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壽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壽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壽福及告訴人顏志龍分別為顏成宗之三子及孫子。顏壽福知悉顏成宗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死亡後,顏成宗之遺產即存放於顏壽福與顏壽助(即顏成宗第四子)所共同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聯名帳戶(以下簡稱聯名帳戶)內之新臺幣(以下同)140 萬元應屬其卑親屬之顏壽福、顏壽助、顏玟榛、顏建發、顏建輝、顏明霞、顏志龍、鄭仲貴、鄭美玉、朱君山、朱君翔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詎顏壽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4 月11日,趁顏志龍不知情之情況下,提領系爭遺產中之37萬5 千元,用以支付自己購買朱君山、朱君翔所繼承顏成宗遺產之不動產應繼分而侵占入己。嗣顏壽福於101 年3 月間對顏志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顏志龍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於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顏壽福為與告訴人顏志龍為叔侄關係,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且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旁系血親3 親等之親屬關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應屬親屬間侵占罪,依上開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顏志龍主張其雖於10
1 年1 月份即知被告自聯名帳戶領出37萬5 千元一事,然至同年3 月20日被告對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告訴人之繼承權,且稱顏成宗之遺產僅2 千餘元時,始確認被告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核與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101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相符,則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20日始知被告涉嫌侵占犯行,因而提出告訴等語,堪予採信。衡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10 1年3 月20日起算,則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顏壽福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顏志龍之指述、證人顏壽助、顏玟臻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101 年度親字第42號家事判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聯名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出具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2 紙(票號各為AZ0000000 、AZ000000
0 號,金額各18萬7500元,受款人分別為朱君翔、朱君山,下稱合作金庫支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6 月18日與顏壽助共同開設聯名帳戶,並與顏壽助共同管理顏成宗遺留之存款140 萬元,嗣於100 年4 月11日將
37 萬5千元自上開帳戶領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原欲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顏成宗所遺之不動產(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巷○○號之建物)辦理變更登記,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款項予其他繼承人,因而先以借款方式,提領前開金額,以取得朱君山、朱君翔之同意辦理後續事宜,俟完成上開不動產登記手續後,再行歸還款項,領款當日亦簽立借據,是該提領目的,係在完成遺產分配,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嗣因朱君山、朱君翔發生車禍,致上開款項無從給付,遂由被告保管,現亦歸還等語。
五、經查:㈠顏成宗之被繼承人即被告胞妹顏玟臻於顏成宗過世後,將其
生前受託保管之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扣除醫藥及喪葬費用後之餘額140 萬元,開立票據,交予被告及顏壽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顏玟臻、顏壽助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並有102 年10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合金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足認前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確屬顏成宗遺產,並由被告及顏壽助持有保管。再被告於100年4 月11日自上揭聯名帳戶提領37萬5千元,開立受款人為朱君山、朱君翔之合作金庫支票2 紙,並簽立借據一紙交顏壽助為憑之事實,亦有該聯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影本2 紙(票號各為AZ0000000 、AZ0000000 號、金額各為18萬7,500 元)及借據各
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23頁、第96至98頁),均堪認定。
㈡顏成宗原有5子2女,分別為顏壽南(長子,歿;有代位繼承
人即子女顏建發、顏建輝、顏明霞與外孫朱君山、朱君翔)、顏壽煌(次子,歿,有代位繼承人顏志龍)、顏壽福(三子)、顏壽助(四子)、鄭顏金貴(長女,歿;有代位繼承人鄭仲貴、鄭美玉)、顏義峰(五子,歿,無子嗣)、顏玟臻(次女),是除顏義峰外,合計六房,應繼分為顏建發、顏建輝、顏明霞各24 分之1 ,朱君山、朱君翔各48分之1,顏志龍、顏壽福、顏壽助、顏玟臻各6 分之1 ,鄭仲貴、鄭美玉各12分之1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顏建輝、顏明霞、顏志龍、顏壽助、鄭仲貴、顏玟臻指證情節相符,並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有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顏成宗之前開不動產,原估價約900 萬元,以每房6 分之1 計算,一房約150 萬元,折算朱君山、朱君翔之應繼分(各48分之1 )為18萬7500元,亦據證人顏壽助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此外,並有經顏壽助、顏玟臻、顏建發、顏志龍、鄭仲貴、鄭美玉簽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該協議書嗣未取得顏建輝、顏明霞、朱君山、朱君翔簽名,另經調解辦理繼承登記),核與被告辯稱為給付朱君山、朱君翔以應繼分計算之金額,以便取得彼等同意,得以辦理後續遺產登記及分配事宜等語相符。此觀之被告尚支付鄭仲貴、鄭美玉各30萬元作為彼等放棄不動產繼承權利之代價部分,業據證人顏壽助證稱:因鄭仲貴、鄭美玉無撫養顏成宗之情形,鄭仲貴、鄭美玉表示要以60萬元為放棄系爭不動產繼承權之代價,這個數額有經過各房繼承人共同決定,告訴人也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鄭仲貴證稱:我和妹妹鄭美玉確實各有收到1 張支票,金額是30萬元,說是要購買我們繼承權利之用,支票我們有兌現,所以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但事後我們覺得不合理,所以扣除我們應得的現金遺產和應付的喪葬費用後,匯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前開協議書及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2 紙(票號各為AZ0000000 、AZ0000000 號,受款人分別為鄭美玉、鄭仲貴)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4頁、第166 頁至第16 8頁)。益證被告確有試圖協調處理該不動產繼承事宜之實。至於前開不動產嗣後雖經調解,改依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然詰之未行簽署上開協議書之證人顏建輝、顏明霞均證稱彼等知悉前開折價處理不動產之分配方式,惟因被告主張要先辦理移轉登記,再去申請貸款分配,因而沒有同意簽立協議書,且在完成全部之遺產分配前,曾取得部分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134 頁),並有收據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之處理程序縱有瑕疵,然其辯稱基於處理遺產之認知,而為前開款項借支等語,仍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聯名帳戶提領
37萬5 千元,認其具有侵占故意。惟侵占罪之成立,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初,即已表明借貸之意,並立據為憑,所提款之款項亦以朱君山、朱君翔為受款人簽發票據,此有該等票據影本及載明「新台幣37萬5 千元... 係支付朱君山、朱君翔各18萬7500元,移轉過戶完竣貸款後,就補回上項金額,存入合庫大同分行共同保管帳戶內」而經被告及顏壽助用印之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23頁),並詳前述,足證被告確係基於處理遺產分割之認知,而為前開款項借支,是其作法縱欠妥適,亦難據為被告具有不法侵占意圖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指被告於彼等民事訴訟程序中,曾主張顏成宗僅有2 千餘元現金,並否認其繼承權,認被告有侵吞遺產之嫌。惟查,聯名帳戶款項係於顏成宗死亡後,經顏玟臻交由被告及顏壽助管理,已詳前述,被告因而主張顏成宗原本僅餘少數現金等語,核屬其辯明自己盡力追回遺產,保護繼承人權利之說詞,尚非否認遺產存在之意,此觀之該140 萬元係以聯名帳戶方式存款,且經被告立據為憑等情,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對告訴人繼承權之爭執,則係被告於管理遺產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態度,而以血緣為由所提訴訟,其目的在確認繼承權利,而非排除或處分遺產,更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告訴人據此主張被告侵占,亦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雖在未能順利交付票據予朱君山、朱君翔簽收後,未即返還款項,然其並未否認聯名帳戶之款項來源,暨前開借支情形,是其縱有拖延,亦屬民事糾葛,而與刑事之侵占行為有間,遑論其事後亦已匯還款項在卷。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聯名帳戶內之140 萬元為顏成宗遺產,且被告有以借支名義,立據領款,用以開立受款人為繼承人朱君山、朱君翔之票據,然以其前述處理遺產及協調確認分配過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占之主觀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