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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宇被 告 陳世昌被 告 蘇永順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巫錦勳被 告 李承璋被 告 衛海鳯被 告 張惟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35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錦勳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衛海鳯犯如附表二、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六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璋犯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麒宇犯如附表四、六、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六、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昌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惟鈞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世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永順無罪。

事 實

一、巫錦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外務主任,李承璋、陳麒宇均係該公司職員;衛海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展業部經理;陳世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1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徵信)業務經理兼主管,渠等與張惟鈞(原名游慧君)均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現修正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以舊制稱)登記並發給執照,且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8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竟仍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巫錦勳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巫錦勳與衛海鳯共同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巫錦勳與李承璋共同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

未經主管機管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巫錦勳與陳麒宇共同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

㈤巫錦勳與陳長永(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之人。㈥巫錦勳、陳麒宇、衛海鳯共同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

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之人。

㈦衛海鳯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七所示之人。

㈧衛海鳯與康升鴻(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

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八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八所示之人。

㈨衛海鳯與陳長永(已歿,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九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九所示之人。

㈩李承璋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十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十所示之人。

陳麒宇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十一所示之人。

陳世昌、張惟鈞共同意圖營利,未符合特定目的及情形,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十二所示之人。

二、嗣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麒宇、陳世昌、巫錦勳、衛海鳯之住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至十二「查詢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麒宇、陳世昌、巫錦勳、李承璋、衛海鳯、張惟鈞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第6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麒宇、陳世昌、巫錦勳、李承璋、衛海鳯、張惟鈞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巫錦勳部分:訊據被告巫錦勳就事實欄一、㈠至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並有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文傑(另案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宇、李承璋、衛海鳯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三第435 至471 頁、卷七第

169 至177 頁、第295 至308 頁、第319 至327 頁、第419至455 頁、第461 至467 頁、第511 至525 頁、第567 至57

5 頁),復有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是被告巫錦勳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李承璋部分:訊據被告李承璋就事實欄一、㈢、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並有附表

三、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宇、巫錦勳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3 至11頁、第35至43頁、第53至59頁、第511 至525 頁、第567 至575 頁),是被告李承璋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陳麒宇部分:訊據被告陳麒宇就事實欄一、㈣、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並有附表四、六、十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巫錦勳、李承璋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3 至11頁、第35至43頁、第53至59頁、第419 至445 頁、第461 至467 頁),復有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是被告陳麒宇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衛海鳯部分:

(一)訊據被告衛海鳯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㈥至㈨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是一統徵信的展業部經理,我沒有查個人資料,也沒有經手調取個人資料的業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一統徵信所提供的門號,手機也是一統徵信所提供,上班時間就放在我的辦公桌上,同事如果要查詢資料就自行使用,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我也不會去看手機裡的訊息,下班後我會把手機帶回去保管,陳長永是我們公司查詢個人資料的管道,但公司的人都認識陳長永,不用透過我來引介,另一個查詢管道則是綽號「宋江陣」的康升鴻,我知道被告巫錦勳有向康升鴻調過個人資料,但和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有於附表二、六至九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二、六之九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蒐集,有附表二、六至九「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十三編號5 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巫錦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衛海鳯調過個人資料,被告衛海鳯有需要時也會向我調個人資料,我確實曾經請她幫忙過,她可以提供哪些個人資料沒有限定,我有需要就找她幫忙,合作幾個月就會結算付現金,附表二、六「證據」欄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衛海鳯互相調取個人資料時的聯絡沒錯,我也認識陳長永,但並不熟,我如果要找陳長永查個人資料並不會透過被告衛海鳯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3至11頁、第35至41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四第156 至159頁);證人康升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衛海鳯是一統徵信的秘書,我有在幫人查個人資料,我使用的代號是「宋江陣」,不過陳長永才是查詢個人資料最多的,我也會透過陳長永查詢個人資料,但我有欠陳長永錢,所以曾經透過被告衛海鳯找陳長永查個人資料,而有時我也會協助被告衛海鳯調取她的客戶所需要的個人資料,被告衛海鳯大概向我買過10幾次個人資料給客戶,被告衛海鳯會從向客戶收取的費用裡抽一成作為她的報酬,附表八「證據」欄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衛海鳯就調取個人資料的聯絡,我和被告衛海鳯的簡訊裡提到稅前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是買賣個人資料的代價沒錯,稅前是指還沒有扣她的一成的報酬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595 至600 頁、第715 至725 頁、第735 至739 頁,本院卷四第160 頁反面至第16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巫錦勳、證人康升鴻之前揭證述,就被告衛海鳯確實有在查詢個人資料,並收取費用乙節,互核相符,亦有附表二、六、八「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四)況被告衛海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也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查扣的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我通常是透過陳長永查詢個人資料,收費是車籍資料2,000 元、出入境及護照資料4,000 元、全戶戶籍資料資料3,500 到4,000 元、通緝資料2,000 元、口卡資料1,50

0 至2,500 元,扣案的查詢個資表都是我請陳長永查的,我也會透過「宋江陣」即康升鴻幫客人查詢個人資料,我會幫客戶查個人資料,是因為我是一統徵信員工,我要幫公司賺錢,能查個人資料,客戶才會願意付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169 至177 頁、第295 至

307 頁),是被告衛海鳯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前揭門號及手機為其所使用,且其有在幫客戶查詢資料,就各種資料查詢之費用均能明確回答,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巫錦勳、證人康升鴻之前揭證述相符,復有與其前揭供述相符之附表十三編號4 所示之查詢個資表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衛海鳯確實使用前揭門號及手機,於附表二、六至九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為如附表二、六之九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蒐集,並收取費用而營利。被告衛海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然其辯詞與卷內事證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被告陳世昌、張惟鈞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昌固坦承有受客戶的委託,於99年6 月22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0000000000號所發送之徐山鐘之個人資料,並且有向委託人收取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是1 位住在竹南的吳小姐委託我,說她14歲的女兒失蹤很多天都找不到,所以委託我找女兒的下落,當時委託人提供她自己的通聯,我們過濾後覺得某通電話很可疑,我就去請教被告張惟鈞,被告張惟鈞說要幫我問問看,後來我去查詢該門號的帳單,再依帳單資料打電話給徐山鐘,最後就得到徐山鐘的地址資料,後來也順利找到該名女孩,我確實有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的徐山鐘個人資料簡訊,但我認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

(二)訊據被告張惟鈞固坦承於99年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有於99年6 月22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徐山鐘之個人資料簡訊予被告陳世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在91至96年間是從事徵信業,但96年以後就改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我不認識徐山鐘,也沒有調取他的個資的必要,但我認識被告陳世昌,他是我在徵信業時的同業朋友,偶爾會和我聯絡,我記得99年6 月22日是陳子偉到我家進行油漆粉刷工作,陳子偉是做油漆粉刷的,但他也有任職於中天徵信當外務,陳子偉請我用手機傳送1 封含有地址的簡訊給被告陳世昌,我只是幫忙陳子偉傳送簡訊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昌證稱:確實會有客戶委託我去查詢個人資料,當時有1 位住在竹南的吳小姐委託我幫他找女兒,後來是綽號「阿不拉」的張惟鈞有幫我查到資料,這個案件我向吳小姐收費4 萬元,張惟鈞在通聯紀錄裡說「55

5 」,就是我要她直接向會計收費5,000 元的意思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39 號影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昌之前揭證述,與附表十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復有附表十三編號1 支手機扣案可佐,堪信屬實。被告張惟鈞雖辯稱係幫忙陳子偉傳送訊息予被告陳世昌等語,惟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6 月22日18時47分30秒傳送含徐山鐘個人資料之簡訊予被告陳世昌後,於同日19時27分37秒、19時32分35秒均曾與被告陳世昌通話,且通話者聲音均係女性,並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即被告張惟鈞相同,其通話內容提及前揭傳送之個人資料簡訊內容及費用,顯係被告張惟鈞於傳送徐山鐘之個人資料予被告陳世昌後,與其聯絡確認有收到訊息及討論報酬,是被告張惟鈞蒐集徐山鐘之個人資料並提供予被告陳世昌,且收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張惟鈞抗辯僅係幫陳子偉傳送簡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世昌雖辯稱:我是受到吳小姐的委託,為了尋找吳小姐失蹤的女兒才蒐集徐山鐘的個人資料,最後也順利找到失蹤的女孩,我認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惟查,被告陳世昌供稱蒐集徐山鐘之個人資料係受1 名住在竹南的吳小姐委託乙節,有被告陳世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

6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28689 號影卷七第1213頁),固堪採信。然證人徐山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對於我的個人資料在99年6 月22日遭人以簡訊寄發這件事並不知情,我也沒有提供,我也不認識被告陳世昌或張惟鈞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九第583 至585 頁,本院卷四第175 至17

7 頁),是難認徐山鐘有同意被告陳世昌、張惟鈞蒐集其個人資料或與被告陳世昌、張惟鈞有何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本案亦查無有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是被告陳世昌抗辯其蒐集徐山鐘之個人資料應屬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麒宇、陳世昌、巫錦勳、李承璋、衛海鳯、張惟鈞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麒宇、陳世昌、巫錦勳、李承璋、衛海鳯、張惟鈞行為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業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並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巫錦勳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被告衛海鳯就事實欄一、㈡、㈥至㈨之犯行、被告李承璋就事實欄一、㈢、㈩之犯行、被告陳麒宇就事實欄一、㈣、㈥、之犯行、被告陳世昌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張惟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不得為之之規定,及修正前同法第19條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修正前同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又被告等人之前揭犯行,僅係圖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並未有對個人資料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並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34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亦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4條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衛海鳯就附表七編號1 係以一行為同時蒐集告訴人洪菁敏、黃春霞之個人資料,觸犯數罪名;就附表七編號6 係以一行為同時蒐集告訴人謝志堅、謝宛佑之個人資料,觸犯數罪名;就附表八編號3 係以一行為同時蒐集告訴人嚴稚開、林慶餘之個人資料,觸犯數罪名;就附表九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蒐集告訴人沈芳綺、沈君翰之個人資料,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李承璋就附表十編號2 係以一行為同時蒐集告訴人徐佳旺、徐崧佑之個人資料,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巫錦勳、衛海鳯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巫錦勳、李承璋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巫錦勳、陳麒宇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巫錦勳與陳長永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巫錦勳、陳麒宇、衛海鳯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衛海鳯與康升鴻就事實欄一、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衛海鳯與陳長永就事實欄一、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世昌、張惟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巫錦勳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共23次犯行間;被告衛海鳯就事實欄一、㈡、㈥至㈨共20次犯行間;被告李承璋就事實欄一、㈢、㈩共8 次犯行間;被告陳麒宇就事實欄一、㈣、

㈥、共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麒宇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世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被告陳麒宇、陳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麒宇、陳世昌之前揭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五、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巫錦勳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於外,所為已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孟君、郭春櫻、陳妤榛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225 頁),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七第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巫錦勳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衛海鳯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於外,所為已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16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六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衛海鳯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承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於外,所為已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李承璋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麒宇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於外,所為已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5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六、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陳麒宇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世昌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於外,所為已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係受客戶委託尋找客戶失蹤女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2 頁反面),量處如附表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張惟鈞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於外,所為已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巫錦勳供稱:我從事徵信業以10餘年,每次調閱個人資料的費用是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用途為協助徵信業務辦案使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3 至11頁、第35至41頁、第53至59頁)。被告巫錦勳既以每筆2,000 元以上之費用蒐集個人資料,且係用於徵信業務使用,堪認其蒐集個人資料,每筆至少應有2,000 元以上之所得,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此部分金額毋庸扣除成本,是被告巫錦勳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X 23筆=4萬6,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巫錦勳證稱:我透過被告衛海鳯調取資料,每筆費用為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3 至11頁、第35至41頁、第53至59頁);證人康升鴻則證稱:被告衛海鳯向我買過10幾筆個人資料,調取個人資料每筆約1,000元至2,000元,被告衛海鳯會向客戶收取費用,並從費用裡收取一成作為她的報酬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16

9 至177 頁、第295 至307 頁),堪認被告衛海鳯蒐集個人資料,每筆至少會收取1,000元費用裡的一成即100元(計算式:1,000元X10%=100 元),作為其個人犯罪所得,又被告衛海鳯本件犯行雖係20次,惟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共24筆,是被告衛海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計算式:100元X24筆=2,4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承璋供稱:我在徵信業擔任外務員,會將蒐集到的個人資料以每筆賺取500 元之方式轉售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影卷七第419 至425 頁),又被告李承璋本件犯行係8 次,惟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共9 筆,是被告李承璋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計算式:500元X9筆=4,500 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麒宇供稱:我會將蒐集的個人資料賣出,以戶籍資料來說,每筆賺取500 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七第511 至525 頁、第567 至575 頁),是被告陳麒宇本件犯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500元X3筆=1,5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昌證稱:這個案件我向吳小姐收費4 萬元,張惟鈞在通聯紀錄裡說「555 」,就是我要她直接向會計收費5,000 元的意思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陳世昌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計算式:4萬元-5,000元=3萬5,000元),被告張惟鈞本件之犯罪所得則為5,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各係如附表十三「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均係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事實一、(一)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3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9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永順係中天徵信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並雇用被告陳世昌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兼主管職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因吳益誠(原名吳清文)懷疑其前妻林少琴外遇,遂於99年3 月間以38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世昌對林少琴進行外遇蒐證,被告陳世昌乃先於林少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裝置追蹤器,循線查知林少琴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租屋處後,再以1 萬元代價雇用鎖匠陸志成至林少琴租屋處開鎖後,讓被告陳世昌得以進入林少琴租屋處之床底下裝置竊聽器(涉犯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聽、竊錄林少琴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以遂渠行非法蒐證之行為。嗣經警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15分在被告陳世昌位於宜蘭縣○○市○○路○○○ 號之居所及其所駕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GPS 追蹤器2 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永順、陳世昌均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永順、陳世昌涉犯上開刑法第315 條之2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世昌、蘇永順之供述、證人吳益誠、陸志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影本、客戶提供資料表、照片及扣案之GPS 追蹤器2 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罪之行為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1 之竊視、竊聽、竊錄罪的行為人以外之人,而其行為係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使他人得以進行窺視、竊聽、竊錄,而非自行以工具或設備進行窺視、竊聽或竊錄。經查:

一、被告蘇永順於99年間為中天徵信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陳世昌為業務經理,被告陳世昌有於上揭時間接受吳益誠之委託,並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法竊聽林少琴之活動,並收受吳益誠給予之報酬,業據證人吳益誠、陸志成、林少琴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00017601號影卷第10至15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7至20頁、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四第98至106 頁),並有委託書影本、客戶提供資料表、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7 年11月13日國世宜蘭字第1070000076號函暨吳益誠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憑(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00017601號影卷第30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四第114 至115 頁),復為被告蘇永順、陳世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吳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委託中天徵信之業務經理即被告陳世昌調查林少琴是否有外遇,我只有和被告陳世昌接觸聯絡,並不認識中天徵信的其他人員,但我也不太清楚被告陳世昌實際上做了什麼,都是被告陳世昌裝了以後告訴我,然後跟我收錢;被告陳世昌一開始說是用追蹤器追蹤林少琴的機車,然後確認林少琴在外面的住處,再來就說要裝竊聽器,我也不清楚到底裝了什麼,後來被告陳世昌說有聽到林少琴和外遇對象的對話,但被告陳世昌拿給我聽,我只聽到電視的聲音,又過了幾天,被告陳世昌就說要帶我去捉姦,找了一群人跟我去林少琴的住處,有抓到林少琴和外遇對象在一起;我是委託被告陳世昌調查林少琴有無外遇,沒有向被告陳世昌買過設備或器材,被告陳世昌也沒有給我看過這些器材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00017601號影卷第10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7至18頁、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98至106 頁);證人陸志成於警詢、偵訊則證稱:被告陳世昌是中天徵信的員工,有時會找我去開鎖,我因而認識他,我於99年3 月至5 月間有到宜蘭幫他開鎖,讓他可以裝竊聽器,當時他是說有得到屋主的同意,但我知道他是要去裝竊聽器,我只有開鎖,沒有幫忙他裝設竊聽器,我知道他有在幫別人裝竊聽器、追蹤器,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在販賣竊聽器、追蹤器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00017601號影卷第13至15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吳益誠、陸志成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世昌係向吳益誠收取費用後,自行裝設GPS 追蹤器、竊錄器等設備,並未有提供GPS 追蹤器、竊聽器等設備予吳益誠,使吳益誠得以進行窺視、竊聽或竊錄之行為等情,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2 台GP

S 追蹤器都是我自己買的,是向臺中的朋友所購買,竊聽器則是由1 位叫陳子偉的朋友負責,陳子偉也有幫我去裝設竊聽器,我當時是靠行在中天徵信,中天徵信的負責人是被告蘇永順,中天徵信會負責提供辦公室、電話、廣告,有要委託案件的電話進來時,就會由業務人員輪流去接電話,但是否要接案、服務內容和費用都是由接到電話的人決定,以吳益誠的委託案來說,就是我去裝GPS 追蹤器和找人捉姦,被告蘇永順會知道這個案件,因為我們接案必須報告公司,公司會從報酬裡抽成,但被告蘇永順沒有實際參與案件(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00017601號影卷第4 至8 頁、本院卷四第126 至131 頁),又扣案之GPS 追蹤器2 台係於被告陳世昌之住處所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 張(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00017601號影卷第27至28頁、第30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吳益誠證稱僅和被告陳世昌接觸過,並未曾與被告蘇永順有何接觸等情,是被告陳世昌證稱被告蘇永順並沒有實際參與吳益誠委託之案件,使用之GPS 追蹤器、竊聽器並非被告蘇永順所提供等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各節,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蘇永順、陳世昌確有確有提供GPS 追蹤器、竊聽器等設備予吳益誠,使吳益誠得以進行窺視、竊聽或竊錄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行為與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永順、陳世昌確有前揭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蘇永順、陳世昌之認定,而認被告蘇永順、陳世昌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蘇永順、陳世昌無罪之諭知。

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移送併辦事實一、(二)部分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偵查起訴、檢察官游儒倡、郭欣怡、楊景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郭春櫻 │99年9月15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9月15日16時52分、99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年9月16日08時31分通訊監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年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第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77至7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告訴人郭春櫻之指述(高雄│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607至608頁)。│ │├──┼────┼──────┼────────────┼─────────┤│ 2 │陳孟君 │99年12月8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2月8日10時55分通訊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第107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告訴人陳孟君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第467至471頁)。 │ │├──┼────┼──────┼────────────┼─────────┤│ 3 │蔡銘盛 │99年11月23日│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1月23日11時07分通訊│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第83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告訴人蔡銘盛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九第415至417頁)。│ │├──┼────┼──────┼────────────┼─────────┤│ 4 │李妙玲 │99年10月27日│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0月27日12時12分通訊│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第81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告訴人李妙玲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第423至425頁)。 │ │├──┼────┼──────┼────────────┼─────────┤│ 5 │蘇碐甯 │99年10月12日│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0月12日12時34分通訊│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第107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告訴人蘇碐甯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九第591至593頁)。│ │├──┼────┼──────┼────────────┼─────────┤│ 6 │胡淑琦 │99年12月9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2月9日12時19分通訊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年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第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117至119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告訴人胡淑琦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九第197至201頁)。│ │├──┼────┼──────┼────────────┼─────────┤│ 7 │趙彥宥 │99年10月25日│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0月25日13時47分、19│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號影卷七第121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告訴人趙彥宥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九第221至223頁)。│ │├──┼────┼──────┼────────────┼─────────┤│ 8 │吳國村 │99年8月10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8月10日10時09分、12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02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影卷七第133至135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告訴人吳國村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九第237至239頁)。│ │├──┼────┼──────┼────────────┼─────────┤│ 9 │王瑛瑛 │99年12月31日│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2月31日15時06分通訊│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第75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告訴人王瑛瑛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九第35頁) │ │├──┼────┼──────┼────────────┼─────────┤│ 10 │陳妤榛 │100年1月24日│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100年1月24日16時11分通訊│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73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告訴人陳妤榛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九第55至57頁)。 │ │├──┼────┼──────┼────────────┼─────────┤│ 11 │郭瓊慧 │99年6月30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6月30日15時59分、16時01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16時6分、7月1日14時56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99年7月5日14時10分、7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6日11時44分、11時46分通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元折算壹日。 ││ │ │ │第139至141頁)。 │ ││ │ │ │告訴人郭瓊慧之指述(南市│ ││ │ │ │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 ││ │ │ │號影卷第55至57頁)。 │ │├──┼────┼──────┼────────────┼─────────┤│ 12 │陳李玉琴│99年12月3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2月3日17時50分、12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6日11時46分、12時7分通訊│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第147至15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告訴人陳李玉琴之指述(南│元折算壹日。 ││ │ │ │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 ││ │ │ │79號影卷第74至75頁)。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邱春女 │99年12月23日│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聯繫) 99年12月23日11│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號影卷七第137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邱春女之指述(臺東│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4至6頁)。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 │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胡暄梅 │100年01月26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話連繫)100年01月26日11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21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影卷七第85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胡暄梅之指述(高雄│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號影卷九第443至445頁)。│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 │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張銘聰 │99年12月29日│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12月29日21│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48分、12月30日10時41分│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七第69至7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訴人張銘聰之指述(高雄│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號影卷九第87至89頁)。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 │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廖詮詠 │99年6月17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李承璋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6月17日11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28分、同日16時52分、同日│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16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89號影卷七第89至9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承璋共同犯修正前││ │ │ │告訴人廖詮詠之指述(高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號影卷九第399至401頁) │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陳亮宏 │99年6月10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李承璋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6月10日16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19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影卷七第10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陳亮宏之指述(高雄│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李承璋共同犯修正前││ │ │ │號影卷九第41至43頁、第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403至405頁)。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 │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車榮源 │99年8月19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李承璋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8月19日15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39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影卷七第125至13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車榮源之指述(高雄│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李承璋共同犯修正前││ │ │ │號影卷九第231至233頁)。│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 │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莊友芃 │99年7月13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李承璋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7月13日16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37分、14日15時28分、15時│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33分、15時35分、15日17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33分、17時34分通訊監察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文(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字第28689號影卷七第103至│李承璋共同犯修正前││ │ │ │105頁)。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告訴人莊友芃之指述(高雄│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671│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號影卷第69至71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廖昭芬 │99年8月21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陳麒宇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聯繫)99年8月21日15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號影卷七第12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廖昭芬之指述(高雄│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陳麒宇共同犯修正前││ │ │ │號影卷九第225至227頁)。│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 │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附表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莊民宜 │99年9月14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陳長永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9月14日15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59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影卷七第111至11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莊民宜之指述(高雄│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579至581頁)。│ │├──┼────┼──────┼────────────┼─────────┤│ 2 │姜淑華 │99年11月4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陳長永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11月4日12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45分、13時52分通訊監察譯│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文(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字第28689號影卷七第143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4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訴人姜淑華之指述(南市│ ││ │ │ │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 ││ │ │ │號影卷第69至70頁)。 │ │└──┴────┴──────┴────────────┴─────────┘附表六(事實欄一、㈥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余清景 │99年6月21日 │巫錦勳持用0000000000電話│巫錦勳共同犯修正前││ │ │ │(與陳麒宇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6月21日18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29分、18時36分通訊監察譯│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文。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電話(與巫錦勳持用09114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406電話聯繫)99年6月2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18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28689號影卷七第65至67頁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 │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告訴人余清景之指述(高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影卷九第75至7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麒宇共同犯修正前││ │ │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 │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附表七(事實欄一、㈦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洪菁敏、│99年7月9日 │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犯修正前電腦││ │黃春霞 │ │99年7月9日9時39分、99年7│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月12日13時50分通訊監察文│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第28689號影卷七第367至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36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告訴人洪菁敏、黃春霞之指│元折算壹日。 ││ │ │ │述(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 │ │ │號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 ││ │ │ │頁)。 │ │├──┼────┼──────┼────────────┼─────────┤│ 2 │孫宇文 │99年10月4日 │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0月04日15時42分、10│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月05日11時34分通訊監察譯│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文(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字第28689號影卷七第375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告訴人孫宇文之指述(高雄│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211至212頁)。│ │├──┼────┼──────┼────────────┼─────────┤│ 3 │孫筱雲 │99年10月4日 │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0月04日13時23分通訊│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第377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告訴代理人孫惠英之指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元折算壹日。 ││ │ │ │28689號影卷九第215至217 │ ││ │ │ │頁)。 │ │├──┼────┼──────┼────────────┼─────────┤│ 4 │宋家偉 │99年10月6日 │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0月06日09時51分通訊│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第343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告訴人宋家偉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九第21至23頁)。 │ │├──┼────┼──────┼────────────┼─────────┤│ 5 │黃震宇 │99年7月13日 │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7月13日20時46分通訊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年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第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341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告訴代理人林翠蓮之指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元折算壹日。 ││ │ │ │28689號影卷九第65至67頁 │ ││ │ │ │)。 │ │├──┼────┼──────┼────────────┼─────────┤│ 6 │謝志堅、│99年11月23日│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犯修正前電腦││ │謝宛佑 │ │99年11月23日10時52分通訊│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第381至383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告訴人謝志堅、謝宛佑之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述(南市刑警大偵八字第 │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000號影卷第40至41│ ││ │ │ │頁、第45至46頁)。 │ │└──┴────┴──────┴────────────┴─────────┘附表八(事實欄一、㈧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呂春金 │99年11月18日│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與康升鴻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11月18日12│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號影卷七第34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呂春金之指述(高雄│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407至409頁)。│ │├──┼────┼──────┼────────────┼─────────┤│ 2 │郭豐榮 │100年1月31日│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與康升鴻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100年1月31日10│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52分、13時40分、19時22│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分、2月1日14時22分通訊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年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7頁)。 │ ││ │ │ │告訴人郭豐榮之指述(高雄│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5至7頁)。 │ │├──┼────┼──────┼────────────┼─────────┤│ 3 │嚴稚開、│99年11月23日│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林慶餘 │ │(與康升鴻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11月23日11│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12分、11時15分、11月24│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日01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8689號影卷七第35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訴人嚴稚開、林慶餘之指│ ││ │ │ │述(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 ││ │ │ │字第30671號影卷第53至55 │ ││ │ │ │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影卷第50至51│ ││ │ │ │頁)。 │ │└──┴────┴──────┴────────────┴─────────┘附表九(事實欄一、㈨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張云馨 │99年7月6日 │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99年7月6日0時52分(與陳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永持用0000000000電話聯繫│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99年7月6日20時8分通訊│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3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訴人張云馨之指述(高雄│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599至600頁)。│ │├──┼────┼──────┼────────────┼─────────┤│ 2 │陳國仁 │99年8月12日 │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與陳長永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8月12日11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48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影卷七第32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陳國仁之指述(高雄│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411至413頁)。│ │├──┼────┼──────┼────────────┼─────────┤│ 3 │陳香凝 │99年10月04日│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與陳長永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10月04日20│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號影卷七第345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陳香凝之指述(高雄│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419至421頁)。│ │├──┼────┼──────┼────────────┼─────────┤│ 4 │楊雅惠 │99年11月29日│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與陳長永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11月29日12│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號影卷七第37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楊雅惠之指述(高雄│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587至589頁)。│ │├──┼────┼──────┼────────────┼─────────┤│ 5 │沈芳綺、│99年7月6日 │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沈君翰 │ │(與陳長永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7月6日20時│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15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影卷十二第40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沈方綺、沈君翰之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述(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影卷第60至61│ ││ │ │ │頁、第65至66頁)。 │ │├──┼────┼──────┼────────────┼─────────┤│ 6 │湯佳玲 │99年11月23日│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與陳長永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11月23日14│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號影卷七第640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湯佳玲之指述(高市│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警刑偵20字第1000018564號│ ││ │ │ │影卷第452至453頁)。 │ │├──┼────┼──────┼────────────┼─────────┤│ 7 │林魁偉 │99年8月23日 │衛海鳯持用0000000000電話│衛海鳯共同犯修正前││ │ │ │(與陳長永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11月23日11│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號影卷七第40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告訴人林魁偉之指述(高市│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警刑偵20字第1000018564號│ ││ │ │ │影卷第464至465頁)。 │ │└──┴────┴──────┴────────────┴─────────┘附表十(事實欄一、㈩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徐詺焜 │99年8月13日 │李承璋持用0000000000電話│李承璋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8月13日15時46分、99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年8月13日18時46分通訊監 │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察譯文(高雄地檢署100年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十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第4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告訴人徐詺焜之指述(高雄│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487至491頁)。│ │├──┼────┼──────┼────────────┼─────────┤│ 2 │徐佳旺、│99年7月9日 │李承璋持用0000000000電話│李承璋犯修正前電腦││ │徐崧佑 │ │99年7月9日14時58分、99年│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7月9日18時05分通訊監察譯│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文(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字第28689號影卷十二第43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告訴人徐佳旺、徐崧佑之指│元折算壹日。 ││ │ │ │述(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 ││ │ │ │字第28689號影卷九第493至│ ││ │ │ │497頁、第499至503頁)。 │ │├──┼────┼──────┼────────────┼─────────┤│ 3 │范月華 │99年11月4日 │李承璋持用0000000000電話│李承璋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11月4日3時59分、18時│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28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影卷十二第329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告訴人范月華之指述(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元折算壹日。 ││ │ │ │號影卷九第205至207頁)。│ │├──┼────┼──────┼────────────┼─────────┤│ 4 │陳盈妃 │99年7月8日 │李承璋持用0000000000電話│李承璋犯修正前電腦││ │ │ │99年7月8日13時18分、13時│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25分、16時49分通訊監察譯│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文(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法蒐集資料罪,處有││ │ │ │字第28689號影卷十二第373│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業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告訴人陳盈妃之指述(高雄│元折算壹日。 ││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 │ │ │號影卷九第243至245頁)。│ │└──┴────┴──────┴────────────┴─────────┘附表十一(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黃淑華 │99年8月1日 │陳麒宇持用IMEI碼00000000│陳麒宇犯修正前電腦││ │ │ │0000000電話99年8月1日12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 │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高雄│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法蒐集資料罪,累犯││ │ │ │號影卷十二第30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告訴人黃淑華之指述(高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影卷九第191至193頁)。│ │└──┴────┴──────┴────────────┴─────────┘附表十二(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查詢對象│蒐集時間 │證據 │宣告刑 │├──┼────┼──────┼────────────┼─────────┤│ 1 │徐山鐘 │99年6月22日 │陳世昌持用0000000000電話│陳世昌共同犯修正前││ │ │ │(與張惟鈞持用000000000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電話連繫)99年6月22日18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時47分、19時23、19時32分│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地檢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影卷│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十二第27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證人徐山鐘之指述(高雄地│日。 ││ │ │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張惟鈞共同犯修正前││ │ │ │影卷九第583至585頁,本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 │ │卷四第175至177頁)。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 │ │ │ │利非法蒐集資料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 │├──┼──────────────┼──┼────┤│ 1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1支 │陳世昌 ││ │搭配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 │ │ │├──┼──────────────┼──┼────┤│ 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1支 │巫錦勳 ││ │搭配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 │ │ │├──┼──────────────┼──┼────┤│ 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1支 │陳麒宇 ││ │搭配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 │ │ │├──┼──────────────┼──┼────┤│ 4 │查詢個資表 │8張 │衛海鳯 │├──┼──────────────┼──┼────┤│ 5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1支 │衛海鳯 ││ │搭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 │ │ │└──┴──────────────┴──┴────┘附表十四:

┌──┬────┬───────────────┐│編號│所得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新臺幣)│├──┼────┼───────────────┤│ 1 │巫錦勳 │4萬6,000元 │├──┼────┼───────────────┤│ 2 │衛海鳯 │2,400元 │├──┼────┼───────────────┤│ 3 │李承璋 │4,500元 │├──┼────┼───────────────┤│ 4 │陳麒宇 │1,500元 │├──┼────┼───────────────┤│ 5 │陳世昌 │3萬5,000元 │├──┼────┼───────────────┤│ 6 │張惟鈞 │5,000元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