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仲彥
黃嫈珺陳信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王定宇
蔡易餘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偵字第一八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仲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仲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嫈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嫈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為抗議油電雙漲,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陸續且不定時在臺北○○○區○○○○○道上臺北賓館前之人行道靜坐抗議。嗣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靜坐、唱歌之童仲彥、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全數經員警勸離或抬離並以車輛載送至國父紀念館附近道路下車後,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再次返回臺北市○○區○○○○○道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並在臺北市○○區○○○○○道上排成一列高喊反獨裁、反亂漲等口號,詎童仲彥明知站在其前方、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附近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五十九秒許起至同時三十八分六秒許止,在前開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以右手壓迫站在其前方之執勤員警右肩頸部數秒,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陳信瑜、蔡易餘、王美惠、廖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及陳進丁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參與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臺北○○○區○○○○○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集會,惟因該次集會未先經合法申請,且地點在臺北市○○區○○○○○道馬路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遂指揮員警在場進行管制,並陸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詎童仲彥明知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十時四十二分許,在前開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先徒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數次,復持鞋子一隻往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揮擊三次,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嗣黃嫈珺等議員與現場群眾陸續在前開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坐下,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方仰寧下令開始進行抬離作業,黃嫈珺明知站在其前方、欲抬離其離開現場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在前開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以其右手臂揮擊欲抬離其離開現場之女性員警,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榮善、劉士進、陳俊銘、張書綾、林鴻毅、林思蜀、王令樺、林羣鈞、曾于倢、謝思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黃婷琪、李沛珊於警詢時之供述,業經被告童仲彥、黃嫈珺、陳信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蔡榮善、劉士進、陳俊銘、張書綾、林鴻毅、林思蜀、王令樺、林羣鈞、曾于倢、謝思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黃婷琪、李沛珊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方仰寧於本院一○三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固已到庭作證,本院本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調查時之陳述,苟調查時之書面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告係其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宋柏達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刑事分隊長陳俊銘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思蜀、張書綾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林羣鈞、王令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林鴻毅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曾于倢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路派出所警員謝思芹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賴珮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行政組警員于慧文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保防組警員初淑芬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李沛珊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婷琪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隊員蔡榮善、劉士進之職務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等文書分別係上開證人方仰寧、宋柏達、陳俊銘、林思蜀、張書綾、林羣鈞、王令樺、林鴻毅、曾于倢、謝思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李沛珊、黃婷琪、蔡榮善、劉士進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予以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均非屬該條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職務報告書應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著有判決可資憑參。查,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均係員警於案發現場當日執行之蒐證光碟,其取得乃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員警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又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亦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五、並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而由檢察事務官就本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一號卷二第一七一頁至第二三八頁),被告童仲彥、黃嫈珺、蔡易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六、另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被告童仲彥、黃嫈珺、陳信瑜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童仲彥、黃嫈珺固均坦承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道上排成一列高喊反獨裁、反亂漲等口號,並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參與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臺北○○○區○○○○○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集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所述:
(一)被告童仲彥辯稱:
1、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伊等與其他抗議民眾和手持警用盾牌之員警發生推擠之際,身高超過一百九十公分之警察對被告蔡易餘動粗,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該名員警所為顯已違反該條規定,且當時伊在推擠中失去重心,因而有反手搭到該名員警肩膀之行為,伊手掌是虛的,完全無法施力,伊只是藉此維持平衡,同時告訴該名員警不要打被告蔡易餘,並未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云云。
2、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伊只是要去總統府遞交陳情書,警方阻礙伊合法陳情之權利,且強勢抬離伊等的警方皆未穿制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得拒絕之,又警察執行勤務之目的是希望伊等離開現場,但卻用一方面假溝通、一方面使用強暴行為之方式執行,警察並未依法執行勤務,且因為警察攻擊伊的下體時把伊的鞋子弄掉,伊撿起鞋子指向警方是要指認此人,過程中完全沒有碰觸到員警,伊沒有要妨害公務之意圖;又由於警方所有之驅離動作均順利完成,伊縱使有用物品碰觸盾牌的動作,也不構成強暴脅迫或阻止警方行使公務,反而是警方在驅離過程中有造成伊腹部及上手臂之瘀青,因此本案並非伊對公務員行強暴、脅迫,而是違法公務員對伊行強暴、脅迫云云。
(二)被告黃嫈珺辯稱: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伊是去聲援長老教會之記者會,當時現場很混亂,伊身為民代,想要保護現場的群眾,民眾與員警雙方相互推擠,伊夾在中間被後方群眾往前推,有與員警接觸到,但伊沒有主動攻擊員警,員警抬離伊時,除了數名女警圍繞著伊,旁邊也有男警,伊怕被男警鹹豬手,且伊雙臂被數名女警捉著非常的痛,所以才有甩手的動作,這是伊本能的反射動作,伊無意攻擊警方,之後伊也有到仁愛醫院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童仲彥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為抗議油電雙漲,自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陸續且不定時在臺北○○○區○○○○○道上臺北賓館前之人行道靜坐抗議。嗣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靜坐、唱歌之被告童仲彥、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全數經員警勸離或抬離並以車輛載送至國父紀念館附近道路下車後,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再次返回臺北市○○區○○○○○道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並在臺北市○○區○○○○○道上排成一列高喊反獨裁、反亂漲等口號等事實,為被告童仲彥、蔡易餘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告王定宇、黃嫈珺於警詢時供述相符,復有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內容屬實,應堪認定。
2、又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七、八)、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而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七)內容所示「……②畫面時間00:20:11員警將盾牌舉起,民眾在王定宇帶頭下,開始呼口號抗議。③畫面時間00:20:38時抗議民眾往前三步,開始與警察推擠,員警在同時舉牌並宣告行為違法,民眾與警察激烈推擠。④畫面時間00:
20:57童仲彥右手架在員警右肩膀上。……」、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八,檔案「VTS-01-1」)內容所示「……②畫面時間09:36:58,一開始為抗議民眾在警察組成之管制線前對峙。③畫面時間
09:37:14時,警方將盾牌舉起,抗議民眾開始喊口號。④畫面時間09:37:38時抗議民眾往前三步,開始與警察推擠,員警在同時舉牌並宣告行為違法,民眾與警察激烈推擠。⑤畫面時間09:
37:58可見童仲彥將右手壓住員警右肩頸部。……」及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所示「……②畫面時間101年05月12日9分37秒起,議員、抗議民眾與警察推擠畫面。③畫面時間09:37:59童仲彥將手壓在警察的肩頸部。……畫面時間101年5月12日09:37:59至09:38:06童仲彥的右手放在面對其正面之員警右肩上,該名員警身高高於童仲彥約10公分……」(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二頁反面及第一五頁反面),足認被告童仲彥確有於其附近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自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五十九秒許起至同時三十八分六秒許止,在臺北市○○區○○○○○道馬路上,以右手壓迫站在其前方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執勤員警右肩頸部數秒,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3、被告童仲彥雖辯稱:伊等與其他抗議民眾和手持警用盾牌之員警發生推擠之際,身高超過一百九十公分之警察對被告蔡易餘動粗,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該名員警所為顯已違反該條規定,又當時伊在推擠中失去重心,因而有反手搭到該名員警肩膀之行為,伊手掌是虛的,完全無法施力,伊只是藉此維持平衡,同時告訴該名員警不要打被告蔡易餘,並未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易餘於本院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期日中供稱:當時的狀況是因為警方盾牌靠近,因為接近後伊等稍微往前,伊往前一瞬間可能後面有人推,警方又有拉的力量,所以伊才整個人跑到警方指揮官的位置,所以前面才又更嚴重的推擠,那一瞬間伊被拉到裡面去。因為伊當時已經被擠到盾牌裡面,伊在人牆裡面跌倒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一頁),又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七)內容所示「……③畫面時間00:20:38時抗議民眾往前三步,開始與警察推擠,員警在同時舉牌並宣告行為違法,民眾與警察激烈推擠。④畫面時間00:20:57童仲彥右手架在員警右肩膀上。⑤畫面時間00:22:47蔡易餘往前找警察理論。……」、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八,檔案「VTS-01-1」)內容所示「……④畫面時間09:37:38時抗議民眾往前三步,開始與警察推擠,員警在同時舉牌並宣告行為違法,民眾與警察激烈推擠。⑤畫面時間09:37:58可見童仲彥將右手壓住員警右肩頸部。⑥畫面時間09:38:16可見蔡易餘衝進員警管制線內人群中,員警將之送回抗議民眾一方。……」及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所示「……畫面時間101年5月12日09:37:59至0
9:38:06童仲彥的右手放在面對其正面之員警右肩上,該名員警身高高於童仲彥約10公分,另於101年5月12日09:38:16畫面中央下方出現蔡易餘身體整個往下滑之情況,旋即聽聞黃嫈珺呼喊『蔡易餘』。」(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及本院卷二第一五頁反面),實難認遭被告童仲彥以右手壓迫之執勤員警對被告蔡易餘有何強暴行為或行使職權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可言。另由被告童仲彥以其右手壓住值勤員警右肩頸部時間長達八秒,且其手部顯有施力之動作以觀,本院實難認被告童仲彥所辯:伊在推擠中失去重心,因而有反手搭到該名員警肩膀之行為,伊手掌是虛的,完全無法施力,伊只是藉此維持平衡云云屬實。是被告童仲彥此部分辯解,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童仲彥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童仲彥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童仲彥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陳信瑜、王美惠、廖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及陳進丁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參與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臺北○○○區○○○○○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集會,惟因該次集會未先經合法申請,且地點在臺北市○○區○○○○○道馬路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遂指揮員警在場進行管制,並陸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事實,為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陳信瑜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方仰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保防組組長陳源輝、證人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黃哲彥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0函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內容屬實,亦堪認定。
2、又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九)、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十、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而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九)內容所示「……⑨畫面時間10:2
9:57議員帶領民眾往警察管制線前進。⑩畫面時間10:30:01開始與警察推擠。⑪畫面時間1
0:30:35可見到童仲彥徒手將員警盾牌往前推數次,其餘人士持續推擠。⑫畫面時間10:32:11童仲彥一直以手指比向警察,後來持續有民眾以手比警察,大喊警察打人,雙方互相推擠。民眾有喊5131打人,童仲彥喊43033打人、你給我記住、43033從盾牌中伸出鹹豬手,警察暴力等語,王定宇呼籲民眾先坐下。⑬畫面時間10:34:17可聽見數次撞擊聲,鏡頭拍攝到童仲彥手拿著鞋子,隨即民眾一擁而上,大喊暴力,並與警察互相推擠,場面混亂。⑭畫面時間10:34:41可見廖輝興議員用腳踢警察盾牌。⑮畫面時間10:35:14童仲彥又以鞋子拍擊警察盾牌,之後民眾持續對警察叫罵。……就10:35部分童仲彥右手手持鞋子,左手還有右手(手持鞋子)輪流指向持盾牌的員警,惟未見其拍打到盾牌……」、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十)內容所示「……⑧畫面時間10:38王定宇帶領抗議民眾開始往前走,與站立在該處的警察碰觸發生推擠。⑨畫面時間10:38:39可見童仲彥徒手拉扯警察盾牌。⑩畫面時間10:
42:21童仲彥拿鞋子朝警察盾牌方向揮擊三次,手持盾牌站在該處之數十名員警隨即往前推擠,在場抗議民眾及議員往後退二至三公尺,方仰寧同時有廣播,王定宇等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希望他們帶領群眾到景福門離開,要陳情的民眾,車輛已經準備好等語。……」及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所示「……⑦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時32分起畫面拍到員警舉牌制止之動作,可聽聞方仰寧對王定宇、陳信瑜、黃嫈珺、童仲彥從四月連續違反集會遊行法,他們一直靜坐,讓凱道無法恢復交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妨害公務的刑事責任,他要第三次舉牌制止其非法集會活動,時間為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38分(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34分)隨即畫面轉到後方員警與民眾推擠之畫面。⑧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時38分01秒起至同日10時39分52秒止,畫面一開始抗議民眾與議員往前進,與員警盾牌近距離時(無法確認有無碰觸到員警之盾牌),員警亦往前進,而發生推擠之行為(可聽聞員警一直強調請王定宇不要攻擊警察,並稱請陳信瑜注意自己身體,不要碰觸到員警的盾牌,惟畫面中無法看出王定宇、陳信瑜之所在為何),接著畫面時間10:38:38時,童仲彥以手拉扯警察盾牌(可聽聞員警請童仲彥不要拉扯員警盾牌)。之後畫面時間10:38:54有一抗議男子打警察盾牌,再來畫面呈現民眾與員警推擠之動作。⑨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42:00起至同日10:42:59止,畫面一開始員警圍成一圈,員警環繞在外面,童仲彥有手指向外圍之員警,可聽聞員警稱請抗議的民眾到景福門,要陳情的代表出來,我們可以安排運送到總統府(畫面時間10:42:21童仲彥連續以鞋子往員警盾牌方向揮擊三次,員警瞬間大步往前進),雙方發生嚴重之推擠,斯時聽聞員警改稱請大家冷靜……⑫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9分32秒起至同日10時32分00秒,畫面一開始議員站在一排,手持細長鐵鍊,呼喊口號,畫面時間10:29:57,議員手勾手,手持細長鐵鍊一同往前進,畫面時間1
0:30:04至10:30:07止可以看出後面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的動作,員警與議員、抗議民眾碰觸,雙方發生推擠。畫面時間10:30:31可以看到王定宇、童仲彥站在手持盾牌之員警與抗議民眾之中間,均緊貼手持盾牌之員警,接著童仲彥有大力將員警盾牌往後向其方向拉扯之舉動,同時間抗議民眾有往前壓擠員警盾牌之動作……」(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本院卷二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及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足認被告童仲彥確有於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道馬路上,先徒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數次,復持鞋子一隻往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揮擊三次之行為,是被告童仲彥前開行為顯係以對物施用有形物理力之方式,向立於警用盾牌後之值勤員警施用不法腕力,而達實施強暴之程度甚明。
3、被告童仲彥雖辯稱:伊只是要去總統府遞交陳情書,警方阻礙伊合法陳情之權利,警察執行勤務之目的是希望伊等離開現場,但卻用一方面假溝通、一方面使用強暴行為之方式執行,警察並未依法執行勤務,且因為警察攻擊伊的下體時把伊的鞋子弄掉,伊撿起鞋子指向警方是要指認此人,過程中完全沒有碰觸到員警,伊沒有要妨害公務之意圖;又由於警方所有之驅離動作均順利完成,伊縱使有用物品碰觸盾牌的動作,也不構成強暴脅迫或阻止警方行使公務,反而是警方在驅離過程中有造成伊腹部及上手臂之瘀青,因此本案並非伊對公務員行強暴、脅迫,而是違法公務員對伊行強暴、脅迫云云。惟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再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另按人民親自或推派代表到總統府陳情,經簽准者,由總統府派員接見。其推派代表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七條第四點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仲彥就其辯稱:警方在驅離過程中有造成伊腹部及上手臂之瘀青,因此本案並非伊對公務員行強暴、脅迫,而是違法公務員對伊行強暴、脅迫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查,證人方仰寧於本院一○三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等要到總統府陳情,所以伊等也積極的安排陳情的程序,所以伊等本分局才準備兩臺廂型車以及請他們推派代表由本分局幹部帶往總統府去陳情,但是伊等斷然沒有同意所有群眾可以到總統府陳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六頁反面);而證人陳源輝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結證稱:(問: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道及台北賓館前道路上是否有民眾未經申請而集會?)民眾有在這邊聚集開記者會的活動,未經申請,在記者會過程中他們後半段有說要去總統府陳情、請願,伊等有過去跟他們溝通,如果陳情、請願是否派十名代表,伊等有派兩部廂型警備車,其他人員是否退到景福門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又觀之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所示「……⑨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42:00起至同日
10:42:59止,畫面一開始員警圍成一圈,員警環繞在外面,童仲彥有手指向外圍之員警,可聽聞員警稱請抗議的民眾到景福門,要陳情的代表出來,我們可以安排運送到總統府(畫面時間10:42:21童仲彥連續以鞋子往員警盾牌方向揮擊三次,員警瞬間大步往前進),雙方發生嚴重之推擠,斯時聽聞員警改稱請大家冷靜……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29時,有一部廂型車開到警備車旁邊。……」(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五頁),實難認員警有何阻礙被告童仲彥前往總統府遞交陳情書以合法陳情之權利。再者,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道馬路上,屬開放性空間,又被告童仲彥所參與之前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集會並未先經合法申請,員警為維護公共秩序,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對於集會民眾施以合理之限制,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指揮員警在場管制,並陸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而由身著制服、頭戴白色警用安全帽之員警手持盾牌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往前移動進入公園路以西之集會遊行禁制區,尚難認有何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童仲彥前開辯稱:伊只是要去總統府遞交陳情書,警方阻礙伊合法陳情之權利,警方未依法執行勤務云云,容有誤會。
4、被告童仲彥另辯稱:因為警察攻擊伊的下體時把伊的鞋子弄掉,伊撿起鞋子指向警方是要指認此人,過程中完全沒有碰觸到員警,伊沒有要妨害公務之意圖;又由於警方所有之驅離動作均順利完成,伊縱使有用物品碰觸盾牌的動作,也不構成強暴脅迫或阻止警方行使公務云云。然查,被告童仲彥確有於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道馬路上,先徒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數次,復持鞋子一隻往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揮擊三次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童仲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陳稱:10:42:37被告童仲彥拿球鞋向前揮擊,僅發出聲響,並無人因此受傷,警方隨即用強制力向前推進五六步;10:
38:27民眾無穿戴任何裝備,警員全副武裝向民眾推進,於五秒內逼退民眾五步,爾後童仲彥始拉扯盾牌,10:30:04群眾雙手下擺緩步向前,此時民眾並無以手推擠的動作,10:30:05警員開始施力向前衝撞,導致群眾激憤,被告為保護民眾始大力拉扯盾牌,並控訴警員打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反面、第一四頁反面);且證人方仰寧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亦結證稱:推盾牌會造成盾牌傾斜,間接也會讓員警受傷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又參以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所示「……⑧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時38分01秒起至同日10時39分52秒止,畫面一開始抗議民眾與議員往前進,與員警盾牌近距離時(無法確認有無碰觸到員警之盾牌),員警亦往前進,而發生推擠之行為(可聽聞員警一直強調請王定宇不要攻擊警察,並稱請陳信瑜注意自己身體,不要碰觸到員警的盾牌,惟畫面中無法看出王定宇、陳信瑜之所在為何),接著畫面時間10:38:38時,童仲彥以手拉扯警察盾牌(可聽聞員警請童仲彥不要拉扯員警盾牌)。之後畫面時間10:38:54有一抗議男子打警察盾牌,再來畫面呈現民眾與員警推擠之動作。⑨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
42:00起至同日10:42:59止,畫面一開始員警圍成一圈,員警環繞在外面,童仲彥有手指向外圍之員警,可聽聞員警稱請抗議的民眾到景福門,要陳情的代表出來,我們可以安排運送到總統府(畫面時間10:42:21童仲彥連續以鞋子往員警盾牌方向揮擊三次,員警瞬間大步往前進)……」(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足認警方於被告童仲彥拉扯執勤員警之盾牌數次及以鞋子往執勤員警所持盾牌揮擊三次前,已以擴音器廣播告知請被告童仲彥不要拉扯盾牌,被告童仲彥仍執意為之。則被告童仲彥明知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執意拉扯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數次及持鞋子一隻往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揮擊三次,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童仲彥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童仲彥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童仲彥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嫈珺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黃嫈珺、童仲彥、王定宇、陳信瑜、王美惠、廖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及陳進丁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參與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臺北○○○區○○○○○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集會,惟因該次集會未先經合法申請,且地點在臺北市○○區○○○○○道馬路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遂指揮員警在場進行管制,並陸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亦如前述;又被告黃嫈珺與現場群眾陸續在臺北市○○區○○○○○道馬路上坐下,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證人方仰寧下令開始進行抬離作業,被告黃嫈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在前開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以其右手臂揮擊欲抬離其離開現場之女性員警等事實,有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九)、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十、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而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九)內容顯示「……㉑畫面時間10:48:40王定宇表示要將抗議信送至總統府,並請大家坐下,童仲彥帶領民眾呼喊警察沒有穿制服,沒有出示證件,10:49:35穿便服狀似警察人員(大部分戴有警帽)開始進行對抗議民眾勸導及抬離動作(童仲彥持續呼喊警察沒有穿制服,沒有出示證件)。㉒畫面時間10:55:30黃嫈珺議員被抬離過程中,有對架離之女性人員用力甩手的動作。……」及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十)內容顯示「……⑰畫面時間10:58警察對抗議民眾進行抬離。童仲彥一直抗議警察沒有穿制服、沒有出示證件、分局長公然違法、下台等。⑱畫面時間11:03:37黃嫈珺有以右手臂揮擊女警的動作。」,亦有本院筆錄二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堪以認定。
2、被告黃嫈珺雖辯稱:伊沒有主動攻擊員警,員警抬離伊時,除了數名女警圍繞著伊,旁邊也有男警,伊怕被男警鹹豬手,且伊雙臂被數名女警捉著非常的痛,所以才有甩手的動作,這是伊本能的反射動作,伊無意攻擊警方,之後伊也有到仁愛醫院驗傷云云。惟被告黃嫈珺就其辯稱:伊雙臂被數名女警捉著非常痛,之後伊也有到仁愛醫院驗傷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非無可疑。次查,觀之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九)內容顯示「……10:55部分黃嫈珺係由數名員警架離,另有一名男警當時有靠近與其旁邊男性議員,並從雙方勾手處將該男性議員架離,未見其碰觸黃嫈珺之身體,之後黃嫈珺有甩手的動作,當時周遭圍繞的均為架離她的女性員警(員警的頭髮大部分有夾起或盤至警帽中、均穿短袖長褲之便服)。」,有本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足認被告黃嫈珺當時係由數名員警架離現場,雖有一名男警曾有靠近被告黃嫈珺身邊之男性議員,並從雙方勾手處將該男性議員架離,惟該名男性員警並無碰觸被告黃嫈珺之身體之動作,而被告黃嫈珺為前開動作時,周遭圍繞的員警均為負責架離其之女性員警,且上開女性員警之頭髮大部分均有夾起或盤至警帽中,則被告黃嫈珺前開辯稱:伊怕被男警鹹豬手才有甩手的動作云云,委無可採。再者,由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十)內容所示被告黃嫈珺以右手臂揮擊女警的動作以觀,被告黃嫈珺所為顯已達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之程度,是被告黃嫈珺辯稱:伊雙臂被數名女警捉著非常的痛,所以才有甩手的動作,這是伊本能的反射動作,伊無意攻擊警方云云,實難憑採。
3、被告黃嫈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執行抬離職務之員警未著制服,難謂為依法執行公務云云。按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需要,得不服用制服,警察服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並不以穿著制服為必要。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規定:「(第一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二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一、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需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二、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詐騙,爰於第二項明訂人民有拒絕之權利」,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員警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者,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權者為員警,而人民得生拒絕權之來源,自係對行使警察職權者是否為警察生有疑慮為前提,始為正當權利行使之方法。惟本件執行抬離被告黃嫈珺之女警雖未穿著制服,然均戴有繡有警徽之深藍色警帽,且於執行抬離前,警方已多次以擴音器廣播告知抗議民眾已違反集會遊行法,希望民眾離開現場,不要妨害公務等語等情,業經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十)屬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且現場係開放性空間,不特定人隨時可加入,而其餘同為值勤員警均已穿著制服,輔以執行抬離員警站立於制服員警中間,並戴有警徽帽,已有正式員警值勤之外觀,被告黃嫈珺主觀上實已知悉上開執行抬離之女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原,詎仍對其等施以甩手揮擊之不法腕力,已達實施強暴之程度,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無疑。是被告黃嫈珺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4、綜上,被告黃嫈珺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嫈珺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核被告童仲彥、黃嫈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仲彥、黃嫈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公然聚眾」係指出於首謀者之發動誘引而公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成為可以從事共同行為之一群人,除客觀上必須多眾集合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外,參與之行為人主觀上亦須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四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三號、九十年臺上字第三九六三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六號著有判決參照。又按首謀係指首倡謀議之人,為聚眾犯之一種型態,本身即為聚眾之一份子,故首謀者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成立,更以有首謀者為前提,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本罪,而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號著有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童仲彥、黃嫈珺固均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童仲彥、黃嫈珺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到達前開臺北市○○區○○○○○道馬路上時,群眾早已聚集,並非因被告童仲彥、黃嫈珺之發動、誘引而聚集,且案發當時對峙氣氛緊張,民眾群情亢奮,本即易有誇大脫序之行為產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童仲彥、黃嫈珺有何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再者,遍閱全卷並無任何被告童仲彥、黃嫈珺以手勢或言語指揮、策動或鼓舞群眾對員警施強暴行為之證據,亦無渠等就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童仲彥、黃嫈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童仲彥、黃嫈珺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童仲彥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區○○○○○道馬路上,先徒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數次,復持鞋子一隻往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揮擊三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童仲彥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我國之民主政治日漸成熟,人民均享有言論及集會自由,關於公共政策之形成,本應廣納多方意見,民眾之參與實為民主真諦所在,惟過程中當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本案被告童仲彥、黃嫈珺分別身為臺北市議員、嘉義縣議員,為民眾發聲、表達不同訴求固值尊重,但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不得以脫序或挑釁公權力等非法手段來達到訴求目的,尤其對奉命依法執行勤務之基層警員更不應以暴力攻擊,渠等明知員警係在場維護公眾安全及現場秩序,竟仍分別對執勤員警施強暴,雖未產生重大實際損害,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童仲彥、黃嫈珺前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渠等行為雖有故意違背法律之惡性,然渠等行為動機係關心公眾事務始發生此事、目的非出於私利,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渠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被告童仲彥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被告黃嫈珺之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童仲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童仲彥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童仲彥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二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童仲彥自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以抗議油電雙漲為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群眾在臺北市○○區○○○○○道上臺北賓館前之人行道靜坐抗議,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方抬離並以車輛載送至國父紀念館後,其等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再次返回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在道路上排成一列抗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在凱達格蘭大道上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前進,抗議民眾站定呼口號時,被告蔡易餘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推打員警盾牌,將執勤員警向後推,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蔡易餘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嗣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又以抗議油電雙漲為由,在臺北○○○區○○○○○道上,臺北賓館前之道路上,帶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群眾數十人在場集會,因該次集會未經申請許可,且地點在道路上,妨礙人車通行,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遂指揮員警在場進行管制,並分別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十時十八分許、十時二十八分許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詎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仍率眾集結上址,拒不遵從解散集會群眾,反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群眾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帶頭走向執勤員警排列組成之管制線,以身體衝撞、徒手拉扯搖晃員警盾牌,使盾牌撞向員警頭部、身體之方式,施強暴於執勤員警,致陳俊銘、林思蜀、林羣鈞、林鴻毅、蔡榮善、劉士進、張書綾、王令樺、曾于倢、謝思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李沛珊、黃婷琪等執勤員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均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嫌,被告王定宇、陳信瑜並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罪,所處罰者,係繼續舉行集會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行為,且僅處罰首謀者,而不及於其他參與之人,又所謂「首謀」,固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首謀」繼續集會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行為,自難徒以被告有參與集會,且有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行為,繩被告以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易餘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嫌及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易餘、童仲彥、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之供述、證人蔡榮善、劉士進、陳俊銘、張書綾、林鴻毅、林思蜀、王令樺、林羣鈞、曾于倢、謝思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黃婷琪、李沛珊之證述、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宋柏達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刑事分隊長陳俊銘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思蜀、張書綾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林羣鈞、王令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林鴻毅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曾于倢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路派出所警員謝思芹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賴珮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行政組警員于慧文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保防組警員初淑芬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李沛珊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婷琪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隊員蔡榮善、劉士進之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蔡榮善、劉士進、陳俊銘、張書綾、林鴻毅、林思蜀、王令樺、林羣鈞、曾于倢、謝思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黃婷琪、李沛珊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執行○五一六專案勤務因公受傷」資料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童仲彥、黃嫈珺固均坦承渠等均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道上排成一列高喊反獨裁、反亂漲等口號,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黃嫈珺並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參與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臺北○○○區○○○○○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集會等事實,惟被告蔡易餘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犯行、被告王定宇、陳信瑜堅詞否認有何不遵令解散、聚眾妨害公務等犯行、被告童仲彥、黃嫈珺均堅詞否認有何不遵令解散罪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所述:
(一)被告蔡易餘辯稱:因為當天現場很亂,伊盡力掙扎,可能在推擠的過程中有觸碰到員警,但當時的狀況是因為警方盾牌靠近,之後伊稍微往前,伊往前一瞬間可能後面有人推,警方又有拉的力量,所以伊才整個人跑到警方指揮官的位置,伊是為了反應民意,而且選擇以靜坐、陳情對社會秩序破壞最小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言論自由,但警察在人行道阻擋伊前進,妨害伊權利自由的行使,違反社會相當性,警方所為並非合法執行公務的行為,伊沒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王定宇辯稱:在伊出現前,長老教會即已在臺北賓館前舉行記者會,群眾此時就出現在集會地點,伊並未有聚眾之行為;伊只是接著長老教會活動後面,要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遞交陳情書,伊演說只是把陳情書的內容包括反對油電雙漲,反對一人專斷獨行等訴求唸清楚而已;當時警察管制線後方至總統府間之凱達格蘭大道上還有大陸觀光客,證人方仰寧並未到現場,而是在約一百公尺後方之車上,員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之部分伊不清楚,因現場根本沒有聽到聲音,另證人陳源輝在現場跟伊談要安排車輛載代表過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遞交陳情信之事宜,但在協調過程中,證人方仰寧便下令由鎮暴警察執行抬離,才導致場面衝突、混亂;當日伊走至員警的管制線前就停下了,之後便轉過身背對員警,面對景福門跪下來祈禱,之後因群眾往前走伊才站起來,因後方群眾往前推擠,伊也被員警之盾牌割傷手臂,伊不清楚員警有無受傷,當時現場很混亂,伊手上只有拿陳情書,伊還有請群眾坐下,不要再往前擠,伊偶而因人群推擠會面對員警,但都是雙手舉高,過程中並未與員警衝突等語。
(三)被告陳信瑜辯稱:伊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當日搭完捷運往總統府方向,主要目的是去總統府,經過看到長老教會的記者會,知道其訴求是抗議油電雙漲,伊就在現場待下來聲援;這次集會有無合法申請伊不知道,因為這是長老教會的集會,警方好像有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但伊不知道警方舉牌之對象為何人,伊認為是針對長老教會,又伊想要自行前往總統府進行陳情,但員警阻攔伊前進總統府,用盾牌頂撞傷害伊之身體,伊與其他被告手上沒有任何保護自己的東西,只有一張陳情書,伊沒有對員警為任何粗暴的動作,而是員警向伊施暴,另證人陳源輝跟被告王定宇說明要安排車輛接待伊等到總統府進行人民請願,但警察卻馬上就撲上來,顯見警方說一套做一套,剝奪伊請願的自由等語。
(四)被告童仲彥辯稱:伊與其他被告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當日係個別前往,是要到總統府去遞交陳情書,並非參與集會,員警將所有通路都阻擋之管制行為阻礙伊合法到總統府陳情之權利,執法過當,對於警方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之部分,由於現場很混亂很吵,故完全聽不清楚,又警察未穿制服之行為,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人民得拒絕之,至於警察行使職權,一方面假溝通,一方面卻用強暴行為驅離人民,並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亦違反同法第三條之規定等語。
(五)被告黃嫈珺辯稱:伊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當日並沒有帶領群眾,伊與其他被告是因為有共同理念,故去聲援長老教會之記者會,伊想長老教會應有合法申請集會遊行,當天伊比較晚到現場,到的時候已經有民眾跟警方在場,那時證人陳源輝在跟證人黃哲彥及被告王定宇溝通,伊只是在一旁聽,並安撫現場群眾,伊雖有看到警方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但因為證人陳源輝說要用一臺小巴士帶十個代表進入總統府陳情,故伊認為這段時間還在溝通,故留在現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蔡易餘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
1、被告蔡易餘、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陳信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為抗議油電雙漲,自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陸續且不定時在臺北○○○區○○○○○道上臺北賓館前之人行道靜坐抗議。嗣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靜坐、唱歌之被告童仲彥、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全數經員警勸離或抬離並以車輛載送至國父紀念館附近道路下車後,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再次返回臺北市○○區○○○○○道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並在臺北市○○區○○○○○道上排成一列高喊反獨裁、反亂漲等口號等事實,可堪認定如前所述。
2、又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五、八,檔案「VTS-01-1」)內容固分別顯示「……③畫面時間0:06:15議員及民眾開始在員警管制線前聚集,排成一列,手勾著手;④畫面時間0:06:53抗議民眾在議員帶領下,開始喊抗議口號;⑤畫面時間0:07:15抗議群眾往前三步,員警並舉牌標示『制止,行為違法』,上面標示時間為101年5月12日09時30分,民眾發生推擠(其中畫面時間0:07:17至21時,蔡易餘有往前推擠之動作);……」、「⑥畫面時間09:38:16可見蔡易餘衝進員警管制線內人群中,員警將之送回抗議民眾一方。……」(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一頁)。惟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前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五)內容則顯示「……畫面一開始手持盾牌之員警均穿警察制服排成一列佔住凱達格蘭大道往總統府方向之人行道及二至三個車道,7:17起至
7:20蔡易餘身體有往下、往前之舉動,鏡頭由民眾及議員後方往前拍攝,未見得員警與蔡易餘有何拉扯之確實舉動,8:24蔡易餘的眼鏡由蔡易餘手上遞出……」(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而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亦顯示「……畫面時間101年5月12日09:37:59至09:38:06童仲彥的右手放在面對其正面之員警右肩上,該名員警身高高於童仲彥約10公分,另於101年5月12日09:38:16畫面中央下方出現蔡易餘身體整個往下滑之情況,旋即聽聞黃嫈珺呼喊『蔡易餘』。」(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反面),則被告蔡易餘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的狀況是因為警方盾牌靠近,因為接近後伊等稍微往前,伊往前一瞬間可能後面有人推,警方又有拉的力量,所以伊才整個人跑到警方指揮官的位置,所以前面才又更嚴重的推擠,那一瞬間伊被拉到裡面去。因為伊當時已經被擠到盾牌裡面,伊在人牆裡面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一頁),應屬非虛,足認被告蔡易餘當時確係因為受到後方民眾及前方員警相互推擠、拉扯之力量,重心不穩因而往前跌倒,是被告蔡易餘縱有碰觸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及執勤員警之情形,亦難逕認被告蔡易餘主觀上確有何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犯罪故意或其客觀上有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3、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易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易餘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蔡易餘犯罪,爰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蔡易餘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不遵令解散罪部分:
1、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王美惠、廖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及陳進丁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參與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臺北○○○區○○○○○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集會,該次集會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以麥克風宣達抗議理念並帶領現場民眾為臺灣前途禱告後,再由被告王定宇手持麥克風對現場民眾及媒體介紹參與活動的人士,並表達要將陳情信送至總統府請願及將大家用鐵鍊鍊在一起表達理念;惟因該次集會未先經合法申請,地點在臺北市○○區○○○○○道馬路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遂指揮員警在場進行管制,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四十三秒許針對證人黃哲彥及蕭貫譽等人第一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惟證人黃哲彥、蕭貫譽並未離去,證人方仰寧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七秒許針對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均未離去,嗣證人方仰寧又分別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四十秒許、十時四十七分二秒許為二次舉牌「制止」,過程中並以麥克風要求被告等人帶領民眾往景福門方向離開,並表示要陳情的代表留下來,車輛已經準備好等事實,為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陳信瑜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方仰寧、陳源輝及黃哲彥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0函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內容屬實,可堪認定。
2、按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規範集會、遊行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命令,對於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所為之行政秩序罰。更進一步,若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再經制止而不遵從,始對首謀者科以刑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在案。次以,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其所定情事為: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則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事者,該管主管機關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違背。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係規範集會、遊行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命令,對於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所為之行政秩序罰。相互參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第二十九條始對首謀者科以刑罰。因此,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應受處罰之人,亦未必相同。後者對於首謀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從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既有如上所述之立法意旨,必也該集會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情事,而集會之首謀之人,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制止後,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已對公共秩序發生不可預見之危害時,該首謀之人始有依上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科以刑罰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是否為該次集會之首謀者?
(1)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對集會「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科予行政罰鍰之規定。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係對「首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處以刑罰之規定,相互參酌,兩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立法者顯有意區分「首謀」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所謂「首謀」應係指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其對於該集會之聚集與否應有相當影響權始足當之,應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之程度有別。
(2)查,前開集會之開始係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手持抗議白布條,並以麥克風表達抗議理念;而證人方仰寧於同日上午十時零分八秒許,第一次舉牌「警告」,其「警告」之對象係針對蕭貫譽及黃哲彥牧師,並未指名被告等人之姓名,嗣後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繼續手持麥克風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之理念,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及王美惠、廖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陳進丁等議員方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加入並站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身邊,斯時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繼續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之理念,並帶領群眾呼口號及禱告,上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之記者會持續至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結束。被告王定宇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起,手持麥克風,對現場民眾及媒體介紹參與活動的人士,並表達要將陳情信送至總統府請願及將大家用鐵鍊鍊在一起表達理念等情,業經證人陳源輝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長老教會開記者會時,被告王定宇還沒有到場,被告王定宇是差不多上午十時許到的,也是被告王定宇在記者會中發言時才知道被告等人要去陳情、請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反面),復經證人黃哲彥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長老教會在凱道舉辦一個抗漲的記者會,該活動有長老教會之議長、總幹事及相關牧師參與,除此之外並有十至二十名信徒在現場,總人數大約三十幾位,被告等人係中途才到現場;長老教會於該處舉行集會前,就知道被告等人之前有在該處靜坐,長老教會舉行該處集會,伊並未直接向被告等人表達,但該集會之舉行係公開之資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第四○頁反面),並經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九)內容「①畫面時間9:52抗議民眾(全民抗漲、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凱道聚集,警察在旁排成管制線。②畫面時間9:52:43,警方因抗議民眾未經合法申請集會佔據凱道,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要求抗議民眾立刻解散,讓凱道交通順暢。但接下來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開始以麥克風宣達抗議理念(童仲彥將細長鐵鍊掛在其脖子上)。③畫面時間10:08:05並帶領現場民眾為臺灣前途禱告。④畫面時間10:16:
11王定宇對抗議民眾介紹參與活動的人士(不限於本案被告)。⑤畫面時間10:16王定宇對抗議民眾及媒體介紹接下來進行的動作及意義,並開始介紹在場之議員。……」及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十)內容「①畫面時間10:00:08分局長方仰寧於第一次舉牌警告(方仰寧係針對蕭貫譽、及牧師做舉牌警告,並未指名五位被告姓名及舉牌,口述時間九點五十分),接下來現場為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等人手持麥克風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理念。②畫面時間10:07:20王定宇、王美惠、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廖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陳進丁等議員開始進入畫面,站在警察管制線前(童仲彥將細長鐵鍊掛在脖子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身著白色圓領T恤,其上紅色文字「先改革台電、再來漲電價」)。③牧師持續發表意見、呼口號及禱告。基督教長老教會的記者會於10:23結束。④畫面時間10:24王定宇開始介紹議員及發表言論。
……」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反面至第二三二頁、本院卷二第一○頁),足認上開集會原係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主辦,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直至中途方到場,且事前並未參與該次集會活動規劃,當日聚集之民眾亦非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所召集前往,參以證人黃哲彥等人亦均有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王定宇有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即認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對當天集會流程居於領導之地位。
(3)又查,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參與集會時雖均身著其上書有紅色文字「先改革台電、再來漲電價」之白色圓領T恤,被告王定宇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十一秒許(即為警方第一次舉牌「警告」後)起,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及在場媒體介紹參與活動的人士、議員及介紹接下來進行之動作及其意義,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七秒許警察對被告王定宇、陳信瑜、黃嫈珺、童仲彥等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後,被告王定宇續手持擴音器向現場民眾陳稱:「我們要將抗議信送至總統府,總統府有接受人民抗議、陳情的義務,總統府的公共事務部本來就是要接受人民陳情、抗議,我們今天用鐵鍊將我們鍊在一起,如果你們要把我們抬離,你們就來吧,分局長給我兩分鐘把話說清楚,我們沒有要來示威,更沒有要來遊行,總統府裡面的公共事務部門本來就有受理人民請願、陳情的事務,我們只是將我們的抗議信送交總統府,為什麼要動用這麼多警力,總統府前面設有中國觀光客的攝影專區,為何中國觀光客可以來這邊照相,台灣人民的代表要送個抗議信你們要用這麼多警力來擋在路中央」等語,隨後以事先準備之細鐵鍊,讓被告陳信瑜、黃嫈珺、童仲彥及其他議員以該細鐵鍊勾住手,將渠等勾在一起,並跪在地上請牧師帶領大家祈禱,嗣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五十七秒許,一同呼喊口號,與被告陳信瑜、黃嫈珺、童仲彥及其他議員手勾手,手持細鐵鍊開始往前走,而與手持盾牌管制之警察碰觸發生推擠等情,固為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所不爭執,核與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九)內容「……④畫面時間10:16:11王定宇對抗議民眾介紹參與活動的人士(不限於本案被告)。⑤畫面時間10:
16王定宇對抗議民眾及媒體介紹接下來進行的動作及意義,並開始介紹在場之議員。⑥畫面時間1
0:18:07警察第二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王定宇持續對在場民眾宣達理念,並說要將抗議信送至總統府,並用鐵鍊鍊在一起,並請分局長給其兩、三分鐘說明清楚,其並沒有要來示威遊行,為何大陸觀光客可以在這邊照相,而我們不能在這邊,我們只有兩個訴求,警察是人民的保母應跟我們在一起,我們反對一人決策,我們只是要送交請願書到總統府的公共事務室請願部門,警察如果阻擋就是妨害自由等語(同時員警有持麥克風對民眾廣播,但內容聽不清楚)。⑦畫面時間10:26:27分局長對王定宇說其已違法,不要挑釁群眾。王定宇隨後以議員自己準備之細鐵鍊,讓議員們以該細鐵鍊勾住手,勾在一起,跪在地上請牧師帶領大家祈禱。……⑨畫面時間10:29:57議員帶領民眾往警察管制線前進。⑩畫面時間10:30:01開始與警察推擠。……」(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十)內容「①畫面時間10:00:08分局長方仰寧於第一次舉牌警告(方仰寧係針對蕭貫譽、及牧師做舉牌警告,並未指名五位被告姓名及舉牌,口述時間九點五十分),接下來現場為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等人手持麥克風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理念。②畫面時間10:07:20王定宇、王美惠、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廖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陳進丁等議員開始進入畫面,站在警察管制線前(童仲彥將細長鐵鍊掛在脖子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身著白色圓領T恤,其上紅色文字「先改革台電、再來漲電價」)。③牧師持續發表意見、呼口號及禱告。基督教長老教會的記者會於10:23結束。④畫面時間10:
24王定宇開始介紹議員及發表言論。⑤畫面時間
10:25分局長方仰寧開始對王定宇、陳信瑜、黃嫈珺、童仲彥等宣布第二次舉牌(口述時間101年5月16日上午十點十八分,同時間王定宇發表其等要將抗議信送交總統府,總統府有接受人民抗議、陳情的義務,總統府的公共事務部本來就是要接受人民陳情、抗議,我們要將抗議信送到總統府,我們今天用鐵鍊將我們鍊在一起,如果你們要把我們抬離,你們就來吧,分局長給我兩分鐘把話說清楚,我們沒有要來示威,更沒有要來遊行,總統府裡面的公共事務部門本來就有受理人民請願、陳情的事務,我們只是將我們的抗議信送交總統府,為什麼要動用這麼多警力,總統府前面設有中國觀光客的攝影專區,為何中國觀光客可以來這邊照相,台灣人民的代表要送個抗議信你們要用這麼多警力來擋在路中央等言語,惟有時候聲音過小或被員警之聲音壓過聽不清楚內容)。⑥畫面時間10:35王定宇發表言論後,議員們共同拿著由議員自己準備的同一條鐵鍊。……⑧畫面時間10:38王定宇帶領抗議民眾開始往前走,與站立在該處的警察碰觸發生推擠。……」(參見本院卷二第一○頁)及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④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09時57分起至同日09時58分止,畫面拍攝到警察舉牌制止行為違法的畫面,可聽聞方仰寧口述黃哲彥牧師、蕭貫譽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一次舉牌警告,時間為101年5月16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⑨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42:00起至同日10:42:59止,畫面一開始員警圍成一圈,員警環繞在外面雙方發生嚴重之推擠,斯時聽聞員警改稱請大家冷靜,在雙方推擠中,王定宇有大力往前擠之動作,惟當時員警與抗議民眾、議員互有往前推擠之行為。……⑫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9分32秒起至同日10時32分00秒,畫面一開始議員站在一排,手持細長鐵鍊,呼喊口號,畫面時間10:29:57,議員手勾手,手持細長鐵鍊一同往前進,畫面時間10:3
0:04至10:30:07止可以看出後面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的動作,員警與議員、抗議民眾碰觸,雙方發生推擠。畫面時間10:30:31可以看到王定宇、童仲彥站在手持盾牌之員警與抗議民眾之中間,均緊貼手持盾牌之員警……同時間抗議民眾有往前壓擠員警盾牌之動作,畫面時間10:30:58可以看到黃嫈珺站在手持盾牌之員警與抗議民眾之中間,緊貼手持盾牌之員警,畫面時間10:31可以看出後面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的動作。……②畫面時間同日(即101年5月16日)10:30:03-05間,可以看出後面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的動作,惟斯時畫面中並無任何員警之畫面……④畫面時間同日10:31:10可以看到陳信瑜站在手持盾牌員警及抗議民眾中間,緊貼手持盾牌員警。……⑦畫面時間同日10:38:20-32可見抗議民眾與議員往前進,與員警盾牌近距離時(無法確認有無碰觸到員警之盾牌),員警亦往前進,而發生推擠之行為(可聽聞員警一直強調請王定宇不要攻擊警察)。⑧畫面時間同日10:42:47員警與抗議民眾、議員發生推擠時,王定宇確有往前推進之動作。」(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五頁)無訛。
(4)再細鐸被告王定宇上開演說內容,僅係個人立場之表達,及表示欲將陳情書送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之訴求,其手持細鐵鍊將在場民眾勾在一起之舉動,亦僅為該聚眾活動表彰團結一致意念之宣示,未見鼓動在場群眾或指揮領導群眾抗拒警方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語,雖證人方仰寧於過程中持續以擴音麥克風向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黃嫈珺稱:「王定宇等人從四月起連續違反集會遊行法,他們一直靜坐,讓凱道無法恢復交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的刑事責任法,請王定宇不要挑釁群眾,希望帶領群眾到景福門離開,要陳情的代表留下來,車輛已經準備好」等語,然被告王定宇斯時持續與證人陳源輝溝通派員進入總統府遞交陳情書之事宜一節,亦經證人陳源輝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且證人黃哲彥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王定宇與伊和陳源輝協調到一半時,被告王定宇有請群眾坐下,因為之前警方採取驅離行動,群眾的情緒是激動的,希望讓群眾坐下緩和情緒以便進行進一步協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四○頁),復與本院前開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所得內容相符,是證人方仰寧決定第四次舉牌「制止」後,被告王定宇固有為上開簡短之言論及呼口號之舉動,然其餘時間並未見其有何挑釁群眾、攻擊警方或其他積極領導指揮群眾之行為,其甚有請現場民眾坐下以安撫情緒之舉、被告童仲彥雖有發表抗議警察沒有穿制服、出示證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之言論,然亦僅係表達對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之質疑,並無積極領導指揮群眾之行為,是被告王定宇、童仲彥前開言論實無鼓動群眾繼續抗議,而僅意在表達個人理念及安撫群眾情緒。至被告黃嫈珺、陳信瑜固有一同呼喊口號之舉動,然均無其他積極領導指揮群眾之行為,其等行為實與一般之現場參與民眾無異,故本院實難僅憑被告王定宇、童仲彥前開言論遽認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均有首謀繼續舉行集會而抗拒解散制止命令之行為。
(5)另證人方仰寧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被告等人率領群眾要往總統府時,伊有請證人陳源輝前往和被告王定宇等人溝通,請被告等人依推派代表十人,本分局有安排兩臺廂型車要載送陳情人到總統府,但證人陳源輝向其回報被告等人不接受伊之規劃安排,所以伊才派抬離組進入開始強制驅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而證人陳源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日有跟證人黃哲彥、被告王定宇、童仲彥溝通是否派十名代表前往總統府陳情,其餘民眾退至景福門,但被告等人沒有回答,但也沒有拒絕,因當天並未得到被告等人明確具體之回應,故伊判斷溝通沒有結果,伊用舉起右手揮手之手勢和電話向證人方仰寧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至反面),則證人方仰寧在執行抬離前,確有請證人陳源輝與被告等人溝通協商派十名代表進入總統府遞送陳情書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黃哲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源輝有與伊及被告王定宇協調派人進去總統府之事宜,被告王定宇在安撫群眾情緒準備要推選代表進入總統府,此時證人方仰寧就下令開始抓人,被告王定宇當時有質問證人陳源輝說「不是還在協調嗎?你們分局長在幹什麼?」,希望可以不要在這個時候抓人,按照原本協調的東西繼續進行下去,但證人陳源輝表示上面下令抓人其也沒辦法,當時是在協調中,並不是不同意派人進去,第二波驅離前被告王定宇有表示同意由十位代表搭警方準備之廂型車去總府陳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至第四○頁),足認上開集會現場混亂、民眾情緒激動、資訊亦未能有效傳遞等情觀之,被告王定宇等人辯稱:當時認為還在和警方溝通派員進入總統府遞交陳情信之事宜,故並未離開而留在現場,但警方卻突然衝入強制驅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自難認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主觀上有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有於警方制止後仍繼續舉行拒不遵從之行為,而論以首謀之罪責。
3、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黃嫈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遵令解散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黃嫈珺有何不遵令解散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黃嫈珺此部分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黃嫈珺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王定宇、陳信瑜被訴聚眾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黃嫈珺、童仲彥、王定宇、陳信瑜、王美惠、廖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及陳進丁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參與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臺北○○○區○○○○○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集會,惟因該次集會未先經合法申請,且地點在臺北市○○區○○○○○道馬路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遂指揮員警在場進行管制,並陸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2、復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到達前開臺北市○○區○○○○○道馬路上時,群眾早已聚集現場,並非因被告王定宇、陳信瑜之發動、誘引而聚集,已如前述,且案發當時對峙氣氛緊張,民眾群情亢奮,本即易有誇大脫序之行為產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有何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
3、又證人方仰寧於本院一○三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固證稱:伊有看到王定宇推盾牌,推盾牌會造成盾牌傾斜,間接也會讓員警受傷等語。而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九)內容亦顯示「……⑦畫面時間10:26:27分局長對王定宇說其已違法,不要挑釁群眾。王定宇隨後以議員自己準備之細鐵鍊,讓議員們以該細鐵鍊勾住手,勾在一起,跪在地上請牧師帶領大家祈禱。……⑨畫面時間10:29:57議員帶領民眾往警察管制線前進。⑩畫面時間10:30:01開始與警察推擠。……」(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十)內容復顯示「……⑧畫面時間10:38王定宇帶領抗議民眾開始往前走,與站立在該處的警察碰觸發生推擠。……」(參見本院卷二第一○頁反面),惟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則顯示「……⑧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時38分01秒起至同日10時39分52秒止,畫面一開始抗議民眾與議員往前進,與員警盾牌近距離時(無法確認有無碰觸到員警之盾牌),員警亦往前進,而發生推擠之行為(可聽聞員警一直強調請王定宇不要攻擊警察,並稱請陳信瑜注意自己身體,不要碰觸到員警的盾牌,惟畫面中無法看出王定宇、陳信瑜之所在為何)……之後畫面時間10:38:54有一抗議男子打警察盾牌,再來畫面呈現民眾與員警推擠之動作。⑨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42:00起至同日10:42:59止,畫面一開始員警圍成一圈,員警環繞在外面,童仲彥有手指向外圍之員警,可聽聞員警稱請抗議的民眾到景福門,要陳情的代表出來,我們可以安排運送到總統府(畫面時間10:
42:21童仲彥連續以鞋子往員警盾牌方向揮擊三次,員警瞬間大步往前進),雙方發生嚴重之推擠,斯時聽聞員警改稱請大家冷靜,在雙方推擠中,王定宇有大力往前擠之動作,惟當時員警與抗議民眾、議員互有往前推擠之行為。……⑫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9分32秒起至同日10時32分00秒,畫面一開始議員站在一排,手持細長鐵鍊,呼喊口號,畫面時間10:29:57,議員手勾手,手持細長鐵鍊一同往前進,畫面時間10:3
0:04至10:30:07止可以看出後面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的動作,員警與議員、抗議民眾碰觸,雙方發生推擠。畫面時間1
0:30:31可以看到王定宇、童仲彥站在手持盾牌之員警與抗議民眾之中間,均緊貼手持盾牌之員警……同時間抗議民眾有往前壓擠員警盾牌之動作,畫面時間10:30:58可以看到黃嫈珺站在手持盾牌之員警與抗議民眾之中間,緊貼手持盾牌之員警,畫面時間10:31可以看出後面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的動作。……②畫面時間同日(即101年5月16日)10:30:03-05間,可以看出後面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的動作,惟斯時畫面中並無任何員警之畫面。③畫面時間同日10:30:
33王定宇的臉部表情有異,惟無法確認緣由為何。④畫面時間同日10:31:10可以看到陳信瑜站在手持盾牌員警及抗議民眾中間,緊貼手持盾牌員警。……⑦畫面時間同日10:38:20-32可見抗議民眾與議員往前進,與員警盾牌近距離時(無法確認有無碰觸到員警之盾牌),員警亦往前進,而發生推擠之行為(可聽聞員警一直強調請王定宇不要攻擊警察)。⑧畫面時間同日10:42:47員警與抗議民眾、議員發生推擠時,王定宇確有往前推進之動作。」(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則固足認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確有於前開集會中呼喊口號、以細鐵鍊將在場議員勾在一起以及與員警發生推擠之情形;惟被告王定宇是否確有拉扯、推擠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則非無可疑。
4、再者,被告王定宇、陳信瑜雖有與員警發生肢體推擠及拉扯,亦如前認定,然此係因集會現場場面混亂、後方抗議民眾大力向前推擠及員警亦向前阻止民眾前進所致,尚未至強暴、脅迫之程度,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於前開集會中曾與員警發生推擠之情形,遽認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外,遍閱全卷未見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有其他自行或與其他在場群眾分工,而對執勤員警、現場物品實施其他強暴行為,或以言語、動作脅迫在場執勤員警之情形,是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得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有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心證。
5、另觀之被告王定宇前開談話內容僅係其個人立場之表達,並表達其欲將陳情書送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之訴求,其手持細鐵鍊將在場議員勾在一起之舉動,亦僅為表彰該聚眾活動團結一致意念之宣示,其與被告陳信瑜、童仲彥、黃嫈珺均無以手勢或言語指揮、策動或鼓舞群眾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黃嫈珺有何首倡謀議,公然聚集不特定多眾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脅迫,並居於領導地位之情形。
6、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聚眾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有何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