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秋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李明諭律師被 告 林樞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秋、林樞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秋與林樞叡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中旬,由被告張忠秋自稱「王先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聞曉蓮之電話,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適因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被告張忠秋於10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服飾店內,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10天還款,預扣首期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9萬元,並由告訴人簽發10萬元面額之支票供擔保;復於101年11月3日至102年1月20日,趁告訴人資金周轉急迫,再貸與90萬元,並約定每10天收取4萬5,000元利息,並由告訴人提供其名下位於天母東路之房屋為設定抵押予被告林樞叡作為擔保,被告張忠秋收取10次共45萬元之利息;另於102年3至4月間,在前開服飾店內,趁告訴人仍有資金需求需錢孔急,再次借款20萬及35萬予告訴人,並以10天為1期,分別預扣2萬5,
000 元及5萬5,000元之利息,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被告張忠秋及林樞叡2人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準備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張忠秋、林樞叡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於借款人明知行為人(被告)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仍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秋、林樞叡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忠秋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190萬8,000元、支票4張、紅色筆記本、行動電話8具、名片5張、隨身碟內各貸款人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現金存摺及託收票據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忠秋固坦承有借貸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人等語。被告林樞叡則辯稱其僅單純協助被告張忠秋,依其指示辦理,不知借款約定及重利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忠秋於前開時、地,以上揭計息方式,借款予告訴人
,並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932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9、64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為本案前開借款前,曾先後於:
⑴98年7月間設立時尚之窗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服飾首飾批
發,並先後於100年8月23日、同年9月21日、101年5月22日分別向新光商業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貸款各292萬元、120萬元及180萬元,有其徵信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在本件借款之前,已有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對於與前開借款利率之差異情形,顯非不知。
⑵100年5月至8月間、101年7月至9月間,以月利率16%之計
息方式分別向簡盛緯借貸5次(金額約在5至10萬元、60萬元);101年2月9日至2月中旬間止,以月利率16%之計息方式向許富淵借貸20萬元;101年7月至9月間,以月利率
12.77%之計息方式向薛程元借貸20萬元,亦經其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101年度簡字第3608、3445號案件中指稱因前開公司週轉及擴張新店面及進貨還款等資金需求,而分別在前述期間向簡盛緯、許富淵及薛程元借款等語在卷,業據本院調取卷宗核對無訛,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因其經營之服飾店要開新的店需要資金,故於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張忠秋共借款90萬元,迄公司消除退票紀錄前,再因進貨還款需求,而在102年3月至4月間,陸續向被告張忠秋共借款5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是依告訴人自承之民間借款情形,亦見其長期以明顯高於一般金融機構計息方式之利率,進行資金運作,藉此支應貨款並擴充經營規模。準此,前開借款情形,顯係其衡量借款利益、利息負擔及經營風險所為決定,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情事。
六、綜上,被告張忠秋雖以前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難謂相當之利息,然其本於告訴人信用性之考量,承擔未能獲償本金之風險,以高額利息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基於其公司經營與借款成本考量,暨先前之借款經驗,同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張忠秋取得資金藉以使用獲利,此乃彼等間各自基於信用及利益、風險考量之民事借貸約定,核與刑事法重利罪所規範,避免土豪劣紳趁人之危,進行重利盤剝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林樞叡縱與被告張忠秋間具有公訴意旨所指,出借款項獲取重利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於告訴人並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亦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忠秋、林樞叡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2年度偵字第13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張忠秋明知游淑靜、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楊彩虹、冼趣環、林政德及曾玉容急等人需用錢,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稱「王先生」、「王鴻成」,經營「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自100年2月初起至102年4月初止,以借款10萬元或100萬元,10天、15天或1個月為1期,預扣利息2分至10分不等之方式,貸放款項逾2,100萬元與如各該急需款項之人,游淑靜等人則簽發支票交付張忠秋作為擔保或還款之用,俟還款後再由被告張忠秋返還支票,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且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因本案被告張忠秋被訴貸放款項予告訴人聞曉蓮之重利罪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自難認前揭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存在,是此移送併辦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併為審酌,應退由公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