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利夫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利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利夫(下稱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973/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廖勁棠(所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父親廖廷龍(已歿)與告訴人謝信景及彭誠浩、廖錦呈等人合夥購買,欲興建房屋出售而信託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未經合夥人決議,不得擅自出售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詎被告竟與廖勁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3 日,由廖勁棠先以合夥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盧利夫,復將合夥土地信託登記予盧利夫;盧利夫另於96年6 月16日與廖勁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450 萬元買受合夥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並陸續支付廖勁棠600 萬元,致告訴人、彭誠浩、廖錦呈等合夥人對合夥土地之權利受到影響而生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併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信景之證述、證人廖勁棠之證述、廖勁棠之父廖廷龍於62年間所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出售而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影本、被告與廖勁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95年間,因廖勁棠或他太太需要錢,跟我談買賣土地的事,談了之後我就請代書林本宗去看土地是否是乾淨的,我也有看過所有權狀確認土地是乾淨的,我就跟廖勁棠訂契約,要用2000萬元跟他買合夥土地,後來再改以1450萬元跟他買,開票分做好幾次付款給他,總共給他1250萬元,到現在還欠200 萬元,是預計將來做為繳納增值稅使用,土地現在還沒有移轉給我,只是信託給我。我買這塊土地時不知道這是合夥的土地,我以為是廖勁棠一人所有,直到我被告的時候我才知道土地是合夥的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3 日經設定債權總額1,0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復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96年6 月16日與廖勁棠簽訂以1,45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參見99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57頁、101 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4至22頁)、96年6 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61至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9 月26日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在卷可參,首揭情事自堪以採憑。
㈡公訴意旨指稱系爭土地乃廖勁棠之父廖廷龍與告訴人謝信景
及彭誠浩、廖錦呈等人合夥購買,欲興建房屋出售而信託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固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即告訴人謝信景於偵查中證稱:距今30幾年前,我們17個起造人共同出資了1500萬,把系爭土地從國有財產局那邊買來,但是一直養地都沒有蓋,我們當時跟舊房屋所有權人(按即系爭土地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約定他可以拿一半的房子,土地一半要過給我們作合夥財產。當初由廖廷龍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廖廷龍偷偷把上開土地登記在他兩個兒子名下。系爭土地蓋了二棟建築物即紅寶石大樓A 、B 棟後,A棟已經興建完成銷售交付給購屋者,B 棟結構體完成,但還沒有領到使用執照之前,合夥人就發生爭執,因為廖廷龍將銷售款項侵吞入己。我們也有私底下找過廖勁棠,他說將來
B 棟要再開發的時候,請他配合將土地產權過戶給其他合夥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56至57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25頁)。
2.證人廖錦呈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系爭土地合夥人,當時我要尊稱廖勁棠的爸爸廖廷龍為叔叔。系爭土地是合夥人一起出錢跟市政府買來要蓋B 棟的,因為叔叔年紀較長,所以都由叔叔處理建案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26頁)。
3.證人彭誠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該建案的原始投資人,該建案原始投資人一開始只有我與廖廷龍,在合約上簽字的都是我跟廖廷龍兩人,後來陸陸續續加入其他股東,依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以看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包括廖廷龍還有後來的股東,我爸爸彭杏南、廖勁棠也是原始起造人。當時合夥事務都是廖廷龍在處理的,廖廷龍私自把我們建案的合夥土地過戶給他兩個兒子廖永鈺及廖勁棠。據我所知廖廷龍有將我們合夥建案監工、客戶納款等事項交給廖勁棠處理。廖勁棠對於我們與他父親的合夥狀況也非常清楚。我們跟廖廷龍之間當時是口頭約定的借名登記關係,廖廷龍因為合夥建案糾紛被判了很多罪狀,也已經服刑。因為廖廷龍及廖勁棠之背信行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仍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卡在基地無法一併處分移轉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103 至104 頁)。
4.證人即廖勁棠之兄廖永鈺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系爭土地之擔任工地監工,廖勁棠是負責銷售房屋、與客戶洽談及收受客戶的房屋自備款。我父親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登記在我們兩個兒子名下,因為我父親在合夥的比例、出資金額最高,土地也是他出面與地主洽談的。我們原本有要配合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其上之房屋買受人,但是後來沒有辦法申請使用執照,因為我父親跟地主打了一份契約,其他合夥人又去跟地主打了一份契約,兩份契約的條件不一樣,所以地主後來不配合作土地移轉,才會導致房屋之使用執照無法下來。我知道我名下登記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於合夥建地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119 至120 頁)。
5.另參卷附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牛埔段283 號)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一第14
3 至183 頁),可知該土地於63年3 月20日前,原係國有財產局、連張珊英所有,幾經更迭後,方於79年11月5 日由廖勁棠(應有部分1973/10000)與廖永鈺、謝聰標、謝陳碧、王勝雄、莊乾榮等人所共有。而前開土地共有人謝聰標、謝陳碧等人,曾於64年間與廖廷龍、彭誠浩、廖永昌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提供前開土地供廖廷龍等人興建店舖住宅,彼此再對分房屋產權等節,亦有合作契約書5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第57至87頁)。又前開土地前於67年間,以謝信景、廖永明、廖魏五妹、范揚展、廖永鈺、鄭石坤、廖錦呈、廖永源、黃邱米英、黃國藏、謝聰標、廖勁棠、謝聰明、莊黃招妹、古木壽、彭杏南、張宏營等17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欲興建兼有店舖、辦公室之集合住宅乙情,復有67建(中山)(中二)字第13號之建照執照存根1 紙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42、43頁)。另依卷附「中山聯合大廈寶石街股東組織章程」,復記載各股東及持股比例為:廖廷龍30% 、彭誠浩12.5% 、廖永昌10% 、廖永明10% 、邱米英10% 、謝信景12.5% 、彭杏南5%、張宏營5%、廖錦程5%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是綜合前開證人謝信景、廖錦呈、彭誠浩、廖永鈺等人之證述及書證內容,可證告訴人、廖廷龍、彭誠浩、廖錦呈等人,確於64至67年間,有相互出資購買前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該土地其餘土地所有人合作興建房屋即所謂紅寶石大樓A 、B 棟等情甚明。
由此堪認證人謝信景、廖錦呈、彭誠浩等人前開證稱系爭土地乃廖廷龍與其等合夥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尚非無據。
㈢惟參以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簽訂前開信託契約或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有所知悉,理由分敘如下:
1.依前開證人謝信景、廖錦呈、彭誠浩、廖永鈺之證述及相關合夥興建房屋之文件,並無顯示被告有參與前開證人與廖廷龍、廖勁棠間之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過程。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所示,亦僅見廖勁棠於79年11月8 日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見有何合夥信託登記之註記(見99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75 頁)。換言之,證人謝信景、彭誠浩、廖永鈺及廖錦呈所指述之合夥關係,均與被告無涉,且因合夥關係所由生之信託登記,亦僅屬隱名信託,並無明文形諸土地登記資料上。從而非屬前開合夥人之被告,顯難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公示資料上得知證人謝信景等人與廖勁棠間之合夥、信託關係,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廖勁棠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被告及辦理信託登記之際,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非惟廖勁棠一人所有,即非無疑。
2.又本案一開始係廖勁棠之配偶范無邊與案外人鄭鶴松借款,並提議出售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系爭土地,經鄭鶴松介紹被告前來購買系爭土地,再由范無邊持廖勁棠之印鑑、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以示代表廖勁棠之意,出面予被告簽立95年
9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同意以200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並先設定抵押權及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嗣被告再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產權情形複雜,原約定土地售價過高為由,要求范無邊攜同廖勁棠出面重新簽立契約,范無邊再陪由廖勁棠於96年6 月16日出面予被告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售價改為1450萬元,嗣後范無邊再於96年11月22日出面以廖勁棠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立補充契約
1 紙,前後總計取得1 千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范無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我擔任合會會首,被3 個會腳連續倒會,又加上其他債務,面臨很沈重的負債壓力,我先生廖勁棠的印鑑章及權狀都是我在保管,我自己偷偷拿去跟鄭鶴松介紹認識的盧利夫簽土地買賣契約。鄭鶴松起先借我100 萬元,是我跟鄭鶴松說我有一個中山北路的土地想要麻煩他,因我急用,請他幫我介紹一個買賣土地的人,我跟盧利夫簽約後,由盧利夫直接幫我還100 萬元給鄭鶴松充做買賣價款。
95年9 月26日我有簽1 張委託書,該文書是鄭鶴松跟盧利夫提出的,委託人廖勁棠的印章是我保管的,我拿出來給盧利夫蓋章的。簽了95年9 月26日這份契約後,我有收到盧利夫交付的2 張各250 萬元的支票,我拿去兌現付給合會會員。
簽約當時交給他們留存的有我先生的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正本,印章給他們拿去蓋,印章有拿回家。96年6 月16日第二次簽約,有收到2 百萬元的支票,96年11月22日收到3 百萬元,分別是各150 萬元之支票兩張,連被告代償予鄭鶴松的1 百萬元,總共是1100萬元。第二次簽約時,因盧利夫說原價格2 千萬太高,付不起,所以要降價到1450萬,我當時不願意,但因缺錢,負債嚴重,沒辦法跟他們討價還價,所以配合他們。第一份簽約時我沒有跟我先生講,第二份契約是盧利夫一定要我先生出面簽這第二份契約,所以我才把第一次簽約的事情跟我先生說我把土地信託給盧利夫,我先生很生氣,我就說假如你不出面幫我,我欠盧利夫5 百萬元,我走投無路,我沒有錢還給他,我先生就被我強拉去簽這第二份契約書,該契約是由我先生親自簽名蓋章。簽補充契約的事我先生完全不知道,是我去拿300 萬元的時候,盧利夫跟代書林本忠說第一份契約跟第二份契約寫的不好,所以要寫補充契約。95年9 月26日簽約時,簽約金額2000萬元是鄭鶴松跟盧利夫決定的,之前就已經講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第342 頁、第343 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勁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太太經濟上有問題,與被告有借貸關係,95年9 月26日那份契約不是我簽名,是我太太持我的印鑑資料與被告簽約,96年6 月16日那份契約與95年9 月26日第一份契約不同,總價減4 、5 百萬,該份契約才是我簽的。我是96年6 月16日這次簽約才第一次跟被告見面。96年11月22日那份補充契約是我太太簽的。我去簽第二份契約時,我聽我太太說被告有付我太太錢將近1 千萬,但還有3 、4 百萬尾款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付。96年6 月16日那時我太太叫我去簽這第二份契約,因為我太太無法還錢給被告,叫我一定要簽,所以我硬著頭皮簽,沒有仔細看契約裡面的內容就簽字,包含價金我也沒有看就簽字。直到股東告我之後,我問我太太來龍去脈,她才把95年9 月26日所簽第一份契約書拿給我看,借錢都是我太太跟被告他們借錢,我從來沒有經手一毛錢。後來我太太又去跟被告簽補充契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背面、第209 頁)。並有95年9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6年6 月16日買賣契約書、96年11月22日補充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第60頁、第226 至230 頁、第236 至238 頁)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證人范無邊、廖勁棠前揭所證簽約情節非虛,堪以採信。而依前述系爭土地簽約買賣過程以觀,證人范無邊、廖勁棠於歷次簽約時均無表明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屬於隱名信託之土地,且於證人范無邊首先提議出售系爭土地變現時,其尚認為系爭土地應為廖勁棠所獨有而得單獨處分,此由其證稱:我跟廖勁棠說簽第二份契約時,他很生氣說妳為什麼要把我這塊土地拿去做買賣呢,我說因為我家裡已經進退兩難,我負債累累,所以沒辦法,當初我真的不知道土地不能出售,我公公(即廖廷龍)之前有對我說土地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所以我想說應該就可以拿去出售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背面)。則被告僅經鄭鶴松居間介紹,知悉范無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前來接洽,在范無邊、廖勁棠等人均無告知系爭土地尚有其餘餘名之共有人存在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實屬合夥財產之情形有所知情。
3.另參證人即負責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一事之代書林本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9 月26日第一份買賣契約簽約之前,我知道鄭鶴松有借錢給范無邊,本案是我找盧利夫來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我當時有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知道廖勁棠取得土地的發生原因是和解共有物分割取得土地,廖勁棠在共有物分割以前登記原因是買賣取得。95年9 月26日簽約時廖勁棠沒有到場,買賣、取款、簽約都由他太太范無邊負責。後來因為土地上房屋產權很複雜,廖勁棠只有土地持分,對於建物只持有17分之1 ,建物其他持分人是誰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盧利夫說要有利潤他才要買,說2 千萬元太貴了,後來李崇德約廖勁棠、范無邊重新談判,所以後來殺到1450萬元。廖勁棠對於房屋產權雖僅有17分之1 ,但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所以我當時認為廖勁棠對於土地之持分沒有問題,本來土地持分價錢就很低,我怎麼會知道他們是隱名合夥,土地謄本又沒有寫。因買賣要有保障,所以設定抵押權擔保給付買賣價金之用,信託的目的是先給盧利夫暫時管理及處分,將來若辦理都市更新,過戶給建商,土地增值稅就可以免徵,剩下的第一次移轉可以減徵百分之40。我知道土地跟建物有糾紛,現存建物沒有辦保存登記,享有建物權利的使用人沒有土地持分,現在買這個土地蓋房子,以後還是要分一點錢給現在的房屋使用權人。有糾紛的土地才會便宜,才有利潤,我介紹被告買這塊土地時,有跟他說土地跟建物有糾紛會比較便宜,所以他才決定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 頁背面、第305 頁背面至306 頁背面),及證人即參與仲介系爭土地之李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范無邊急需用錢,才找我仲介賣這個土地,所以我帶范無邊到鄭鶴松的公司去,鄭鶴松有先借錢給范無邊。范無邊一直找我要鄭鶴松趕快買這塊地,但鄭鶴松說沒有辦法馬上做決定,所以我找林本忠代書看有無其他人要買這塊地,林本忠就找盧利夫來。之後又談要將土地設定信託、抵押權給盧利夫,因增值稅跟地上物還沒有清理,所以先設定信託跟抵押權,是林本忠辦的。設定信託、抵押權後,盧利夫陸續給付款項給范無邊,有次約在復興南路的咖啡廳,廖勁棠、范無邊、林本忠、我、盧利夫都有來,廖勁棠講了10分鐘左右就走了,由范無邊跟盧利夫就其他手續補足,還有談到合約要換成第二本,因地上物沒有辦法解決且無法過戶等事情,所以價錢由2000萬元降到1450萬元,所以又重新簽約,之後地上物一切問題都由盧利夫負責。系爭土地已經好久都沒有人要買,我們是買廖勁棠的持分地跟他的地上物,地上物有三戶左右,這個2000萬元的價格是林本忠算出來的,我於83年就知道系爭土地有地上物的糾紛,所以系爭土地也很麻煩,沒有人想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亦可見被告經由證人林本宗、李崇德輾轉牽線介紹來購買系爭土地時,雖曾委由林本宗代調查土地現況,然亦僅查得系爭土地確登記廖勁棠所有,至於其上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可知產權有糾紛,惟此糾紛亦僅屬土地所有人(即廖勁棠)與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間之產權糾紛而已,被告據此亦至多僅能得知購買系爭土地後,仍須再與其上建物所有人或做用人協調土地權利之歸屬,然尚無從據此得知系爭土地屬於廖勁棠與告訴人、彭誠浩、廖錦呈等人之合夥土地。易言之,被告縱因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可得知該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廖勁棠及其餘共有人)恐與地上物之所有人有產權糾紛尚未釐清,然此與系爭土地非廖勁棠獨有,而係合夥財產乙節,仍分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亦無從僅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況分歧,即指稱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屬於合夥財產。而況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即係預期將來透過都市更新獲利,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90 頁)。是被告將來倘若為此而與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進行土地及建物權利之協商,衡情該等協商程序涉及土地、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權益甚鉅,非經相當時日交涉,實無可能完成整合,更遑論進行都市更新,此間所須耗費龐大之時間、人力,顯可預期,此即被告先後出價2000萬元、14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故被告考量前開進行都市更新所預期耗費之時間、人力成本,而以前開價格與范無邊、廖勁棠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尚難遽指有何違常之處,亦更無從執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系爭土地乃合夥財產之情形。
4.參以上開各情,可認被告辯稱:我買這塊土地時不知道這是合夥的土地,我以為是廖勁棠一人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本案既難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有何知悉,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5.證人廖勁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知道土地是合夥財產,因為70年初房子就蓋好了,因為當初我父親蓋好房子時就跟地主有些糾紛,所以一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盧利夫他們那群人在那邊已經運作很久了,他們也知道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才借錢給我太太,並要我太太跟我簽契約,據盧利夫跟我講他也只是一個人頭,他幕後有一個集團。盧利夫調查的清清楚楚,他對我們的土地糾紛非常了解,才會借錢給我太太。股東告我的時候,我認為被告盧利夫就是有瞭解房子有糾紛,所以價錢才會壓那麼低,因為我太太跟被告借錢就被被告綁住,第二份契約總價變不一樣,所以我認為被告非常瞭解,不然也不會有第三份契約云云(見
101 年度偵字第16178 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一第208 、
209 頁),然證人廖勁棠於簽約過程中,並無與被告有何交談,亦無提及系爭土地是合夥財產一事,此經證人廖勁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買賣契約過程只有10分鐘,我沒有跟盧利夫講這是合夥財產,他沒有問我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6178 號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且參證人范無邊證述內容,亦未見其曾與被告討論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參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正背面),則證人廖勁棠前開指證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無非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乏實據。況證人廖勁棠前因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而遭告訴人提告背信一案時,尚曾以被告身分陳稱:當初房子大家是起造人,房子在70幾年蓋好,大家各自有自己的持分,我是處分自己的持分,我沒有損害其他合夥人的事情;當初我父親跟合夥人合建前就已經將土地登記在我跟我哥哥的名下,系爭土地應該是我的,不是合夥財產;我覺得那塊土地就是我的,所以我才在95年經濟狀況不好的時候把它賣掉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13至14頁、第24至25頁),亦可見其曾有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身分自居之情形,與其事後改稱系爭土地屬於合夥財產,又指稱被告對此均有知悉云云,顯然相互歧異,憑信性自尚存疑。況依證人范無邊、廖勁棠前開證述情節,亦尚不能排除證人廖勁棠係因其與范無邊需款孔急,擅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系爭土地後,為求彌補告訴人或彭誠浩等人合夥利益之損害,反指稱被告亦為背信共犯之可能。從而證人廖勁棠前開指述,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至96年6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固
經本院函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於開時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7263萬3466元,此有該所於104 年11月17日以現北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惟該鑑價過程中,並無考量前述土地上尚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建物之所人及現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隱含產權糾紛之情形,此參該報告書第26、27頁記載:「勘估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糾紛,本所無法得知,本報告係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下評估」、「土地現是否被他人占用:委託人未告知,無法確定」等語即明。是以該等鑑價結果,能否具體呈現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所認定主觀價格,即非無疑。又系爭土地交易乃係就持分土地交易(即被告僅購買廖勁棠對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全部土地),倘欲就土地為進一步整合或開發,尚須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示謝聰標、廖永鈺等人)、建物即地上物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協調,已如前述,況倘若欲進行都市更新,除須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同意,更須符合建築及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法規限制,此部分非但須有高度專業智識經驗之人員參與,其磋合之難度亦不言可喻。是縱系爭土地確有估價報告書所指之市場價值,惟廖勁棠、范無邊在欠缺前開專業知識,且急須用錢,復無多餘之時間、人力可投入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事宜之情況下,僅求儘速低價售出系爭土地變現,衡情自難謂無可能,而被告評估前開各情,為求獲取最大利益,而趁范無邊急迫且欠缺土地交易經驗之機會,刻意壓低出價而買受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況被告雖有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將來進行都市更新獲利之期待,惟在此計畫付諸實現前,該土地目前現尚存有他人使用中之建物,被告現下顯無法立即獲得土地之使用利益,其所支出之土地價金能否確實透過都市更新而回收成本,尚在未定之天,被告因此壓低出價,亦僅係降低其將來未能解決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間之產權糾紛而無從回收成本之風險而已,此實屬投資交易之常態,尚無從徒以前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結果與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價格之差距,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
㈤此外,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若認為該土地是單純為廖勁棠所
有,為何在簽買賣契約之後不隨即辦理過戶,反而去設定抵押信託,且由95年9 月26日買賣契約書中第3 期款的給付方式,其實是要求產權要登記到被告名下後才給付尾款,從契約看不出來該土地日後會有合建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且如果是單純買賣關係,為何要在該建物土地全部整合、產權過戶後才支付最後尾款,有悖於一般交易情形。況且日後該屋過戶予他人,土地的名義所有權人廖勁棠還是必須要支付土地增值稅,一般出賣人願意支付增值稅的狀況是負擔買賣當時的增值稅,怎麼可能去負擔日後該屋在買賣交易之後又再次交易所產生的增值稅,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向廖勁棠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作將來都市更新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暫且不辦理土地過戶,待將來若順利推行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權利變換時,將土地直接由廖勁棠名下過戶給建商,及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均有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此參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規定甚明,且據證人林本宗前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後,未隨即辦理過戶,顯係出於前開節稅之考量。而被告既未立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手續,則為免廖勁棠在都市○○○○○段期間,另行處分系爭土地,故另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加以確保,衡情即非不可想像。至於尾款給付方式為何,本視當事人間之協議而定,並無必然,倘被告前開都市更新計畫未得推行,其欲以買賣尾款充當廖勁棠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以免因稅賦問題而無法辦理土地移轉,亦難謂與常情有悖,是以檢察官前開對於本案系爭土地交易情形之質疑,均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