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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學仁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0000000000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0000000000(因為另案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人,故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7年間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正區清潔隊公館分隊任職,結識其上司即分隊長戊○○,雖知戊○○已有配偶,仍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並自97年底起,多次在A 女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住址詳卷)發生性行為。嗣於99年12月間,A 女因生活困苦,復感染病毒性尖形濕疣需款治療,乃要求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生活費及醫療費,戊○○因認其與A 女為具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乃同意每月給付7 千元予A 女,並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均每月提領7 千元現金給付A女,同年9月起則改以轉帳方式,每月匯款7千元至A女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江○○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至101年7月16日戊○○匯款7千元至上開帳戶後,因其配偶陳○○持戊○○之存摺辦理補登而發覺前揭匯款情事,經向戊○○追問後知悉上情,陳○○遂禁止戊○○繼續匯款。A女發現戊○○未如期給付前揭款項,竟心生不滿,於101年7月16日後至同年8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致電戊○○,向戊○○恫稱其每月仍應匯付2萬元予伊,否則將找精神病患來殺戊○○等語,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A 女因不滿戊○○自101 年7 月16日該次匯款後即未再給付其生活費,乃將上情告知友人丁○○,2 人為使戊○○能依其與A 女之約定繼續給付生活費,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商議於A 女住處裝設針孔監視設備,竊錄戊○○至A 女住處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影像,以此竊錄影像迫使戊○○出面解決前揭給付A 女生活費用之事。謀議既定,丁○○即於101 年8 月底某日,帶同A 女購置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針孔監視設備,再至A 女上開住處安裝該針孔監視設備,A 女復於101 年10月18日,先致電戊○○要求其每月給付A 女2 萬元,且告知已取得沾有戊○○精液之衛生紙等語,丁○○隨後亦再致電戊○○告以:其持有沾有戊○○精液之衛生紙,將召開記者會宣揚戊○○利用其與

A 女為上下屬之職務關係而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以將戊○○與A 女前揭婚外情之隱私事項公諸於眾,而加害於戊○○名譽之事項,恫嚇戊○○,戊○○因而心生畏懼,苦苦要求丁○○切勿公開此事。翌日(19日),A 女又再度聯繫戊○○,接續以前開其握有與戊○○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將召開記者會等情詞恐嚇戊○○,要其儘速出面解決此事,戊○○乃於同日先行匯款4千元至前揭江○○之帳戶;A女為求能錄得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影像,復以要戊○○與丁○○當面協調為由,要求戊○○於同日晚間下班後至其住處,戊○○依約前往A女住處,又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嗣因陳淑文來電詢問其人在何處而倉促離去。A女、丁○○因此竊錄得前開戊○○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戊○○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後,丁○○即接續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約同戊○○、陳○○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見面,向陳○○告以戊○○前述與A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並稱其持有沾有戊○○精液之衛生紙及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影像,要求戊○○向A女道歉並賠償,否則將持前開衛生紙及性交影像召開記者會,另又出示其以所有之行動電話翻拍上開竊錄戊○○與A女性交影像畫面3紙,向戊○○恫稱「你信不信這個東西我COPY的話很好賣」等語,以公開宣揚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及暗示欲將其所持有戊○○與A女前開性交畫面拷貝散布等足以加害戊○○名譽之事恫嚇之,致戊○○心生畏懼。戊○○為求其與A女交往及給付生活費之事能獲得解決,遂同意再與丁○○、A女相約和談此事。嗣A女、丁○○偕同其友人庚○○,戊○○、陳○○偕同其友人甲○○,雙方6人相約於101年11月5日至臺北市○○區○○路之丹堤咖啡廳見面協商,丁○○復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討論過程中再度提及有攝錄戊○○與A女性交影像之事,並以此事如經媒體刊登就會毀了戊○○等加害戊○○名譽之事項恐嚇之,俟雙方爭論不休,甲○○見庚○○以手勢示意戊○○等人應提出金錢加以賠償,便向A女追問欲以多少錢和解,A女表示以2千萬元和解,戊○○、陳淑文及甲○○見金額過鉅而不願再談,欲離去之際,丁○○又承前犯意,再向戊○○恫嚇以「你等著吧,會讓你很難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三、101 年11月7 日,丁○○、A 女復前往戊○○之上級長官即臺北市中正區清潔隊隊長己○○之辦公室,向己○○告知前開戊○○與A 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己○○為協助A女與戊○○協談,即於翌日(18日)約同丁○○、A 女、戊○○及陳○○一同至其辦公室洽談和解,丁○○亦偕同庚○○前往,惟協商未果戊○○即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扣得丁○○上開存有戊○○與A 女性交影像翻拍畫面3 張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UNI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記憶卡1 枚),並徵得A 女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查扣上開竊錄之針孔監視設備(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A 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被告丁○○僅就證人戊○○、陳淑文及共犯A 女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A 女固均坦承有於101 年8 月間在A 女上開住處安裝針孔錄影設備,及於101 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戊○○、陳○○、甲○○、庚○○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號丹堤咖啡廳內談論A女及戊○○之糾紛解決方式;被告丁○○復坦承於101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與告訴人戊○○、陳○○見面,並向其等告知已攝錄戊○○至A女住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像,要求其等與A女協商解決A女及戊○○之糾紛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跟A女是鄰居,101年7、8月間因A女住處之水電及網路設備遭隔壁住戶盜接使用,伊前往A女住處幫忙剪斷盜接的管線時,發現A女與其隔壁住戶的廚房後面有天井互通,隔壁住戶經常從天井侵入A女住處,因此A女請伊幫忙裝設針孔錄影設備來抓侵入A女住處之人,後來A女說告訴人到其住處與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要告告訴人,伊就從主機內調出拍攝檔案,且用手機翻拍畫面;A女跟伊說告訴人利用分隊長的身分欺負A女,害A女得性病,原本告訴人每個月給A女7千元,後來不給了,A女沒錢看病,所以伊於11月2日跟告訴人見面前幾天,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其與A女私下解決此事,後來第一次見面是約在廣州街,伊勸告訴人夫妻與A女私下和解,若告訴人不同意的話,就要向清潔隊隊長投訴;11月5日在丹堤咖啡廳見面時,伊也是要告訴人跟A女好好談,伊並無恐嚇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云云。被告A女則辯稱:伊是因為隔壁住戶偷伊的水電及網路,為了抓小偷,伊才請丁○○幫伊裝設攝影機,後來丁○○跟伊說有看到攝影機拍到伊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丁○○自己打電話給告訴人夫妻,跟對方說伊與告訴人的事,又說告訴人每個月給伊7千元,伊沒有打電話,4千元也是告訴人要給伊的,因為伊看病需要錢,所以告訴人給伊4千元;11月2日丁○○跟告訴人夫妻見面的事,伊是事後才知道的,後來伊、丁○○、告訴人及其配偶陳淑文、陳淑文的男性友人、丁○○的女性友人一同到咖啡廳見面,陳淑文的男性友人一直逼問伊要多少錢,伊好生氣才說要2千萬,伊是講氣話,沒有恐嚇或妨害秘密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任職,96年12月3 日分派到中正區清潔隊公館分隊擔任分隊長職務,A女亦於97年間分派到公館分隊擔任代賑工職務,彼此因工作關係經常接觸,於97年年底交往,並在A 女住處發生性行為。99年12月間,A 女告訴我她家很窮,因為生活關係,要求我每個月要給她2 萬元生活費,我告訴她我沒那麼多錢可給,因為我的薪資都由我的配偶陳○○控管,我能支配就是我的加班費8千元,我只能每個月給她7千元,她同意後當場要求我立下字據,我依約每月17日前交付現金7千元給A女,之後我又改自我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轉帳7千元至A女指定之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配偶也在環保局工作,若是匯到A女帳戶我配偶就會發現,為了不讓我配偶發現我每月有匯款的情形,所以我就把錢匯款到她不認識的帳戶裡面去。之後,101年7月間,我配偶拿我的存摺去補登才發現我每月固定時間匯固定金額到固定帳戶去,她問我我就把上情據實以告,她告訴我不要再匯款了,我就沒有匯了。我停止匯款之後,A女在101年7、8月間有打電話來找我,要求我每個月付給她2萬元,否則她會找神經病的人來殺我,因為神經病犯的罪不必坐牢,我感到害怕。一開始A女要求我給付7千元,是說要補貼她的生活費用,她有一名小孩讀國小,需要補貼生活開銷及小孩補習費用;A女曾經也有跟我說過因為與我發生性行為感染性病需要治療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952號卷第15頁正背面、第52頁、第90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正背面、109頁背面至110頁)。

2.就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因遭配偶發覺前開匯款情事並進止其再匯款後,於上開時間遭A 女恫嚇,並要求每月應給付A 女2 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淑文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8 月,告訴人突然跟我說他遇到麻煩,他說A 女對他恐嚇每個月2 萬元,之前他每個月匯的

7 千元是給A 女的錢,並不是給之前他謊稱因為車禍而給江○○的錢,我跟他說不准再匯款,我覺得怪怪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3952號卷第55頁)。

3.又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同意每月給付A 女7 千元生活費,且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7 月16日止,先後以提領現金或匯款至A女指定之江○○帳戶之方式給付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書立內容記載「本人戊○○自民國100年1月起,於每月16至18日間,將新台幣柒千元整,交給○○○(即A女姓名)保障,持續到永遠。」等語之字據影本1紙、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江○○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3952號卷第63至65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A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在環保局做臨時工,跟戊○○發生性關係,幾個月後伊生病,看婦產科說伊得菜花,做切片檢查,又做電燒,在好幾個地方看診,一直到99年12月,醫生問伊是跟誰在一起,就叫誰負責,伊跟戊○○說,戊○○就要伊去看病,但都看不好,醫生說菜花不容易好。伊跟戊○○說伊沒錢看病,要給伊一點錢,戊○○說他每月加班費只有9千元,只能給伊7千元看病,100年伊才開始跟他拿錢,他說怕他太太知道,用別人的戶頭,講好每月給伊7千元看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而被告A女自98年7月間起至103年止,即因病毒性尖形濕疣(尖圭濕疣、尖錐濕疣,俗稱菜花)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乙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2紙、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4年1月23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本院卷二第4至265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A女確與告訴人於97年底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而於99年12月間,因被告A女自身經濟情況不佳,又感染性病需款治療之故,而與告訴人商議由告訴人每月給付伊7千元生活費用,告訴人並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以上述方式如數給付等情無訛。

4.而被告A 女因戊○○未再依約給付前揭款項,而於101 年

7 、8 月間某日,致電戊○○要求其每月仍應匯付2 萬元,否則將找精神病患來殺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實不移,已如前述,且查其前後指述均大致相符,亦未見有何瑕疵可指。況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受恐嚇之情,亦據前開證人陳淑文證述在卷,雖證人陳淑文所證之內容係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惟參告訴人於101 年7 、8 月間轉述上開情事予陳淑文知悉時,尚無就被告A 女此部言行依法訴究之意,迨至10

1 年10、11月間始因被告A 女及丁○○接連向其恐嚇施壓(詳後述),而於101 年11月2 日向警方報案,此參告訴人遲至該日方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即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卷第5 至7 頁),則告訴人於101 年7 、8 月間轉述上情予陳淑文知悉時,衡情應無預為來日訴訟而事先設詞虛捏之可能,其斯時轉述情節當係本於事實陳述,是參證人陳淑文所證上情,益足佐認告訴人前揭指述非虛,堪信屬實。再又依上開告訴人原有固定按月給付被告A女7 千元之款項,惟至101 年7 月16日匯款後即未再給付,及被告A 女自陳因沒錢看病才向告訴人索取款項等各情,亦可見被告A 女係因戊○○原有同意按月給付其生活費用卻忽然未按期匯款,致其頓失部分經濟來源,不滿告訴人失信,而有前揭恐嚇犯行至明。被告A 女空言辯稱其並無致電告訴人索討2 萬元,亦無加以恐嚇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其此部分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5.此外,告訴人與A 女前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並有同意按月提供A 女7 千元之生活費用等情,均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與被告A 女為具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並衡量其與A 女之經濟狀況而同意提供A 女生活費用,嗣於101 年7 月16日後卻未再如期匯付款項,則A女為催討該等款項而加以恐嚇,其目的無非係欲使告訴人繼續給付生活費用而已,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A 女以前開恐嚇言詞向告訴人索取2 萬元未果,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A 女於101 年10月18日,先致電告訴人要求其每月給付A 女2 萬元,且告知已取得沾到告訴人精液的衛生紙等語;隨後,被告丁○○亦再致電告訴人告以其持有沾有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將召開記者會宣揚告訴人利用其與A女為上下屬之職務關係而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以欲將告訴人與A 女前揭隱私事項公諸於眾,而加害於告訴人隱私權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心生畏懼,乃苦苦要求被告丁○○切勿公開此事;翌日(19日)A 女又再度聯繫告訴人,同以前開握有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將召開記者會等情詞,要求告訴人儘速出面解決此事,告訴人乃於同日先行匯款4千元元至前揭江○○之帳戶,被告A女復以要告訴人與被告丁○○當面協調此事為由,誘使告訴人於同日晚間至其住處找被告丁○○,惟告訴人依約前往後,與被告A女發生性行為後離去,且未會晤被告丁○○,即因其配偶來電詢問其在何處而匆匆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8月間,A女打電話要求我每月支付2萬元,我拒絕後,我不再聯絡A女,不去A女住處,一直到101年10月18日時,才接到A女的電話,說我應該每月付2萬元給她,因已經有人拿到沾到我精液的衛生紙,通完電話之後,接著就是丁○○打電話給我,丁○○說我利用職務欺負A女,丁○○說他現在手頭上有我的證據,並且說要開記者會,我哀求他拜託他不要這個樣子,丁○○不接受,電話就結束了。同年月19日A女打電話給我,講的還是剛剛所說的內容,就是要我付錢,我的證據被她鄰居拿到,可能會把這個事情見報開記者會,要我趕快解決這件事情,又說要我去她家。她說帶我去找丁○○。晚上我下班從關渡到A女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要離開時,剛好我太太打電話來問我人現在在哪裡,我推說我人在轄區裡面,就匆匆離去,沒有跟丁○○見到面,也沒有處理到任何事情。101年10月19日接獲A女前開來電後,當天有再匯款4千元至A女指定之江○○帳戶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3952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6頁正背面、第109頁背面),且告訴人前開匯款4千元至江○○帳戶乙情,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江○○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3952號卷第65頁、第95頁背面),此部情事應堪認定。

2.又被告A 女於101 年8 月底某日,即與被告丁○○商議於

A 女住處裝設針孔監視設備,且於101 年10月19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前揭設備攝錄前述告訴人與A 女在A 女住處為性交行為之畫面,被告丁○○並以手機自前開影像翻拍性交畫面3 張後,於101 年11月2 日前1 至2 日,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與A 女之事,雙方即約定於101 年11月2 日,在臺北市○○區○○○○○街小吃店見面討論,俟被告丁○○、告訴人及其配偶陳○○到場後,被告丁○○即向陳○○提及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又稱其持有沾有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並出示前開其手機翻拍之性交畫面3張,要求告訴人向A女道歉並提供金錢賠償,否則將其以其持有之沾有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及告訴人跟A女之性交影像召開記者會,並再持其手機所示告訴人與A女性交翻拍畫面,向告訴人稱「你信不信這個東西我COPY的話很好賣」等語,以公開宣揚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及暗示欲將其所持有告訴人與A女前開性交畫面拷貝散布等足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心生畏懼,故同意再與被告丁○○、A女相約和談此事等各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2月前1、2天丁○○來電,要求我趕緊解決跟A女的事情,話題都是差不多,都是要跟我要錢,所以11月2日我們約○○○區○○○○○街小吃店見面,這是第一次會面。當時有我及我太太、丁○○3個人,丁○○先把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跟我太太說一遍,他說他手上有我的證據,就是沾有我精液的衛生紙,再來就是跟我及我太太出示丁○○手機上所拍攝到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畫面好幾張,要我跟我太太趕快找A女來解決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有被拍攝,也不同意被拍攝。丁○○要我跟A女道歉及要求我要給A女一些錢,但數額的部分他沒有說,如果不解決他會拿他手上沾有我精液的衛生紙及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的畫面開記者會,會讓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見報、曝光,我的工作就會丟掉,期間還拿著手機顯示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的畫面跟我說你信不信這個東西我COPY的話很好賣,並將手機拿到我面前讓我確認畫面的人物是不是我,我說是,我太太也有看手機裡面我跟A女性交的畫面,我們才說好,接受他的話,所以才有後續約在龍山寺附近的丹堤咖啡的見面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復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

101年11月2日約在龍山寺附近的路邊攤見面,當時有便衣警察陪同我們去,但他們是在旁邊附近走來走去,當天只有丁○○、我跟我先生3人,丁○○說他有節錄一些照片,他拿了手機中的3張性愛照片給我們看,要我先生趕快跟A女達成協議,否則他要爆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52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丁○○、A女均就其等於101年8月底於A女住處裝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針孔監視錄影設備乙節均坦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952號卷第6頁、第57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49頁正背面);被告丁○○復就其以行動電話翻拍上開針孔監視設備所攝得告訴人與A女性交行畫面3張,並與告訴人、陳淑文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並要求告訴人向A女道歉等節自陳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3952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又被告丁○○、A女於101年8月底在A女住處裝設針孔監視設備確有攝得告訴人與A女於101年10月19日發生性交行為之影像,被告丁○○並以行動電話翻拍其中性交畫面3張,嗣為警於101年11月8日至A女住處查扣前開針孔監視設備,並自被告丁○○處查扣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等節,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A女委託丁○○裝設針孔錄影設備之委託書1紙、告訴人與A女於101年10月19日為性交行為之攝錄影像翻拍畫面19張、被告丁○○行動電話翻拍前開告訴人與A女性交影像之翻拍畫面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952卷第19至26頁、第28頁正背面、第48頁、第82頁、第97至114頁),且有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針孔監視器1部、針孔監視器主機1組、行動電話1具(廠牌UNI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記憶卡1枚)可佐,從而上開情事,亦堪以認定。

3.另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依卷附前開針孔監視設備所錄得告訴人與A 女性交行為影像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卷第97至114 頁背面),可見上開設備確係攝錄告訴人與A 女之性交行為,並可見其等裸露之生殖器官。衡諸常情,告訴人進入A 女住處房間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主觀上當有不欲公開其與A 女此等私密互動之意,且客觀上亦已透過遮蔽之建物、房間建立與外在環境隔絕之隱私空間,則其與A 女之性交行為自屬其主觀上具有隱私期待之非公開之活動無疑,且一般人亦均不致就其此部活動主觀上具有隱私期待乙情有所誤認。況上開影像所攝得告訴人之生殖器官,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認屬其身體隱私部位,殊無疑義。且被告2 人以前開機器拍攝此等影像,並未徵同告訴人之同意,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自有以錄影方式竊錄有關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丁○○復於101年11月5日與A女、告訴人、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之丹堤咖啡廳見面協商,被告丁○○並帶同友人庚○○前往,陳○○亦偕同友人甲○○前往,雙方共6人即在上開地點就告訴人與A女前開交往關係所生生活費糾紛討論和解一事,被告丁○○復於討論過程中再度提及有攝錄告訴人與A女性交影像之事,並稱此事如經媒體刊登告訴人就毀了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項恐嚇告訴人,俟雙方爭論不休,甲○○見庚○○以手勢示意告訴人等提出金錢賠償,便向被告A女追問欲以多少錢和解,A女遂表示欲以2千萬元和解,告訴人、陳○○及甲○○見金額過鉅而不願再談,欲離去之際,被告丁○○又向告訴人恫嚇以「你等著吧,會讓你很難看」等語。隨後於101年11月7日,被告丁○○、A女復前往告訴人之上級長官即臺北市中正區清潔隊隊長己○○之辦公室,向己○○告知前開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婚外情情事,己○○為協助A女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於翌日(18日)約同被告丁○○、A女、告訴人及陳淑文一同至其辦公室協商,丁○○亦偕同庚○○前往,惟協商未果,告訴人即報警處理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第一次

見面(即101 年11月2 日)時就有說到要我跟我太太儘快跟A 女協調,所以才有第二次11月5 日晚上的會面,到場的人有我、我太太及我太太一位王姓友人(即甲○○),王先生稱呼我太太叫姐姐,丁○○跟A 女及他們的齊姓友人(即庚○○)都有到,約在萬華西園路的丹堤咖啡談話,重點就是希望丁○○把他所錄到的我與A 女性行為檔案都拿出來,這樣才能解決問題,所以我們問A 女要怎樣解決這個問題,對方的齊姓友人以手比出錢的手勢,王先生才會問他們那要多少錢,A 女就脫口而出說2 千萬,我目瞪口呆,我跟我太太沒有辦法負擔這個天文數字,我們就說我們沒有辦法負擔,丁○○就對我說「你等著吧,會讓你很難看」等語,我們就不歡而散。後來A 女、丁○○先去羅斯福路1 段8 號7 樓中正區清潔隊辦公室,跟隊長己○○說我跟A 女發生性行為的事,11月8 日下午3 點我跟我太太依隊長指示前往中正區清潔隊隊長室,裡面有隊長、我、我太太、丁○○、A 女、對方齊姓友人,談話的內容還是圍繞在我們要支付2 千萬元,我太太當時要求丁○○把拍攝到我跟A 女發生性行為的畫面再拿出來確認,丁○○先以沒帶手機推拖,後來才拿出他手機內我跟A 女性交的畫面給大家看,我要求丁○○把拍攝到性行為的畫面光碟拿出來,才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丁○○推說錄到性行為的光碟片在他家裡,之後又回到2 千萬元的問題,丁○○還跟我太太說你們就給一些錢就好了嘛,之後士林分局的警察到場,A 女、丁○○、齊姓友人都被警察帶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

10 7至108 頁)。⑵證人陳淑文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5 日雙方約在西園

路的丹堤咖啡,對方有丁○○、A 女、庚○○,我和我先生及甲○○,庚○○有比手勢,但我沒看到,甲○○有看到,是錢的手勢,甲○○說「這位大姊比手勢說要錢,那你們談個價碼」,A 女最後說你們夫妻兩一人1000萬元,丁○○說要我們趕快給A 女一個交代,不然就要讓我先生難看,後來就不歡而散。101 年11月8 日又約在中正區清潔隊隊長室,隊長也在場,丁○○再次拿性愛照片給我看,丁○○說要看光碟的話要到他家,當天他們一直不肯談價錢,丁○○把我叫到外面談價錢,沒想到分局的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卷第56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5 日我到丹堤

咖啡,當時我自稱是戊○○太太的表弟,因為見面前戊○○的太太到我辦公室來請我協助,我是陳建銘議員服務處主任及弟弟,戊○○的太太到我這邊陳述說他先生有婚外情,有位自稱是童仲彥議員辦公室主任的孫先生即被告丁○○說要趕快用錢解決婚外情的事,故來請我協助。當天雙方陳述很亂,各執一詞,被告丁○○有說錄到他們的不倫影片,又明示暗示他很有力,要告訴人趕快解決。最後

A 女好像有點意氣用事講了一句2 千萬,大家就不歡而散。當時跟被告丁○○接觸時,他有說他認識蘋果,他認識誰,說他跟媒體很熟,性愛影片被報紙登出來就會毀了告訴人等語,A 女說要2 千萬,我就起身說不用談了,告訴人也認為他沒有這個錢,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 頁至136 頁背面)。⑷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5 日當天,甲

○○一開始先介紹他是誰,介紹完後,中間都是A 女跟戊○○激烈對話,對話將近半小時,最後甲○○講到錢,我知道最後甲○○逼問A 女要多少錢,最後A 女被惹毛了開口說要2 千萬,我覺得她是氣話,大家就沒什麼好談就走了,我只是單純陪同的角色,丁○○說A 女是女生覺得她很孤單,所以找我陪她去。當天爭執的是戊○○對A 女的行為是一件不好的事實,A 女應該是要求承認戊○○對她做這件事情,就是承認戊○○與A 女間的性關係,讓A 女生病。丁○○有跟我說A 女要求他去監視器,有拍到戊○○到A 女家的影片。因剛開始A 女跟告訴人兩邊一直爭執,我心想說乾脆要個藥物錢好了,我就煩了,就用手比錢的手勢,甲○○看到我比這個手勢,才問說那要多少錢。

101 年11月8 日,丁○○去找己○○的意思是因在丹堤咖啡沒有結論,想說己○○是戊○○的主管,想說戊○○應該得到一些懲罰,當天講一講,我就被帶到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是我們隊上以工代賑

的員工,101 年某日,A 女跟丁○○一起到我辦公室,當時戊○○因職級輪調到北投區清潔隊,已經不在中正區清潔隊,但A 女還是我們員工,所以我必須受理她的投訴,

A 女跟我說她跟戊○○間有不倫的關係,她說她手上有證據;我跟A 女說戊○○已經調到北投區隊,針對他行為不檢的部分,我會簽出來給他應有的處分,行政部分我會秉公處理,但有關民事部分,你們雙方自己談,A 女同意隔天到我辦公室,戊○○也同意,隔天戊○○跟他太太一起過來辦公室,A 女、丁○○也過來,是否還有其他人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過來後他們雙方就他們發生的事情一直在談,且一直吵,他們講什麼我已經忘了,談的時間也蠻長了,我起身去上廁所,回來就發現警察到場,把被告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⑹綜核上開證人戊○○、陳淑文、甲○○、庚○○及己○○

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瑕疵可指,自堪信屬實。又被告丁○○於101 年11月5 日雙方協談未果正欲離去之際,以「你等著吧,會讓你很難看」等語恫嚇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淑文證述在卷,已如上述,雖證人甲○○、庚○○均證稱對此等情節無印象或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惟審以當日在場各人均互有陳述,情況混亂,且彼此言談間情緒激動,此參證人甲○○、庚○○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第139 頁),況證人甲○○及庚○○均係經友人邀約而來參與協調本件糾紛之第三人,並非直接遭受被告丁○○加以惡害通知之對象,對於被告丁○○當日之陳述細節,記憶稍有或忘或不精確之處,亦屬常情,反觀告訴人乃本案直接被害人,陳淑文又係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2 人對於被告丁○○對告訴人加以恐嚇之事,記憶自當較上開證人更為深刻,而應以其等證述較為可採,尚無從僅因證人甲○○、庚○○之證述與告訴人、陳淑文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謂其等證述有何瑕疵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丁○○、A 女就其等於101 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及陳淑文等人相約協商,嗣甲○○請A 女提出其欲索求之賠償金額,A 女即表示要告訴人及陳淑文分別給付A 女1 千萬元,共給付2 千萬元等節,亦為被告丁○○及A 女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40、50頁),益證上揭證人戊○○、陳淑文、甲○○及庚○○等人所證情節非虛,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5.又被告丁○○、A 女雖辯稱其等並無於101 年10月18、19日致電告訴人或加以恐嚇云云。惟查,參以告訴人所陳10

1 年7 月因其配偶發現其與被告A 女交往並提供生活費之事,而禁止其再匯款等語及卷附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銘潭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所示匯款情形(參101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卷第65頁、第95頁背面),可知告訴人自101 年7 月16日匯款後,已因其婚外情遭配偶發覺並禁止之故,而長達3 個月未再提供生活費用予被告A 女,堪見有結束前開感情關係及金錢補貼之意,卻於101 年10月19日忽再有一筆4 千元之匯款,倘無告訴人所述係因受被告A 女及丁○○接連致電恐嚇而匯款之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於停止提供A 女生活費用3個月後又突然無端再行提供款項。況被告A 女尚且自陳:

伊有跟戊○○說丁○○知道伊與戊○○之的事…伊說看病需要錢,所以就給伊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亦可見其確有連繫告訴人催討款項之情事,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從而被告2 人嗣再辯稱並無打電話或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6.被告2 人另辯稱其等裝設如附表編號1 、2 之針孔監視設備係為抓盜用A 女住處水電、網路或經由天井侵入A 女住處之小偷,並非無故竊錄告訴人與A 女性交行為影像云云。然查:

⑴一般所謂盜接水電者,按理應係私自變更他人住處外之電

箱電表或相關管路設備,而於他人未發覺之情形下,盜接他人水電使用,方屬合理,是倘有被告2 人所指之盜用被告A 女住處水、電之人,衡情該人亦係自A 女住處外之水電管路設備為盜接或變更配置之舉,焉有明目張膽進入A女住處牽拉管線而任令A 女發覺之理,是其等所辯於屋內裝設竊錄設備係為抓進入屋內盜用水電之人云云,顯非合理。再依被告丁○○所繪之被告A 女住處室內位置圖可知(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A 女住處自大門進入後係客廳,客廳右後方有走道,連通至客廳後方之房間及該房間後方之廚房,廚房後有天井,而系爭錄影設備即係裝設在上開客廳後方之房間內,此等配置情形亦為被告A 女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並參卷附前開針孔監視設備所錄得告訴人與A 女性交行為影像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卷第97至114 頁背面),亦可見該監視鏡頭係直對被告A 女房間內之床舖。則依上開格局,倘被告A 女、丁○○裝設竊錄設備之目的係為抓盜用水、電、網路之人或自天井侵入A 女住處之人,何以竊錄鏡頭不朝向天井、廚房、走道處或屋內水、電、網路管線設置位置拍攝,以確認侵入者之來處、去向及該人在屋內作何手腳,反而設置在A 女房間內朝其床舖拍攝,顯與情理相違,殊非可採。而參A 女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偵查時所陳:伊為了自保在家裡裝針孔攝影機拍到戊○○性侵伊的畫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10頁背面、第70頁),佐以上述針孔攝影機鏡頭係朝向被告A 女床舖攝錄乙情,顯見被告A 女、丁○○於A 女上開住處裝設針孔錄影機,目的即係為竊錄A 女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影像,迨無疑義。

⑵又被告A 女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係為自保而攝錄告訴人

性侵伊之影像,被告丁○○亦於警詢時辯稱聽到A 女說遭告訴人性侵,才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云云。惟查被告A 女與告訴人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有約定由告訴人按月給付被告A 女生活費用,均如前述,且被告A 女於偵查中亦陳稱自98年間起即與告訴人頻繁發生性行為,其從未曾去驗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70頁),再觀諸卷附前開針孔錄影設備所錄得告訴人與A 女性交行為影像翻拍照片19張,均未見告訴人進入A 女住處與

A 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 女有何抗拒之舉(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卷第97至114 頁背面)綜合參佐,均難認告訴人有何對A 女性侵害之情。況A 女前開告訴戊○○妨害性自主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更足認被告A 女此部所辯並非實情。

又依被告丁○○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通話內容錄音檔案,亦可見被告丁○○向告訴人稱:「你們也在一起多,也那麼久的時間…你們之間說完全沒有感情,完全是仇人那也是不可能啦」、「你每次都說是她叫你去…是她叫你去,還是你心甘情願去,大家心裡有數」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亦足徵被告丁○○明知被告A 女與告訴人乃係兩情相願交往而發生前述性交行為,並無其與被告A 女所指性侵之情,至甚明確。從而被告A 女、丁○○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⑶綜合被告2 人錄得上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後,即以欲此等影像拷貝散布或公諸媒體等情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儘速出面與渠等協商和解等情以觀,適足認渠等係為迫使告訴人與渠等協商和解,而故意竊錄A女與戊○○之性交行為影像,至為灼然。則被告2 人明知並無其等所指告訴人之性侵行為,而無對告訴人不法行為蒐證自保之必要,猶於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有害於告訴人之隱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其等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復持以向告訴人接續恫嚇稱要召開記者會、公諸媒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犯行,均堪認定。

7.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 女、丁○○以前開恐嚇言詞向告訴人索取2 萬元,而得款4 千元,復再向其索討2 千萬元等節,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本有同意給付被告A 女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A 女及丁○○向告訴人催討該等生活費用,或基此與告訴人協商解決,進而提出2 千萬元之賠償金額,均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認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 業於103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 之規定論斷。

(二)核被告A 女、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A 女自告訴人於101年7 月16日匯款後,因未見告訴人再如期給付款項,乃先後以找精神病患殺害告訴人或將其與告訴人婚外情事項公諸媒體的情詞,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及被告丁○○嗣參與協助A 女促使戊○○能繼續給付生活費,而於101 年10月18日起以將A 女與告訴人婚外情事項公諸媒體等語,數次恐嚇戊○○之行為,其等各次行為之時、地均屬密接,且目的均係為促使告訴人與其商談解決給付生活費之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等先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A 女前揭各次恐嚇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係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再持以恐嚇,目的均係為促使告訴人與渠等商談解決給付A 女生活費之事,堪認其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被告丁○○就上開裝設針孔監視錄影設備,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以向媒體公開告訴人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婚外情事項恐嚇告訴人等犯行,均與被告A 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開恐嚇行為,應涉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其等係因告訴人基於其與A 女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給付A 女生活費用,嗣戊○○未再如期給付,而以前開恐嚇方式催討戊○○原應允給付之款項,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而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此部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為解決被告A女與告訴人0生活費用給付糾紛,竟接連以恐嚇、妨害秘密之方式,促使告訴人與其等和談,非但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壓力,亦危害其隱私,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指稱告訴人侵害在先,均未見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A 女自述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針孔監視設備,係被告A 女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係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亦如前述,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其內存有被害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業據被告丁○○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1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 │├──┼──────────────────────────┤│ 1 │針孔監視器1 部 │├──┼──────────────────────────┤│ 2 │針孔監視器主機1 組 │├──┼──────────────────────────┤│ 3 │行動電話1 具(廠牌UNIC,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 │記憶卡1 枚)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