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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家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53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家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曰道為邵旭(已歿)、羅自坤(已歿)之子,而趙家統與邵旭有債務糾紛,趙家統乃聲請對邵旭為強制執行,並於邵旭死亡後,聲請對其繼承人含邵曰道等人續為執行,邵曰道乃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案件)。嗣系爭案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趙家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法庭之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邵曰道稱「比土匪還厲害要搶人的一樣」、「比土匪還厲害」等語,足以貶抑邵曰道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羅自坤、邵曰道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家統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稱「比土匪還厲害要搶人的一樣」、「比土匪還厲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不是針對邵曰道,伊所指的是邵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稱「比土匪還厲害要搶人的一樣」、「比土匪還厲害」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367號偵查卷第44頁,見本院卷第65頁),另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案件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行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稽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14日伊有因高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案件到高院開庭,該次庭期只有伊與被告到庭,羅自坤沒有到庭。被告在法庭上罵伊土匪,那時候伊有跟他講「你再罵一次伊就告你」。他還繼續講,那時候伊也有講「這邊有錄音」,他說「隨便」,伊就說「你再講一次伊就告你」,他又講「比土匪還厲害」。伊都已經跟他講錄音,且提醒他再說要對他提告,他還繼續對伊講,所以伊覺得被告就是針對伊講的。101 年3 月14日當天開庭時,門沒有關起來,可以自由進出。當時還有下一庭要開庭的人在後面等,並且庭外還有很多人在外面等候開庭。被告稱伊「土匪」2 字,且說「比土匪還厲害」,伊覺得有被重大侮辱的感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復佐以系爭案件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行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內容,於被告稱「比土匪還厲害要搶人的一樣」,告訴人即表示「你誹謗喔,什麼叫土匪,伊告你喔」並稱「這邊有錄音」,被告乃繼稱「隨便,比土匪還厲害」,於告訴人再向被告稱「你再講一次,伊去告你」,被告又稱「比土匪還厲害」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367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64頁),則於告訴人已警告被告法庭有錄音、若再為如此言論即將提出告訴等語,被告猶仍對告訴人稱「比土匪還厲害」等語,顯見被告所稱「比土匪還厲害要搶人的一樣」、「比土匪還厲害」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所指摘乙節,應堪認定。

(三)而案發現場係公開審判之法庭,且該法庭亦有其他人在庭之不特定人得在場、自由進出之處,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上,足見案發地點當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無誤。另「土匪」乙詞,係指「在地方上搶劫財物,危害人民的盜匪」之意(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閱覽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tw/) ,而被告對告訴人稱「比土匪還厲害要搶人的一樣」、「比土匪還厲害」等語,已令告訴人受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堪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至為灼明。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稱「比土匪還厲害要搶人的一樣」、「比土匪還厲害」等語,已說明如上。況告訴人已警示被告將提出告訴,被告亦未解釋其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足徵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當屬臨頌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詞,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現年71歲,社會歷練已豐,當知與他人有所糾紛,應理性解決,而非以辱罵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否則將滋生事端,非但無法解決問題,更因此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僅因告訴人間有民事糾紛而有所嫌隙,即肆意對告訴人稱「「比土匪還厲害要搶人的一樣」、「比土匪還厲害」等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控制情緒之能力,又無視他人之尊嚴與名譽,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斟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