ 證(20162 偵卷第110 頁││ │ │ │ │ │ │3-3 所示帳戶 │ ) ││ │ │ │ │ │ │ │3.交易明細表(偵續卷第 ││ │ │ │ │ │ │ │ 130頁) ││ │ ├──┼──────┼─────────────┼──────────┼─────────┼────────────┤│ │ │3-4 │97年2 月2 日│匯款美金1 萬5,000 元 │OXY境外公司 │自編號3-2 所示帳戶│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 │ │(折合新臺幣46萬5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先行匯回46萬920 元│ 108頁) ││ │ │ │ │手續費420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至編號3-1 所示帳戶│2.大眾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 │ │ │ │共計46萬920 元 │ │,再行轉匯至編號3 │ 證(20162 偵卷第111 頁││ │ │ │ │ │ │-4所示帳戶 │ ) │├──┴──────┴──┴──────┴─────────────┴──────────┴─────────┴────────────┤│ 共計:48萬5,275 元+46萬8,884 元+46萬5,720 元+46萬920 元=188萬799元│└───────────────────────────────────────────────────────────────────┘附表二:

匯入歐際公司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編號│日期 │匯出帳戶 │金額 │證據 │├──┼──────┼──────────┼──────┼────────────┤│1 │97年2 月29日│林芳如 │5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8 頁、150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20162 偵卷第113 頁)││ │ │ │ │3.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 │ │ │ 199頁反面) │├──┼──────┼──────────┼──────┼────────────┤│2 │97年3 月7 日│林芳如 │10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0 頁、150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2.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016││ │ │ │ │ 2 偵卷第114 頁) │├──┼──────┼──────────┼──────┼────────────┤│3 │97年3月27日 │林芳如 │3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8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20162 偵卷第115 頁)│├──┼──────┼──────────┼──────┼────────────┤│4 │97年4月2日 │林芳如 │6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9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20162 偵卷第116 頁)││ │ │ │ │3.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 │ │ │ 199頁反面) │├──┼──────┼──────────┼──────┼────────────┤│5 │97年4月7日 │林芳如 │15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9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20162 偵卷第117 頁)││ │ │ │ │3.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 │ │ │ 200頁) │├──┼──────┼──────────┼──────┼────────────┤│6 │97年4月11日 │林芳如 │4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9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20162 偵卷第118 頁)││ │ │ │ │3.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 │ │ │ 200頁) │├──┼──────┼──────────┼──────┼────────────┤│7 │97年4月21日 │林芳如 │2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手續費30元 │ 109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 │ │ │ 200 頁) │├──┴──────┴──────────┴──────┴────────────┤│ 共計:45萬元(手續費210 元)│└────────────────────────────────────────┘附表三:

97年2 月26日自林芳如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後匯入歐際世界行銷公司帳戶部分金額┌──┬──────┬──────────┬──────┬────────────┐│編號│日期 │帳戶 │金額 │證據 │├──┼──────┼──────────┼──────┼────────────┤│1 │97年2 月27日│歐際世界行銷公司 │19萬9,990 元│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彰化銀行天母分行 │手續費10 元 │ 100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016││ │ │ │ │ 2 偵卷第119 頁) │├──┼──────┼──────────┼──────┼────────────┤│2 │97年2 月27日│歐際世界行銷公司 │8 萬3,490 元│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第││ │ │彰化銀行天母分行 │手續費10元 │ 100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016││ │ │ │ │ 2 偵卷第120 頁) │├──┴──────┴──────────┴──────┴────────────┤│ 共計:28萬3,480元(手續費20元)│└────────────────────────────────────────┘附表四:

自林芳如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及現金聯支之金額┌──┬──────┬──────────┬───────┬───────────┐│編號│日期 │帳戶 │金額 │證據 │├──┼──────┼──────────┼───────┼───────────┤│1 │97年2月22日 │林芳如 │2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6 元 │ 第99至100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2.交易明細表(見18398 ││ │ │ │2 萬元 │ 號偵卷第11頁反面) ││ │ │ │手續費6 元 │ ││ │ │ ├───────┤ ││ │ │ │2 萬元 │ ││ │ │ │手續費6 元 │ │├──┼──────┼──────────┼───────┼───────────┤│2 │97年2月25日 │林芳如 │3,000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6 元 │ 第100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2.交易明細表(見18398 ││ │ │ │2 萬元 │ 號偵卷第11頁反面) ││ │ │ │手續費6 元 │ ││ │ │ ├───────┤ ││ │ │ │2 萬元 │ ││ │ │ │手續費6元 │ │├──┼──────┼──────────┼───────┼───────────┤│3 │97年2 月27日│林芳如 │2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6 元 │ 第100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2.交易明細表(見18398 ││ │ │ │1 萬元 │ 號偵卷第11頁反面) ││ │ │ │手續費6 元 │ ││ │ │ ├───────┤ ││ │ │ │15萬元 │ │├──┼──────┼──────────┼───────┼───────────┤│4 │97年3月11日 │林芳如 │12萬5,000元 │存摺影本(20162 號偵卷││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 │第10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5 │97年3 月17日│林芳如 │5,000元 │存摺影本(20162 號偵卷││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6 元 │第10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6 │97年3 月21日│林芳如 │7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 │ 第108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 │ │ │ 二第199頁反面) │├──┼──────┼──────────┼───────┼───────────┤│7 │97年3 月25日│林芳如 │2 萬元 │存摺影本(20162 號偵卷││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手續費6 元 │第10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8 │97年4 月2 日│林芳如 │1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 │ 第109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 │ │ │ 二第199頁反面) │├──┼──────┼──────────┼───────┼───────────┤│9 │97年4 月9 日│林芳如 │3 萬元 │1.存摺影本(20162 偵卷││ │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 │ 第109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 │ │ │ 二第200頁) │├──┴──────┴──────────┴───────┴───────────┤│ 共計:54萬3,000元(手續費6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