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6號
102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敏琪
傅瑞瑩牟澤涵伏起雲張華特蕭天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4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敏琪、傅瑞瑩、牟澤涵、伏起雲、張華特、蕭天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敏琪自民國101 年3月起至6月下旬止、被告傅瑞瑩自
101 年6月20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臺灣○○紙牌休閒協會臺北市○○區辦事處」(下稱臺灣○○協會○○區辦事處)之負責人(原負責人林芳洲,業經起訴),與被告牟澤涵、伏起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間起,由被告楊敏琪、傅瑞瑩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由被告牟澤涵、伏起雲在上址現場負責準備茶水及麻將等賭具之工作,以「麻將比賽」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經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即可成為會員,到場後再繳交100元至300元不等之茶水費、1000元之報名費,再由被告牟澤涵、伏起雲發給積分卡5000分,以麻將對賭,賭法以一底100至300分不等,一臺20至50分不等,每四圈為一將,每次二將,局後各桌清算積分,最高者可得獎金。被告楊敏琪、傅瑞瑩則由報名費中抽取10%至20%充當利潤,其餘作為獎金。迨101年6月24日下午,繆○玲、顏○星、馬○原、林○忠、孫○騏、羊○宗、朱○業、申○文、丙○○、李○忠、乙○○(起訴書誤書為盧○琍)、陳○豪、葉○盛、王○剛、王○元、鍾○墩(起訴書誤書為丁○○)、王○林、董李○華、李○雲、莊○珠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協會會員證40張、記分卡4萬2200分、現金2790元、支付收據10張、帳冊影本2張、計算表25張、會員名冊、領獎名冊、計分表比賽報名表共24張、教戰守則2張、會員收據1冊,因認被告楊敏琪、傅瑞瑩、牟澤涵、伏起雲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甲○○為「臺灣○○紙牌休閒協會」(下稱臺灣○○協會)秘書長,自101年7月1日起兼任臺灣○○協會○○區辦事處負責人;被告牟澤涵(另送併案審理)、伏起雲(另送併案審理)、丙○○等3人則為員工,被告牟澤涵擔任發放記分卡、統記分數高低、安排會員位置等工作,被告伏起雲負責記帳、會計、辦理會員入會相關事宜、比賽時發放記分卡、整理環境、服務會員等工作,被告丙○○則擔任發放記分卡之工作。被告牟澤涵、伏起雲承前開營利意圖,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在內擺設17張麻將桌並提供麻將賭具,作為聚眾賭博之場地。
其經營方式係透過網路招募新會員,繳納600元及具有會員身分,每年需再繳交1200元之常年費用;團體入會需繳交10萬元之入會費,每年再繳交10萬元之常年費用等。取得會員身分後,平日即可在臺灣○○協會○○區辦事處任意出入,湊齊人數後,即以「切搓牌技」為名聚賭,賭客以「茶水費」之名,將現金投入辦事處所設之樂捐箱,實則與傳統賭場經營者,收取賭客之抽頭金無異。該辦事處除平日提供賭博場所、賭具、餐點等供會員使用外,且不定時以舉辦麻將比賽為名,聚眾參與具射倖性之麻將賭博。101年8月5日13時許亦在同址舉辦麻將比賽,參加者需繳交500元參賽費用,未具會員身分者,得臨時加入會員,會員繳交報名費後,由工作人員即被告丙○○、伏起雲、牟澤涵發送每人1萬分之記分卡後,4人為一桌,各桌打完2將後,將剩餘之記分卡交由工作人員計算,按分數高低排名次,取前8名,贏取6000元至500元不等之獎金。嗣為警前往執行臨檢,查獲賭客王○剛、林○瀛、林○全、吳○少(地胡桌)、繆○玲、謝○諺、王○元、張○嬌(四喜桌)、楊○銘、楊○志、李○和、陳○利(自摸桌)、董李○華、周○松、陳○華、顏○生(不求桌)、林○凱、沈○明、馬○原、孫○騏(獨聽桌)
、鍾○墩、唐○佑、朱○業、汪○文(八仙桌)、江○雲、乙○○、曾○珍、牟○涵(一色桌)、楊○鈺、陳○猜、陳○玟、黃○英(花槓桌)等人正於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伏起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2 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伏起雲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敏琪等6 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敏琪、傅瑞瑩、牟澤涵、伏起雲、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繆○玲、顏○星、馬○原、林○忠、孫○騏、羊○宗、朱○業、申○文、丙○○、李○忠、乙○○、陳○豪、葉○盛、王○剛、王○元、鍾○墩、王○林、董李○華、李○雲、莊○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9張、麻將協會會員證40張、記分卡4萬2200分、現金2790元、支付收據10張、帳冊影本2張、計算表25張、會員名冊、領獎名冊、計分表比賽報名表共24張、教戰守則2張、會員收據1冊、臨檢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敏琪、傅瑞瑩、牟澤涵、伏起雲、甲○○、丙○○等6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楊敏琪辯稱:從101年3月底到4月初擔任臺灣○○協會○○區辦事處之負責人,這段期間○○協會還在籌備階段,要幫忙招募會員、找一些地點及處理文書等,但因為工作很忙,所以都沒有執行,至同年4月多就請辭了,離開後發生何事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傅瑞瑩辯稱:伊從101年4 月份開始接手臺灣○○協會○○區辦事處的工作,6月份才正式擔任負責人,入會的方式為繳納100元加入會員,到場後,要不要繳納茶水費,沒有硬性規定,有比賽的時候,才要繳納報名費,報名費幾乎全部用來做獎金,沒有從報名費中抽錢來做利潤,水電費等開銷,都是由伊來支付,因為有時錢不夠,伊墊付了不少錢等語;被告牟澤涵辯稱:只是會員,常常去打麻將,沒有負責什麼工作,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被告伏起雲辯稱:與傅瑞瑩原本是做生意的夥伴,後來她說有辦一個麻將協會,並要辦比賽,問有無興趣去比賽,6月24日辦比賽很忙,傅瑞瑩請伊過去看一下,並擔任裁判等語;被告甲○○辯稱:協會是向內政部申請,本來行文是要硬性規定入場要以年紀來收款100元或200元,但警方認為是變相的抽頭,所以在○○辦事處成立時即100年11月就改成自由捐助,計分給獎品,沒有金錢的關係,目的只是鼓勵常去等語;被告丙○○辯稱:是去打牌當會員,沒有擔任發記分卡的工作,比賽當天在場的顏○星、孫○騏、丁○○3人年紀很大、不懂,才幫忙拿記分卡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敏琪於101 年3 月起至6 月下旬,被告傅瑞瑩於同年6月20日起,被告甲○○於101年7月1日起,擔任臺灣○○協會○○區辦事處之負責人,並對外招攬會員,101年3月至6月間入會者,需繳交100元入會費,同年7月後入會者需繳交入會費600元,每年需再繳交1200元常年費用,始成為該協會會員,會員平日即可在上開臺灣○○協會○○區辦事處進行積分賽把玩麻將,辦事處並設置樂捐箱予前往把玩麻將之會員自由捐款,另該辦事處會不定期舉辦麻將比賽,會員另外需現場繳交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之報名費,比賽方式為:參與麻將比賽者可換取5000分之積分卡,以4人為一桌,一底100至300分不等,一臺20至50分不等,每四圈為一將,每次二將,局後各桌清算積分,最高者可得獎金,迨於101年6月24日下午經繆○玲、顏○星、馬○原、林○忠、孫○騏、羊○宗、朱○業、申○文、丙○○、李○忠、乙○○、陳○豪、葉○盛、王○剛、王○元、鍾○墩、王○林、董李○華、李○雲、莊○珠等人在上址把玩麻將,而遭警查獲;又於101年8月5日在上址舉辦麻將比賽,此次參賽者需繳交500元參賽費用,非會員者亦得臨時加入會員後參與比賽,其比賽方式為:每人各持1萬分之記分卡,4人一桌,每桌打完2將後,將剩餘之記分卡交由工作人員計算,按分數高低排列名次,取前8名,獲得6000元至500元不等之獎金,嗣經王○剛、林○瀛、林○全、吳○少、繆○玲、謝○諺、王○元、張○嬌、楊○銘、楊○志、李○和、陳○利、董李○華、周○松、陳○華、顏○生、林○凱、陳○明、馬○原、孫○騏、鍾○墩、唐○佑、朱○業、汪○文、江○雲、乙○○、曾○珍、牟○涵、楊○鈺、陳○猜、陳○玟、黃○英等人在上址把玩麻將,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楊敏琪等6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繆○玲、顏○星、馬○原、林○忠、孫○騏、羊○宗、朱○業、申○文、李○忠、乙○○、陳○豪、葉○盛、王○剛、王○元、鍾○墩、王○林、董李○華、李○雲、莊○珠、林○瀛、林○全、吳○少、謝○諺、張○嬌、楊○銘、楊○志、李○和、陳○利、周○松、陳○華、顏○生、林○凱、陳○明、唐○佑、汪○文、江○雲、曾○珍、楊○鈺、陳○猜、陳○玟及黃○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協會會員證40張、記分卡4萬2200分、現金2790元、支付收據10張、帳冊影本2張、計算表25張、會員名冊、領獎名冊、計分表比賽報名表共24張、教戰守則2張、會員收據1冊等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行為確構成「賭博」為前提要件,而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撲克牌遊戲、電動玩具遊戲等),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佐)。觀以臺灣○○協會○○區辦事處於101年3 月至8月間所舉辦「平日積分賽」,其進行模式雖係以麻將此含技術性及射倖性之規則作為決定輸贏之遊戲進行及判斷標準,然參與比賽者,非持現金上場,開始比賽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參賽者一定數額之積分卡,且積分卡並無法換取現金,僅得於每月結算後,由累積分數高者換取獎品或取得參加特定比賽之資格乙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你們平日到協會打麻將,是如何玩法?例如四人是如何湊成一桌?)如果是平日認識的話,就湊成4人就一起打了,且有發積分卡,積分卡是發5千分。
」、「(平常5千分如輸光的話,你是否還能再拿積分卡嗎?)還可以再拿一次,也是5千分。」、「(協會會幫你們登記累計分數嗎?)打完之後,會累計分數。」、「(如何累計?有無公布?)每個月公布一次,每次打完就登記分數了。」、「(分數或是將數可否向協會換取現金嗎?)不可以。」、(該協會所舉辦的平日積分賽,其內容為何?)就是平常打完之後,累積當天的分數登記,於一個月結算一次,公布排名後,積分前幾名的人就可以參加特定的比賽了。」、「(證人有無看過該份分數統計表?是否為你所述協會所公布的平日積分表?)我有看過。公佈欄就是公布這個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496號卷》第181至183頁、第186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妳平日到協會打麻將是用何種玩法?如何湊成4人?)...一般我們都是吃過中飯逛到那邊,如果協會有人,大家願意4人想要下去玩,就下去玩,那邊會發積分卡,是發5 千分,如果輸完了還想玩的話,可以再去領取5千分。
」、「(妳要拿積分卡時,是否要拿現金去換?)不用。」、「(所玩當天累計積分的部分,協會是否會幫你們登記?)會。」、「(登記的分數,協會是否會公布?)每月都會公布於公佈欄上面。」、「(這個表格是否妳於協會內所看過公布分數的表格?提示被證7並告以要旨)是,他們都是會貼在公佈欄上,但是我不會去看的很清楚。」、「(平日累計的積分,協會有無告訴你們這個積分有無何種用途或是獎勵?)平常大概沒有什麼,大概每個月會公布積分,如果積分高者,會有一些小的獎品,我有看過,但是我沒有領過,桌上有時會擺著獎杯、沐浴精或是洗髮精之類的。」等語稽詳(見本院易字第496號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是由上開比賽規則中之參賽者每人當日最多僅得領取2次積分卡,此與一般參與賭博之人得自行決定以多少數量之財物或以現金兌換多少具經濟價值之籌碼作為賭本,藉以投機換取更多財物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該積分卡與財物之得喪無關,僅為產生名次之標準,又參賽者取得獎項之依據在於每月累積積分較高者,是參賽者所互相競爭之對象,並非單純同桌之人,所爭者亦非單純在同桌之輸贏,此項活動即非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悻行為,而係有濃厚之競賽意味,況該比賽所採取之每月累計計算最高得分者之制度,會因參賽者當月參與之次數多寡而影響其計分之基準,亦即參與次數愈多者其結算累積之次數本高於參與次數少者,嚴格而論並非嚴謹之比賽規則,顯與講求公平之賭博規則有異,從而,被告辯稱累計積分制度之目的僅係為鼓勵會員多來參與等語,尚非虛妄,益徵該活動不符合刑法所欲非難之賭博行為。
㈢、臺灣○○協會○○區辦事處不定時所舉辦之麻將比賽,其進行模式雖亦係以麻將此含技術性及射倖性之規則作為決定輸贏之遊戲進行及判斷標準,然參與比賽者,亦非持現金上場,開始比賽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非給每位參賽者相同數量之記分卡(籌碼),使其等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技,此與一般參與賭博之人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以多少數量之財物或以現金兌換多少具經濟價值之籌碼作為賭本不同,又該等比賽係以記分卡積分之高低,決定名次高低,並非依記分卡之多寡按比例兌換成現金或等值獎品,可見該記分卡與財物之得喪無關,僅為產生名次之標準,又參賽者取得獎項之依據在於最後綜合評比積分最高前幾名,是參賽者所互相競爭之對象,並非單純同桌之人,此項活動亦非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悻行為。至參賽者參與麻將比賽前,雖需繳交報名費,但此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射悻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亦難將此報名費支出列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謂參賽者因射悻性產生之輸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綜此,本件麻將把玩行為,僅堪認係麻將競賽活動,尚難認係刑法上之賭博行為。
㈣、檢察官雖認:以麻將之把玩方式視之,其輸贏有賴開始發牌時,及其後依序組排之組合運氣,故麻將具有射倖性,且麻將比賽的積分即基於每次射倖性行為之輸贏,本於該輸贏而結算積分後取得財物,即該當刑法之賭博罪云云。然本案中之平日積分賽或特定比賽中之獎金、獎品之數量、品項與每局因射倖性產生之勝負、籌碼輸贏多寡無關,已如前述,非一般賭博行為以一偶然事實之成就即相應產生財物得喪變更之情況可擬;況競賽活動以名次作為頒發獎金、獎品之標準所在多有,且競賽活動縱具極高之技巧性,仍難謂毫無射倖性之存在(如體育競賽亦可能含有選手個人及其他選手當日之身心狀態、場地、天候、突發狀況等運氣成分),自仍須回歸本質,詳究該射倖性係「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或僅係「決定輸贏」,尚難僅以活動具有射倖性,即遽認該活動為賭博行為。
㈤、檢察官另以賭博之營利意圖,不以實際上有盈餘為必要,協會向賭客收取費用,且顯會因會員支付金錢而有得利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
⒈臺灣○○協會係經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而該協會之臺北市
○○辦事處業經內政部同意備查「臺灣○○紙牌休閒協會辦事處組織簡則」,並函知該會所舉辦之活動應符合公益、不得違法之事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政部核准設立辦事處之設立證書、內政部101年3月1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組織章程、組織簡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496號卷卷第78至84頁),是上開臺灣○○協會係經內政部同意籌組之人民團體。又按入會費、常年會費為人民團體經費來源,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依臺灣○○紙牌休閒協會組織章程第30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600元,團體會員新臺幣12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2400元,團體會員新臺幣3600元。三、會員捐款。四、委託收益。五、基金及其孳息。六、其他收入如舉辦活動之報名費及其剩餘費用等。」等語,衡情收取個人入會費600元、常年會費2400元,數額並非過鉅,為維持該協會及○○區辦事處日常運作所必須,且該會所舉辦之麻將比賽均限於會員始得參加,自必向欲參加者收取入會費使之成為會員,是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收取,尚無不當。
⒉又舉辦比賽,需提供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及獎金、
獎品等等,本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報名費,亦難認不當,此由多數團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要求參賽者繳納報名費所在多有可證,且依證人鍾○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6月24日、101年8月5日有參加協會的比賽,協會舉辦比賽時要交報名費,但伊有殘障手冊且年紀超過60歲就不用交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96號卷第頁180至18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比賽的時候要繳納報名費,但是年滿65歲不用繳,伊先生不用繳錢,他們說伊是帶伊先生去,所以伊也可以不用繳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9 6號卷第186至192頁),顯現年長者或殘障者於參與比賽時尚且不用繳納費用,是被告楊敏琪等人稱成立協會的目的係為推廣麻將,無營利之意圖,顯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不可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楊敏琪、傅瑞瑩由報名費中抽取10%至20
%充當利潤,其餘作為獎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楊敏琪、傅瑞瑩堅詞否認,又查卷內無資料顯示被告楊敏琪、傅瑞瑩有何抽取報名費充當利潤之犯行,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是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及營利之意圖。
㈥、至於臺灣○○協會○○區辦事處雖設有樂捐箱乙節,然依證人鍾○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製作筆錄時會說不給200元的清潔費,應該不可以打麻將,是因為當天才去第二次,不了解狀況,當時200元是朋友陳○偉說要樂捐的,伊才以為要繳納方能打,後陳○偉跟伊說不用繳納也可以,去年8月之前經常去,每週最少去一次,在去的這些次數裡面,有樂捐過2、3次,都是200至300元,但大部分的情形都沒有付錢,樂捐是隨意樂捐,不捐也可以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96號卷第184至185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到協會打麻將時,沒有人要求付費,也沒有規定要捐款,捐款是自由的,協會捐款的方式,就是有一個樂捐箱在那裡,願意捐的人就可以捐,也可以捐發票,沒有硬性規定何時捐、也沒有規定要捐多少,伊是從去年5、6月份去到年底,去的頻率沒有一定,有時候每週1次,有時每週2次,沒有印象給過協會任何款項等語(本院易字第496號卷第190至191頁背面),再參以證人繆○玲、顏○星、孫○騏、申○文、李○忠、陳○豪、王○剛於偵訊時均結證稱:6月24日當天沒有繳贊助金等語(見偵字第13548號卷第227 頁、第231頁、第236頁、第250頁、第259頁、第266頁、第274頁
),復依上開臺灣○○紙牌休閒協會組織章程第30條規定以觀,其中即有「會員捐款」部分,且依該章程並未明文限制其捐款之種類、金額或方式。是本件所謂之樂捐並非以每局計算,即與通常賭場所謂之「抽頭金」性質本及有異,況樂捐為組織章程中有明文規定之協會資金來源,且依上開證人證述顯見未強制要求必須樂捐不可,甚至捐發票亦無不可,則與一般賭場抽頭尤有顯著區別,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樂捐係屬「抽頭金」之性質,自尚無從逕以該臺灣○○休閒協會○○辦事處有會員之樂捐行為,而遽論以「抽頭金」,逕以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敏琪於101 年3 月起至6 月下旬,被告傅瑞瑩於同年6 月20日起,被告甲○○於101 年7 月1日起,雖分別擔任臺灣○○協會○○區辦事處之負責人,而該○○區辦事處雖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在案發地點舉辦麻將把玩活動,並收取入會費及報名費,設置樂捐箱使會員樂捐金錢,惟是項麻將把玩活動尚難認係賭博行為,其收取入會費、報名費、樂捐費等費用,亦難認有營利之意圖,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牟澤涵、伏起雲、丙○○在上開處所有何與前開3位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自均難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敏琪等6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等犯罪不能證明,本院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079號移送併辦被告牟澤涵、伏起雲之事實,核與追加起訴書事實即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之內容相同;及101 年度偵字第2194
9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牟澤涵於101 年10月21日,在所承租之上址內,擺放麻將桌,提供麻將賭具供賭客聚賭從中抽頭牟利。其經營方式係以團體名稱臺灣麻將協會向內政部申准立案,作為掩護,透過網路及既有會員介紹招募新會員,以辦理「麻將比賽」或賽前之熱身賽等名義聚賭,每名參與賭博前需先繳交500 元加入會員,如參加比賽,需再繳交500元之報名費後,向櫃臺領取3000分至5000分不等之記分卡,湊足4人1桌後開始賭博,迨手上記分卡輸盡,得再向櫃臺登記領取後,在投入賭局賭客得以任意離場或隨時加入,賭完後將記分卡交由櫃臺登記分數,按名次高低排名,獲得該協會所頒發之現金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獎金,用以維持賭場之經營,及獲取不法利益。迨101年10月21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騏等24名賭客分屬6桌聚賭,並分別於各賭桌上查獲面額50分、100分、500分、1000分不等之記分卡及麻將牌6副(含牌尺24支、骰子18顆、風圈6個),另放置於櫃臺上之樂捐箱查獲以樂捐名目所收取之2360元抽頭金及在櫃臺抽屜內查獲臺灣○○協會收據、切結書、麻將比賽領獎簽名確認表、○○協會印章、會員名冊聯絡、簿會員名單、帳冊等證物、備用記分卡、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及102年度偵字第87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伏起雲意圖營利,於101年12月20日13時15 分許,在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內,擺放麻將桌、提供麻將供賭客聚賭,從中抽頭牟利,並於出入口設門禁管制,以規避警方查緝,由伏起雲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出納之工作。其經營方式係以團體名稱「台灣○○紙牌休閒協會」向內政部申准立案,作為掩護,透過網路及既有會員介紹招募新會員,以辦理「麻將比賽」或賽前之熱身賽等名義聚賭。賭客加入該協會,取得會員身分後即可向櫃檯領取3000分至5000分不等之計分卡,湊足4人1桌後開始賭博,迨手上記分卡輸盡,得向櫃檯登記領取後,再投入賭局,賭客得以任意離場或隨時加入,賭完後將記分卡交由櫃檯登記分數,按名次高低排名,獲得42吋液晶電視獎盃等獎品,並在櫃檯上擺放樂捐箱,以會員「自由樂捐」之名義,取代傳統賭場經營者向賭客索取抽頭金,以維持賭場之經營,及獲取不法利益。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當場查獲楊景智等8名賭客分屬2桌聚賭,並分別於各賭桌上查獲面額20分、100分、1000分不等之計分卡及麻將牌2副(含牌尺8支、骰子6顆、風圈2個),另於放置於櫃檯上之樂捐箱查獲以樂捐名目收取之200元。
因認被告牟澤涵、伏起雲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與本案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然而,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被告楊敏琪等6人應無罪之諭知,悉如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