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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珉嫻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被 告 王慧蘋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簡珣律師王志超律師被 告 李元淵

呂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珉嫻、王慧蘋、李元淵、呂承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珉嫻與告訴人王凱平係夫妻關係,被告王慧蘋及呂承翰、李元淵分別係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江梅綺徵信公司)業務經理及職員。被告張珉嫻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行為,遂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前,以每日新臺幣1萬2000元為代價,委託王慧蘋調查王凱平於101年7月27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9月16日、9月22日及9月23日之行蹤,被告張珉嫻、王慧蘋、呂承翰、李元淵4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由江梅綺徵信公司先向周益聰(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具有防盜、追蹤、監聽、監控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個(下稱:追蹤器;型號W8、IMEI:000000000000000),再以不詳方式取得由蔡明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在該追蹤器內,以追蹤他人之行蹤,被告王慧蘋則指示被告呂承翰、李元淵先將上揭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靠進底盤位置,再撥打該追蹤器內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利用衛定位協尋系統傳送該車輛所位置之經緯度數據、車速、方向、車行軌跡,私下紀錄追蹤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行蹤等資訊,再拍攝告訴人之車輛及與1名女子非公開之活動(含在餐廳與該女子坐在桌前及與該名女子攬腰之動作),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交友狀態等非公開活動,被告呂承翰、李元淵並於101年8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攜相關器材潛入告訴人所有上揭車輛底部,將GPS衛星追蹤器拔除,為告訴人發覺後立刻逃逸,嗣告訴人復於101年9月22日,因懷疑遭人跟蹤,請林滄駿檢查上揭車輛後,始發覺上開追蹤器1個裝設於車輛保險桿內側靠近底盤位置後報警,被告張珉嫻並交出錄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錄影光碟3片,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張珉嫻、王慧蘋、李元淵、呂承翰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涉犯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珉嫻、王慧蘋、李元淵、呂承翰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周益聰之證述及電梯監視器照片、扣得之錄影光碟3片、扣案之追蹤器1個、車隊衛星、防盜、追粽、監聽、監控車端機說明書1份、衛星定位協尋系統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珉嫻固坦承委託江梅綺徵信公司調查告訴人行蹤,被告王慧蘋、李元淵、呂承翰亦坦承受委託進行調查,並攝得公訴意旨所指錄影光碟之內容活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被告張嫻辯稱:其僅單純委任江梅綺徵信公司調查告訴人行蹤,並經被告王慧蘋表示係以人力跟監方式進行,未涉及不法,故費用較高,不知道追蹤器事宜等語;被告王慧蘋、李元淵、呂承翰均辯稱:未在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追蹤器,扣案之錄影光碟係在公開場合所攝得,並無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珉嫻因察覺告訴人與案外人林迎曦(侵害夫妻身分法

益之損害賠償部分,嗣經民事判決確定)往來密切,卻否認有何逾越同事情誼之事,為確認彼等關係,遂與江梅綺徵信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王慧蘋連絡後,以每日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調查告訴人之行蹤,並由江梅綺徵信公司員工即被告呂承翰、李元淵遂進行調查,攝得告訴人活動之錄影,由被告王慧蘋轉交被告張珉嫻之事實,業據彼等供承在卷,並有委託書、收據各1紙及錄影光碟3片扣案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34頁),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部分,分別為「

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並打開車窗而拍得車內情形」、「告訴人與一女子牽手行走於百貨公司前」、「告訴人與一女子摟腰走在河濱公園」、「女子手搭在告訴人肩上」、「告訴人與女子在百貨公司之地下街餐廳」、「告訴人與女子在百貨公司牽手」、「告訴人與數人在餐廳用餐,被告等人透過透明玻璃拍攝」、「告訴人與數人在餐廳用餐後離開」、「告訴人與他人牽手在馬路上行走」、「告訴人與一女子牽手」、「告訴人與一女子牽手行走在街道上」、「女子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行走在街道上」、「告訴人與女子相互搭腰,之後行走在街道上」、「告訴人與女子牽手在馬路上」、「告訴人與女子於停車場電梯口搭肩」、「告訴人與女子於停車場電梯口擁抱及疑似親吻」之活動畫面,有該光碟及其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至119頁、本院卷第189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第190至195頁之翻拍照片),並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是認。核其內容,或係告訴人自行將原可遮蔽車內活動之窗戶降下而形成空隙,或係處於街道、百貨公司、停車場、餐廳靠窗座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其客觀上並無受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準此,縱認告訴人主觀上無意公開前揭活動,以其所處環境,亦難認前開舉動屬於具有隱密性期待之「非公開活動」範疇。是以被告等縱於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態下,錄得前開畫面,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扣案由告訴人提出之追蹤器1個,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該追蹤器雖係由告訴人以約2、3,000元之代價,委由林滄駿自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下方之後保險桿處取下,業據證人林滄駿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然證人林滄駿並未見聞、參與該衛星追蹤器之安裝與後續處理過程,是其僅能證明該衛星追蹤器之安裝狀態,尚不足以據為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拔除拆卸行為之證明。再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證其在101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車上拿取物品時,聽見類似拆卸器具之異常聲響,並「感覺到有人從我車子底盤鑽出來」,下車即見被告李元淵蹲在車子右後輪處,告訴人乃大聲質問:你在做什麼?被告李元淵旋即跑開,並與在電梯處之被告呂承翰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依證人林滄駿指證前開追蹤器係以強力吸鐵吸附於車輛後保險桿處,僅由車輛後方即可徒手取下(見本院卷第229頁),此與告訴人證稱林滄駿以徒手方式,直接取下追蹤器等情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堪認定。

準此,被告等果有公訴意旨所指裝設追蹤器在先,因而前往拆卸之情形,則渠等既裝設在先,當可知悉追蹤器所在位置,直接由車輛後方伸手拿取,而不致於鑽入車子底部,甚至發出拆卸異聲後,仍未能取走前開衛星追蹤器。況以告訴人所指其當時已在車內翻找物品之情形下,被告李元淵、呂承翰有無全然未能察覺,仍由被告李元淵逕行鑽入車底之可能,亦非無疑。且告訴人所指右後車輪附近之掌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後,查無相符資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9月17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第111頁),亦難據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佐證。此外,訊之上開追蹤器代理銷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益聰,雖指稱在101年2月9日售出前開追蹤器,然亦陳明未有此台銷售對象之記錄,且江梅綺徵信公司係於99年間(101年12月4日警詢時之「約2年前」)向其購買2、3台之同型追蹤器(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於裝置在追蹤器內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人蔡明儒,則指稱該SIM卡在其交付子女使用期間遺失,不知後續情形,也不認識江梅綺徵信公司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88頁),綜觀彼等所述,亦不足為被告等4人乃至於江梅綺徵信公司有何經手裝卸前述追蹤器之證明。另關於公訴意旨所指電梯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呂承翰、李元淵確於當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車隊衛星、防盜、追蹤、監聽、監控車端機說明書及衛星定位協尋系統列印資料,則為追蹤器功用及操作說明,均不足為被告等有何裝卸追蹤器事實之認定。遑論被告張珉嫻委託江梅綺徵信公司追蹤告訴人時,係經告以採用人力跟監方式進行,全未提及裝置追蹤器一事,此與被告張珉嫻經警通知告訴人以其裝設追蹤器為由,提出告訴後,利用通訊軟體向被告王慧蘋詢問緣由,而經被告王慧蘋答以:「又不是你裝的!幹嘛先請律師,又不是要脫罪」、「如果我真的有裝,一定會跟你收費」、「傻傻的」、「怎麼可能沒有收費公司還讓我裝」之行動電話列印畫面可憑(見偵查卷第93、94頁),更難認被告張珉嫻有何知情、參與裝設追蹤器之情形。至於被告王慧蘋於該次聯絡中,雖未立即否認裝設,且除前述否認裝設之言詞外,尚對被告張珉嫻提及「…(追蹤器)又不是你的」、「然後呢~就算錄到100人也不干你屁事」、「又不是你裝的!乾嘛先請律師,又不是要脫罪」、「我都說了~搞不好真的有!總之有或沒有,到底干你屁事呀!」、「總之,被裝GPS,是他家的事!不干你的事」、「你也要否認有找徵信社!不然你老公又要把罪都灌到你身上了」、「別傻傻掉進他的陷阱嘿」云云(見偵查卷第92至95頁),惟細繹其與被告張珉嫻之全篇對話,並未承認涉及裝設追蹤器一節,其建議被告張珉嫻否認委託徵信社云云,縱有避責之嫌,亦不足為知情裝設之證明。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於積極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時,縱認被告所持辯解為不可採,仍不得因此資為反證被告犯罪之論據。本案積極證據部分,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藉由裝設追蹤器,用以竊錄、窺視告訴人行跡之事實。則不論被告李元淵、呂承翰所辯為避免可能遭行車記錄器拍攝畫面,因而從車後觸摸排氣管溫度,判斷車主是否甫行停車,而未從車輛前方探測引擎蓋溫度;渠等誤認101年8月8日仍在受任期間,因而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乃至於被告張珉嫻委託追蹤日期僅101年7月27日、30、31日及8月1日、3日與同年9月16、22、23日等,是否可採,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反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4人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內容,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