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寬 (原名:林煦書)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告 張晄睿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王樹堂
王祖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周育賢
龍熙澂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郭吉田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
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寬、張晄睿、王樹堂、王祖志、周育賢、龍熙澂、郭吉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俊寬於99年10月、11月間,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告
訴人蘇義雄亟需資金週轉且有嗜酒陋習,竟基於重利犯意,於99年11月17日前後,與有重利犯意聯絡之被告王祖志、王樹堂,共同乘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林俊寬、王祖志居間仲介王樹堂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予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 分、預扣3 個月利息,並由告訴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7 樓(含頂樓加蓋)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民生東路7 樓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林俊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500 萬元予被告王樹堂。惟被告林俊寬僅實際交付告訴人205 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95萬元之重利所得(300 萬元-205 萬元=9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80%(借款300 萬元,1 個月即取得利息95萬元,月利為31.6% ,年利率為380%,參附表一編號1 )。
㈡被告林俊寬復與被告王祖志、周育賢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
知告訴人急需用錢,而被告王祖志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竟於99年12月9 日前某日,被告林俊寬趁受告訴人委任尋找可以提供利息更低、額度更高之抵押貸款,並以該借款代償其積欠被告王樹堂前述㈠之300 萬元借款之機會,以告訴人民生東路房地7 樓房地向有重利犯意聯絡之金主即被告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予被告周育賢,約定由被告周育賢預扣3 個月利息。惟被告周育賢僅於99年12月10日匯款301 萬8,000 元至告訴人位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並受被告林俊寬指示於同日交付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1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本行支票(下稱合庫本支)予被告王樹堂及王祖志,其中300 萬元合庫本支係代償告訴人上開對被告王樹堂之300 萬元重利債務,而100 萬元則交付與被告林俊寬有犯意聯絡、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之被告王祖志,由被告林俊寬與王祖志共同侵占入己;而被告周育賢則因告訴人此項借貸取得98萬2,
000 元之重利所得(800 萬元-301 萬8,000 元-300 萬元-100 萬元=98萬2,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49.08%(借款
800 萬元,3 個月即收取98萬元利息,月利為4.08% ,年利率為48.9 6% ,參附表一編號2 )。
㈢被告林俊寬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前後,與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樹堂,共同乘告訴人需錢孔急、處事輕率之際,由被告王樹堂出借款項208 萬元,約定1 個月內清償,並由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 月28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票號AD 0000000號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林俊寬,並請被告林俊寬代為向被告王樹堂借款208 萬元,以清償其前向案外人吳雅卿之抵押借款208 萬元,並塗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大直敬業一路1 樓房地)之抵押權,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擔保被告王樹堂之300 萬元債權,被告林俊寬與王樹堂因而取得與原本相當之重利(參閱附表一編號3 )。被告林俊寬並與王樹堂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趁受告訴人委任代辦塗銷抵押權取得告訴人所提供之大直敬業一路1 樓房地之權狀等文件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及被告王樹堂不法之利益,於99年12月29日向被告王樹堂借款208 萬元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將大直敬業一路
1 樓房地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樹堂,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300 萬元支票雖於100 年1 月28日兌現清償被告王樹堂之300 萬元借款,惟該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使被告王樹堂獲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㈣告訴人發現上開㈢其所有大直敬業一路1 樓房地遭被告林俊
寬未經其同意設定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樹堂後,於100 年1 月12日與被告林俊寬協商,約定由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大直敬業一路2 樓房地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並委任被告林俊寬代為找尋金主提供年息6%之1,000 萬元貸款,惟須塗銷大直敬業一路1 樓房地及民生東路7 樓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雙方並簽署書面協議(惟被告林俊寬故意將日期誤寫為100 年1 月10日)。被告林俊寬見有機可乘,竟又基於侵占、重利之犯意,與有重利犯意聯絡之被告龍熙澂,由被告林俊寬於簽署協議後取得告訴人所有大直敬業一路1 樓及2 樓房地之權狀及告訴人所出具相關借款等文件後,以告訴人所有大直敬業一路2 樓房地向被告龍熙澂抵押借款800萬元,被告林俊寬並指示有侵占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晄睿將該大直敬業一路2 樓房地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龍熙澂所指定其不知情之繼女李俐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7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林俊寬本應將被告龍熙澂所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本行支票3 紙共800 萬元交付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3 紙富邦本支以影本形式出示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簽字確認後,即可取得該筆借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字於上開富邦本支影本以為確認後,由被告林俊寬持上開被告龍熙澂交付之3 紙富邦本支兌現領取後,與被告龍熙澂及張晄睿朋分,其中被告龍熙澂分得佣金72萬元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張晄睿則分得為林俊寬跑腿之費用8 萬元,餘款720 萬元則由被告林俊寬取得而並未交付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參閱附表一編號4 之說明)。
㈤被告林俊寬復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與告訴人簽署㈣之協
議並受告訴人委任尋找金主以年息6%借貸1,000 萬元之機會,找來有犯意聯絡之金主即被告郭吉田,明知告訴人僅願以大直敬業一路2 樓房地為借款擔保,並將其原本違背告訴人之意以敬大直業一路1 樓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竟於此次受委任取得此大直敬業一路1 樓及2 樓房地權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被告郭吉田借得款900 萬元得手,由被告林俊寬自行取得其中100 萬元,另800 萬元被告林俊寬則指示被告郭吉田交付有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樹堂,以塗銷被告林俊寬前違背告訴人之委任而設定予王樹堂之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0 年1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利衣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偵字第17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塗銷前開告訴人所有大直敬業一路1 樓房地之被告王樹堂之抵押權設定時,同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違背告訴人之委任將該大直敬業一路1 樓房地設定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吉田,作為被告林俊寬個人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並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林俊寬明知被告郭吉田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債權,為使被告郭吉田取得對於告訴人之上開大直敬業一路1 樓房地之2,000萬元抵押債權,竟將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後陸續簽發交付被告林俊寬借款之支票及作為借款保證之支票(詳如附表二),票面金額共計643 萬元,交付被告郭吉田,被告郭吉田亦明知其自被告林俊寬處取得之支票,並未實際付款予告訴人,竟以此作為債權憑證而向告訴人請求清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嗣因告訴人遭被告龍熙澂以李俐穎名義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始悉上情(詳附表一編號4 之說明)。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林俊寬就上揭㈠至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就上揭㈡、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就上揭㈢、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晄睿就上揭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王樹堂就上揭㈠、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就上揭㈢、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周育賢就上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嫌;被告王祖志就上揭㈠部分部分涉犯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嫌;就上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龍熙澂就上揭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被告郭吉田就上揭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林俊寬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寬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俊寬、張晄睿、王樹堂、王祖志、周育賢、龍熙澂、郭吉田等人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證人李俐穎、簡添城、柯悅卿、葉威麟、吳雅卿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㈠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票號AZ0000000 號(300 萬元)、AZ0000000號(100 萬元)支票影本各1 紙;㈡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㈢99年12月9 日讓渡切結書;㈣告訴人提出之100 年1 月10日借據1 紙;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號GU0000000 號至GU0000000 號支票影本共3 紙;㈥告訴人與被告林俊寬書面協議;㈦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21506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㈧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111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289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㈩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2327
5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4228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區○○段○○○○○號、375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郭吉田提出之臺北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票號PQ0000000 號支票影本、10
0 年1 月2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郭吉田提出借款商業本票、支票影本共15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西路分行
100 年6 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財務管理100 年6 月21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 年11月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2月4 日北富銀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1 年12月12日北富銀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判決、10
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0 年11月15日李俐穎答辯狀及其附件;證人簡添城提出之收據;被告郭吉田提出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案件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郭吉田提出之告訴人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1 年2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案件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101 年度司拍字第263 號裁定;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8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文書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俊寬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林俊寬陳稱: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被告張晄睿則稱:伊沒有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被告王樹堂供陳:伊沒有犯法,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被告周育賢陳稱:伊否認犯罪,本案是因葉威麟介紹認識,僅從中獲取24萬元之仲介費,伊與林俊寬、王祖志、王樹堂等人均不認識,且無任何交流,不可能合謀,更不可能受任何人指使詐取告訴人財物;關於重利的部分,雖然利息是事先扣除,但是告訴人是拖延近1 年才還伊,並以750 萬元和解,加上伊替告訴人還的400 萬元,以及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的
301 萬8000元,姑且不論仲介費、代書費用是不是重利所得,其實這樣的利息所得很難以重利論處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及本院卷㈢第312 頁);被告王祖志陳述:伊有借蘇義雄錢,沒有收取利息,也沒有侵占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0頁正反面);被告龍熙澂供稱:伊收取的72萬元中有48萬元是要給李俐穎3 個月利息(月息2 分),另外24萬元是伊的佣金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第173 頁);被告郭吉田則供以:伊不清楚林俊寬與告訴人間有何協議,伊確實有借款予蘇義雄,當初設定抵押時確實為告訴人簽名同意,伊無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被告林俊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詳細辯護意旨請引用103年8 月6 日。另補充本案無非是告訴人片面陳述,並無其他的補強證據,而告訴人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多所矛盾,而且各個犯罪事實經過庭上傳喚證人可知,告訴人對於設定抵押權之過程知悉且同意,故無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至於重利部分,告訴人身為多家公司負責人,在與林俊寬等人借款前,就有跟吳雅卿借款的經驗,且告訴人在審理中也有稱借款只是怕信用瑕疵,故難認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自不構成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312 頁反面);被告張晄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引用103 年8 月26日辯護意旨狀所載。另補充被告張晄睿之所以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純粹係因林俊寬出國,請張晄睿代辦而已,故張晄睿取得之8 萬元實乃車馬費用,並非侵占,請判決被告張晄睿無罪(參見本院卷㈢第312 頁反面);被告王樹堂、王祖志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引用103 年8 月26日辯護意旨狀。另補充公訴人指被告王樹堂及王祖志2 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非在起訴範圍內,容有誤會。其次針對王祖志與林俊寬2 人就100 萬元借款之時間點,或有說法之不同,惟因事隔多年,且2 人間相關借款多筆,其記憶有模糊或不清係屬正常,且就系爭100 萬元之還款,依照周育賢之證稱及告訴人親筆簽收之文件,均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明確知悉有該筆100 萬元之借款及還款,請諭知被告王樹堂及王祖志2 人無罪判決(參見本院卷㈢第
312 頁反面);被告龍熙澂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引用103 年6 月30日辯護狀。另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已經被上級法院撤銷判決確定,故不具證明力,另依照告訴人與被告林俊寬所述,其2 人都有看到系爭總額800 萬元的銀行保付支票3 張之原本,足證這3 張支票已經置於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已具備消費借貸所需要的要物性,顯見借貸已經成立,末本案借貸無預扣利息或是仲介費,而係800萬元兌現後,龍熙澂才收取利息、仲介費用共72萬元,而依此計算月息乃2 分或是3 分,衡諸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認為2 、3 分的月息是民間借貸慣例,不構成重利罪,請諭知被告龍熙澂無罪之判決(參見本院卷㈢第31
2 頁面至第313 頁);被告郭吉田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引用103 年8 月21日辯護狀。另補充告訴人並非精神耗弱之下與被告郭吉田往來,且被告郭吉田皆是透過簡添城與林俊寬為借貸行為,另公訴人引用之背信協議書一事,既未提出正本,也未證實為真正,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吉田有與本案其餘被告有共犯之行為,末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經證人柯悅卿證實確由告訴人親筆簽名無誤,且被告確有資金借貸與告訴人等情,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諭知被告郭吉田無罪之判決(參見本院卷㈢第313 頁)。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7 樓之房地於99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被告王樹堂,後於同年12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被告被告周育賢,並於同年月13日塗銷前開王樹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房地於100 年1 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200 萬元予案外人李俐穎;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房地於99年10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500 萬元予案外人吳雅卿,同年12月29日塗銷吳雅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翌日(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王樹堂,再於100 年1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予被告郭吉田,嗣於同年月24日塗銷上開設定予被告王樹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臺北市○○地○○○○○○段000000000 0號、00000-000 建號異動索引○○○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區○○段○○○○○○○○○○○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區○○段第五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參見偵卷㈠第61頁至第78頁)。又關於告訴人就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月10日、面額為800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
0 號本票1 紙,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判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案外人李俐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第514 號廢棄原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存在確定在案,有上揭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㈢第169-1 頁至第173 頁),於此合先敘明。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俊寬、王樹堂、王祖志借
款300 萬卻僅收受205 萬元,故被告所取得95萬元為年利率為380%之重利所得。然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僅拿到200 萬元云云(參見偵卷㈠第7 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稱:林俊寬有扣除50萬元之手續費,當時實際拿到之金額是205 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是其關於前後實際借得金額究為200 萬元或205 萬元,所述齟齬不一,加以其於警詢對於該筆借款有遭扣除手續費50萬元乙事均未論及,僅稱借款當時約定月息3 分且預扣3 個月利息(參見偵卷㈠第
7 頁反面),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稱事後有遭扣50萬元手續費,惟若該筆手續費之扣除確係出乎其預料之外或非渠等借款當時約定之範疇,其理當對於筆額外遭扣除之款項記憶深刻,何以警詢及偵查中隻字未提,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行托出,要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上揭證述,是否事後拼湊,已屬有疑,不能以其單一指述遽謂被告林俊寬、王樹堂、王祖志3人預扣50萬元而有重利之行為。
⒉被告王樹堂借款予告訴人300 萬元時確實設定月息2 分利,
且僅預扣1 個月利息6 萬元後即將共計294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林俊寬之帳戶內,此情除據證人林俊寬、王樹堂、王祖志3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參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86頁),復有99年11月18日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偵卷㈡第83頁),足徵上開3 名證人上揭關於借款之利息及金錢往來情形所為之證述尚非子虛,是被告王樹堂於本件借款過程中確實有匯款294 萬元至被告林俊寬帳戶,而被告王祖志也僅係應被告王樹堂之委託親自與告訴人確認借款細節,其2人應已依借款契約內容履行。至被告王樹堂究竟有無因本案給付車馬費給被告王祖志部分,雖被告王樹堂與王祖志所為之供述不同及被告王祖志究竟有無收取中人費12萬元,其本身於偵審中前後陳述不一(以上均見偵卷㈢第534 頁及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86頁),惟因被告王樹堂囑託被告王祖志代辦之案件甚多,乃二人所是認,且彼此資金往來頻繁、密切,是對於各該案件之細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核屬事理之常,上開細節上之不一致實無礙於被告王樹堂確有將扣除1 個月2 分利息後剩餘之款項匯入被告林俊寬之帳戶及被告王祖志有陪同被告林俊寬領出該筆款項、一同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交付借款之事實。
⒊另查民間借貸利率表可知,月息3 分左右乃99年間民間借貸
普遍之交易行情,有民間借貸利率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㈢第161頁),且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王樹堂、王祖志2人既僅收取300萬元借款1個月6萬元利息,亦無起訴書所指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關於重利部分:
⑴告訴人向被告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60
萬元,2 人在蘇義雄大直辦公室簽約,包含借據、本票、讓渡切結書、借款同意書、設定契約書,另有介紹人葉威麟、被告林俊寬、蘇義雄公司的會計、行政財務部經理鍾乘伎在場,嗣葉威麟通知周育賢開立面額分別為100 、300 萬元現金支票各1 張代償告訴人之抵押權人,遂與葉威麟至蘇義雄大直辦公室給蘇義雄簽收,由蘇義雄公司小姐影印支票影本讓蘇義雄簽名在影印本上後交給蘇義雄留底,做為周育賢交付400 萬元款項之證明,周育賢當場告知蘇義雄會幫忙代償積欠款項,支票之後交付王樹堂之員工王祖志,扣除該400萬元、3 個月3 分利息共72萬元及相關費用(包含葉威麟服務費用24萬元、代書費用1 萬2,000 元、地政規費1 萬元),剩餘301 萬8,000 元匯至蘇義雄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周育賢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甚明(參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告訴人亦就有於99年12月9 日向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並簽立借據用以償還積欠王樹堂之300 萬元債務,塗銷王樹堂之抵押權另行設定周育賢之抵押權,且只有取得301 萬8,000 元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2 頁及本院卷㈢第134 頁至第135 頁)。
⑵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寬、王祖志、周育賢則因告訴人此項借貸
取得98萬2,000 元之重利所得(借款800 萬元-告訴人主張取得301 萬8,000 元-清償王樹堂300 萬元-公訴人認侵占之100 萬元=98萬2,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49.08%(3 個月即收取98萬元利息,月利為4.08% )而涉有重利,依其起訴範圍,其中300 萬元係認定歸還王樹堂,告訴人於本院再行爭執該300 萬元係在其所獲取301 萬8,000 元內返還云云,不僅為其單方陳述,且周育賢於持票供蘇義雄過目時已經表明要代償前手王樹堂之借款以便塗銷供其設定,已如前述,蘇義雄焉有再另行自匯入之301 萬餘元中重覆清償,為常理所難容,是告訴人主張王樹堂300 萬元乃其收受301 萬8,
000 元項下所清償,既無證據證明,更與公訴人認定告訴人借款800 萬元中已經代償王樹堂所借300 萬元而確有收受30
1 萬8,000 元之事實不符,本院不再論究,合先敘明,僅就起訴範圍所認定98萬元部分析述之。
⑶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查:
①告訴人就此部分借款先不論仲介費用是否應扣除而一併計入
故支出利息98萬元(折合月利率4.08% ),然參以其雖一再提及其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林俊寬借款前並無民間借貸之經驗,惟證人張福泰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蘇義雄曾於99年10月22日向吳雅卿借款150 萬元,復於同年月29日又借款50萬元,總計借款200 萬元,係由伊親自與蘇義雄本人洽談,約定月息1 分半,且因蘇義雄稱可能會借款約莫1,000 多萬元,所以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反面),是證人蘇義雄證述其於向被告林俊寬借款前未曾有民間借貸經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頁),尚與證人張福泰所述相悖,益徵其上揭所述多所迴避,而與事實不符。
②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被告林俊寬借款是為了
避免信用瑕疵及為公司周轉、準備;伊是在99年10月22日將敬業一路之房地設定抵押給吳雅卿,以民間利息來算,吳雅卿的利率還算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143 頁)。是於告訴人前有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之經驗且對於何為合理之民間利率實有研究下,難謂告訴人為一輕率、無經驗之人。其次,告訴人借款目的不論係為支付公司員工薪水或是為公司周轉、準備之需要,均顯示告訴人於斯時向被告林俊寬借貸該筆款項時,並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僅係為避免信用瑕疵及之後公司資金周轉、準備所需。易言之,告訴人明知被告林俊寬(依告訴人當時認知係向林俊寬借款)收取之利息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向被告林俊寬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再者,若依告訴人所述其係以99年12月10日向周育賢所借之款項清償該筆300 萬元之借款,則其自99年11月中旬向王樹堂借款後尚有將近一個月之充裕時間尋求其他融資管道,遑論其本身當時名下確有多筆房產(包含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7 樓、8 樓及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2 樓)可供抵押借貸下,不尋求其他融資管道,反在同年12月10日至13日間向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清償完該筆
300 萬元借款。抑有進者,倘告訴人斯時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其對於究竟取得多少款項理應錙銖必較,當不會發生事後始發現實際取得金額301 萬8000元與借貸金額800 萬元差額高達近500 萬元之情形,此情亦可佐證告訴人斯時確無急迫資金需求。是告訴人明知被告周育賢收取之利息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向被告周育賢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可言。準此,被告林俊寬、王祖志、周育賢調錢貸與金錢予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渠等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⒉關於侵占部分:
⑴被告林俊寬、王祖志就告訴人於向證人周育賢借款前,曾向
被告林俊寬借貸1 筆100 萬元款項,而林俊寬因資金不足向被告王祖志借貸該筆款項,並給付總計1 萬元之手續費乙情,其2 人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及本院卷㈢第135 頁反面、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
⑵另證人葉威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葉大裕介紹這個
案件,佣金是以借貸金額3 %計算,伊跟葉大裕平分後,一人分得12萬元,而一般民間借貸仲介費是由借款人負擔;蘇義雄的支票之所以進入昌亞不動產公司帳戶內是因為蘇義雄要還王祖志100 萬元,伊知道周育賢有將上開2 紙支票拿去給蘇義雄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1頁);證人葉大裕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俊寬詢問民生東路7 樓房地之借款,伊乃問葉威麟,葉威麟即介紹周育賢並帶周育賢與林俊寬聯絡,伊跟葉威麟有收代辦費用,當時有提供資料讓周育賢確認該筆要設定抵押的房地有沒有800萬元的價值,周育賢與葉威麟亦現場看過房子;伊知道周育賢有開2 張面額分別是300 、100 萬元的銀行支票,這是林俊寬轉述蘇義雄的意思給伊,蘇義雄要先還土地上前筆借款才能塗銷抵押,至於該筆抵押權的借款是多少,林俊寬則未告知,剩下的款項要匯到由林俊寬提供的帳號內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221 頁反面至第225 頁)。再酌以由周育賢證稱:葉威麟轉述稱蘇義雄是要借800 萬元去還王樹堂400 萬元,因為一般民間借貸都會多設定2 成,所以設定500 萬元,借款400 萬元是合理的等詞(參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反面),以及證人王祖志證述100 萬元行支下方之簽收欄由400 萬元改為100 萬元係因開票的人以為抵押借款是400 萬元乙情(參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反面)交互以觀,證人周育賢、王祖志所述關於告訴人該筆設定抵押借款800 萬元及塗銷被告王樹堂抵押權之過程,甚至3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清償對象等節均係據實以告,被告林俊寬、王祖志供陳告訴人經由林俊寬向王祖志調借之100 萬元,更非事後虛捏。
⑶雖告訴人否認有該筆借款100 萬元之存在,然當時雖係被告
林俊寬出面表明係告訴人要以其民生東路7 樓房地借款,然不論簽立借據、本票、讓渡切結書、借款同意書、設定契約書均係告訴人親自參與簽立,並由其親自簽收面額分別為30
0 萬元、100 萬元之行支,告訴人果僅清償王樹堂前所借款
300 萬元,而非以借款人所開立之300 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清償其向被告王樹堂及王祖志所借貸之款項,何以其於出借人周育賢分別開立3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時未提出質疑而逕自簽名於上,甚至周育賢亦告知將以此共計400 萬元之票款償還告訴人之借款,豈能未予反對而任周育賢攜去,是告訴人對於為何開立300 萬元、100 萬元行支乙情理應知之甚詳。而無論是簽立相關借據、讓渡切結書、借款同意書、設定契約書或讓金主前往個人私人領域之房地鑑價,均屬借款過程之核心環節,告訴人乃智識成熟且富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環節之重要性當清楚明瞭,甚難想像其於借款過程中對於上揭環節之任何一部份均未仔細探究並對不合理處提出質疑,而單憑被告林俊寬之片面之詞行事,是告訴人稱其未曾再向被告王祖志、林俊寬借款100 萬元及其對於何以如此開立行支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實在。
⑷尤其告訴人雖稱被告林俊寬等人均係利用其喝醉精神不佳之
情況為上開犯行及其係在行支影本上簽名,沒看過原本云云,然此情除告訴人1 人為該等陳述外,歷經該案之其餘證人均未提及此點,反證述告訴人對於相關借款細節或係親身參與(包括簽立相關文件、被告周育賢曾持所開立之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100 萬元行支讓告訴人確認),或係委託他人處理(令被告林俊寬配合被告周育賢評估房屋價值),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常人之借貸情形迥異,益徵告訴人證述未積欠王祖志借款100 萬元云云,顯非實情。是於公訴人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本件300 萬元、100 萬元之行支係遭被告林俊寬或王祖志侵占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上揭顯與常情未合之證述遽認被告林俊寬、王祖志就開筆款項有侵占犯行。
⑸至被告林俊寬、王祖志對於係被告林俊寬先交付蘇義雄所開
立之本票後再由被告王祖志給付款項,抑或被告王祖志先給付款項,再由被告林俊寬交付蘇義雄所開立之本票乙情,所為之供述雖不相同,然此乃渠等交易過程之細節部分,渠等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完備,或因渠等間資金往來頻繁,有所混淆、誤認,不一而足,自無從執此細節上之不一致而認其2人所為之證述必然不足採信,故實無從執此細節上不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林俊寬及王祖志之認定。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蘇義雄於99年10月間與吳雅卿委任之代書張福泰接洽
借貸200 萬元,約定利息為1 分半,並將大直敬業一路1 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吳雅卿,之後清償吳雅卿
208 萬元及塗銷該抵押權,已據其與證人張福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致(參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23 頁反面)。
⒉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稱,乃係向林俊寬借款300 萬元清償吳
雅卿208 萬元及委託林某辦理敬業一路1 樓吳雅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並簽發300 萬元支票及600 萬元之本票予林俊寬為擔保,未再授權林俊寬將之再行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樹堂,且清償吳雅卿208 萬元係其開立予林俊寬之300 萬元支票所支付,更未見林俊寬交付所謂此部分800 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如何於99年12月29日前後委託林俊寬王樹堂借800 萬
元,約定月息2 分並以敬業一路1 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在告訴人家中由告訴人及王樹堂委託之王祖志簽立借據及開立8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王樹堂又如何先開200 萬元之行支及現金20萬元代償前手抵押權人吳雅卿
220 萬元,塗銷吳雅卿抵押權另設定予王樹堂,之後800 萬之借款餘額580 萬元扣除利息16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後由王樹堂先轉帳到林俊寬所指定帳戶且告訴人卻係親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等情,業經被告林俊寬、王樹堂及王祖志
3 人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交互詰問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及匯款紀錄
1 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及偵㈡第240 頁)。
⑵衡諸告訴人已於借據及本票親自簽名,且金額又與借款金額
相符,加以設定抵押權契約亦有告訴人之用印,其雖以被告林俊寬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時未細究相關文件之內容究為塗銷抵押權抑或設定抵押權推諉,但二者內容迥然歧異,且1 次簽署2 份亦不難發現蹊蹺;再者告訴人身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殊難想像其在已有相關民間借貸及曾以自己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借款之經驗下,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俱未予以聞問,亦未深入探究,若謂被告不知向王樹堂借款並設定抵押,已難置信。參酌林俊寬於王樹堂之敬業一路1 樓房地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上面記載其與蘇義雄為共同債務人,且林俊寬更在上開金額800 萬元本票背書一節,為證人林俊寬、王樹堂所證實,苟林俊寬無權代理本人蘇義雄而向王樹堂借款,以蘇義雄名義為之並無困難更可無責取得款項,林俊寬焉有成為票款背書人甚至為共同債務人而須共同負擔此筆借款之票款背書責任及借款責任之必要,諒係債權人已經與蘇義雄親自接觸並要求林俊寬為上開背書及擔任共同借款以獲更多保障始能如此;而借款800 萬元加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為交易上之慣例;凡此可認告訴人應知悉此筆向王樹堂借款800 萬元用以清償吳雅卿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甚明。堪見上揭3 名證人所為之證述顯非虛詞,被告林俊寬及王樹堂所為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有間。而告訴人係向王樹堂借800 萬元,其所開立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兌現與否既不能全數清償王樹堂,甚至並非給付王樹堂(詳下述),王樹堂抑或林俊寬自無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而乏損害告訴人之可能,更欠缺獲取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可指。
⒊告訴人又稱係向林俊寬借款300 萬元歸還吳雅卿208 萬元,
然何以除開立300 萬元支票外另要開立600 萬元本票以為擔保,雖其又堅稱因無民間借款經驗而不知云云,不惟與前開析述告訴人已有借貸經驗不合,更悖於事理,殊不足採。被告林俊寬亦否認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與王樹堂所借800 萬元借款有關,而稱係蘇義雄在99年11月陸續向伊借款開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反面至第14
6 頁反面);告訴人則以99年12月29日到100 年1 月28日期曾向林俊寬借一些款項,金額約數十萬元或是十數萬元不等,但有另外再開支票(參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是蘇義雄確有在該段時間向林俊寬借款,然果如其所言有另開立支票擔保,何以僅有該張300 萬元支票,確無蘇義雄所言其他支票,且該300 萬元支票既能嗣後兌現,則以蘇某自稱小額借款如因陸續借款開立多張支票更無不能兌現之理,又未能舉以供本院調查憑參,林俊寬稱該300 萬元支票係告訴人另外所借款項,亦非純然無稽,不能單以告訴人方指稱該300 萬元支票之用途,驟論為告林俊寬所借3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吳雅卿208 萬元而有一個月利息92萬元重利之不利之事實認定。
⒋至告訴人爭執取得564 萬元而與林俊寬所稱已以現金交付各
執一詞,然於證人王樹堂確有將扣除還款後之款項匯入被告林俊寬所提供之帳戶內且證人王樹堂與王祖志均證稱該筆80
0 萬元借款係告訴人與被告林俊寬共同借款下,被告林俊寬與告訴人同為共同借款人之內部委任或其他關係,自應責由告訴人另行透過法律程序與被告林俊寬予以釐清,附此說明。
⒌另就告訴人借款800 萬元,扣除208 萬元代償前手吳雅卿,
以及應支付之代書及規費以5 萬元計算,告訴人僅得564 萬元,故以王樹堂一個月獲取利息23萬元( 800 萬-208萬-5萬-564萬=23 萬) 計算,利率為2.875%,而觀諸民間借貸利率表可知,月息3 分左右乃99年間民間借貸普遍之交易行情,有民間借貸利率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佐以告訴人之前有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之經驗下,難謂告訴人為一輕率、無經驗之人且其向被告王樹堂借款目的係用以清償向案外人吳雅卿借貸之208 萬元,並非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參以證人張福泰證述告訴人向其借款之過程中,公司仍在正常營運,只是短期缺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益見告訴人於斯時並無急迫資金之需求,是告訴人明知被告王樹堂收取之利息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向被告王樹堂借貸款項,即應僅屬民事契約自由之範疇。再者,若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係要以其名下之房產向銀行貸款且其本身當時名下確有多筆房產(包含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7 樓、8 樓及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2 樓)之情形下,不尋求其他融資管道,更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可言。準此,被告王樹堂貸與金錢予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其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林俊寬亦無重利可言。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關於重利部分:
⑴告訴人透過被告林俊寬以敬業一路2 樓房地向被告龍熙澂借
款800 萬元,後由案外人李俐穎貸與款項予告訴人,並由龍熙澂代為約定借期3 個月1 期,每期利息2 分,佣金為借貸金額之3 %即24萬元。100 年1 月10日當天因被告林俊寬出國,故由被告張晄睿協同被告龍熙澂一同前往告訴人公司,由被告龍熙澂提出行支供告訴人確認並於行支影本上簽名,後借據、本票、設定契約書均是由張晄睿處理,偵卷㈠第30頁及第192 頁上的字是告訴人所書寫,然被告龍熙澂認為其上記載與出借目的無關之事項,沒有同意出借,後來告訴人同意不記載該等字句後才簽立偵卷㈠第1923頁及第193 頁之
2 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李俐穎於警詢;龍熙澂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即本院民事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案件及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案件)、被告林俊寬於本院審理時及張晄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6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185 頁;偵卷㈡第
272 頁、第387 頁反面至第388 頁、第402 頁;偵卷㈢第461頁至第464 頁;本院卷㈡第277 頁反面至第232 頁、第23
4 頁至第235 頁),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龍熙澂簽立借據表明欲提供大直敬業一路2 樓之房地抵押借貸800 萬元,而被告龍熙澂於相關資料辦妥且設定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實有將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剩餘之款項匯入被告林俊寬所有之帳戶內,此部分同經本院民事庭10
0 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認定案外人李俐穎與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㈢第170 頁至第173 頁)。
⑵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寬、龍熙澂則因告訴人此項借貸取得72萬
元之重利所得(即800 萬-728 萬元=72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08%(3 個月即收取72萬元利息,月利為9%)而涉有重利。惟該72萬元中有24萬元(即800 萬元之3 %)為該筆借貸之佣金,其餘48萬元(即3 個月1 期,每期月息2 分)始為該筆借貸之利息,且該筆借貸利息係支付予案外人李俐穎等情,業據證人龍熙澂及林俊寬證述明確如前,而仲介費依照一般民間慣例係由借貸者支出,同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自不得將該筆支出之佣金並列為利息之一部份,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實乃林俊寬、龍熙澂則因告訴人此項借貸取得48萬元利息,是否涉有重利罪嫌。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查:
①告訴人就此部分借款固支出48萬元折合月利率2%,然本案告
訴人向被告龍熙澂借貸當時,除有於99年10月22日向案外人吳雅卿借貸之經驗外,於同年11月17日、12月9 日分別有向被告王樹堂、周育賢民間借貸之經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斯時斷無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②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99年10月22日將敬
業一路之房地設定抵押給吳雅卿,以民間利息來算,吳雅卿的利率還算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143 頁)。
是於告訴人前有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之經驗且對於何為合理之民間利率實有研究下,難謂告訴人為一輕率、無經驗之人。其次,告訴人借款目的不論係為支付公司員工薪水或是為公司周轉、準備之需要,均顯示告訴人於斯時向被告林俊寬借貸該筆款項時,並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僅係為避免信用瑕疵及之後公司資金周轉、準備所需。易言之,告訴人明知案外人李俐穎(依告訴人當時認知係向案外人李俐穎借款)收取之利息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向案外人李俐穎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再者,若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被告林俊寬稱以敬業一路2 樓房地貸款借貸800 萬元,年利率只要6 %始將權狀交予被告林俊寬並簽署800 萬元之借據,是告訴人當時顯無資金之急迫需求,則其實有充裕時間尋求其他融資管道,遑論其本身當時名下確有多筆房產(包含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7 樓、8 樓及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2 樓)可供抵押借貸下,不尋求其他融資管道,反在100 年1 月初又將名下之房地向民間金融業者抵押借貸。
抑有進者,倘告訴人斯時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其對於究竟取得多少款項或實際是否取得款項等情,理應錙銖必較,當不會發生事後始發現就該筆借貸實際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之情形,此情亦可佐證告訴人斯時確無急迫資金需求。是告訴人明知該筆800 萬元借貸所收取之利息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向被告周育賢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可言。準此,被告林俊寬、龍熙澂調錢貸與金錢予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渠等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③況觀諸民間借貸利率表可知,月息3 分左右乃100 年間民間
借貸普遍之交易行情,有民間借貸利率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且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龍熙澂僅代案外人李俐穎收取800 萬元借款
3 個月48萬元利息,亦無起訴書所指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
㈡關於侵占部分:
⒈被告林俊寬、王祖志及案外人葉大裕就告訴人於向被告龍熙
澂借款前,曾向被告林俊寬、王祖志借貸多筆款項,而林俊寬、王祖志因資金不足有向案外人葉大裕借調金錢等情,被告林俊寬、王祖志2 人以證人身份及證人葉大裕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及本院卷㈢第141 頁、第222頁正反面)。
⒊雖告訴人主張該筆向被告龍熙澂借貸之800 萬元款項其分文
未取,且僅取得行支影本,林俊寬當時係稱會將後續款項存到富邦銀行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174 頁)。然證人林俊寬、王祖志及葉大裕均證述渠等間於99年至10
0 年間有多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是證人林俊寬稱該筆借款中約300 出頭萬用以償還告訴人向被告王祖志及案外人葉大裕出借之款項顯非虛詞,無從單以龍熙澂確將剩餘款項匯入被告林俊寬帳戶內,即認告訴人對該筆款項分文未取,況告訴人於簽收面額總計800 萬元之行支後,理應對於該800 萬元之借貸金額積極主張權利,然告訴人斯時對於該筆借貸款項除未要求被告龍熙澂提供行支正本供其行使權利或詢問被告林俊寬該筆借貸款項之下落外,甚且於往後以另外提供票據之方式向被告林俊寬為小額借貸,而非主張將以該筆800萬元之抵押借貸清償,是倘非告訴人對於其向被告龍熙澂借得之款項已經償還先前借貸而花用殆盡,豈會對於該筆總額高達800 萬元之借貸不予聞問,是告訴人稱其並無另外向被告林俊寬或王祖志借貸,該筆800 萬元借貸款項分文未取,顯非實情。
⒋另告訴人雖稱其並未簽署面額總額為800 萬元之行支原本3
紙,且林俊寬告以有借款才會起算利息,只有簽署偵卷㈠第31頁之文件,沒有看過偵卷㈠第193 頁之文件云云,然觀諸偵卷㈠第31頁與第193 頁之文件可知,其上關於「蘇義雄」之簽名及其上手寫文字之運筆、筆畫形態核與偵卷㈠第31頁之筆跡大致相符,告訴人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偵卷㈠第193頁之簽名與其於同卷第31頁之簽名神似並自承偵卷㈠第31頁之手寫文字及簽名為其親自書立,是於偵卷㈠第31頁與同偵卷第193 頁之手寫文字及簽名均極為相似下,告訴人上揭空言否認偵卷㈠第193 頁之簽名為其親簽,已屬有疑,參以由偵卷㈠第31頁之文件僅告訴人一人簽名,而偵卷㈠第193 頁之文件同有被告林俊寬簽名表示簽收乙情以觀,應認證人張晄睿與龍熙澂證稱因告訴人一開始書立太多條件,龍熙澂不願意,所以同日後來簽了偵卷㈠第193 頁之文件較為可採,況若如告訴人所言其前向被告周育賢借款時即曾有簽收300萬元、100 萬元支票影本,且被告林俊寬當時亦表明有借款才會起算利息,然事後其向被告林俊寬短期小額借貸時,均係另外開立支票供作擔保,而非於該400 萬元之金額內借貸,且從未收到該筆400 萬元款項乙情觀之,甚難想像告訴人於有前次未如數取得借貸款項之經驗下,再次輕信被告林俊寬前開供述,貿然在支票影本上簽署表明已收到款項,此由告訴人自陳印鑑章均由其個人保管,然其對於何以該3 紙保付支票背面有其背書未能提出說明乙節亦可窺知一二,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常人之借貸情形迥異,益徵告訴人證述未另外積欠被告林俊寬、王祖志借款云云,顯非實情。另被告張晄睿所取得之8 萬元乃被告林俊寬交付之報酬,除據被告張晄睿供陳在卷外,亦據被告林俊寬於本院中轉為證人結證該筆款項乃其另外給予被告張晄睿之報酬,告訴人之借款均已用已償還先前借款明確,是於公訴人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本案扣除利息、佣金後之款項係遭被告林俊寬或張晄睿侵占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上揭顯與常情未合之證述遽認被告林俊寬、張晄睿就開筆款項有侵占犯行。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寬及郭吉田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王樹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指述其於100 年1 月間並無以敬業一路1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其敬業一路1 樓房地係遭偷設定,未曾見過柯悅卿云云(參見偵卷㈡第416 頁),然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中稱:偵卷㈠第43頁、第44頁的蘇義雄是伊親簽,伊不清楚用印是在設定,以為是在塗銷,偵卷㈠第46頁的簽名跟用印應該都是伊親自為之,因為伊在設定與塗銷時有很多文件,當時林俊寬說那是2 樓設定與1 樓塗銷的文件請伊簽名蓋章,相關的文件與地籍、地號、設定人、塗銷人有些部分是空白的,伊以為王樹堂會依據伊跟林俊寬所簽署的合約將1 樓無條件塗銷,所以才將相關的權狀跟印鑑證明交付出去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至第249 頁反面),前後關於有無簽立相關文件,所述齟齬不一,加以其雖證述當時係聽信被告林俊寬所言,認為其所簽署之文件是塗銷抵押權文件,並未仔細查看,然告訴人前有多次借款經驗,且若其所有之房地前曾遭他人未經其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事後簽署相關文件時理應更為謹慎,仔細查看相關文件之用途並於他人提出部分欄位空白之文件時詳加探詢,然告訴人卻一再相信被告林俊寬,疏未注意自己之權利,此情顯與常情未合,況甚難想像於告訴人均會親自簽署相關文件下,被告林俊寬及郭吉田會甘冒被告訴人發現之風險,要求證人柯悅卿提供顯不符合告訴人目的之文件供告訴人簽立,而增加渠等為告訴人發現偷將敬業一路1 樓房地予以設定抵押之風險,況關於該抵押權設定文件簽署時部分空白乙情,僅告訴人1 人單方且片面之陳述,歷經此事之相關人等均未如此證稱,是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顯非屬實。
⒉參以告訴人於100 年1 月間提供敬業一路1 樓房地抵押貸款
,而由郭吉田委託簡添城、柯悅卿辦理,而由柯悅卿與被告林俊寬攜帶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至告訴人辦公室,交由告訴人親自確認後予以簽署乙情,業據證人簡添城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柯悅卿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吉田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林俊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83頁至第186 頁;偵卷㈡第274 頁、第404 頁、第416頁;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251 頁至第261 頁),渠等對於告訴人向郭吉田借款之經過及金額、塗銷王樹堂抵押權及再行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並足證於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書上之文件均已書寫,告訴人係在資訊公開透明之情況下簽立相關文件,是告訴人稱其未注意相關文件之內容,其所有大直敬業一路1 樓房地係未經其同意設定云云,顯非屬實。
⒊佐以被告林俊寬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持以向被
告郭吉田調現並清償告訴人部分欠款,若非告訴人親自授權,被告林俊寬如何取得數量如此之多且金額非微之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票據,並得持以向被告郭吉田借貸,此情益見被告林俊寬係依告訴人之指示或授權,於告訴人同意下,陪同告訴人與被告郭吉田所委任之代書柯悅卿簽署抵押權設定文件並由柯悅卿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是被告林俊寬所為核與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至被告王樹堂、郭吉田乃應被告林俊寬之指示辦理相關塗銷及設定手續,是於被告林俊寬顯無背信或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下,要無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林俊寬等人有如上所述之罪嫌,所憑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足以證明被告林俊寬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俊寬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參與被告│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實借金額│借款利率 │犯罪行為說明 │借款擔保 │所犯罪名│├──┼────┼──────┼────┼────┼────────┼───────────┼──────┼────┤│ 1 │林俊寬 │99年11月17日│300 萬元│205 萬元│約定月息2 分,實│1.被告等共同收取單月利│民生東路房地│重利 ││ │王樹堂 │(99年12月10│ │ │際月息約31.6% ,│ 息95萬元之高利。 │設定(500 萬│ ││ │ │日清償) │ │ │折合年息約380%。│ │元)。 │ │├──┼────┼──────┼────┼────┼────────┼───────────┼──────┼────┤│ 2 │林俊寬 │99年12月9日 │800 萬元│實得301 │被告周育賢收取實│1.被告林俊寬與周育賢共│民生東路房地│1.重利:││ │周育賢 │(100 年3月9│ │萬8,000 │際月息約4.08% (│ 同取得98.2萬元利息。│設定960 萬元│ 林俊寬││ │王祖志 │日清償) │ │元(另40│800 萬元-301 萬│2.被告林俊寬以400 萬元│。 │ 周育賢││ │ │ │ │0 萬元稱│8,000 元-300 萬│ 清償編號1 對王樹堂之│ │2.侵占 ││ │ │ │ │係代償王│元-100 萬元=98│ 300 萬元欠款,與王祖│ │ 林俊寬││ │ │ │ │樹堂借款│.2萬元/800萬元×│ 志共同侵占差額100萬 │ │ 王樹堂││ │ │ │ │)。 │1/3 ),折合年息│ 元)。 │ │ 王祖志││ │ │ │ │ │約48.96%。 │ │ │ │├──┼────┼──────┼────┼────┼────────┼───────────┼──────┼────┤│ 3 │林俊寬 │99年12月29日│300 萬元│208 萬元│300 萬元-208 萬│1.被告林俊寬、王樹堂擅│1.敬業一路1 │重利 ││ │王樹堂 │(100 年1 月│ │(係代償│元=92萬元,92萬│ 自將敬業一路1 樓房地│ 樓房地設定│ ││ │ │28日清償) │ │前順位吳│元/300萬元=30.6│ 高額設定1,000 萬元。│ 1,000 萬元│ ││ │ │ │ │雅卿欠款│6% (月息),折 │2.約定借款300 萬元,而│ 。 │ ││ │ │ │ │)。 │合年息368%(30. │ 代償前順位208 萬元。│2.備償本票60│ ││ │ │ │ │ │66% ×12=368%)│ │ 0 萬元。 │ ││ │ │ │ │ │。 │ │ │ │├──┼────┼──────┼────┼────┼────────┼───────────┼──────┼────┤│ 4 │林俊寬 │100 年1 月10│800 萬元│0 元 │1.被告龍熙澂收取│1.被告林俊寬提出龍熙澂│1.敬業一路2 │1.重利:││ │張晄睿 │日 │ │ │ 72萬元月息約9%│ 開立之支票影本要求告│ 樓房地設定│ 林俊寬││ │龍熙澂 │ │ │ │ (折合年息約10│ 訴人簽收,卻未實際交│ 1,200 萬元│ 張晄睿││ │ │ │ │ │ 8%)。 │ 付借款。 │ 。 │ 龍熙澂││ │ │ │ │ │2.被告張晄睿分得│2.被告林俊寬兌領支票,│2.被告林俊寬│2.背信 ││ │ │ │ │ │ 8 萬元不合理手│ 支付被告張晄睿、龍熙│ 與告訴人共│ 林俊寬││ │ │ │ │ │ 續費。 │ 澂手續費及佣金(借貸│ 同具名之借│ ││ │ │ │ │ │3.被告林俊寬詐得│ 對價)各8 萬元、72萬│ 據1 紙。 │ ││ │ │ │ │ │ 720 萬元,未交│ 元後,而將餘款720 萬│ │ ││ │ │ │ │ │ 付告訴人。 │ 元侵占為己有。 │ │ ││ │ │ │ │ │註: │3.被告張晄睿分得其中8 │ │ ││ │ │ │ │ │本件約定設定敬業│ 萬元。 │ │ ││ │ │ │ │ │一路2 樓房地,須│4.被告龍熙澂提供借款取│ │ ││ │ │ │ │ │塗銷編號1 民生東│ 得72萬元對價(佣金名│ │ ││ │ │ │ │ │路房地及編號4 敬│ 義) 。 │ │ ││ │ │ │ │ │業一路1 樓房地設│ │ │ ││ │ │ │ │ │定(但均未履行)│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面額 ││ │ │ │ │(新臺幣)│├──┼───────┼────────┼──────┼─────┤│1 │100 年2 月20日│華南銀行復興分行│AD0000000 │100 萬元 ││ │ │ │ │ │├──┼───────┼────────┼──────┼─────┤│2 │100 年3 月30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D0000000 │45萬元 │├──┼───────┼────────┼──────┼─────┤│3 │100 年4 月5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D0000000 │50萬元 │├──┼───────┼────────┼──────┼─────┤│4 │100 年4 月27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D0000000 │100 萬元 │├──┼───────┼────────┼──────┼─────┤│5 │100 年4 月12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D0000000 │45萬元 │├──┼───────┼────────┼──────┼─────┤│6 │100 年4 月14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D0000000 │48萬元 │├──┼───────┼────────┼──────┼─────┤│7 │100 年4 月14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D0000000 │50萬元 │├──┼───────┼────────┼──────┼─────┤│8 │100 年5 月3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Q0000000 │50萬元 │├──┼───────┼────────┼──────┼─────┤│9 │100 年5 月6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Q0000000 │45萬元 │├──┼───────┼────────┼──────┼─────┤│10 │100 年5 月6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Q0000000 │40萬元 │├──┼───────┼────────┼──────┼─────┤│11 │100 年5 月6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D0000000 │50萬元 │├──┼───────┼────────┼──────┼─────┤│12 │100 年3 月2 日│華南銀行復興分行│AD0000000 │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