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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金長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101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金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薛金長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間擔任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之5 ,下稱大有公司)之董事長,並綜理大有公司營運事宜(登記為董事長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8月12日改由林富益擔任董事長止)。而薛金長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依循前任董事長林文彬模式,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大有公司因認前任董事長林文彬係在未經章程訂明董事之報酬,亦未經股東會議定,而自98年11月間起,將董事長之薪資報酬由每月112,141 元逕自調升為20萬元,有違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乃由薛金長以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0 年3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林文彬應返還溢領之薪資2,032,181 元(該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67 號民事判決林文彬應賠償大有公司2,032,181 元)。詎薛金長身為大有公司現任董事長,應遵守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且應本於誠信原則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惟其至遲於100 年3 月15日即已知悉林文彬溢領董事長薪資乙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章程訂明亦未經股東會議定,仍自10 0年3 月15日起接續領取經林文彬違法調薪之董事長薪資,迄100 年8 月11日止,合計溢領薪資389,677 元,而以此方式違背其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大有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大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薛金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每月均領取經前任董事長林文彬調整加薪後之薪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自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每月所領薪資均由大有公司會計室核撥,該薪資係依循前任董事長林文彬時期之數額,伊無指示何人逕自調薪,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99年9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間擔任大有公司之董

事長,並綜理大有公司營運事宜(登記為董事長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8 月12日改由林富益擔任董事長)。又其於100 年3 月15日,以前任董事長林文彬,未經大有公司股東會之議定,於98年11月間,自行批核將每月薪資由112,141 元,逕自加薪8 萬餘元等行為,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以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文彬賠償溢領之薪資,該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67 號民事判決林文彬應賠償大有公司2,032,181 元。而被告亦未經大有公司股東會之議定,自其99年9 月27日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起,迄

100 年8 月11日止,按月領取薪資20萬元,合計領取薪資839,054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有公司委託簽證之會計師陳世元、證人即大有公司前負責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95頁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大有公司對被告求償款項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事起訴狀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他字4293卷㈡第6 至8 、11至12頁,偵字9739卷第16至24、106 至

107 、211 至217 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大有公司有關董事之薪資,除該公司章程第36條定明「本公司每年總決算如有盈餘,除提應繳稅款外,先提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十,並得經董事會之決議,酌提特別盈餘公積,次提股息,餘數按下列比百分配之…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等內容外,並無其他章程規定事項,業據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大有公司董事長之月薪既未經該公司章程訂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由大有公司之股東會議定,而被告於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曾以林文彬擅自調薪溢領薪資為由,於

100 年3 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文彬賠償,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既以上由提起民事訴訟,其對於林文彬未經公司股東會議定即擅自調薪之行為有違公司法規定而無請領依據一事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身為大有公司實際經營者,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仍自斯時起,溢領上開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薪資,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顯有違背其擔任董事長之任務而有背信之情。再者,依照前開大有公司對被告求償款項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及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本院卷㈠第176頁參照),可見被告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之月薪應係12萬元,然被告每月實際領取20萬元,是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合計違背擔任董事長之任務,合計溢領薪資共計389,677 元(計算式:8 萬×16/31 【100 年3 月份】+ 8 萬×4 【100 年4 、

5 、6 、7 月份】+8萬×11/31 【100 年8 月份】=389,67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背信之犯意云云,自屬犯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

被告於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0年8 月11日止),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溢領大有公司薪資,因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之便,違背任務,未依

公司法之規定領取薪資,危害大有公司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迄今尚未賠償大有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至10

0 年3 月14日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大有公司股東會之議定,自行將月薪由12萬元調整為20萬元,溢領薪資合計449,377 元(計算式:839,054-389,677 =449,377)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參諸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3 月1 日起至99年

9 月間擔任大有公司之董事長,因大有公司總務向伊表示依往例董事長月薪應該為20萬,且斯時健保級數是以最高級來計算,故其任職期間月薪均為2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95頁參照),足見大有公司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前任董事長月薪即係20萬元,此薪資數額並非被告所自行調整甚明,檢察官認被告擅自將每月薪資12萬元調整為20萬元,已有誤會,又遍觀本案全部卷宗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9年9 月27日起迄100 年3 月15日向林文彬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即已知悉前任董事長林文彬所領月薪20萬與前述公司法之規定相違,而仍故意溢領薪資之情,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被告於99年9 月27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前曾領取上開未經股東會議定之薪資,即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11月6 日當庭以言詞補充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自己借予大有公司如附表1 所示款項,合計為2,44

5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不知情之大有公司員工,將如附表2 所示共計2,572 萬4,091 元,匯入被告自己實際掌控如附表2 所示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先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馳公司)及艾美公司員工陳彥江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受款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方式侵占前開差額127 萬4,091 元。另被告以大有公司負責人身分,請求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國際公司)及臺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將原指定付款予大有公司之如附表3 至5 所示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後挪為己用,將合計1,494 萬2,

488 元款項侵占入己。㈡又被告明知大有公司並未積欠其所實際經營之先馳公司2,46

5 萬元,竟基於意圖損害大有公司權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藉實際經營大有公司之機會,以大有公司對先馳公司負有債務為由,簽發如附表6 所示支票共14紙,再以先馳公司名義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民事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將先馳公司對大有公司有如附表6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100年11月10日登載於所掌100 年度司票字第12240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及本院製發民事裁定之正確性。

㈢另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16日及100 年3 月

1 日,持其個人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收據,向大有公司請領

6 萬3,150 元及16萬5,774 元,足生損害於大有公司。㈣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貳

之一之㈠部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貳之一之

㈡、㈢部分)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貳之一之㈡部分)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㈠伊除附表1 所示2,445 萬元外,伊於98年11月另外借貸大有公司1,000 萬元,且附表2 編號4 、

5 所示匯入艾美公司之款項,係伊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時,大有公司欲購買新車輛,但大有公司債信不佳,遂委由艾美公司開票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大有公司再將票款匯予艾美公司,該2 筆款項係用以兌現伊以艾美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交付新鑫公司之票款,又附表2 編號16所示款項,係大有公司之客戶將款項匯款至大有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伊再先將同額現金交予大有巴士出納人員,嗣由大有公司該帳戶轉匯相同金額予艾美公司。伊所借予大有公司之款項顯然高於附表2 所匯入艾美公司、先馳公司及陳彥江之帳戶內之金額,伊並無業務侵占之事;㈡大有公司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於97年3 月6 日就大有公司償還29輛車輛之車款立有協議,約定其中10輛車由裕益公司取回,並由伊擔任大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經伊支付裕益公司1,777 萬749 元後,始由大有公司將上開10輛車取回使用。而大有公司於97至99年間與新鑫公司曾因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等業務,由伊於100 年2 月以艾美公司之名義清償1,942 萬3,939 元。是扣除上開摩菲爾國際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票款後,大有公司尚有積欠伊款項,伊亦無業務侵占之情;㈢承前所述,大有公司積欠伊之款項顯然高於附表6所示票據金額之總和,伊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未損害大有公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㈣大有公司對於董事長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之請領並無規定,亦無前例可循,端視斯時董事長自行審核認定,伊縱有向大有公司請領健康檢查費用及醫療費用,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2 所示時間,指示大有公司員工將如附表2 所示

金額匯入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艾美公司、先馳公司及艾美公司員工陳彥江之帳戶內。又要求摩菲爾國際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將原指定付款予大有公司之如附表3 至5 所示本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後由其取得該等票面金額。另以先馳公司名義持大有公司簽發如附表6 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11月10日登載於100 年度司票字第12240 號之公文書。再分別於99年12月16日及100 年3 月

1 日,持其個人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收據,向大有公司請領63,150元及165,774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有公司秘書林月娥、證人即大有公司出納人員溫笑誼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妻丁志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切結書、如附表6 所示本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0 年9 月8 日(100)兆銀桃機字第90號函暨所附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 年10月3 日(100) 政查字第48704 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224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偵字9739卷第29-1至36、58-62 頁,他字4293卷㈡第

417 至420 、424 至442 之1 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貳之一㈠、㈡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參照)。是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有取得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悉97年3 月6 日大有公

司與裕益公司簽立協議書及點交書之過程(該等文書詳本院卷㈠第55、56頁),主要係因大有公司使用之10部車輛由被告代為清償始簽立該等文書。而伊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大有公司曾因車輛貸款之事向新鑫公司借貸,並由被告幫忙處理借貸事宜,大有公司還款之初係將借款還予林富慧所經營之國際山霖公司,再由國際山霖公司還款艾美公司,之後由艾美公司還款予新鑫公司,嗣因林富慧因其他案件入監執行,國際山霖公司無法依照上開模式清償,艾美公司即由被告代表出面,向伊表示爾後由大有公司直接還款予艾美公司,以利大有公司償還積欠新鑫公司之借款,斯時起即由大有公司直接還款予艾美公司,雖然伊不知悉艾美公司有無實際還款,但大有公司所借貸購入之車輛並未遭扣押求償,足見艾美公司應該有償還上開借款,至於大有公司有無將借款支付艾美公司,因伊已離職,故不知後續情形,伊及被告均因此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另因國際山霖公司有打造車輛提供大有公司使用,在大有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間債務關係尚未結清前,雙方曾協調因國際山霖公司有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款項,故由大有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欠款1 億元。至於大有公司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等財務事項,因林富慧為大有公司斯時大股東,故均由林富慧負責處理該等財務事項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至第101 頁等語)。

⒉證人即大有公司股東及國際山霖公司負責人林富慧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間因大有公司積欠裕益公司款項,裕益公司欲扣押大有巴士車輛抵償債務,因伊係國際山霖公司負責人及大有公司大股東,伊知悉被告在車界人脈廣且熟識裕益公司,而大有公司積欠裕益公司之債務係前任董事長時期所發生,後任董事長林文彬並不知悉欠款情形、數額及內容,也未與前任董事長交接此部分,伊怕大有公司無車輛使用,遂由伊與被告在大有公司內之辦公室協商,委由被告出面與裕益公司交涉,被告與裕益交涉後,裕益公司要求再支付約1,600 萬元,因大有公司斯時債信不佳,國際山霖公司債信優良,故由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公司開票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處理該欠款償還之事,而相關欠款被告應該有代大有公司償還裕益公司欠款,否則大有公司豈能繼續使用相關車輛,又因林文彬為當時大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居中處理之人,裕益公司遂要求林文彬及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大有公司之車款應係大有公司所積欠,但該筆欠款大有公司迄今尚未返還國際山霖公司或被告。另國際山霖公司為大有公司投入5億餘元資金,然大有公司無力支付,國際山霖公司另向合作金庫借貸1億元,因伊係國際山霖公司之負責人,伊知悉被告財力佳,所以伊請被告與伊一同擔任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國際山霖公司因無法償還合作金庫之借款,遂遭拍賣資產,然國際山霖資產不足清償該等債務,致國際山霖公司積欠被告之欠款未償還完畢,而大有公司積欠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亦非大有公司同意出面代為清償上開1億元即結算完結,大有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虧損,以上即裕益公司出具99年6月10日清償證明書及伊於大有公司102年8月22日承諾書簽名同意之源由(該文書詳偵字9739卷第203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116頁),再者,前揭承諾書係因其曾經手97年間大有公司與裕益公司購車款項,及為大有巴士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事,且該承諾書業經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琀棋確認與被告釐清相關債權債務,故伊沒有意見而在該承諾書下方書立同意之事等語(他字186卷㈡第344至345頁,偵字1271 0卷第59頁,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至第113頁參照)。⒊證人即大有公司前會計主任羅國禎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大有公司與艾美公司無生意往來,但是艾美公司是國際山霖公司之車輛零件供應商,被告曾拿國際山霖公司所開立的支票來向林文彬要債,因為大有公司欲買巴士但錢不夠,先向國際山霖公司借錢,而國際山霖公司錢也不夠,又向艾美公司借錢,但艾美公司的錢也不夠,再向新鑫公司借錢,這當中的擔保品就是支票及巴士。嗣林富慧因案入獄時,被告說大有公司有車是向新鑫公司借款,因為大有公司沒有票據可用,所以由艾美公司開票給新鑫公司,林富慧未入獄之前是由國際山霖公司開票給艾美公司,入獄之後是由大有公司支付等語(他字186 卷㈠第27頁,偵字9739卷第83頁參照)。

⒋證人溫笑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88年3 月起擔任大有公

司出納迄今,大有公司票務室每日會將營收報表整理後交予伊,經伊計算營收後登錄在現金流量表,再從現金流量表看要付出什麼款項由伊支付,且伊每月需統計支付廠商之項目及金額,由伊付款予廠商,若公司資金不足時,伊會向董事長秘書報告,由秘書向董事長商量,董事長再以電匯方式匯至大有公司帳戶內,大有公司則會開立商業本票予董事長,由董事長簽收,大有公司之後有還款予董事長時,董事長會將收受之本票退還予伊,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在公司缺少資金時,被告有借貸款項予公司之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14

4 頁至第149 頁參照)。⒌經本院審酌證人林文彬、林富慧、羅國禎及溫笑誼前述於對

於被告及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艾美公司與大有公司、林富慧及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國際山霖公司間,就被告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前後彼此相關買賣、借貸、款項進出方式,及與裕益公司借款、向合作金庫借貸等內容,前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堪信證人林文彬、林富慧、羅國禎及溫笑誼所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⒍從而,由證人林文彬、林富慧、羅國禎及溫笑誼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於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前之96、97年開始,即因大有公司欲購買車輛使用而向其借貸金錢,或由其擔任相關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且因大有公司斯時債信不佳,大有公司欲向他人借貸時,係透過林富慧經營之國際山霖公司及被告經營之艾美公司輾轉借貸及支付金錢,嗣被告於99 年9月27日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為籌措大有公司營運資金,其亦有借貸金錢予大有公司等情。復參之關於被告與大有公司間債權債務之內容,繼任被告擔任大有公司負責人之許琀棋於100 年11月28日即出具承諾書表示:「本人許琀棋同意並承諾於接任大有巴士負責人後優先清償下列大有巴士對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企業之債務:⒈薛金長先生擔任大有巴士負責人任內以其個人或關係企業名義借予大有巴士之債權。⒉大有巴士向順益汽車購買中古國道巴士,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企業所代為大有巴士支付之款項。⒊大有巴士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購買車輛辦理融資,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企業代為大有巴士清償並支付之款項。⒋大有巴士以其廣告承包商臺灣摩菲爾開立之期票,向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企業票貼之款項。」等內容,足見被告自大有公司董事長卸任後,其對大有公司仍有多筆債權存在,另觀諸證人林文彬、林富慧上開證述內容,足徵大有公司向裕益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時,被告或艾美公司均曾為大有公司挹注資金償還相關債務,此亦經大有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出具承諾書(本院卷㈠第204 頁參照),明確表示關於大有公司與被告(包含被告之關係帳戶,如艾美公司、先馳公司、薛安庭、陳彥江)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大有公司清查確認後,承諾償還被告:⑴自98年起借貸予大有公司債權金額共36,532,735元。⑵99年間代大有公司償還其於97年間向裕益公司購車之車款共17,770,749元。⑶100 年2 月代大有公司償還積欠新鑫公司欠款19,423,939元。⑷為大有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作保遭查封,被追償之1 億元等事項,可見迄至102 年

8 月22日大有公司仍認諾尚積欠被告包含裕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借款等債務之款項達173,727,423 元,由此足見公訴意旨所計算被告自大有公司溢領數額之計算基礎已未完足,且所指業務侵占、背信取得之數額亦低於大有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額。再者,102 年12月27日及103 年2 月21日本院訴訟繫屬中,被告與大有公司再就雙方歷年債權債務爭議召開對帳會議,其會議內容僅達成「⑵就裕益汽車、合作金庫部分,雙方均同意不列入對帳範圍,並交由法院認定之。⑶就附件一、二、三內容,請雙方各自進行查核,待下次會議進一步確認。⑷王世平律師當場提供告訴理由㈢狀(附件四)予徐正安律師,請徐正安律師就告證49部分先行向薛金長先生查詢。」、「⑴針對102 年12月27日之對帳會議中薛金長先生所提出之附件二、三部分,大有巴士公司提出對應之附件A 、B 所示之文件。⑵就裕益汽車、合作金庫部分,雙方仍均同意不列入對帳範圍,並交由法院認定。⑶就102 年12月27日之對帳會議中薛金長先生所提出之附件一【即薛金長先生主張97年-100年底之現金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653 萬2,735 元】,大有巴士公司則提出實際金額應為3,44

5 萬元,而大有巴士公司實際償還金額為3,584 萬9,091 元【即2,572 萬4,091 元+1,012萬5,000 元(其中大有巴士開出用以清償薛金長借款之兩張面額各為200 萬元之支票,其實際兌現情形應再查證)=3,584萬9,091 元】,雙方對上開金額均無爭執。⑷薛金長先生代償大有巴士積欠新鑫公司貸款之金額原主張金額為1,942 萬3,939 元,嗣後於102 年12月27日之對帳會議中,薛金長先生變更主張代償金額應為附件二所示總金額即8,604 萬9,000 元而大有巴士提出已就新鑫公司貸款部分,以下列三項方式償還:⒈由大有巴士直接交付予艾美公司之金額為4,897 萬2,500 元。⒉由大有巴士透過國際山霖轉交予艾美公司之金額為2,844 萬6,500 元。

⒊新鑫公司將使用大有巴士名義申請取得新鑫貸款卻逕自匯予艾美公司之金額為6,620 萬元。大有巴士主張上開三項均屬大有巴士就新鑫公司貸款乙事已清償薛金長先生之金額範圍內,合計為1 億4,361 萬9,000 元(計算式:4,897 萬2,

500 元+2,844萬6,500 元+6,620萬元=1億4,361 萬9,000 元),但薛金長先生聲明對前述第1 項『由大有巴士直接交付予艾美公司之金額為4,897 萬2,500 元』之部分不爭執,但就前述第2 項『大有巴士透過國際山霖轉交予艾美公司之金額2,844 萬6,500 元』,及第3 項『新鑫公司將使用大有巴士名義申請取得新鑫貸款匯予艾美公司之金額6,620 萬元』部分,薛金長先生不同意大有巴士之主張」等內容,有該等期日對帳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0 、257 至258頁參照),足證被告與大有公司間雖歷經多年,經過數次對帳會議商議,雙方仍係就所提之資料各自表述,無法確認雙方債權債務之項目及數額,甚至大有公司就是否承認裕益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存在,與前開出具之承諾書有前後齟齬之情,致該對帳會議時,因雙方歧異甚大,直接將之排除對帳之範圍,是被告與大有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實存有重大爭議,迄今仍未釐清而待確認。基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大有公司尚積欠其債務而逕自向大有公司取償乙情(貳之一

㈠、㈡部分),尚非無據,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抑或損害大有公司利益之侵占、背信犯意,其持大有公司簽發如附表6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亦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相違,從而,本案被告自難遽以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⒎至證人陳世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製作求償款項報告之內

容,係依據大有公司所提出之七項主張(即被告貸予大有公司款項、大有公司匯入被告關係帳戶款項、被告領取大有公司車廂廣告費用、被告收取大有公司利息部分是否有據、被告應返還超額領取利息部分、被告溢領薪資及被告溢領健檢費用),經其以該七大項為範圍,核對由大有公司所提供自99年9 月至100 年8 月止之相關帳冊、傳票、匯付紀錄,及詢問會計等人員後所製作完成,且依相關資料顯示大有巴士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係從被告擔任大有公司負責人才開始有相關紀錄,故伊有在上開報告結論欄載稱「大有公司截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若無其他資料顯示薛金長先生有另為代大有巴士公司付款行為,則薛金長先生應返還溢領款項16,469,166元」等內容,因伊無法確認大有公司是否有未提出其他資料之情形,伊也不負責實質認定,僅是若大有公司所提出之主張確實存在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例如該報告程序一被告貸予大有公司款項部分,伊以大有公司提供之9 筆匯款明細為查核基礎,若被告有其他貸予款項或雙方非以被告名義匯款時,伊既無從知悉,自不會將之列入查核範圍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參照),足認證人陳世元所為上開報告之內容,僅係依據大有公司自行提出應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及資料為基礎,比對被告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大有公司相關財會帳目中有被告名義之往來紀錄供查核,其對於被告與大有公司於上開期間外之資金往來事項,及非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財會帳目資料,均未予納入作為計算之基礎,是其所製作之上開報告內容及結論是否與雙方間之實際交易往來相符,已難信為真,亦與上開證人林文彬、林富慧所證被告於擔任董事長前即有借貸金錢予大有公司等情有違,從而,證人陳世元所製作之查核報告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證人即大有公司股東陳金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大

有公司間,曾於102 年12月27日及103 年2 月21日就雙方債權債務進行對帳,對帳時雙方均有提出資料以證明彼此債權債務,但對帳結果之後仍未完全釐清,該2 次對帳後就沒有再行對帳。對帳資料中關於裕益公司購車款部分(金額為17,770,149元),被告認為係其為大有公司所支付,但依裕益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顯示,被告應該係代有鑫公司支付該筆款項,應與大有公司無關,又有鑫公司向裕益公司購買10輛車後雖由大有公司使用,但大有公司有匯款1 億元予有鑫公司,至於大有公司與裕益公司間因該等車輛所生之爭議,現正由伊代表大有公司與裕益公司對帳中,另關於被告為國際山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因借據上記載借款人為國際山霖公司,應與大有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卷㈡第50至54頁參照)。然觀諸證人陳金富所證均僅以被告所舉對於大有公司相關債權名義人非被告或債務名義人非大有公司,即認定與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大有公司無涉,而未審究該等債權之實質債權、債務人或其原因關係為何,其所證關於被告與大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顯難認與實際情詳相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貳之一㈢部分:

⒈證人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有公司各單位請款程序係

先寫申請書或簽呈,經董事長批示後,再交給出納人員製作每日款項支付表、每月現金流量表,之後將該等資料交予董事長審核該等款項應否支付,由出納人員依此修正、調整上開資料,並支付款項。被告曾於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將檢康檢查及開刀費用等單據拿給伊,要求伊填載申請書向大有公司申請費用,伊依照被告指示填載申請書後,有請被告簽名,再依被告指示將申請書交予出納人員溫笑誼,伊在大有公司任職期間,大有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長林生旺並未告知伊哪些費用不能向公司請領,但伊在幫被告請領上開費用後,曾聽見林生旺向被告表示不能請領健康檢查之費用,2人並在辦公室內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㈡第149 至151 頁參照)。

⒉證人溫笑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被告於任職期間曾請

領健康檢查費用及開刀費用,係由董事長室提出申請單,上面註記要請領現金,因為大有公司內沒有這方面依據,伊也沒有審核否准之權限,伊就從公司零用金支付,該申請單並不需要經過工會核准,因為係由公司零用金支付,伊在大有公司擔任出納曾歷經吳東瀛、林文彬、被告、林富益、許琀棋及游孟輝等董事長,僅有被告曾請領過個人醫療費用及健康檢查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44 頁至第149 頁參照)。

⒊證人即大有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長林生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大有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係由公司總務單位每年為員工找合作醫院作健康檢查,員工若有增加健康檢查項目之需求,係由員工自費支付,員工健康檢查之項目及行程大有公司並不會通知企業工會,只會通知受檢員工,伊曾聽聞被告向大有公司請領健康檢查及開刀支出等費用之事,該等申請應與企業工會無關,又被告上開開刀費用曾經大有公司會計室要求工會支出,經伊否准,因工會的款項並非全為公司收入,工會資金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不可能支付被告上開支出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參照)。

⒋證人陳金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大有公司關於員工

健康檢查之制度,但大有公司會計室人員曾向伊表示被告前後任董事長均未曾以健康檢查等名目向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參照)。

⒌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

,公司並無規定員工如何辦理健康檢查,伊亦不知悉董事應如何辦理檢康檢查等語(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參照)。

⒍經本院審酌證人證人林月娥、溫笑誼、林生旺、陳金富及林

文彬上開證述,對於大有公司董事長因自身健康檢查及醫療所生之費用可否向大有公司申請支領乙節,並未有相關章程或規則足資規範,且大有公司歷任董事長除被告外亦未曾就該等費用向公司申請而經公司核准或否准之慣例存在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復核與大有公司於

102 年8 月22日說明書載稱:「…二、有關大有巴士負責人之健康檢查及開刀費用,經查核公司以往記錄並無准否規定或約定,應視當時情況由負責人決定」等內容相符(本院卷㈠第205 頁參照),堪信證人林月娥、溫笑誼、林生旺、陳金富、林文彬所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自可採信。準此,本案被告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請領之前揭費用,既無相關法律規定、公司章程或契約規範其程序、要件甚或禁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至證人林生旺雖曾拒絕被告向大有公司企業工會申請支付上開費用,然證人林生旺僅係不同意以該企業工會所掌信託基金支付該等款項,與被告能否向大有公司請領係屬二事,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違背其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之任務。

㈣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3 紙、如附表6 所示本

票、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2240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956 號民事判決、大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大有公司99年9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同日董事會議記錄、大有公司100 年4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客觀上有領取附表2、3 、4 、5 所示款項及上開健康檢查暨醫療費用,並以附表6 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薛金長借款予大有公司┌──┬──────┬────┬────────┬────────┬───────┐│編號│時間 │匯款人 │受款人帳戶 │受款銀行及帳號 │金額 │├──┼──────┼────┼────────┼────────┼───────┤│ 1 │100年4月29日│薛金長 │臺北市大有巴士(│上海商銀帳號: │40萬元 ││ │ │ │股)公司產業工會│00000000000000號│ │├──┼──────┼────┼────────┼────────┼───────┤│ 2 │100年5月13日│薛金長 │臺北市大有巴士(│上海商銀帳號: │300萬元 ││ │ │ │股)公司產業工會│00000000000000號│ │├──┼──────┼────┼────────┼────────┼───────┤│ 3 │100年6月15日│薛金長 │臺北市大有巴士(│上海商銀帳號: │600萬元 ││ │ │ │股)公司產業工會│00000000000000號│ │├──┼──────┼────┼────────┼────────┼───────┤│ 4 │100年6月30日│艾美公司│臺北市大有巴士(│上海商銀帳號: │380萬元 ││ │ │ │股)公司產業工會│00000000000000號│ │├──┼──────┼────┼────────┼────────┼───────┤│ 5 │100年7月18日│薛金長 │臺北市大有巴士(│上海商銀帳號: │750萬元 ││ │ │ │股)公司產業工會│00000000000000號│ │├──┼──────┼────┼────────┼────────┼───────┤│ 6 │100年7月20日│薛金長 │丁志英 │上海商銀帳號: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7 │100年7月25日│薛金長 │丁志英 │上海商銀帳號: │55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8 │100年7月29日│薛金長 │丁志英 │上海商銀帳號: │2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9 │100年8月2日 │薛金長 │丁志英 │上海商銀帳號: │4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 │ │ │2,445萬元 │└──┴──────┴────┴────────┴────────┴───────┘附表2:大有公司匯款至被告薛金長或其相關帳戶┌──┬──────┬────┬────────┬────────┬───────┐│編號│時間 │匯款人 │受款人帳戶 │受款銀行及帳號 │金額 │├──┼──────┼────┼────────┼────────┼───────┤│ 1 │100年5月4日 │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花旗(臺灣)銀行│40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 │├──┼──────┼────┼────────┼────────┼───────┤│ 2 │100年6月13日│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300萬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3 │100年6月23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花旗(臺灣)銀行│100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 │├──┼──────┼────┼────────┼────────┼───────┤│ 4 │100年6月27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花旗(臺灣)銀行│84萬7,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 │├──┼──────┼────┼────────┼────────┼───────┤│ 5 │100年7月14日│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599萬8,0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6 │100年7月25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花旗(臺灣)銀行│84萬7,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 │├──┼──────┼────┼────────┼────────┼───────┤│ 7 │100年7月25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花旗(臺灣)銀行│100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 │├──┼──────┼────┼────────┼────────┼───────┤│ 8 │100年8月1日 │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9 │100年8月2日 │大有公司│陳彥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號│ │├──┼──────┼────┼────────┼────────┼───────┤│ 10 │100年8月3日 │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1 │100年8月5日 │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2 │100年8月5日 │大有公司│陳彥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88萬2,000元 ││ │ │ │ │:000000000000號│ │├──┼──────┼────┼────────┼────────┼───────┤│ 13 │100年8月11日│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27萬5,0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4 │100年8月12日│大有公司│先馳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37萬5,0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5 │100年8月12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兆豐商銀帳號: │5萬3,565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6 │100年8月15日│大有公司│艾美公司 │上海商銀帳號: │8,992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17 │100年8月23日│丁志英 │ │ │63萬7,534元 ││ │ │(帳戶結│ │ │ ││ │ │清) │ │ │ │├──┼──────┼────┼────────┼────────┼───────┤│合計│ │ │ │ │2,572萬4,091元│└──┴──────┴────┴────────┴────────┴───────┘附表3 :薛金長於100 年1 月5 日代領摩菲爾國際公司原為給付大有公司之支票┌──┬──────┬──────┬────┬─────┬───────┐│編號│發票日期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面額 │├──┼──────┼──────┼────┼─────┼───────┤│ 1 │100年1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 2 │100年2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 3 │100年3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 4 │100年4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 5 │100年5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 6 │100年6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 │HZ0000000 │18萬元 ││ │ │銀行 │ │ │ │├──┼──────┼──────┼────┼─────┼───────┤│合計│ │ │ │ │108萬元 │└──┴──────┴──────┴────┴─────┴───────┘附表4 :薛金長於100 年1 月28日代領原為給付大有公司之支票┌──┬──────┬──────┬────┬─────┬───────┐│編號│發票日期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面額 │├──┼──────┼──────┼────┼─────┼───────┤│ 1 │100年1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66萬8,646元 ││ │ │分行 │ │ │ │├──┼──────┼──────┼────┼─────┼───────┤│ 2 │100年2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66萬8,646元 ││ │ │分行 │ │ │ │├──┼──────┼──────┼────┼─────┼───────┤│ 3 │100年3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66萬8,646元 ││ │ │分行 │ │ │ │├──┼──────┼──────┼────┼─────┼───────┤│ 4 │100年4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73萬4,110元 ││ │ │分行 │ │ │ │├──┼──────┼──────┼────┼─────┼───────┤│ 5 │100年5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73萬4,110元 ││ │ │分行 │ │ │ │├──┼──────┼──────┼────┼─────┼───────┤│ 6 │100年6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73萬4,110元 ││ │ │分行 │ │ │ │├──┼──────┼──────┼────┼─────┼───────┤│ 7 │100年7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73萬4,110元 ││ │ │分行 │ │ │ │├──┼──────┼──────┼────┼─────┼───────┤│ 8 │100年8月13日│土銀銀行仁愛│04976-6 │CA0000000 │173萬4,110元 ││ │ │分行 │ │ │ │├──┼──────┼──────┼────┼─────┼───────┤│合計│ │ │ │ │1,367萬6,488元│└──┴──────┴──────┴────┴─────┴───────┘附表5 :薛金長於100 年6 月1 日代領原為給付大有公司之支票┌──┬──────┬──────┬────┬─────┬───────┐│編號│發票日期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面額 │├──┼──────┼──────┼────┼─────┼───────┤│ 1 │100年8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067833 │HZ0000000 │18萬6,000元 ││ │ │銀行南京分行│ │ │ │├──┼──────┼──────┼────┼─────┼───────┤│合計│ │ │ │ │18萬6,000元 │└──┴──────┴──────┴────┴─────┴───────┘附表6 :薛金長簽發大有公司本票,後由先馳公司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1 │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27萬5,000元 │├──┼──────┼──────┼─────┼──────┤│ 2 │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27萬5,000元 │├──┼──────┼──────┼─────┼──────┤│ 3 │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100萬元 │├──┼──────┼──────┼─────┼──────┤│ 4 │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100萬元 │├──┼──────┼──────┼─────┼──────┤│ 5 │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150萬元 │├──┼──────┼──────┼─────┼──────┤│ 6 │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0日│CH0000000 │150萬元 │├──┼──────┼──────┼─────┼──────┤│ 7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12日│CH0000000 │355萬元 │├──┼──────┼──────┼─────┼──────┤│ 8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12日│CH0000000 │355萬元 │├──┼──────┼──────┼─────┼──────┤│ 9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100萬元 │├──┼──────┼──────┼─────┼──────┤│ 10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100萬元 │├──┼──────┼──────┼─────┼──────┤│ 11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150萬元 │├──┼──────┼──────┼─────┼──────┤│ 12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9日│CH0000000 │150萬元 │├──┼──────┼──────┼─────┼──────┤│ 13 │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21日│CH0000000 │350萬元 │├──┼──────┼──────┼─────┼──────┤│ 14 │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21日│CH0000000 │350萬元 │├──┼──────┼──────┼─────┼──────┤│合計│ │ │ │2,465萬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