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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709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和

邱麗卿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永和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邱麗卿無罪。

事 實

一、李永和與邱麗卿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0年11月19日離婚,緣邱麗卿之舅舅鄭忠義因投資不動產而向銀行貸款,鄭忠義於84年間,借用李永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取得花蓮縣○○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花蓮房地),並借用李永和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由李永和支付貸款利息,鄭忠義於98年2月17日過世後,經李永和於98年9月19日,與鄭忠義之妻鄭林桂英、鄭忠義之女鄭淑俐會算,確認鄭忠義自89年2月24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積欠李永和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下稱李永和債權)。又鄭忠義於88年間,積欠華南銀行六百五十萬元債務(鄭林桂英、鄭淑俐為連帶保證人),後華南銀行於97年1月7日將該債權轉售予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嘉億公司即向鄭忠義、鄭林桂英、鄭淑俐等人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確認鄭忠義、鄭林桂英及鄭淑俐應連帶給付七百十四萬零一百元及法定利息予嘉億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債權)。另鄭忠義連同鄭林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及以鄭淑俐名義所借二筆債務,亦經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轉讓出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8年7月9日轉售予林俊哲,債權額合計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下稱林俊哲債權)。

二、鄭忠義於98年2 月17日過世後,鄭林桂英乃委任邱麗卿處理繼承登記,而鄭林桂英欲出售新竹縣○○鎮之建案工地,然因該工地因鄭忠義積欠債務為法院查封,鄭林桂英乃先委託友人林招財處理鄭忠義積欠之債務,嗣轉委任邱麗卿處理,經富析公司經辦蔡慶堂建議鄭林桂英及邱麗卿,可用第三人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向鄭忠義之債權人購買債權,經鄭林桂英、邱麗卿、李永和討論後,認以第三人李永和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向鄭忠義之債權人購買債權,一方面可以低價購買消滅債務,二方面可以該低價購得之債權,以全部債權額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俟取得較高之分配款後,再將該分配款返還鄭林桂英以獲利,李永和、邱麗卿、鄭林桂英三人謀議既定,鄭林桂英即委託李永和、邱麗卿處理購買前開嘉億公司債權、林俊哲債權事宜。

三、李永和、邱麗卿遂於98年7 月間,以電話聯繫林俊哲、陳松林,磋商購買林俊哲債權事宜,鄭林桂英亦委託蔡慶堂居間協調,希望以較低價格承接,於98年7 月間,就轉讓林俊哲債權事宜達成以三百八十萬元轉讓林俊哲債權之初步共識,陳松林並要求99年7 月23日簽約當天須先給付一成價金為定金,鄭林桂英乃與李永和、邱麗卿達成協議,由李永和以第三人名義出面購買林俊哲債權;並於98年7 月22日,自其借用其婿王永傑(鄭淑俐之夫)○○銀行○○分行帳戶內提款二百萬元,並依約於翌日(98年7月23日)與李永和、邱麗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樓陳松林任職之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李永和要求陳松林將林俊哲債權形式上分二部分處理,關於林俊哲對鄭淑俐之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債權部分,由李永和以三十八萬元買受(即全部債權之一成價金做定金),關於林俊哲對鄭忠義之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債權部分,則由李永和以三百四十二萬元代為清償(即全部債權之剩餘九成價金)。李永和乃當場開立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李永和,付款人:○○銀行○○分行,發票日:98年7月25日)予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收受,並簽立權讓與訂金確認書,記載李永和為買方代理人。鄭林桂英則依其與李永和、邱麗卿之謀議,當場交付現金三十八萬元予李永和,完成林俊哲債權中關於鄭淑俐部分之債權轉讓,並約定於98年8月5日完成交易。鄭林桂英即於98年8月4日,以王永傑○○銀行○○分行帳戶以一百一十萬元存款交換該行同額支票,並依約於翌日(98年8月5日)與李永和、邱麗卿共同前往鼎旺公司,以李永和名義與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務清償契約書,鄭林桂英當場交付面額二百三十二萬元之客票(發票人:磐龍公司,付款人:○○銀行○○分行,發票日:98年8月5日)、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銀行○○分行,付款人:○○銀行○○分行,發票日:98年8月4日)予李永和;李永和則出具面額二百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銀行○○分行,付款人:○○銀行○○分行,發票日:98年8月4日)、及上開鄭林桂英交付之面額一百一十萬元支票,交付予陳松林,完成林俊哲債權中關於鄭淑俐部分之債務清償。

四、邱麗卿繼於98年9 月間,以電話聯繫嘉億公司承辦人員,磋商購買嘉億公司債權事宜,經嘉億公司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然邱麗卿向嘉億公司承辦人員表示,希望以第三人名義購買嘉億公司債權,嘉億公司乃委任律師蔡易餘磋商,經蔡易餘以電話聯繫鄭林桂英,表達對鄭林桂英提議方式之疑慮後,鄭林桂英乃向蔡易餘表示鄭忠義在外有其他債務,欲透過第三人以低價購買債權,將來可參與分配等語,經鄭林桂英之堅持,蔡易餘始代理嘉億公司同意鄭林桂英前開提議,並約定於98年10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樓邱麗卿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約。鄭林桂英遂與李永和、邱麗卿達成協議,由李永和以第三人名義出面購買嘉億公司債權,並於98年10月5日,自其借用其婿王永傑○○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並於同日,攜帶六十萬元現金、及其所持有之六十萬元客票(發票人:磐龍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龍公司〉,付款人:○○銀行○○○分行,發票日:99年1月20日)前往邱麗卿之代書事務所,由李永和與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書,李永和乃當場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0號,付款人:○○銀行○○分行,發票日:98年10月5日)予蔡易餘收受,鄭林桂英即依其與李永和、邱麗卿之謀議,交付前開六十萬元現金及磐龍公司六十萬元客票予李永和,完成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轉讓。

五、後李永和、邱麗卿於98年12月6 日,前往鄭林桂英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住處,與鄭林桂英、鄭淑俐對帳,確認鄭忠義自87年5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積欠李永和、邱麗卿共計一千一百零二萬七百二十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李永和並切結:以上二項欠款(即前開五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一千一百零二萬七百二十元)全部清償被告李永和後,被告李永和應拋棄嘉邁及嘉億之債權。

應先辦理竹東債權人林俊哲拋棄鄭忠義債權之部分(即假扣押)委託被告李永和辦理撤銷假扣押等語。

六、李永和明知其係受鄭林桂英委託處理鄭忠義之債務,前開林俊哲債權、嘉億公司債權,實際均為鄭林桂英出資購買,其僅係受託以第三人名義處理,詎因鄭林桂英出售竹東工地後,未依鄭林桂英與其之協議,優先償還對李永和之債務,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李永和於99年1 月底,持前開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簽發之面額五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一千一百零二萬七百二十元二張本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2 月1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第129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遭駁回後,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續對李永和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818號審理時,李永和再該案訴訟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等文件,主張其對鄭淑俐有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債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鄭林桂英之財產利益。

(二)李永和再於99年2 月26日,持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等文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係鄭忠義之債權人,而對債務人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有七百一十四萬零一百元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鄭林桂英之財產利益。

七、案經鄭林桂英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鄭林桂英、鄭淑俐、蔡慶堂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鄭林桂英、鄭淑俐、蔡慶堂等三人,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李永和、邱麗卿、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蔡易餘、黃裕仁、陳松林、林俊哲等四人,於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2、查證人蔡易餘於100 年5 月4 日、證人黃裕仁於100 年3月16日,新竹地院99年重訴字第93 號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松林、林俊哲二人於10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8號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於訊問前先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其等證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復經被告李永和及其代理人行詰問,該等本院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李永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蔡易餘、黃裕仁、陳松林、林俊哲等四人到庭,然:

(1)按當事人詰問證人(含鑑定人)之權,固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法院調查訊問證人時,自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然交互詰問係高度訴訟技巧之法庭活動,為保障當事人之實質機會平等,由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為當事人之利益直接詰問證人,更能發揮詰問權以發現實體真實之功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 項乃規定係「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賦與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詰問證人與當事人之行使詰問權發生同等效果。

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進行調查,因訊問、詰問程序繁複,易生遲滯訴訟,為減少證人反覆作證之負累及避免訴訟程序之延誤,乃於同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雖僅明定「當事人」而未及於代理人或辯護人,然基於上開由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所生相同效果之法理,證人於法院(法官)訊問時如曾「予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者,亦應視同已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蔡易餘、黃裕仁、陳松林、林俊哲等四人於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於訊問前先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其等證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復經被告李永和及其代理人行詰問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蔡易餘、黃裕仁、陳松林、林俊哲等四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本院因認其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三)關於證人邱惠美、林招財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其他書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證人邱惠美、林招財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其他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永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李永和、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鄭林桂英、蔡易餘、黃裕仁、陳松林、蔡慶堂、王永傑、鄭淑俐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爰不另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亦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永和固坦承:其與被告邱麗卿原為夫妻,嗣於90年11月19日離婚,被告邱麗卿之舅舅鄭忠義於98年2 月17日過世,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為鄭忠義之繼承人,被告李永和持有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於98年9 月18日簽發之面額五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本票、債權確認書,及於98年12月6 日簽發之面額一千一百零二萬七百二十元二張本票、債權確認書。林俊哲、嘉億公司亦分別對鄭忠義有前開債權。被告李永和有於98年7 月23日,與被告邱麗卿及鄭林桂英三人,前往鼎旺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記載被告李永和為買方代理人,交付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予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收受,再於98年8 月5 日,與被告邱麗卿及鄭林桂英三人,前往鼎旺公司,與林俊哲簽署債權讓渡書、債務清償契約書,並交付面額二百三十二萬元支票、及將鄭林桂英交付之面額一百一十萬元支票,交付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被告邱麗卿另以電話聯繫嘉億公司,磋商購買嘉億公司債權事宜,經嘉億公司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被告李永和有於98年10月5 日,與鄭林桂英在被告邱麗卿之事務所,由被告李永和與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律師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書,被告李永和當場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蔡易餘收受。後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於98年12月6 日,前往鄭林桂英住處,與鄭林桂英、鄭淑俐簽立債務確認書,被告李永和並切結於鄭林桂英返還對李永和之上開二筆欠款後,被告李永和應拋棄前開嘉邁及嘉億之債權。嗣被告李永和先後於99年1 月間,持前開本票,向本院對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18號審理時,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林俊哲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其對鄭淑俐有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債權;再於99年2 月26日,持嘉億公司債權證明文件,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係鄭忠義之債權人,而對債務人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有七百一十四萬零一百元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嘉億公司的債權及林俊哲對鄭淑俐的債權都是我出資購買的,我沒有出借名義給鄭林桂英去購買以上兩個債權,購買債權是要幫助鄭林桂英竹東不動產不被拍賣,幫鄭林桂英爭取更多的時間跟空間,可以順利自行出售,整個緣由因為鄭林桂英不履行這個協議,才會產生今天的結果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李永和取得林俊哲對鄭淑俐債權之原因為何?(二)被告李永和取得嘉億公司對鄭忠義債權之原因為何?(三)被告李永和以林俊哲債權證明文件、嘉億公司債權證明文件,分別向本院、新竹地院主張為自己主張債權,是否構成背信罪?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被告李永和對鄭忠義有債權,金額經鄭林桂英、鄭淑俐會算為五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

查鄭忠義於84年間,借用被告李永和名義,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而取得花蓮房地,又借用被告李永和名義向亞太銀行貸款,經李永和於98年9 月19日,與鄭林桂英、鄭淑俐會算,確認鄭忠義自89年2 月24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積欠被告李永和五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等情,有系爭本票、債權確認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45號卷第60頁)等件附卷可稽,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是被告李永和對鄭忠義有五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債權等情,洵堪認定。

(二)關於林俊哲債權讓與之款項,係全數由鄭林桂英出資,被告李永和僅係依鄭林桂英之委託,借名為債權讓與。

1、關於林俊哲債權讓與之款項,係區分為二部分(即三十八萬元、三百四十二萬元),其中三百四十二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李永和以面額二百三十二萬元之支票、及鄭林桂英以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支付予林俊哲,鄭林桂英另以面額二百三十二萬元之磐龍公司客票交予被告李永和,是三百四十二萬元部分實際係由鄭林桂英出資等情,為被告李永和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林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關於林俊哲債權讓與款項區分二部分之原因、性質、及三十八萬元部分係由何人出資乙節,則係本案之爭執要點,本院分述如下:

2、證人陳松林於10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介紹林俊哲去購買富析公司對鄭淑俐、鄭忠義的債權,後來又介紹林俊哲將該筆債權賣給被告李永和,當時林俊哲是用五十萬元買入該筆債權,賣出去是三百八十萬元,一開始是富析跟我們聯絡說債務人要來清償債務,我們開價四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是後來磋商的結果,鄭林桂英簽約前沒有與我先商談和解事宜,都是被告李永和出面,被告李永和說他是鄭林桂英的親戚,98年7 月23日之前我應該有跟被告李永和電話聯絡過,但是我從來沒有見過鄭林桂英,也沒有聯絡過,一直到簽約當天才有看到鄭林桂英,98年7月23日之前就已經談妥,當天已將債權的金額談好,當天僅是簽一個先前的契約書,三十八萬元僅是定金,直到98年8 月5 日才簽最後的契約書,簽文件時我在場,鄭林桂英也在場,98年7 月23日林俊哲不在場,林俊哲有開一張授權書給我,當時我將鄭淑俐的債權以三十八萬元、鄭忠義的債權以三百四十二萬元轉讓給被告李永和,當時被告李永和告訴我們對於鄭忠義的債權要用清償,鄭淑俐的部分要用讓與,所以我們在清償債權契約書才會這樣寫。當天就是收到一張三十八萬元的支票,後來有兌現,我不知道三百四十二萬元是誰拿出來的,當時是被告李永和交付鄭林桂英的銀行本支,支票都是被告李永和拿出來,我有看到鄭林桂英有拿錢給被告李永和,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一)第576-577 頁)。

3、證人林俊哲亦於10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對鄭淑俐有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的債權,對鄭忠義有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的債權,這二筆債權我是透過陳松林向富析公司取得的,我付出五十幾萬元的代價取得,後來我把鄭淑俐的債權以三十八萬元、對鄭忠義的債權以三百四十二萬元,總共三百八十萬元賣給被告李永和,我當時開價全部四百五十萬元,被告李永和殺價後才以三百八十萬元成交,雖然鄭淑俐的債權額高,但是她名下沒有不動產,而鄭忠義名下有不動產,所以我出售鄭忠義的債權價額就比較高,出售債權的金額我都是跟被告李永和談,鄭林桂英沒有表示過意見,我有去查封鄭忠義的不動產,但對於鄭淑俐的財產沒有去做查封,鄭淑俐部分是在98年7 月23日轉讓,鄭忠義部分是在98年8 月5 日轉讓,兩次都是透過陳松林介紹的,兩次交易陳松林、鄭林桂英都有在場,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是我跟被告李永和談妥後,將印章交給陳松林去辦理,我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授意陳松林幫我簽,其實在98年7 月23日就已經談妥鄭淑俐、鄭忠義的債權,僅是98年7 月23日我先拿到被告李永和簽發的三十八萬元支票,後來的三百四十二萬元是在98年

8 月5 日才拿到,我沒有看到鄭林桂英拿錢給被告李永和,當時就是只有拿到李永和開給我的支票,沒有其他支票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一)第574-575 頁)。

4、另鄭林桂英委託之中間人蔡慶堂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富析公司的經辦,我們在債權尚未賣給林俊哲時,我有跟鄭林桂英及被告邱麗卿代書協調,是用電話聯絡,希望他們來購買這筆債權,但是他們一直都拿不出來實際的金額及確認書,之前在我們公司有協調過金額,但是對方一直拿不出錢,也拿不出協議書,之前談的金額是四百萬元,我們就把債權賣給林俊哲,之後有通知被告邱麗卿、鄭林桂英,因為鄭林桂英希望我居中協調,看對方可否不要賣她那麼高的金額,所以才會找我到現場一起去協調,鄭林桂英有開給我一個條件,希望我把金額四百萬元往下降,如果有成的話,她會包十萬元的紅包給我,後來在確實達成之後,鄭林桂英真的有包十萬元的紅包給我。98年7 月23日在惠雙法拍第一次與被告李永和、邱麗卿、鄭林桂英碰面,當時在場除了被告李永和、邱麗卿、鄭林桂英,還有惠雙法拍的陳松林和他的老婆,陳松林公司的助理,還有林俊哲,當天我在場是處理協調買賣金額,三百八十萬元是否是98年7 月23日當天所協調出來的金額我記不得了,當天林俊哲開價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之前是建議被告邱麗卿將我建議「第三人將債權買過去,然後由鄭林桂英自己與第三人協議清償」這樣的訊息告知給鄭林桂英,因為鄭林桂英是債務人,如果債務人要把債務買回去,這樣會有混同的問題,視同債務無效,當時有其他銀行的債務,因為被告邱麗卿跟我的同事說她是代書,我相信她有專業的知識,所以我是有建議鄭林桂英找她信任的人把債權買回去,但這句話我先跟被告邱麗卿說的,我應該也有這樣跟鄭林桂英說,一般資產管理公司的處理都是這樣。我有給鄭林桂英這樣建議,但是決定還是要由當事人就是鄭林桂英自己決定。是鄭林桂英拿錢給被告李永和,由被告李永和拿出個人支票交給陳松林,陳松林當時是斡旋整個買賣的人,陳松林有跟被告邱麗卿、李永和說,他會將整個事實告訴林俊哲,這筆個人支票也就是購買本案債權的前期款。這個債權當天才確立由被告李永和出來購買,對我來講我是當天才知道,當場有跟陳松林討論本筆債權的買賣方式及金額,確認之後,由鄭林桂英交一包東西給被告李永和,被告李永和才開立支票,所以我認為鄭林桂英交給被告李永和的應該是他們之間的協議金,至於該包裡面確定的內容及金額為何我不確定等語。

5、是依參與林俊哲對鄭忠義、鄭淑俐債權處理協商之證人陳松林、林俊哲、蔡慶堂三人均證述,林俊哲是以五十萬元向富析公司一次購入對鄭淑俐、鄭忠義的債權,亦係以一次統包之方式與被告邱麗卿、李永和、鄭林桂英等人磋商出售之價額,先後有以四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出價,經被告李永和殺價後,以三百八十萬元成交,98年7 月23日前就已經談妥等語。參酌林俊哲授權陳松林與被告李永和於98年7 月23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上明確記載:林俊哲收受李永和所交付面額三十八萬元支票做為訂金,受讓林俊哲前自富析公司對鄭忠義、鄭淑俐及其保人之全部債權及其他附屬權利,請求林俊哲同意以總金額三百八十萬元整出售予李永和等語,該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背面並記載「李永和:買方代理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045號卷第98-99 頁),堪認林俊哲係為配合鄭林桂英資金處理之考量,將林俊哲對鄭忠義、鄭淑俐之債權,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一次全部債權讓與給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僅係鄭林桂英之代理人,然形式上配合被告李永和之要求,將全部債權區分為鄭淑俐債權部分由被告李永和以三十八萬元受讓,鄭忠義債權部分由被告李永和以三百四十二萬元代償,被告李永和於98年7 月23日交付之三十八萬元支票,僅為全部價金之一成定金等情,堪以認定。

6、證人林俊哲雖另證稱:雖然鄭淑俐的債權額高,但是她名下沒有不動產,而鄭忠義名下有不動產,所以我出售鄭忠義的債權價額就比較高云云,姑不論與前揭證人陳松林、蔡慶堂之證述、及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之記載已有齟齬,再參酌林俊哲對鄭忠義之債權額僅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豈有同意以三百四十二萬元清償鄭忠義之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債務之理,足以佐證證人陳松林、鄭慶堂證述係以全部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一成定金、九成剩餘價金之證述可採。是證人林俊哲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李永和有利之認定。

7、而被告李永和於98年7 月23日交付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予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其原因係代理鄭林桂英,向林俊哲以三百八十萬元買受林俊哲對鄭忠義、鄭淑俐全部債權之一成定金,既如前述,是被告李永和在系爭債權讓與中,乃鄭林桂英之代理人甚明。參酌證人陳松林、蔡慶堂二人均明確證述98年7 月23日有看到鄭林桂英拿錢給被告李永和等語,佐以鄭林桂英確於系爭債權協商前一日(即98年

7 月22日),自其婿王永傑之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現金,有王永傑○○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045號卷第14-15頁),堪認鄭林桂英於98年7月23日,確有交付現金三十八萬元予被告李永和,交換被告李永和支付之三十八萬元支票,以達借用被告李永和名義受讓林俊哲對鄭淑俐之債權讓與之事實。

8、綜上,系爭林俊哲債權讓與之款項,係全數由鄭林桂英出資,被告李永和僅係依鄭林桂英之委託,借名為債權讓與等情,堪以認定。

(三)關於嘉億公司債權之和解款項,係全數由鄭林桂英出資,被告李永和僅係依鄭林桂英之委託,借名為債權讓與。

1、證人蔡易餘於100 年5 月4 日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受嘉億公司委任,主要是嘉億公司好像有一筆一千多萬元的債權,他們有談到以一百多萬元和解,我到台北幫他們處理和解契約的事宜。嘉億公司委託我的時候,已經先行跟他們談到一個階段,嘉億公司先跟鄭忠義的太太談,委託我的時候,鄭忠義應該已經去世了。……所以受嘉億公司委託後,我有跟鄭忠義的太太電話聯絡過,她跟我表明希望可以透過第三人把嘉億公司對鄭忠義的債權買過去,我當時有建議這樣的作法比較不洽當,且對嘉億公司也沒有保障,但我有把所有的法律關係跟嘉億公司和鄭太太說清楚,我有問如果是妳自己要和解的話,何必透過第三人把債權買過去,鄭太太給我的意思是說因為外面還有積欠很多錢,如果透過第三人把債權買過去,未來還可以去參與分配,基於鄭太太的堅持,我也沒有再反對她所要的和解方式。嘉億公司尊重我的意見,我的意見是嘉億公司與鄭太太的和解方案,就如鄭太太所要求由第三人受讓這筆債權,用總債權約一成的金額受讓這筆債權。……就我的理解,都是鄭太太說要跟我們和解。就我的理解是鄭太太要用一百多萬元自己要跟嘉億公司和解……。受讓債權的第三人鄭太太說是她的親戚叫李永和。……大方向是我跟鄭太太談好的,金額在我接受委任之前,他們就已經跟嘉億公司談得差不多,我受委託後,只是鄭太太希望嘉億公司再做一些折讓。……當天嘉億公司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由我交給鄭太太,鄭太太有交一張支票給嘉億公司收受,支票是已經準備好的,支票是鄭太太交給我的,……另鄭太太也給我看一個銀行存摺,證明其內有錢,金額足以支付我收受之票面金額。……就我的認知及在此之前與鄭太太及該女子聯繫的情形,這筆錢應該是鄭太太提出讓第三人受讓債權。鄭林桂英有跟我說這個債權是形式上受讓第三人,實際上我們嘉億公司是要做清償,因為鄭太太和邱小姐的堅持,所以才改成以債權讓與的方式來清償。嘉億公司也是因為要改成債權讓與,所以才委託我處理這筆債權。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是我簽收的。就我現在的印象是鄭太太交給我的,因為該契約書的乙方是李永和,所以我就寫乙方等語(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卷第223-230 頁)。衡諸證人蔡易餘本身為執業律師,對於具結作證而為反於真實陳述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當知之甚詳,且其於本案僅為訴外人嘉億公司之個案代理人,與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邱麗卿及嘉億公司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犯偽證罪之法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

2、參酌證人黃裕仁亦於100 年3 月16日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嘉億公司跟鄭忠義之間的金錢債務關係,協談過程由公司另外一位員工處理,同仁已經和鄭太太談好和解內容,並跟我說已經談好和解,他們願意用支票來清償債務,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是有支票,……剛才所述的支票是鄭太太給我的,在現場的時候,鄭太太就已經拿出簽發好的支票給我,期間沒有看到有人拿票給鄭太太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

182 號卷第240-250 頁)。

3、是依嘉億公司參與對鄭忠義債權處理協商之證人蔡易餘、黃裕仁二人證述,嘉億公司僅係為配合鄭林桂英資金處理之考量而為嘉億公司債權之虛偽讓與,實際上嘉億公司債權業經鄭林桂英與嘉億公司完成協商,同意鄭林桂英以一百二十萬元清償,嘉億公司並無與被告李永和協商將嘉億公司債權讓與之真意,否則嘉億公司為何均係與鄭林桂英商討系爭債權解決方案,而未與被告李永和談論嘉億公司債權如何讓與之事?且支付嘉億公司債權清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亦是由鄭林桂英所交付,並由鄭林桂英於上開協商過程中出示其銀行存摺,證明其內有足以清償嘉億公司債權之金額存在,最後亦由嘉億公司所委託之律師蔡易餘將嘉億公司債權之證明文件交予鄭林桂英,並製作同意書,以保障嘉億公司之權益,益徵嘉億公司債權業經鄭林桂英與嘉億公司達成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清償之意,被告李永和僅係鄭林桂英借名佯為嘉億公司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取得系爭債權讓與之權利。

4、被告李永和既辯稱鄭忠義積欠其債務高達四千餘萬元,迄今僅償還千萬餘元,且鄭忠義所積欠債務甚至超過一億元,顯見鄭林桂英償債能力甚弱,鄭林桂英之眾多債權人能自鄭林桂英現有之財產或資力獲得其債權滿足之比率甚微(否則嘉億公司亦不會同意以債權額之一成和解),身為鄭林桂英債權人其一之被告李永和理應積極尋求其既有債權獲得滿足之途徑,焉會反其道而行,再行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購買嘉億公司債權,雖增加自己對鄭林桂英之債權額,然獲得完全債權滿足之比率更低,無異徒增財產獲償風險,是被告李永和所辯,要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5、綜上,系爭嘉億公司債權係由鄭林桂英與嘉億公司達成以一百二十萬元協商清償之合意,嘉億公司之所以同意佯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處理系爭債權,係應債務人即鄭林桂英之要求,嘉億公司為保障其權益,就其個案亦特別委託律師即證人蔡易餘協助處理,避免嘉億公司權益受損或日後衍生第三人債權買賣糾紛,故形式上雖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嘉億公司之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移轉,惟實質上嘉億公司債權之移轉係配合鄭林桂英之清償行為所致,被告李永和僅係為協助鄭林桂英日後能以嘉億公司債權之全額參與分配取回部分款項之目的而出借個人名義,是嘉億公司與被告李永和間就系爭嘉億公司債權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堪予認定。

6、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鄭林桂英為圖日後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回收分配款,而約由債權人嘉億公司將債權佯以債權讓與被告李永和之形式,以完成實際清償之目的,該形式上債權讓與之債權人即嘉億公司與受讓人即被告李永和間並無讓與及受讓之真意,已如前述,且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及嘉億公司均參與系爭債權協商程序,並共同確認相關文件,可徵被告李永和亦就系爭債權讓與明知嘉億公司無此真意,卻仍與嘉億公司相為非債權讓與之合意。

7、此外,嘉億公司就系爭債權所收受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雖係自被告李永和帳戶支出,惟被告李永和既無購買系爭債權之真意,嘉億公司亦無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李永和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永和是否確有以己有資金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即非無疑。況證人黃裕仁已證稱98年10月

5 日系爭債權協商當日有看到二紙支票,則除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外,另一紙支票應係被告李永和自承收受自鄭林桂英交付之磐龍公司面額六十萬元支票。被告李永和雖辯稱磐龍公司前開支票之發票日距系爭債權協商之日相隔三個月之久,惟支票有所謂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並非當然一致,自難僅以票載發票日與系爭債權協商之日有所間隔,即遽論被告李永和未於系爭債權協商之日收受鄭林桂英交付之磐龍公司前開支票。縱退步言之,被告李永和若未於系爭債權協商之日收受磐龍公司前開支票,惟被告李永和既自承已收受磐龍公司前開支票,並已兌現,雖其辯稱磐龍公司前開支票係清償鄭林桂英積欠其之其他債務,然為鄭林桂英所否認。另鄭林桂英於系爭債權協商當日自其婿王永傑之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現金以為清償系爭債權乙情,亦有王永傑陽信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045號卷第14-15 頁),若鄭林桂英無清償系爭債權之意,何以恰選擇系爭債權協商之日提領六十萬元現金?況鄭林桂英為使嘉億公司與被告李永和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資金往來名實相符,以達鄭林桂英嗣後可參與分配之目的,自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永和,再以被告李永和之名支付嘉億公司之必要。堪認鄭林桂英確有以六十萬元現金及磐龍公司前開支票,交換被告李永和帳戶內所支付之○○銀行○○分行支票,以達借用被告李永和名義完成嘉億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

8、綜上,系爭嘉億公司債權之和解款項,係全數由鄭林桂英出資,被告李永和僅係依鄭林桂英之委託,借名為債權讓與等情,亦堪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關於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部分,係出於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三人合謀以低價購買債權以參與分配,並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詐騙鄭林桂英,鄭林桂英並無陷於錯誤可言。

1、查證人蔡慶堂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富析公司的經辦,我們在債權尚未賣給林俊哲時,我跟鄭林桂英及被告邱麗卿代書協調,是用電話聯絡,希望他們來購買這筆債權,我之前是建議被告邱麗卿將我建議「第三人將債權買過去,然後由鄭林桂英自己與第三人協議清償」這樣的訊息告知給鄭林桂英,因為鄭林桂英是債務人,如果債務人要把債務買回去,這樣會有混同的問題,視同債務無效,當時有其他銀行的債務,因為被告邱麗卿跟我的同事說她是代書,我相信她有專業的知識,所以我是有建議鄭林桂英找她信任的人把債權買回去,但這句話我先跟被告邱麗卿說的,我應該也有這樣跟鄭林桂英說,一般資產管理公司的處理都是這樣。我有給鄭林桂英這樣建議,但是決定還是要由當事人就是鄭林桂英自己決定等語。是依證人蔡清堂之證述,本案係蔡慶堂主動向鄭林桂英詢問購買富析公司債權事宜,並建議鄭林桂英及被告邱麗卿可以第三人名義購買債權,後經鄭林桂英決定要以被告李永和名義向林俊哲購買債權,並委託蔡慶堂居中協調林俊哲之讓售金額,足認鄭林桂英係基於鄭忠義尚有其他債務之考量而向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與,並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詐騙鄭林桂英甚明。

2、證人蔡易餘亦於100 年5 月4 日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嘉億公司委託後,我有跟鄭忠義的太太電話聯絡過,她跟我表明希望可以透過第三人把嘉億公司對鄭忠義的債權買過去,我當時有建議這樣的作法比較不洽當,且對嘉億公司也沒有保障,但我有把所有的法律關係跟嘉億和鄭太太說清楚,我有問如果是妳自己要和解的話,何必透過第三人把債權買過去,鄭太太給我的意思是說因為外面還有積欠很多錢,如果透過第三人把債權買過去,未來還可以去參與分配,基於鄭太太的堅持,我也沒有再反對她所要的和解方式。嘉億公司尊重我的意見,我的意見是嘉億公司與鄭太太的和解方案,就如鄭太太所要求由第三人受讓這筆債權,用總債權約一成的金額受讓這筆債權……。就我的理解,都是鄭太太說要跟我們和解,是鄭太太要用一百多萬元自己要跟嘉億公司和解……,受讓債權的第三人鄭太太說是她的親戚叫李永和等語。是依證人蔡易餘之證述,本案係由鄭林桂英主動向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詢問,欲透過第三人即被告李永和名義購買嘉億公司債權,經證人蔡易餘向鄭林桂英分析其間之法律關係,並表達不恰當後,鄭林桂英乃告知證人蔡易餘係基於鄭忠義尚有其他債務,欲透過第三人名義購買債權以參與分配,足認鄭林桂英係基於上開考量而向被告李永和借名為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並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詐騙鄭林桂英亦明。

3、審酌證人蔡慶堂原為富析公司經辦,後接受鄭林桂英委託居中協調林俊哲債權之轉讓價額,證人蔡易餘則為嘉億公司代理人,其等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被告李永和之理,是其等證述均屬真實可信。本院因認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部分,係出於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三人合謀低價購買債權以參與分配,並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詐騙鄭林桂英,鄭林桂英自無陷於錯誤可言。

(五)被告李永和係因不滿鄭林桂英未依約履行協議清償對李永和之債務,憤而為本案背信犯行。

1、查鄭林桂英借用被告李永和名義,於98年7 月23日、8 月

5 日受讓林俊哲對鄭淑俐之債權後,嗣於98年9 月19日簽發金額五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之本票予被告李永和,擔保被告李永和與鄭林桂英簽署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金額五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另鄭林桂英借用被告李永和名義,於98年10月5 日受讓嘉億公司債權後,嗣於98年12月6 日簽發金額一千一百零二萬七百二十元之本票予被告李永和,擔保被告李永和與鄭林桂英簽署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金額一千一百零二萬七百二十元之本票予被告李永和等情,業如前述。

2、而被告李永和於98年12月6 日切結:以上二項欠款全部清償被告李永和後,被告李永和應拋棄嘉邁及嘉億之債權。應先辦理竹東債權人林俊哲拋棄鄭忠義債權之部分(即假扣押)委託被告李永和辦理撤銷假扣押等語,有系爭本票及切結書附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二)第

558 頁)。

3、是被告李永和確實對鄭忠義有債權,並約定鄭林桂英於辦理撤銷林俊哲對竹東房地之假扣押後,應清償積欠被告李永和之債務。堪信被告李永和供稱:係因鄭林桂英未依協議履行,被告李永和心生不滿,始於99年2 月26日,持嘉億公司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係鄭忠義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案件審理時,向本院提出林俊哲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主張其對鄭淑俐有上開債權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李永和持嘉億公司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及於訴訟中提出林俊哲債權證明文件為訴訟上之主張,均係主張自己為鄭忠義、鄭淑俐之債權人,顯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鄭林桂英之財產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和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永和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永和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李永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麗卿係鄭林桂英配偶鄭忠義(於98年

2 月17日死亡)之外甥女,與被告李永和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0年11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緣鄭忠義於88年間,連同鄭林桂英及其女鄭淑俐為連帶保證人,積欠華南銀行六百五十萬元,嗣華南銀行轉售上述債權,並於97年1 月7 日由嘉億公司取得,嘉億公司即向本院請求鄭忠義等人清償借款並經本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415 號判決確定,命鄭忠義、鄭林桂英及鄭淑俐應共同連帶給付七百一十四萬零一百元及利息;另鄭忠義連同鄭林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及以鄭淑俐名義所借二筆債務,亦經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轉讓出售予富析公司,於98年7 月9 日再由林俊哲取得,共計約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相關費用。詎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見鄭忠義死亡後,鄭林桂英急於清償鄭忠義前開債務,且鄭忠義與鄭林桂英名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2 月間,向鄭林桂英佯稱:彼等為其親人,可協助為其處理債務,若先以第三人即被告李永和名義向債權人購買債權,可以低價取得債權後再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嗣取得分配款後再歸還鄭林桂英等語,致鄭林桂英信以為真,委託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協助處理上開債務,並同意以被告李永和為人頭出面向嘉億公司購買債權;經被告邱麗卿與嘉億公司電話聯繫後,嘉億公司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債權。被告邱麗卿復向鄭林桂英誆稱:可將一百二十萬元分以六十萬元現金和六十萬元遠期支票交付嘉億公司做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致鄭林桂英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樓,將六十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磐龍公司、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月20日、面額六十萬元之○○銀行○○○分行支票乙紙均交予被告李永和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當時並以被告李永和之名義,與在場之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黃裕仁,簽訂與嘉億公司間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書,並由鄭林桂英當場簽立同意書;嗣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承上詐欺、背信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鄭林桂英住處,因當時彼等正為鄭林桂英處理相關繼承及債務事宜,遂欺哄鄭林桂英及其子女鄭淑俐、鄭伊真等人,使鄭林桂英等人陷於錯誤,簽立並蓋印於有關嘉億公司之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並交付被告李永和收執。詎被告李永和竟持上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等文件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致生損害於鄭林桂英等人之財產。嗣經鄭林桂英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永和、邱麗卿又於98年2 月17日後某日,承上詐欺、背信犯意向鄭林桂英誆稱:可幫忙處理林俊哲部分債權(原為泛亞銀行轉讓予富析公司之債權)之債務問題等語,鄭林桂英遂委託其二人代為與富析公司蔡慶堂等人聯繫處理上述債務,嗣並於98年7 月間,透過被告李永和、邱麗卿與蔡慶堂及林俊哲之受託人陳松林協商,雙方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之總價款讓受林俊哲債權。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隨即一再以鄭忠義生前債務甚多,不宜用鄭林桂英及其子女名義清償,以免影響銀行債權人減少債務金額達成和解意願等語,使鄭林桂英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李永和以第三人名義出面購買系爭債權;被告李永和並利用鄭林桂英對其處理債務之信任,逕與蔡慶堂、陳松林協商以形式上部分轉讓、部分清償之方式讓售系爭債權,並要求將本件對鄭淑俐之債權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部分,則以三百四十二萬元做債務清償。鄭林桂英不疑有他,遂於98年7 月23日,在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之陪同下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樓鼎旺公司,以被告李永和名義與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簽立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並當場將現金三十八萬元交付被告李永和,被告李永和當天則另開立發票人為其本人之○○銀行○○分行、發票日期98年7月25日之同額支票予陳松林收受。嗣雙方相約於98年8月5日完成交易,被告李永和、邱麗卿、鄭林桂英三人又同赴上址之鼎旺公司,以被告李永和名義與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務清償契約書,鄭林桂英並交付發票人為磐龍公司面額二百三十二萬元之支票、○○銀行○○分行面額一百一十萬元受款人為林俊哲之支票共二紙予被告李永和;被告李永和則另出具○○銀行○○分行面額二百三十二萬元受款人為林俊哲之支票,與上開鄭林桂英交付之陽信銀行受款人為林俊哲之支票共二紙,交付予陳松林;陳松林收取上開二紙支票後,因認被告李永和為鄭林桂英處理本件債務之代理人,即將相關林俊哲債權之所有文件交付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上開債權完成轉讓及清償後,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又承上詐欺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鄭林桂英住處,利用鄭林桂英對其處理債務之信任,欺哄鄭林桂英及其子女鄭淑俐,使鄭林桂英、鄭淑俐陷於錯誤,鄭淑俐並簽立蓋印於有關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而由被告李永和收執之;且被告李永和明知與鄭淑俐間之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並不存在,而係受鄭林桂英委託處理債務時,欺哄鄭淑俐簽立而取得,竟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對鄭淑俐有上開債權。

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上開所為,顯係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鄭林桂英、鄭淑俐之利益等情。因認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邱麗卿另與被告李永和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之供述、證人蔡易餘、黃裕仁、陳松林、蔡慶堂、王永傑、鄭淑俐、邱惠美、林招財等人之證述、被告邱麗卿戶籍謄本、被告李永和戶籍查詢資料、嘉億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書、鄭林桂英簽立之同意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王永傑之○○銀行○○分行存摺明細、磐龍公司支票、邱惠美○○銀行○○分行帳戶易明細資料、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嘉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磐龍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授權委任書、債務清償契約書、鄭淑俐簽立之債權與知悉證明書、被告李永和○○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行支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固坦承其二人原為夫妻,嗣於90年11月19日離婚,被告邱麗卿之舅舅鄭忠義於98年2 月17日過世,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為鄭忠義之繼承人,被告李永和持有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於98年9 月18日簽發之面額五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本票、債權確認書,及於98年12月6 日簽發之面額一千一百零二萬七百二十元二張本票、債權確認書。林俊哲、嘉億公司亦分別對鄭忠義有前開債權。被告李永和有於98年7 月23日,與被告邱麗卿及鄭林桂英三人,前往鼎旺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記載被告李永和為買方代理人,交付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予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收受,再於98年8 月5 日,與被告邱麗卿及鄭林桂英三人,前往鼎旺公司,與林俊哲簽署債權讓渡書、債務清償契約書,並交付面額二百三十二萬元支票、及將鄭林桂英交付之面額一百一十萬元支票,交付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被告邱麗卿另以電話聯繫嘉億公司,磋商購買嘉億公司債權事宜,經嘉億公司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被告李永和有於98年10月5 日,與鄭林桂英在被告邱麗卿之事務所,由被告李永和與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律師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書,被告李永和當場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蔡易餘收受。後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於98年12月6 日,前往鄭林桂英住處,與鄭林桂英、鄭淑俐簽立債務確認書,被告李永和並切結於鄭林桂英返還對李永和之上開二筆欠款後,被告李永和應拋棄前開嘉邁及嘉億之債權。嗣被告李永和先後於99年1 月間,持前開本票,向本院對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18號審理時,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林俊哲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其對鄭淑俐有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債權;再於99年2 月26日,持嘉億公司債權證明文件,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係鄭忠義之債權人,而對債務人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有七百一十四萬零一百元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李永和辯稱:

購買債權是要幫助鄭林桂英竹東不動產不被拍賣,幫鄭林桂英爭取更多的時間跟空間,可以順利自行出售,整個緣由因為鄭林桂英不履行這個協議,才會產生今天的結果等語。被告邱麗卿則辯稱:伊沒有接受鄭林桂英委託處理鄭忠義的債務,沒有與被告李永和共犯詐欺、背信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李永和取得嘉億公司債權、林俊哲債權,是否係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詐欺鄭林桂英所得?(二)被告邱麗卿就被告李永和前開背信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有於前開時、地,前往鼎旺公司,與陳松林、林俊哲二人簽立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債權讓渡書,由被告李永和受讓林俊哲對鄭淑俐之債權;及在被告邱麗卿之事務所,與蔡易餘簽立債權讓渡書,由被告李永和受讓嘉億公司對鄭忠義之債權。被告李永和嗣持前開本票,向本院對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18號審理時,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林俊哲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其對鄭淑俐有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債權;再於99年2 月26日,持嘉億公司債權證明文件,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係鄭忠義之債權人,而對債務人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有七百一十四萬零一百元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等事實,為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所不否認,並經於證人陳松林、林俊哲、蔡慶堂、蔡易餘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關於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部分,係出於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三人合謀低價購買債權以參與分配,並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詐騙鄭林桂英,鄭林桂英並無陷於錯誤等情,業經證人蔡慶堂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蔡易餘於

100 年5 月4 日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係由證人蔡慶堂主動向鄭林桂英詢問購買富析公司債權事宜,並建議鄭林桂英及被告邱麗卿可以第三人名義購買債權,後經鄭林桂英決定要以被告李永和名義向林俊哲購買債權,並委託證人蔡慶堂居中協調林俊哲讓售金額,足認鄭林桂英係基於鄭忠義尚有其他債務之考量,而向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與;亦係由鄭林桂英主動向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詢問透過第三人即被告李永和名義購買嘉億公司債權,經證人蔡易餘向鄭林桂英分析其間之法律關係,並表達不恰當後,鄭林桂英乃告知證人蔡易餘係基於鄭忠義尚有其他債務,欲透過第三人名義購買債權以參與分配,足認鄭林桂英係基於上開考量,而向被告李永和借名為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均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詐騙鄭林桂英甚明。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林桂英雖於103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先生過世的時候債務蠻多的,他過世我很茫然,我的繼承是被告邱麗卿辦理繼承過戶,她一直給我洗腦,如果要還嘉億跟嘉邁的債務,要用別人的名字去還,不要用自己的名字,這樣銀行會減輕債務的金額。原來我先生跟林俊哲的債務是林招財談的,後來就委託被告邱麗卿去談,因為被告邱麗卿說要用被告李永和的名字去代償,被告李永和只是人頭,這個是被告李永和及邱麗卿兩個人一起辦的,至於什麼債權我都不了解,我的目的就是要把我先生之前積欠的債務還清,當時我已經將竹東的工地賣給磐龍,我其他的債務一定要撤銷,不然工地沒有辦法過戶給磐龍,至於怎麼辦就是交給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處理。我當初是信任被告李永和、邱麗卿,所以他們要替我辦,他們叫我蓋我就蓋云云。審酌證人蔡慶堂原為富析公司經辦,後接受鄭林桂英委託居中協調林俊哲債權之轉讓價額,證人蔡易餘則為嘉億公司代理人,其等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之理,其等證述較為真實可信。本院因認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係出於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三人合謀低價購買債權以參與分配,並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施用詐術詐騙鄭林桂英,鄭林桂英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自難以鄭林桂英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邱麗卿、李永和二人有何詐欺犯行。

(六)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邱麗卿雖有受鄭林桂英委託處理嘉億公司、林俊哲之債權讓與事宜,然被告李永和係因不滿鄭林桂英未依約履行協議清償對李永和之債務,憤而先後以其個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其與鄭林桂英、鄭淑俐等人之訴訟中,主張其為鄭淑俐之債權人,而為本案背信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卷附事證,被告李永和先後二次背信犯行,均屬被告李永和之個人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麗卿就被告李永和前開二次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認被告邱麗卿有與被告李永和共犯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永和辯稱:伊沒有詐欺;被告邱麗卿辯稱:伊沒有詐欺、背信等語,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