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聰鑄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聰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聰鑄先後於民國97年8月10日、98年12月20日,經祭祀公業周子懷(下逕稱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並於98年12月間,獲得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委任,處理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事宜,而屬為他人(祭祀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詎周聰鑄於98年12月29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張婷之代理人潘榮華簽訂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未依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積極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於買受人張婷及其代理人潘榮華請求周聰鑄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先於101年6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張振興律師事務所(下稱張振興律師事務所)內,向潘榮華表示:張婷需同意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金,始願意配合移轉本案土地等語,潘榮華旋即持周聰鑄於該日所書其上載有「順利移轉信託、登記後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給付授權人(祭祀公業管理人周聰鑄)」之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將周聰鑄前開陳述轉知張婷,然為張婷所拒絕;周聰鑄又於101年7月2日前不久之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劉志賢律師事務所(下稱劉志賢律師事務所)內,向張婷表示:需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才願意配合調解等語,經張婷拒絕後,周聰鑄復於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本院第3調解室(下稱本院調解室)內,向張婷表示:需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才願意配合調解等語,經證人張婷拒絕而調解不成立,藉以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未能獲取出售本案土地之全數價金,祭祀公業亦因違反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有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虞,致生損害於本人即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財產與利益。
二、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周志誠、周宗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周聰鑄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23頁反面、第284頁至第30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後於97年8月10日、98年12月20日,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並於98年12月間,獲得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處理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本案土地事宜,且於98年12月29日代表祭祀公業與證人張婷(下逕稱其名)之代理人即證人潘榮華(下逕稱其名)簽訂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101年6月25日某時,在張振興律師事務所內,向潘榮華表示:張婷需同意給付其800萬元後金等語,並簽立本案授權書予潘榮華;又被告曾在劉志賢律師事務所,及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調解室內,均向張婷表示:需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等語,經張婷拒絕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向潘榮華提及之800萬元,係為供作祭祀公業訴訟相關費用,而伊未表示張婷同意支付800萬元或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作為配合調解或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條件,伊均明示該利益是要給祭祀公業,伊所為均為祭祀公業之利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亦未損及祭祀公業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306頁反面、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曾向張婷提及需給與出售土地之一半利益,或需再給付800萬元等語,惟本案土地未能移轉之主要原因係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不在被告持有或占有中,需另向第三人周俊元(下逕稱其名)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為能籌湊訴訟與律師費用,而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向張婷詢問由其支付該等費用之可能性,此係為祭祀公業之利益而為之,絕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而為之,被告並未違背祭祀公業所交付之任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又被告係向張婷詢問由其支付該等費用之可能性,並非強行向張婷索取該等利益,作為移轉本案土地之附帶條件,且被告於張婷拒絕後,已終止並撤回本案授權書而作罷,並未持續向張婷索取該等利益,更未損及祭祀公業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308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97年8月10日、98年12月20日,經祭祀公業派下
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並於98年12月間,獲得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委任其處理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本案土地事宜,且於98年12月29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張婷之代理人潘榮華簽訂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101年6月25日某時,在張振興律師事務所內,向潘榮華表示:張婷需同意給付其800萬元後金等語,並書立本案授權書予潘榮華,潘榮華旋即持該授權書將被告前開陳述轉知張婷,然為張婷所拒絕;被告又於101年7月2日前不久之某時,在劉志賢律師事務所內,向張婷表示:需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等語,經張婷拒絕後,復於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調解室內,向張婷表示:需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等語,經張婷拒絕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8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核與潘榮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張婷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3頁、第285頁反面至第290頁反面),且有祭祀公業規約(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㈠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8頁正反面、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1年11月12日安文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民事卷㈠第217頁)、97年8月10日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報到名冊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98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報到名冊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8頁、偵查卷第20頁)、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委託授權承諾書(本院卷第128頁至第263頁,其上簽立日期均為98年12月間,其中派下員周功部分之書立日期為『98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157頁》,另有99年2月26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民事卷㈠第205頁至第209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案授權書(他字卷第136頁、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26頁)、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29號調解通知單(他字卷第109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中通過出售本案土地議案,及未載明行為時、地,僅泛稱被告向張婷稱需給與其將來出售土地的一半利益,才願意配合調解,經張婷拒絕後,被告向張婷稱需同意再付其800萬元後金,方願意配合移轉本案土地云云,顯屬有誤,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且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為: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獲選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在開會前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授權同意出售本案土地,及被告於101年6月25日與潘榮華洽談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於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內加註「順利移轉信託、登記後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給付授權人」等語,以表示張婷需同意給付其800萬元後金,始願意配合移轉本案土地,並於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調解室內,向張婷表示:「需給與其將來出售土地的一半利益,才願意配合調解」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第279頁之1),要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某時,在張振興律師事務所內,係向
潘榮華表示:張婷需同意給付其800萬元後金,始願意配合移轉本案土地等語;及101年7月2日前不久之某時,在劉志賢律師事務所內,與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調解室內,均係向張婷表示:需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才願意配合調解等語,此業經張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榮華拿本案授權書來找伊說現在被告已經可以過戶給伊了,因為有公文說本案土地不用權狀也可以過戶,不過伊要給被告800萬元後金,被告就願意過戶給伊,那時伊很生氣,伊就說不要,當時潘榮華是跟伊說這800萬元是要給被告個人,被告才願意過戶給伊;於101年7月2日調解之前,在劉志賢律師事務所內,劉志賢律師、伊、被告和周志誠在場,當時因為被告沒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所以被告同意伊提起訴訟,由被告配合讓伊取得勝訴判決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調解庭開庭前,伊約被告到劉志賢律師事務所再談1次,被告改口要伊將利潤一半給他,他才同意去做調解過戶,當時劉志賢律師很生氣說被告竟敢當著他的面出爾反爾,大家翻臉就各自離開,後來開調解庭,被告在伊、劉志賢律師及調解委員在場時又再說了1次要利潤的一半才要過戶給伊,伊拒絕了,該案調解結果不成立等語(參本院卷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0頁反面);核與潘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張振興律師事務所內,伊在本案授權書上加註「順利移轉信託、登記後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給付授權人」,是因為被告取得公文表示其有權單獨處理本案土地,所以被告跟我們要800萬元,伊有跟張婷說被告請我們多付800萬元才願意辦理移轉土地登記,但張婷不願給付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第123頁),且有本案授權書、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29號調解通知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6頁,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2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們有提到假訴訟的方式來取得法院勝訴判決;伊有說如果伊同意調解,本案土地給妳們了,但後續問題還有很多,所以希望有這800萬元;張婷在律師事務所時,有提到要提出訴訟,說如果我們輸了,他們才有立足點說這個土地我們沒有辦好,但當時律師建議用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95頁)。準此,堪認被告確以張婷給付800萬元後金及將來出售本案土地之一半利益,作為被告配合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調解之條件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未表示張婷同意支付800萬元或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作為配合調解或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條件云云,洵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至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規約書(91年12月20日制訂)第4條、第6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5年,連選得連任1次。」、「本公業處分財產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為之。」嗣101年2月4日訂定之祭祀公業規約第6條、第7條、第13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名,其選任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5年,連選得連任1次,其權限為管理本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本公業管理人每月得支領固定津貼…」、「本公業處分財產,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處分所得款項七成分配每位派下現員,三成本公業保管使用,如解散其所得款項全數均分給每位派下現員。」被告已於98年12月間及99年2月26日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委託授權承諾書、同意書,受委任處理本案土地移轉出售及價金分配事宜。另依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買賣總價款4,800萬元,價款給付方法為:本約成立時甲方(即買方張婷)支付乙方(即祭祀公業)747萬元(派下員每人3萬元整)(含訂金)為第1次付款時乙方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並用印且申報增值稅。第2次付款249萬元整,俟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後3日內支付。尾款3,804萬元整,於捐贈完成取得捐贈證明時現金1次付清。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1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並蓋妥印鑑章交付甲、乙雙方所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在辦理中如需雙方補齊證件或蓋章等行為時,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藉詞刁難、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如有違背致他人受損害時,過失之一方應以違約論,並負賠償之責任。張婷因購買本案土地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為2,688萬元等節,有祭祀公業規約(民事卷㈠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8頁正反面、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101年8月4日所簽立予張婷之對帳單(民事卷㈠第135頁)、98年12月祭祀公業派下員發放定金名冊及支票影本(他字卷第14頁至第38頁)、100年2月15日祭祀公業上元祭祖支領地號310分配款75000元名冊(民事卷㈠第80頁至第105頁)附卷為憑。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4條、第35條亦分別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且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係屬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出賣時,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雖有優先承購權,自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然此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之性質,出賣共有土地如有違反共有人通知之義務,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無礙合法之買賣契約效力。本件被告既為有償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獲得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委任其處理出售本案土地事宜,而屬為他人(祭祀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以此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此乃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於98年12月29日代表祭祀公業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不僅未依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積極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反而於買受人張婷及其代理人潘榮華請求被告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先於101年6月25日某時,在張振興律師事務所內,向潘榮華表示:張婷需同意給付其800萬元後金,始願意配合移轉本案土地等語,其所書立予潘榮華之本案授權書中授權事項第6點更記載:「買方應給付授權人(祭祀公業管理人周聰鑄)之買賣價金,授權人同意買方直接開立以『被授權人(潘榮華)名義』為受款人之票據,『交予被授權人領取』。順利完成移轉信託、登記後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給付授權人。」及101年7月2日前不久之某時,在劉志賢律師事務所內,與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調解室內,均係向張婷表示:需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才願意配合調解等語,藉故要求買受人張婷支付價金以外之金錢,拖延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委任,並違反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前開所為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除使本人(即祭祀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未能獲取出售本案土地之全數價金,而妨害本人財產之增加外,祭祀公業亦有因違反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虞,致生損害於本人即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財產與利益,昭昭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無法順利履約過戶之真正原因為所有權狀正本不在被告持有或占有中,且因尚有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無法透過調解方式來履行土地過戶事宜,及本案土地價金就是4,800萬元,被告所要求之利益一半或80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均不影響祭祀公業原本所應得的利益云云,實屬狡辯之詞,均不足採取。
㈣復觀諸被告以張婷給付800萬元後金及將來出售本案土地之
一半利益,作為被告配合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調解之條件,其目的亦均在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此業據張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透過潘榮華向伊要求之800萬元與被告跟周俊元打官司需要錢之事無關,潘榮華拿本案授權書來找伊說現在被告已經可以過戶給伊了,因為有公文說本案土地不用權狀也可以過戶,不過伊要給被告800萬元後金,被告就願意過戶給伊,那時伊很生氣,伊就說不要,當時潘榮華是跟伊說這800萬元是要給被告個人,被告才願意過戶給伊,後來因為很多祭祀公業派下員知道這800萬元的事,被告才提到說這800萬元是用來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第287頁反面、第288頁、第289頁),潘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張振興律師事務所內,伊在本案授權書上加註「順利移轉信託、登記後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給付授權人」,是因為被告取得公文表示其有權單獨處理本案土地,所以被告跟我們要800萬元,當時被告並沒有跟伊說這800萬元是要拿來作為與周俊元訴訟之費用;在買本案土地後,房地產一直漲,我們可以取得比簽約時更高幾倍的利潤,伊覺得被告眼紅而提出800萬元的要求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張婷向伊反應被告一直要後謝的錢跟分一半利益的事,伊質問被告,被告叫伊不要管,這是他私人的問題,伊有跟被告說如果這是歸祭祀公業的,應該要跟派下員全體說,要有授權,但被告說這是他私人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偵查卷第8頁)。參以張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不同意被告所要求之800萬元,因為這3年洽商過程,被告在伊那邊白吃白喝,還有酒店消費;後來祭祀公業派下員很多人知道有關本案授權書及800萬元的事情,被告才至伊經營的海產店,說伊只要將本案授權書還給他,他就願意過戶給伊,被告還曾透過別的建商來找伊,希望伊把本案土地賣給該建商,假如伊不同意,就無法完成過戶;卷附發票日期100年1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伊交付被告簽收,不久,潘榮華說被告用支票不方便,希望改拿現金,伊就拿現金換回該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87頁反面、第286頁正反面、第288頁、第28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98年10月30日,潘榮華有給伊250萬元支票,潘榮華另有給伊50萬元,那時候潘榮華說是公關費,50萬支票有還給潘榮華,潘榮華說要去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95頁),且有前開面額250萬元支票影本(他字卷第9頁)、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他字卷第107頁)、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66頁,其上記載「作為公關費不必歸還簽名:潘榮華《公關長先生》」)、潘榮華為發票人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影本(其中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上記載「作為佣金之用」,本院卷第265頁)附卷可考,由此益徵被告受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之過程中,確有未忠實執行職務,而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授權書上係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前開款項業已退還或未兌領,與被告撤回本案授權書置辯,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舉,無礙本件被告確有前述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事實認定。又觀之祭祀公業於99、100年度之租金收入達474萬1,257元,現金支出合計250萬9,375元(其中已有書狀費之記載),結餘金額為223萬1,882元,而101年度之租金收入為474萬1,257元,現金支出中亦明確記載律師費用6萬元,該年度之結餘為155萬0,143元,此有被告所提祭祀公業前開年度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則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已足以支付該公業相關訴訟費用,而無須被告自行墊付或籌款支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個人支付訴訟費用應該將近100多萬元云云,經本院曉諭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辯解,應於庭後1週內提出支出憑證(參本院卷第306頁反面),然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均未能提出該等資料以證其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向潘榮華提及之800萬元,係為供作祭祀公業訴訟相關費用,此乃為祭祀公業之利益而為之,絕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而為之云云,顯係子虛,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案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
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財產與利益,洵屬灼然,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藉故要求買受人張婷支付價金以外之金錢,拖延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使本人(即祭祀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未能獲取出售本案土地之全數價金,而妨害本人財產之增加外,祭祀公業亦有因違反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虞,致生損害於本人即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財產與利益,詳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以被告因張婷拒絕而未獲取不法利益,認被告係犯背信未遂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25日某時,在張振興律師事務所內,向潘榮華表示:
證人張婷需同意給付其800萬元後金,始願意配合移轉本案土地等語,及101年7月2日前不久之某時,在劉志賢律師事務所內,與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調解室內,均係向張婷表示:需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才願意配合調解等語,無非均為達同一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背信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雖均未提及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日調解期日前不久之某時,在劉志賢律師事務所內,向張婷表示:需給與其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才願意配合調解等語,然此部分業據張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290頁反面),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張婷在律師事務所時,有提到要提出訴訟,說如果我們輸了,他們才有立足點說這個土地我們沒有辦好,但當時律師建議用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此項犯罪事實復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獲得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委任其處理出售本案土地事宜,而屬為他人(祭祀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詎被告竟為圖謀一己之不法利益,損害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毫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