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伯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伯輝明知其父王存賢於民國95年3月11日死亡後,遺產係由包括其在內之8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且遺產稅共計新臺幣320萬3,667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7,628元),可由王存賢遺產中之銀行存款支付,無需繼承人出資繳納,亦明知其早已決意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過戶予其前妻王碧雲或其子女,其並無清償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友人藍秀嬌佯稱:其急需資金繳納高額遺產稅,待繼承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680、680之1、681(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682-1(權利範圍為2分之1,為起訴書所漏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即可出脫以清償借款等語,向藍秀嬌借款4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藍秀嬌誤信王伯輝確有繳納遺產稅之需及還款能力,而以自有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6年1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80萬元予王伯輝。詎王伯輝於96年3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於96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王碧雲(王伯輝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拒不還款,藍秀嬌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秀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伯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均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確有向告訴人藍秀嬌借款,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交付480萬元予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民事債權債務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經查:
(一)被告之父王存賢於95年3月11日死亡,遺產由包括被告在內之8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嗣被告於96年3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於96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妻王碧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發查字第3323號卷第11頁、他字第8236號卷第176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陳玉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
38、39頁),復有卷附公證書、遺囑、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費書狀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236號卷第30~56頁、第86~89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44~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確以需繳納其父之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480萬元,並表示待繼承系爭房地後即可出脫以清償借款,告訴人因而於96年1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立發票日為96年1月3日、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票據號碼TH016929號之本票作為還款之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證人藍秀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他遺產稅沒有辦法交,他是跟我說他拿到他父親房子以後會賣掉房子再還錢給我;(問:為何會同意借他500萬?)他說要付一筆遺產稅需要很多錢,他說付了稅取得房屋後就會還我錢;(問:他說要如何還妳錢?)他開了本票,6月30日到期,說要變賣房子還我錢;我不可能去銀行貸款讓他做生意;10萬元是要付貸款的相關費用和保險費用,並且繳交半年的貸款利息用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738號卷第28頁、偵續字第152號卷第26、27、51、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2日就有先借被告10萬元,後來又向銀行貸款借給他480萬元;10萬元與480萬元借款理由不一樣,10萬元是被告那時候沒錢,後來因為被告另外向伊表示要繳遺產稅,所以伊另外向銀行貸款後,再將480萬元交付給被告;伊貸款之後借給被告480萬,將來被告要還500萬元,是約定借半年後要還,這500萬元包括之前被告因為生活過不下去向伊借的10萬元;伊在貸款之後,匯給被告480萬元,這一次伊借給被告的本金是480萬元,另外10萬元是手續費、代書費、利息,及先前借的10萬元,所以被告總共應還伊500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的確是以要繳交遺產稅的名義向告訴人借48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1738號卷第17、28頁、偵緝字第1596號卷第11頁),復有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同意書及匯款回條、被告出具之借據及系爭本票、台新銀行98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王伯輝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大安分行101年5月4日玉山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繳交貸款本息之交易明細及貸款資金流向(見他字第8236號卷第13~28頁、偵續字第152號卷第55~76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跟告訴人借錢時沒有說會用系爭房地還款云云,惟證人藍秀嬌就480萬元之借款經過,於偵、審中之陳述互核一致;而衡情貸予人於出借款項時本會確認借用人之還款來源,況480萬元並非小額?復以被告自承其係以繳交遺產稅之名向告訴人借款,並自承伊知道若係向告訴人表示是要做生意,告訴人就不會借等語(見偵緝字第1596號卷第11頁),可見除遺產外,被告別無財產可為上揭借款數額之擔保,其亦無清償該筆借款之資力及相關之資金來源,且此亦為告所人之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採。
(三)然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繳納遺產稅之需求,且其早已決定將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前妻王碧雲或其子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證人王麗華證稱遺產稅都是用你父親王存賢遺產中的現金支付,不需子女繳遺產稅,是否有此事?)是;我想說跟她(即告訴人)說要做生意,她就不會借我,我就騙她是要繳遺產稅;(你借得的錢從台新銀行匯去越南嗎?)我是提現金出來從地下匯兌管道匯到越南等語,以及(問:是否有將萬華的房屋過戶給你前妻?)有。因為我跟她離婚時我並沒有給她東西,所以我父親過世以後我跟我弟一人一半的房子我就贈與給我前妻;(房子過戶是誰去辦理?)是我去辦理的,我找陳代書;(為何以買賣原因做移轉登記?)因為要給我兒子、女兒我要支付贈與稅,所以我就過戶給我前妻,我是送給她的,但我不曉得為何會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我是整個交給代書處理;(你是何時想把繼承的不動產贈與給你子女?)借錢之前我兒子就一直在鬧說王存賢的遺產要我過戶給他,所以在向藍秀嬌借錢前我就準備把繼承到的不動產過戶給小孩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1738號卷第17、18頁、偵緝字第1596號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妹王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王存賢的遺產中有現金可支應稅款,所以我們8位繼承人完全不需要再拿現金出來支付遺產稅,而且連當時的喪葬費用,我們子女完全不用出錢;(被告是否知道不需要出錢繳遺產稅的事?)他知道,當時王存賢有部分的現金遺產放在另一帳戶,就是用這個帳戶的錢來付遺產稅;(整個辦理繼承的過程中,被告到底有無出錢付遺產稅?)沒有等語(見偵續字第152號卷第36、37頁),以及證人王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字第3323號卷第11頁、他字第8236號卷第176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101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見他字第8236號卷第37、38頁、偵續字第152號卷第30、31頁)。綜上,被告確以不實之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向告訴人訛借款項,告訴人於誤信後,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識2、30年,均以姊弟相稱(見偵緝字第1738號卷第18頁),竟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甚差,並審酌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身體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480萬元,然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