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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克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克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克銘於民國100年3月間,受託將張黎郁所有之法蘭克福(FRANK MULLER)逆跳錶1 支(下稱逆跳錶)代為送修,詎胡克銘於收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逆跳錶變異持有關係為所有之關係,而將上開逆跳錶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張黎郁。

二、張黎郁於100 年6 月30日受友人桂豪洪之邀,同至臺中出售桂豪洪之古董字畫,為顯行頭貴氣及同時試其之珍藏有無出售機會,張黎郁乃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往。嗣桂豪洪邀胡克銘,張黎郁邀友人于志釗同行,4 人共乘張黎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凌志休旅車(下稱凌志休旅車)南下臺中,後桂豪洪與友人在酒店商談古董字畫買賣事宜,惟並未成交,一行人遂於同年7月1日凌晨由胡克銘駕駛上開凌志休旅車開車北上,而於同日4時許到達臺北後,桂豪洪提議先至其友人位於林森南路之處所談事情,張黎郁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留置於凌志休旅車之後車廂內,而由胡克銘1人尋找車位停車,詎胡克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開走並竊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人隨即不知去向。嗣經張黎郁與胡克銘聯繫,胡克銘方告知該車停放於新北市新店捷運站之停車場,張黎郁隨即至該停車場並尋獲上開凌志休旅車,然張黎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不翼而飛。

三、胡克銘係駕駛張黎郁所有借予桂豪洪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賓士車1輛(下稱賓士車),前往于志釗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辦公室與張黎郁等人會合後以便一同至臺中,胡克銘並將上開賓士車停放於上址之停車場內,詎胡克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7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開走不知去向,幾經張黎郁催討,胡克銘方於101年8月間歸回該車。

四、案經張黎郁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胡克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被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因受託將告訴人張黎郁所有之逆跳錶1 支代為送修而收受上開手錶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手錶之犯行,辯稱:伊有請錶店修繕,因告訴人沒有給付修繕費用,所以錶還在鐘錶店,尚未取回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依法固不負自證無罪之責,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曾因受託代為送修告訴人所有之逆跳錶而持有該手錶,該手錶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黎郁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桂豪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于志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8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4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復有法蘭克福逆跳錶原廠保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將逆跳錶送修何家錶店,先於偵查庭時供稱:伊是送修延平北路沒有店名的店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稱:逆跳錶在永達鐘錶店,地址伊不知道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鐘錶店在臺北市○○○路○ 段○○○ 號,店名伊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頁),供詞始終反覆不一,且經本院多次調查均未能確切說明是送往何鐘錶店修理,亦無法提出送修單據或送修證明,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提出幽靈抗辯,謂己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殊難置信。再參諸告訴人收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逆跳我甘願你送給魚送他還不如送我修錶費我出的送我不應該嗎... 」等語,此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又被告自本案涉訟迄今長達數月之久,於該期間拒不交還該錶,且始終無法提出送修單據或陳明鐘錶店之地址,顯見被告將該逆跳錶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客觀上顯已變易其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而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逆跳錶,主觀上亦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衡情若如被告所辯,僅因告訴人未支付修繕費用致無法將該錶取回,則被告大可直接告知告訴人修繕費用總額、鐘錶店店名及地址請告訴人自行處理即可,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開回臺北的路上因沿路被罵回來,很生氣,所以放告訴人他們鴿子沒有依指示去停車,隔天伊將車子開去送修,伊將車開走的時候,車上有好幾幅字帖、好幾幅畫,但沒有看到車上有其他珠寶,後來字帖、畫都還給桂豪洪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與告訴人、桂豪洪、于志釗等人一同南下,後由被告駕駛告訴人所有之凌志休旅車北上,到臺北林森南路後,告訴人、桂豪洪、于志釗等人下車談事情,僅留被告1 人在車上去停車,嗣被告未停車逕行開車離去,事後才通知告訴人凌志休旅車放置於新北市新店捷運站之停車場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黎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于志釗於警偵、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及證人桂豪洪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偵查卷第10至

12 頁 、第23至27頁、第34至37頁、他字卷第34至3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59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㈡、證人張黎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將勞力士男錶1只、雅典鑽錶1只、崑崙錶1只、天然水滴型鑽墬1條(是含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124萬6仟元)、天然橢圓形耳環彩鑽1對、天然馬眼型彩鑽鑽墬1條(是含項鍊、價值34萬元)、天然馬眼型彩鑽戒指1只、天然水滴型套鍊1條、天然水滴型耳環1對放在行李袋內再放在白色的0000-00凌志車上的後車廂,從臺中回到臺北後,到了林森南路桂豪洪朋友的辦公室,伊、桂豪洪、于志釗3人就上樓,留被告去停車,過沒多久,不到半小時,伊等就下來了,結果找不到被告,打被告的手機,也沒有接聽,伊等就在林森南路樓下那裡等了很久,一直以電話聯絡被告,但是都聯絡不到被告,後來被告傳簡訊告訴伊說,凌志車放在新店捷運站的停車場,伊到上開停車場取回車輛當時,伊馬上檢查,有看到行李袋,但發現東西都不見了,桂豪洪當時也在場看到這個情形,而于志釗、桂豪洪、被告等都知道伊將貴重物品擺放在凌志車輛後車箱內,因為伊等4人同住一間房,在臺中退房之前,他們有將配戴的錶還給伊,伊在打包行李之時就將上開東西放在行李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伊回來臺北上去桂豪洪朋友的辦公室時,首飾、手錶等放在後車廂行李內,伊只是上去休息,所以行李未帶上去,伊等上去不久就下來,打電話給被告,電話就不通了,之後被告傳簡訊給伊,伊拿到休旅車的時候行李箱還在,但帶去臺中那些貴重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證人桂豪洪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所有之手錶、鑽石放在包包裡放置於車上,到林森南路找朋友時,被告說要去停車,所以沒有跟伊等一起上去找朋友,而告訴人此時將她所有的包包放在自小客車0000-00號上,伊等從林森南路朋友處下來時就沒有看到被告,打他電話也不通,嗣後由伊陪同告訴人至新店捷運站地下室取車,包包就都沒有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證人于志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失竊的珠寶、手錶,原本擺放在車子的行李袋內,行李袋放在後座放行李的地方,伊是在台中的飯店房內看到告訴人將其所有的手錶、珠寶打包,當場桂豪洪及被告都有看到,北上到桂豪洪友人辦公室時,告訴人沒有將她所有的手錶、珠寶帶下車,伊等只在桂豪洪友人辦公室停留20至30分鐘,下來時就沒有看到車子,當時打電話找被告,結果都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衡以證人桂豪洪、于志釗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亦無怨隙,自無構陷被告之理,是其等前開所證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我保管的物件全數歸還..」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應有保管或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品。

是告訴人之指述,經核與證人桂豪洪、于志釗所證大致符合,復有前開簡訊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8頁)及勞力士男錶、雅典鑽錶、崑崙錶、天然水滴型鑽墜、天然橢圓形彩鑽耳環、天然馬眼型彩鑽鑽墜、天然馬眼型彩鑽戒指、天然水滴型套鍊之原廠保證書影本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至15頁),其證詞之誠信度應符合直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臺北市○○○路下車時,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帶下車,卻逕自將凌志休旅車開走,嗣後告訴人至新店捷運站停車場內找到凌志修旅車時,原放置在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不見蹤跡等情,應可認定。

㈢、再參諸證人張黎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臺中當時伊沒有叫被告送修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證人于志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去臺中好幾個月前雖曾委託被告將凌志休旅車送修,但是從臺中回來時,並沒有委託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桂豪洪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等只是叫被告去停車,可是一直都沒有消息,後來才知道被告去修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可見來回臺北到臺中途中,告訴人未曾指示或委託被告將車輛送修,被告卻逕自將車輛開走,並拒絕接聽電話或告知告訴人車輛所在,顯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委託其停車之際趁隙將車輛開走以竊取置於車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被告客觀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支配持有關係,並由被告取得支配持有關係,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認曾於100 年7 月2 日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將告訴人所有原本停放於于志釗中和辦公室的停車場內之賓士車開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賓士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之前伊去泰國出差,有拿東西去給告訴人,但相關的費用告訴人都沒有給伊,加上于志釗於返回臺北的路上一直罵伊,伊就生氣,所以將賓士車開走,嗣後有得到告訴人口頭同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黎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0 年4 月中將賓士車借給桂豪洪,從臺中回來的隔日約早上5 點多,被告因持有該車的鑰匙,就直接到于志釗的辦公室地下停車場將車開走,此部分係伊請警衛調監視器給伊看才得知的;被告將賓士車輛開走前,並沒有徵詢過伊的意見,被告將賓士車輛開走後,伊就一直傳簡訊要被告將車輛返還,被告也傳簡訊說車借伊不行嗎?但伊沒有說要借車給他,被告仍拒不還車,嗣後伊請戴國華幫忙協調,被告要求伊要付凌志車的修車費用10萬元,且未提出收據,伊雖覺得修車費太貴,但因為被告將車開走的這段期間,伊一直收到罰單,為了要取回賓士車所以就給被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于志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將賓士車借給被告使用,當告訴人發現其所有之賓士車不見時,伊有陪同告訴人到警衛那裡調閱錄影帶,結果發現被告是坐計程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私自將賓士車駛離,並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長達1 年多後才歸還告訴人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所為顯係以所有人自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黎郁證稱:被告沒有從泰國帶東西回來給伊,被告表示伊所交付的10萬元係給他的泰國費用等情,伊不清楚,被告想要敲詐就敲詐;該賓士車購買時以5 百多萬購買的,已經開了7 、8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被告所稱泰國費用一節,並非無疑,又縱被告所辯泰國費用為真,然賓士車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間並無關連性,復查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修車費用單據,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與該車之價值間顯不相當,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末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參),是被告雖已將賓士車歸還告訴人,依上開判例見解,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開侵占賓士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開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證述: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除附表所示物品外,尚有失竊天然水滴型戒指1 只、電腦1 台乙情(見本卷第55頁、第61頁),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經起訴判處罪刑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前開本院認定構成竊盜之行為時,亦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天然水滴型之耳環1 副及名書法家錢澧毛筆字帖。惟上開告訴人失竊天然水滴型戒指1 只、電腦1 台、天然水滴型之耳環1副及名書法家錢澧毛筆字帖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之指述外,缺乏較為明確之佐證,證人桂豪洪、于志釗均未能明確證述告訴人失竊的具體物品,而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已闡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據此,本件告訴人所證失竊天然水滴型戒指1 只、電腦1 台、天然水滴型之耳環1 副及名書法家錢澧毛筆字帖,既無其他佐證,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本認定有罪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又侵占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侵占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為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及4 月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勞力士男錶1只 │815,000元 │├──┼───────────┼───────┤│ 2 │雅典鑽錶1只 │800,000元 │├──┼───────────┼───────┤│ 3 │崑崙錶1只 │409,000元 │├──┼───────────┼───────┤│ 4 │天然水滴型鑽墜1只 │1,246,000元 │├──┼───────────┼───────┤│ 5 │天然橢圓形彩鑽耳環1副 │400,000元 │├──┼───────────┼───────┤│ 6 │天然馬眼型彩鑽鑽墜1只 │340,000元 │├──┼───────────┼───────┤│ 7 │天然馬眼型彩鑽戒指1只 │500,000元 │├──┼───────────┼───────┤│ 8 │天然水滴型套鍊1只 │1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