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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為珍

劉鴻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9

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為珍、劉鴻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為珍、劉鴻騰與楊耀璋、林茂興、胡琮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臺灣銀行定存新臺幣(下同)50億元之定存專案、劉鴻騰為作業方之騙局,約定事後分配佣金,其等謀議併分工後,先由林茂興於民國99年1 月下旬間向林鄭○鳳謊稱:傳言楊耀璋有50億元要做定存,如墊付600萬元之代墊款,即可動用該50億元,可獲取很大利潤云云,遊說林鄭○鳳參與作業,嗣介紹羅為珍、劉鴻騰與林鄭○鳳認識後,羅為珍、劉鴻騰再向林鄭○鳳謊稱:肯定該傳言為真,會有佣金云云,林鄭○鳳因不諳金融操作遂邀鄭○軒(原名:鄭○華)認識劉鴻騰,劉鴻騰表示其為作業方,續於99年2月8日向鄭家軒謊稱:經作業方查詢這50億元資金會進入楊耀璋帳戶云云,而於同年月9日在胡琮乾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睿○公司)辦公室內,由楊耀璋再向鄭○軒佯稱:協議書所稱50億元資金已經OK,為順利達成在臺灣銀行設定之定期存款50億元之作業,要求鄭○軒分別簽發2張金額各300萬元之支票,待隔日即同年月10日完成作業,事成後將提供1億元以為報酬,若未能完成作業即將支票返還,不會將2紙支票提示兌現云云,致鄭○軒陷於錯誤,而簽發發票人均為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付款行皆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由楊耀璋,鄭○軒並與羅為珍、劉鴻騰、楊耀璋簽訂協議書,將上開返還支票及報酬金約定等事項,記載於由胡琮乾事先繕打完成之該協議書上,詎楊耀璋於同年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提示,羅為珍並在胡琮乾辦公室內向林鄭○鳳謊稱:因為50億元需繳稅云云,致林鄭○鳳信以為真,並於99年2月11日陪同林鄭○鳳匯款300萬元至鄭○軒前開支票帳戶,而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兌現,然鄭○軒查覺有異,要求付款行讓附表編號2之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編號2支票兌現,羅為珍遂續向林鄭○鳳再詐稱:上開款項不夠,無法做協議內容云云,致林鄭○鳳再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由林鄭○鳳及林○來(即林鄭○鳳之夫)匯款120萬元及180萬元至楊耀璋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軒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與被告羅為珍、劉鴻騰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為珍固不否認:介紹楊耀璋與鄭家軒、林鄭○鳳認識,於99年2月9日簽協議書時有在場,並在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僅係單純介紹林鄭○鳳與楊耀璋等人認識,後續都是他們自己談的,談的內容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究竟要做何交易,會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因為楊耀璋說自己不方便簽名,拜託伊簽的,本件伊沒拿到錢,沒有涉入楊耀璋的行為云云;被告劉鴻騰固不否認:99年2月9日簽協議書時有在場,協議書上作業方的簽名為伊所簽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林茂興向伊表示楊耀璋有50億元要做定存,問伊認不認識楊耀璋,伊說羅為珍認識,後來約到胡琮乾辦公室時,伊有在場,但沒有做其他事情,僅係單純介紹他們認識,不知道作業方是要做何事云云。惟查:

(一)楊耀璋於99年2月9日因需資金證明文件,洽詢葉○佑出具臺灣銀行50億元定存證明,徐○津、葉○佑收取150萬元作業費用,交付偽填「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 5,00,001,00」之存摺內頁給楊耀璋,此2人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7頁),再依證人楊耀璋證稱:

本件是由鄭○華出600萬的保證金,我來調50億元,金主是陳○仁、徐○津等人,該二人已經被收押,我只知道要做定存,怎麼操作我不知道;其實大家都是在作夢,後面是一個詐欺集團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172至175頁),顯見楊耀璋根本不具備50億元的身家資力,亦無管道可調取此筆資金至為灼然,否則其何需付費給前述2人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且自本案發生迄今,被告二人均無法說明本案實際交易內容及利潤來源究竟為何?就此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等人聲稱楊耀璋有50億元可辦定存以獲取利潤云云,顯屬虛構之投資方案,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鄭○鳳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林茂興介紹我做資金代墊,我就找鄭○華,想說鄭○華比較懂法律,就介紹鄭○華認識林茂興打算一起做資金代墊,後來為了做資金代墊的事,於99年2月9日在胡琮乾的辦公室裡有見到羅為珍、劉鴻騰、楊耀璋、胡琮乾,當時羅為珍、劉鴻騰、楊耀璋都有說到資金代墊的事,協議書是當時鄭○華所簽署的,後來資金代墊的錢是我出的共600萬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第1034號卷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軒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

當時是林鄭○鳳、林茂興找我,與楊耀璋、羅為珍、劉鴻騰三人到南京東路的地方去做此協議的內容,上述這5位有說要做台銀定存3個月的作業流程,我們就去胡博士(按即胡琮乾)那裡,簽了協議書。協議書的第二項作業方是楊耀璋要提供楊正崇的帳戶,作業方就是劉鴻騰,由楊耀璋提供這個帳戶給劉鴻騰作業。這份協議書是我到場之前由胡博士打好的。協議書第四項,是由楊耀璋、羅為珍、林鄭○鳳、林茂興說這是保證票,至於保證票的意思,他們說我是代表墊款方,我不知道要墊什麼款,只是楊耀璋說要有此保證行為,他才願意提供50億的財力證明紙本給作業方,當時楊耀璋也說,我這個支票只是放在胡博士那邊,不會去提示,等隔天作業好了,我領錢後就會還我支票了,當天我在場是代表乙方,楊耀璋應該是代表甲方,但是他說他不方便代表甲方,要羅為珍代表甲方,來簽立協議書,由楊耀璋來做見證人。在現場時,楊耀璋、林鄭○鳳、林茂興,羅為珍都有說到利潤會分給在場之人,利潤是分給在場的我、胡博士、林鄭○鳳、林茂興、羅為珍、劉鴻騰等人,因為當時說的很籠統,我開票也簽立協議書,我也不敢多問,因怕這個協議會談不成。羅為珍、劉鴻騰都有說作業方有保密約定,林茂興說作業方劉鴻騰會傳真給我,我在99年2月9日下午10時多有收到傳真表示資金沒有問題。我2月10日早上10點多就到胡琮乾辦公室,有看到胡博士、羅為珍、劉鴻騰、林茂興、林鄭○鳳及其先生,後來合作金庫銀行通知我,說楊耀璋到我台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開票的那裡,要去提示。我當時就慌了,我想不是要分利潤嗎?為何要將我的票拿去提示?羅為珍就說這個50億要繳稅,這筆款項才能進來。林鄭○鳳她很急,因為她想要促成此事,當時我的銀行戶頭雖然沒有錢,但實際上我有準備錢,只是我覺得怪怪,所以想讓林鄭○鳳冷靜下來,並將她帶離現場,但是因為林鄭○鳳很急,她說差這一步就完成了,當天中午羅為珍、林鄭○鳳、林茂興他們三人就一起走了,他們三人是要去匯款,要將300萬匯入我的戶頭,我在胡博士那裡等,一直等到差不多12點半,他們都沒有進來,當時胡博士就說,要我幫忙去湊款另外一個300萬,然後再與林鄭○鳳他們聯絡,我也有叫台中的代書帶300萬趕上來,一直等到晚上6、7點都沒有消息,我們要回台中時,就在樓下碰到羅為珍、林鄭○鳳及其先生、林茂興,他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600萬已經匯過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39頁反面)。並有前揭傳真、協議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參見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8頁至第4頁、第157頁)。

(三)而證人林茂興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作證稱:劉鴻騰約我、羅為珍、林鄭○鳳見面,羅為珍說她認識楊耀璋,要安排我們到楊耀璋的辦公室,羅為珍、劉鴻騰都肯定這個傳言是真的(楊耀璋帳上有50億元),劉鴻騰說可以幫忙操作,劉鴻騰說操作方會付多少的佣金,羅為珍說有佣金的話,大家一起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證人胡琮乾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楊耀璋將資料傳到我辦公室,印象中好像是劉鴻騰與他們中間的協議,還有羅為珍的資料。這張劉鴻騰署名的文件就是傳真到我辦公室。後來楊耀璋借用辦公室,通知被告羅為珍地點,合約是他們先擬稿,我在辦公室打好。之後鄭○華、楊耀璋先討論內容,後來邀羅為珍、劉鴻騰進來,充分瞭解簽約內容並有修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4頁),復有楊耀璋與被告羅為珍協議內容的文件、被告劉鴻騰署名之傳真等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157頁),而被告羅為珍確有書寫及簽署前述協議書,傳真內容亦係被告羅為珍所書寫,傳真上簽名為被告劉鴻騰簽署等情,復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40頁、第176頁、第202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58頁),從而,堪認上開二位證人林鄭○鳳、鄭○軒所述信而有據,足以採信。基此,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前開卷證資料相互勾稽,足以認定本案乃先由林茂興遊說林鄭○鳳投資本件之虛構投資方案中作資金證明,嗣林鄭○鳳介紹鄭○軒一同參與該協議,從中由楊耀璋擔任此虛構投資方案中金主之角色、被告羅為珍擔任資方代表、被告劉鴻騰擔任操作方之角色,胡琮乾則負責提供場所及繕打協議書等行為,被告二人復積極向林鄭○鳳、鄭○軒傳達所謂楊耀璋有50億元該情屬實,藉操作此筆資金可賺取利潤,後致林鄭○鳳、鄭○軒陷於錯誤,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付楊耀璋,及先後匯款各300萬元至鄭○軒前開支票帳戶,及楊耀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是被告二人之前揭種種作為,顯已致林鄭○鳳、鄭○軒陷於錯誤,相信其等所聲稱楊耀璋有50億元可操作以獲利之投資方案為真實,進而致其等有開立支票、匯款等舉措,被告二人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證人林鄭○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簽立協議書時我不在場,是鄭○華要做,鄭○華向我借錢,我只是介紹人云云,除核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外,再衡以果如其所述係借錢給鄭○軒,何以其於事後並非向鄭○軒追索,而係向楊耀璋追索該款項(詳下述)?是堪認證人林鄭○鳳此部分之證述,或因其於本院103年3月27日作證斯時距離案發已久而有記憶錯置之情,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羅為珍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林鄭○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600萬的資金證明羅為珍也有講過。羅為珍帶我去銀行匯300萬,之後回到南京東路的公司(胡琮乾的辦公室),羅為珍說小劉(劉鴻騰)打電話來說只有看到300而已,我知道所講內容是銀行裡面只有300萬,那300萬應該是我匯款的,當時我就要拿回我的300萬,但是羅為珍說,沒有湊足600萬,就無法做協議書內所講的事情,300萬就被凍住,羅為珍提議說要我趕快去湊錢,之後羅為珍帶我先生去匯一部分,林茂興帶我去匯另一部分,都是匯到楊耀璋的戶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正反面),證人鄭○軒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之後羅為珍說這50億元要繳稅,林鄭○鳳就籌款將300萬元存入我戶頭,是羅為珍、林鄭○鳳、林茂興他們三人一起去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而林鄭○鳳夫妻前述領錢匯款之情,亦經證人林茂興、被告劉鴻騰證、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53頁),並有99年2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星展銀行同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共同發票人楊耀璋、羅為珍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入票據退票理由書(單)影本1張、協議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3年4月5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票號WE0000 000、WE0000000)提示、兌現、退票等存卷可佐(參見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6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見被告羅為珍確有向上開證人謊稱需要600萬元繳稅並積極促成證人林鄭○鳳匯款之行為。是其辯稱僅係單純的介紹人、不知道楊耀璋與上開證人間交易內容為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再者,依證人林鄭○鳳證稱:後來我開始討錢,羅為珍跟我說她會負責,這2張本票是我向楊耀璋討的,當時約在羅為珍家,是楊耀璋開票,羅為珍簽的,由羅為珍擔保等語,且被告羅為珍對有簽寫本票做擔保乙情,亦已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30頁),足見被告羅為珍於事後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立等額之本票給證人林鄭○鳳乙節無訛,衡情一般理性、理智之成年人,在不知情他人財務、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意願,且無任何休戚與共之密切關係,殊難想像會願意為其擔保、承擔債務,而在本院審理提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楊耀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參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33頁),被告羅為珍對此乃供稱:「我對他真的不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顯見其不瞭解楊耀璋之經濟狀況,則果如被告羅為珍辯稱在本案只是牽線介紹,又僅是陪同林鄭○鳳匯款而已,其豈有簽立本票給證人林鄭○鳳之理?況依被告羅為珍受有公共行政專科肄業之教育學歷,又有從事房地產介紹之社會歷練,且具備金融介紹之知識背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並非毫無智識且無理性之成年人,對於在本票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法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情,是果真被告羅為珍僅是基於介紹者之地位,自難想像被告羅為珍會因此居間介紹之角色,即依證人林鄭○鳳之央求,而與楊耀璋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簽發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2張,因而負擔600萬元的本票債務,準此,益徵被告羅為珍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鄭○軒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簽立協議書時,被告羅為珍開立2張本票,並由林鄭○鳳馬上拿走等語,然其亦證稱:我根據的就是協議書第一項所載他們會開本票2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前述2張本票實乃證人林鄭○鳳在本案發生後因向楊耀璋討錢未果,由被告羅為珍簽發交付給證人林鄭○鳳等事實,業如前述所載,此情亦已為被告羅為珍是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0頁),衡情證人林鄭○鳳係基於追索討錢之地位而取得前開2張本票,反之證人鄭○軒係憑據協議書所載條款及印象中的記憶而為前揭證言,自無法排除係因證人鄭○軒對此節較不重視而發生記憶有誤之情,是此部分應以證人林鄭○鳳之證言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六)被告劉鴻騰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鄭○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餐廳時,林茂興、林鄭○鳳、劉鴻騰就說劉鴻騰是作業方,劉鴻騰說經他們作業方查詢這50億會進入楊耀璋的帳戶,之後簽協議書時,楊耀璋說提供這個帳戶給劉鴻騰作業,作業方就是劉鴻騰,劉鴻騰告訴我他是作業方,但是沒有跟我說作業的詳細流程,只說這個利潤是從作業方那裡來,配合作定存,會有很大利潤,又說作業方有保密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林鄭○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鄭○華都叫劉鴻騰為小劉,劉鴻騰說他是作業方,立協議書之前,劉鴻騰在小吃店就有說要如何操作、錢要怎麼弄,他都是跟鄭○華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反面),而證人林茂興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

羅為珍說認識楊耀璋,要安排這個操作的作業,說劉鴻騰是作業方,因為劉鴻騰介紹其為操作方,我問他是否有這回事,他說有,所以我帶鄭○華、林鄭○鳳去認識劉鴻騰,確認這個事情是否為真的(指楊耀璋帳上有50億可操作),這是在餐廳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69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又被告羅為珍亦供稱:我認知的操作是楊耀璋所說的資金證明是真實,他們會查證屬實才能操作,這段作業方式是劉鴻騰要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劉鴻騰於本案擔任作業方確認及操作50億元定存等情,亦據楊耀璋證稱在卷(參見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8頁、第181頁),而被告劉鴻騰對於其與證人林鄭○鳳、鄭○軒見面話題涉楊耀璋的戶頭有50億元要做定存等情,亦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97頁反面)。從而,足認被告劉鴻騰確有積極以確認及操作定存50億元之作業方的身分參與本案。而若非被告劉鴻騰以作業方之身分,向證人鄭○軒聲稱已查證楊耀璋資金屬實,證人鄭○軒尚不致因此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等人所聲稱之楊耀璋帳上確有50億元為真實,是其辯稱並未涉入本案,係單純介紹人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衡以被告劉鴻騰於本案擔任辦理定存事務之要角,然依據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職業經歷僅房屋土地仲介、不動產、運輸該方面,又僅知悉銀行定存幾年有多少利潤而已,然其無任何財經金融方面的工作經驗,亦未曾接觸過銀行定存業務,對於銀行定存利率多寡毫無所悉(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正反面),對於本案投資資金應如何操作、如何與銀行洽談定存優惠利潤等均無法交代清楚,又如何能擔任本件投資資金之操作?益徵被告劉鴻騰清楚知悉本案所謂定存投資一事,顯屬騙局。

(七)綜上,被告羅為珍與楊耀璋等人事先虛構好50億元定存作業之投資騙局,由楊耀璋扮演金主,被告羅為珍為其代表人,劉鴻騰負責作業方操作,一一佈局,致使證人林鄭○鳳、鄭○軒紛紛陷於錯誤,而為簽立支票及匯款之行為。其等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無疑,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且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及楊耀璋、林茂興、胡琮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與楊耀璋等人共同以不實之投資方案設局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詐騙被害人600 萬元,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巨額財產損失,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斟酌被告等人與楊耀璋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復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羅為珍受有拘役、被告劉鴻騰受有罰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發票日 │受款人│發票人│帳戶 │付款人 │註 │├──┼─────┼────┼────┼───┼───┼─────┼────┼───────┤│ 1 │WE0000000 │300萬元 │99.02.10│楊耀璋│賢○工│合作金庫商│合作金庫│99.02.11提示並││ │ │ │ │(禁止│程顧問│業銀行帳號│商業銀行│兌付 ││ │ │ │ │背書轉│有限公│0000000000│五權分行│ ││ │ │ │ │讓) │司(負│0 │(付款地│ ││ │ │ │ │ │責人鄭│ │:台中)│ ││ │ │ │ │ │○華)│ │ │ ││ │ │ │ │ │ │ │ │ │├──┼─────┼────┼────┼───┼───┼─────┼────┼───────┤│ 2 │WE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9.02.10存入,││ │ │ │ │ │ │ │ │因存款不足, ││ │ │ │ │ │ │ │ │99.02.11退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