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來發
蔡碧香呂陳秀鑾上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碧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陳秀鑾無罪。
呂來發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碧香、呂來發(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為夫妻,渠等前向廖英米借款未還,故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2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廖英米作為擔保。惟廖英米於上開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遂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7月11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呂來發、蔡碧香2 人,渠等雖即提起抗告,仍為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63 號駁回抗告,嗣於同年月22日確定在案。又呂來發前因向案外人李陽借款36萬元未還,經李陽持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93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呂來發名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呂來發及其弟呂家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1114號受理後,於101 年7 月3 日對前開建物實施查封。惟前開房屋實際上為呂來發之母親呂陳秀鑾(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及呂家勇一家人居住,呂家勇為免房屋遭查封拍賣而失其居所,旋即出借45萬元款項供呂來發清償債務,並由呂陳秀鑾偕同呂來發於同年月26日持呂家勇所借款項向法院辦理繳納清償,前開龍山路房屋旋即啟封。呂陳秀鑾經此事後,尚不知廖英米另已取得前開對呂來發及蔡碧香之強制執行名義,其為免自身住所日後再有受呂來發債務牽連而遭強制執行情事,乃撥打電話向蔡碧香表示要以45萬元購買呂來發上開房屋應有部分,詎呂來發、蔡碧香明知渠等所簽立之上開本票,業據廖英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廖英米之債權,同意出售上開房屋應有部分。蔡碧香隨後即持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至呂陳秀鑾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54號之住處交付予呂陳秀鑾,呂來發亦於101 年8 月3 日至呂陳秀鑾前開住處,與呂陳秀鑾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呂陳秀鑾再將前開契約書連同自己與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持以辦理契稅申報及將房屋稅藉變更登記為呂陳秀鑾,完成前開處分移轉行為,足生損害於廖英米之債權。嗣因廖英米持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開龍山路房屋強制執行後,卻接獲該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0月4 日苗院國101 司執人字第17809號通知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債務人呂來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英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蔡碧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碧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龍山路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呂陳秀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的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原本是呂來發父親的,父親過世後,由呂來發跟呂家勇繼承,但實際上是呂陳秀鑾在住,是呂陳秀鑾的財產,因我與呂來發欠李陽的錢,法院去查封該房屋,呂陳秀鑾才問說到底欠多少錢,就出錢去執行處繳納,房屋才啟封,呂陳秀鑾擔心房子之後如果被強制執行會沒有地方住,所以我與呂來發就想說既然是呂陳秀鑾拿錢出來讓房屋啟封的,就把房屋移轉給她,也是呂陳秀鑾去找代書辦理過戶的。我不認為有損害告訴人廖英米之債權,雖然我與呂來發有欠告訴人錢,但所歸還的本金和利息部分早已超過借款數額,又我賣房子給呂陳秀鑾時,尚不知有本票裁定存在,賣房子的錢是繳納給法院,債權人李陽就是告訴人的配偶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碧香因欠款而受強制執行
蔡碧香與呂來發因向廖英米借款未還,故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8年10月27日,金額為82萬元之商業本票1 紙交予廖英米作為擔保。惟廖英米於上開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遂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呂來發、蔡碧香2 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 ○○ 號,由同居人即渠等女兒呂家娟收受,渠等隨即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63 號駁回抗告,嗣於同年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米於偵查中證稱:呂來發及蔡碧香尚欠我82萬元,我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1 年7 月11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938 號卷第2頁),並有前開商業本票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101 年度抗字第263 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938 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民事案卷影卷第
7 至8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來發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向廖英米借款,尚有利息差額82萬元未還,有簽立本票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253 號卷第6 頁背面)。被告蔡碧香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向廖英米及她先生借錢,有先還一部分,尚欠廖英米82萬元,有簽立本票,因廖英米不同意我分期償還,才沒有辦法處理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首揭被告蔡碧香及呂來發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且經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情事自堪認定。㈡呂來發前因向李陽借款36萬元未還,經李陽持本院100 年度
店簡字第93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呂來發名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1114號受理後,於101 年7 月3 日對前開建物實施查封等情,亦有李陽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932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3 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938 號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第52至53頁、第55頁背面至56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蔡碧香所是認(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938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是以此部分情事亦堪認定。
㈢被告蔡碧香與呂來發共同處分系爭不動產
呂陳秀鑾、呂家勇因實際居住於上開龍山路房屋,於該房屋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渠等即商議由呂家勇暫借款項約45萬元供呂來清償債務,呂來發遂於同年月26日至法院繳納案款,前開龍山路房屋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啟封,呂陳秀鑾隨後即告知蔡碧香要以45萬元購買呂來發上開房屋應有部分,呂來發與呂陳秀鑾即於10
1 年8 月3 日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蔡碧香轉交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予呂陳秀鑾,呂陳秀鑾再將前開契約書連同自己與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代書解鳳英持以辦理契稅申報及房屋稅藉變更登記為呂陳秀鑾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系爭龍山路址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由呂來發及其弟呂家勇分別持分二分之一,嗣呂來發因該房屋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於101 年7 月26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李陽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案款,再由該院發函啟封,呂來發即於101 年8 月3 日與呂陳秀鑾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前開呂來發之持分,呂陳秀鑾並於同日匯付45萬元款項予呂來發,再於同年月
6 日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報契稅,且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移轉變更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3月28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7 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房屋稅籍異動資料及房屋稅繳納證明、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2 年5 月13日後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龍山路房屋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呂來發印鑑證明、呂來發、呂陳秀鑾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6日之101 年度執字第1114號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及同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1 日苗院國101 執而字第1114號函、、呂陳秀鑾於101 年8 月3日自其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5萬元匯至呂來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前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938 號卷第43至44頁、第58至59頁、第63至67頁背面、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26 頁、第239頁、第249 頁、第255 頁)。
2.證人呂家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26日我拿45萬元現金借給呂來發夫妻,因為我和我哥哥共有苗栗縣後龍鎮的房子被查封,要先拿錢出來讓大嫂他們去還,把房子拿回來,拿回來再賣給我媽媽呂陳秀鑾,我媽媽再把錢還給我。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一半是我的,一半是我哥哥的,我跟我老婆、小孩住在裡面,我媽媽也跟我們一起住。呂來發有跟我借過錢,說要還別人錢,就是房子被查封那次。45萬元我是交給蔡碧香,我媽媽呂陳秀鑾跟他們一起去還錢。呂來發以45萬元把房子二分之一賣給呂陳秀鑾,我媽媽怕呂來發房子被拍賣她沒有地方住,故以45萬元買下呂來發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第169 頁正背面、第
170 頁背面至171 頁、第173 頁)。
3.證人即辦理前開房屋移轉事宜之代書解鳳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陳秀鑾我認識,呂來發是之後跟他媽媽來我才認識。呂來發跟呂陳秀鑾一起有到我們事務所辦過房屋的過戶,是好幾年前的事印象中他們只有那次委託我辦理移轉登記,印象中房子是鄉下地方,也已經很久了,房屋買賣價金大約是50萬元上下,呂陳秀鑾有跟我提一下說她兒子欠錢,要還債務,常要跟他媽媽拿錢,所以他媽媽說這次又缺錢,乾脆把房子買回來好了,這是呂陳秀鑾說的。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買賣價款寫9 萬3,450 元,是依政府核定房屋公告現值寫的金額,這份契約是為了繳契稅用的,有分公契和私契。實際上的交易金額,印象中就是50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背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陳秀鑾於偵查中證稱:後龍鎮房屋被查封時我有在場,我不可能讓它被查封拍賣,當然要花錢買回來,我當初拿出45萬元親自去法院交付後,就把上開房屋過戶到我名下,我打電話給蔡碧香,叫他把呂來發的證件拿來,我再交給代書,我有跟蔡碧香、呂來發說我要把房子拿回來的事,也有叫呂來發簽契約書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38號卷72至73頁),其並於本院訊問陳稱:是我拿錢去法院把房子拿回來的,辦過戶時代書說要證件,我打電話叫蔡碧香拿回來給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5.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來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呂陳秀鑾跟我拿身分證去辦過戶的事情我知道,她當時有跟我說要把房地拿回去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38 號卷73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
6.被告蔡碧香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房屋原本是呂來發父親的,父親過世後,由呂來發跟呂家勇繼承,但實際上是呂陳秀鑾在住,因我與呂來發欠李陽的錢,法院去查封該房屋,呂陳秀鑾才問說到底欠多少錢,就出錢去執行處繳納,房屋才啟封,呂陳秀鑾擔心房子之後如果被強制執行會沒有地方住,所以我與呂來發就想說既然是呂陳秀鑾拿錢出來讓房屋啟封的,就把房屋給她,也是呂陳秀鑾去找代書辦理過戶的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
7.參以上開證人呂家勇及呂陳秀鑾之證述可知,系爭龍山路址房屋因呂來發之債權人李陽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後,係由呂家勇先借款予呂來發清償前開債務,且由呂陳秀鑾陪同至法院辦理繳款清償後,呂陳秀鑾復出資45萬元向呂來發購買呂來發前開房屋持分等情明確。且依證人呂陳秀鑾及呂來發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告蔡碧香對於前開房屋之強制執行及買賣情事,均甚明瞭,甚且依呂陳秀鑾指示交付呂來發之證件供代書辦理房屋買賣移轉事宜,此部分情事復有上揭書證足可參佐,且為被告蔡碧香所是認,從而前開各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蔡碧香處分系爭不動產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查被告蔡碧香及呂來發前因積欠告訴人款項,經告訴人持渠等所簽立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該裁定並於101 年7 月13日即合法送達至被告蔡碧香及呂來發之居所,且經渠等提起抗告,業如前述,從而渠等自早於101 年8 月1 日前開抗告遭駁回前即已知悉有該本票裁定之存在,則渠等對於自己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雖渠等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抗告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即無礙於被告蔡碧香、呂來發斯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定。再者,告訴人自取得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起,即為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雖其迄至101 年9 月間始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809號分案受理,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惟依上開說明,此等情事對於被告蔡碧香、呂來發當時已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定,亦無妨礙。而被告蔡碧香、呂來發既知悉渠等財產已處於告訴人隨時得聲請為強制執行之狀態,則渠等在此期間自不得對可供執行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告訴人身為債權人之利益。然渠等知悉及此,竟仍任意將系爭龍山路址房屋以45萬元作價出售移轉予呂陳秀鑾,致告訴人嗣後無從就該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妨害其債權之實現,自已構成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甚灼然。是被告蔡碧香之犯行,洵足認定。
㈤被告蔡碧香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系爭房屋雖為呂陳秀鑾所居住,然實為被告呂來發跟呂家勇因繼承取得而共有,此據證人呂家勇前開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1 月7 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93 8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該房屋確屬被告呂來發所有財產之一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於被告蔡碧香、呂來發將受強制執行至受強制執行完畢期間,自不得任意以買賣而其他名義處分移轉房屋之所有權。況呂來發持至法院繳納以清償李陽之款項,係向呂家勇借得乙節,業據證人呂家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呂陳秀鑾所支付之購買價金則嗣供呂來發匯付予呂家勇,以清償前揭借款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3 至124 頁),且有呂陳秀鑾於101 年8 月3 日自其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5萬元匯至呂來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呂來發於101 年8 月7 日自前開郵局帳戶匯款45萬元至呂家勇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前開各該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217 頁、第239 頁、第249 頁、第255 頁),足認被告蔡碧香辯稱買賣房屋款項係繳納至法院以清償予李陽云云,與真實情形有出。又倘被告蔡碧香所辯系爭房屋為呂陳秀鑾所有一節為真,前開買賣移轉過程中,呂陳秀鑾當無如上述支付45萬元款項予呂來發之必要,由是亦可見被告蔡碧香此部分辯解,並非實情。
2.此外,被告蔡碧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後,所歸還的本金和利息部分早已超過借款數額,伊不認為還有欠告訴人錢云云,然查其與被告呂來發對告訴人尚有82萬元債務一節,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蔡碧香此部辯解,除與其先前所陳:我向告訴人及其配偶借錢,有先還一部分,還欠她82萬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54頁),亦核與被告呂來發於警詢時所陳我們向廖英米借款,尚有利息差額82萬元未還,有簽立本票等語相違(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25
3 號卷第6 頁背面),足認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僅係翻異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3.被告蔡碧香另又辯稱伊賣房子給呂陳秀鑾時,尚不知有本票裁定存在云云,然查其早於101 年8 月3 日被告呂來發、呂陳秀鑾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收受告訴人所持本票獲准強制執行之裁定,甚且提出抗告復遭本院駁回等情,均已詳敘如前,其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自無可採。
4.至辯護人為被告蔡碧香辯護稱:本件系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呂來發及呂陳秀鑾間,與被告蔡碧香無涉云云。然查被告蔡碧香、呂來發既共同簽發上述本票予告訴人,即為該本票債權之債務人之一,被告蔡碧香非但明確知悉有前開本票裁定之存在,復更經呂陳秀鑾告知而協助呂來發提供身分證件,而參與系爭龍山路房屋買賣移轉之過程,由是足認其對於上揭損害債權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碧香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碧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蔡碧香與呂來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碧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解鳳英為本件損害債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碧香於明知對告訴人欠有債務,不得為求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與被告呂來發合謀將呂來發所有之龍山路房屋處分移轉予呂陳秀鑾,致告訴人債權未能足額受償,所為至屬不該,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悟之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最高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現撫養婆婆呂陳秀鑾,幫子女做事,未領薪水等生活情況(參見本院卷第29
2 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陳秀鑾於告訴人廖英米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即被告蔡碧香、呂來發2 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蔡碧香、呂來發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於前開時、地,先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蔡碧香持被告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至其住處,嗣並與被告呂來發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將前開契約書連同自己與被告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持以辦理契稅申報,將被告呂來發對前開龍山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至被告呂陳秀鑾名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呂陳秀鑾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 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陳秀鑾有上開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陳秀鑾、呂來發及蔡碧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英米之指述及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101 年度抗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呂來發印鑑證明、呂來發、呂陳秀鑾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0月4 日苗院國101 司執人字第17809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陳秀鑾固坦承有通知被告蔡碧香持被告呂來發之身分證件至其住處,供其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過戶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居住,於101 年7 月間遭被告呂來發之債權人查封後,伊擔心臨老失去安身之所,乃以45萬元向被告呂來發買受被告呂來發之持分,且買賣時伊不知被告呂來發夫妻欠告訴人款項情事,故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呂家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我哥哥共有苗栗
縣後龍鎮的房子要被查封,當時先拿錢出來讓大嫂他們去還,把房子拿回來,拿回來再賣給我媽媽呂陳秀鑾,我媽媽再把錢還給我。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一半是我的,一半是呂來發的,呂來發以45萬元把房子二分之一賣給呂陳秀鑾,我媽媽怕呂來發房子被拍賣她沒有地方住,所以以45萬元買下呂來發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第17
3 頁),及同案被告蔡碧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屋實際上是呂陳秀鑾在住,因我們欠李陽的錢,法院有人去查封,呂陳秀鑾才問說到底欠多少錢,呂陳秀鑾就拿錢去執行處房子才啟封,他擔心房子之後如果被強制執行會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們就說既然是媽媽拿錢出來的,房屋就移轉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呂陳秀鑾見其所居住之房屋遭被告呂來發之債權人李陽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俟呂家勇先借款供呂來發清償對李陽之債務後,呂陳秀鑾旋即表示要以45萬元向呂來發買受前開房屋應有部分等節明確。衡諸常情,被告呂陳秀鑾既常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因遇前述查封情事,擔心日後再有其他債權人前來聲請就其住處房屋強制執行,基於保全自身安居之所之動機,而在被告呂來發清償李陽之債權後,提議購買呂來發對前開房屋之持分,實非無可能。況被告呂陳秀鑾於101 年8 月3 日簽立前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即於同日自其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5萬元匯至呂來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前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239 頁、第249 頁、第255頁),亦更可證前開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從而被告呂陳秀鑾所辯伊確有以45萬元向被告呂來發買受呂來發對系爭房屋之持分等節,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蔡碧香、呂來發固有積欠告訴人82萬元款項未還,並共
同簽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已如上述。則前開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存於被告蔡碧香、呂來發及告訴人間,而與被告呂陳秀鑾無涉,自難認被告呂陳秀鑾對於被告蔡碧香、呂來發上開欠債及遭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之情事有所知悉。況遍參卷內事證,亦未見有關被告呂陳秀鑾知悉被告蔡碧香、呂來發另積欠告訴人款項及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加以舉證,即難遽為被告呂陳秀鑾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呂陳秀鑾既不知前開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情事,自更無可能對被告蔡碧香、呂來發彼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節有所知悉,則其因上述李陽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龍山路房屋,而萌生買受該房屋之意念,進而與被告呂來發簽訂買賣契約並匯付價金,主觀上自難謂有何損害債權之竟圖,從而亦難認其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蔡碧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其與呂來
發欠李陽錢,法院有人去查封,呂陳秀鑾拿錢去執行處房子才啟封等語;被告呂陳秀鑾及蔡碧香等人復以書狀陳稱本案係呂家勇於101 年7 月26日先拿出現金,讓被告呂陳秀鑾偕同呂來發、蔡碧香一起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手續,再由呂來發提出買賣文件資料,交由呂陳秀鑾指定之代書並在買賣契約上簽完名後,被告呂陳秀鑾再於101 年8 月3 日匯款45萬予呂來發,俟於101 年8 月7 日呂來發再將45萬元匯給呂家勇等語;嗣呂家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係分次提領錢,湊到45萬元,於101 年7 月間借款給呂來發,後來呂來發將這45萬元還給呂陳秀鑾,呂陳秀鑾再還給伊,當時呂陳秀鑾係提領現金還給伊等語。參核被告等人與證人呂家勇前開陳述,就101 年7 月間系爭房屋遭查封時,究係何人提供金錢去清償被告呂來發對李陽之債務一節,供述不一。且渠等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究係呂陳秀鑾以對呂來發之借款轉作買賣價金,或呂陳秀鑾另以匯款45萬作為買賣價金,或呂陳秀鑾將45萬以現金方式交付呂家勇以代償呂來發欠呂家勇之借款等節,所述亦不一致,足證被告等人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之買賣關係云云。然查:
1.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蔡碧香、呂陳秀鑾及證人呂家勇之陳述內容,固就細節略有出入,惟細繹渠等陳述之旨,對於本案確係由呂陳秀鑾偕同被告呂來發持款至法院清償被告呂來發對李陽之債務,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亦係由被告呂陳秀鑾支付等節,實無二致。況且呂陳秀鑾所支付系爭房屋購買價金嗣供呂來發匯付予呂家勇,用以清償呂家勇先前借支代償予李陽之借款乙情,有呂來發於101 年8 月7 日匯款45萬元至呂家勇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蔡碧香因認呂家勇前開借款既透過被告呂陳秀鑾之購屋款獲償,乃簡化其間資金流動細節,概略供稱本案算是由被告呂陳秀鑾出錢使系爭房屋啟封,故將房子移轉過戶予被告呂陳秀鑾等語,與上揭實際出資情形仍屬相合,尚難僅因其供述過於簡略致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即遽指其所述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不實。
2.又證人呂家勇雖證稱:我在101 年7 月間借呂來發45萬元,為了讓呂來發拿去清償被查封房屋債務,後來呂來發把錢還給我媽媽,我媽媽再還給我。呂陳秀鑾是1 次拿1 筆45萬元現金還給我,我存到渣打銀行後龍分行,1 次存45萬元。10
1 年8 月7 日呂來發匯45萬元到我帳戶,是呂來發另外跟我借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背面)。惟參以證人呂家勇於渣打銀行後龍分行所設帳戶,於101 年7月至102 年12月間,均無證人呂家勇所指一次存款45萬元之交易情事,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呂家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參被告呂陳秀鑾上開後龍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於101 年8 月3日取款45萬元匯予被告呂來發外,亦未再見有提領相同數額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0 至253 頁),由此可見證人呂家勇前開所述呂陳秀鑾交付其45萬元現金,其全數存入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等情,顯與事實有所不符。然參諸被告呂陳秀鑾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前述1 筆45萬元之取款紀錄,即供101 年8 月3 日匯款予呂來發所用,且證人呂家勇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於4 日後之101 年
8 月7 日收受呂來發匯款45萬元等情以觀,證人呂家勇所證被告呂陳秀鑾償還呂來發向其借款45萬元之款項,即係指上開呂陳秀鑾先匯至被告呂來發帳戶,再由呂來發匯至呂家勇帳戶之45萬元,實甚明確。檢察官雖據此指稱證人呂家勇就呂來發對其之借還款及系爭買賣房屋價金支付等情形,與被告等人供述不一,惟審以證人呂家勇係於104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前開借款匯款時間已有3 年之久,其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混淆或錯置之情形,非無可能;況且呂來發向呂家勇借款45萬元,最終確係以被告呂陳秀鑾提供之金額所清償,是以證人呂家勇所證其借款45萬元予呂來發,後來是由呂陳秀鑾還給其一節,與事實並無不合,尚難僅因其前開證述因記憶不清而致有瑕疵,即謂其有關被告呂陳秀鑾及呂來間之買賣關係之證述均無可採。
3.此外,就被告呂陳秀鑾所辯稱其匯款45萬元予被告呂來發供作購屋價金等情事,確有上述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檢察官雖指稱渠等為虛偽之買賣交易,然卻未能提出有關前開資金金流亦屬虛偽之相關事證,自難徒憑其前開所指,遽為被告呂陳秀鑾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就被告呂陳秀鑾被訴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呂陳秀鑾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呂陳秀鑾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呂秀鑾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呂陳秀鑾與呂來發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買賣行為無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1 至297-4 頁,該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本於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自為證據之認定、取捨、判斷,而不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說明。
叁、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來發於告訴人廖英米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蔡碧香、呂陳秀鑾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於前開時、地,由被告蔡碧香將被告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持至被告呂陳秀鑾住處,被告呂來發嗣並前往被告呂陳秀鑾住處,與被告呂陳秀鑾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呂陳秀鑾將前開契約書連同自己與被告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持以辦理契稅申報,將被告呂來發就前開龍山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呂陳秀鑾名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呂來發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後,被告呂來發業於104 年4 月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146 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呂來發前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