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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攸樓 女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攸樓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攸樓明知孟祥元(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2 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住處,與孟祥元為相姦之行為,嗣於同年3 月15日發覺懷孕,並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韓○○。因孟祥元時常夜不歸宿,其配偶吳玉蓉心生疑惑,經多方探尋甫於101年1月15日查知韓攸樓產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韓攸樓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吳玉蓉分別於100 年2 月20日、22日、24日及同年3 月2 日以其持用之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由簡訊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孟祥元交往之事實,另依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01年1 月15日往前推半年時,即已知悉被告與孟祥元通姦之具體事實,卻於101 年7 月10日始提起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又告訴人知悉被告與孟祥元交往長達5 、6 年期間,從未反對兩人交往,迄至100 年2 月間始傳送簡訊斥責被告,足認告訴人有縱容之情事,自不得告訴云云。惟查,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觀之(本院卷第78至84頁),其內容略為:告訴人以孟祥元配偶身分,表明自己才是孟太太,被告沒有資格質問孟祥元在外面玩女人,被告係利用孟祥元之虧欠感將孟祥元留在身邊,而被告與孟祥元間不正常之關係也不能持久,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孟祥元是有家室之人,係被告自己心甘情願為孟祥元付出,並稱孟祥元在告訴人面前不敢承認被告之存在,被告破壞他人婚姻,不吵不鬧不接電話也無法將事情解決等語,其中僅提及被告與孟祥元有男女來往之關係,而未提及被告與孟祥元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一事,足見告訴人僅係知悉被告與孟祥元存有情愫進而有交往之事實,尚未能確知兩人已發生性行為,自難推論告訴人於傳送簡訊時業已確知被告與孟祥元之通姦、相姦情事。再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雖早已懷疑被告與孟祥元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但孟祥元一再否認,因孟祥元仍有無故外宿、夜不返家之情形,並於101 年1 月初聽聞被告懷孕產子,其始於101 年1 月15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欲詢問被告是否有與孟祥元交往之事實,當天聽聞鄰居稱被告懷孕,管理員亦稱孟祥元時常在該處出入,始確認兩人外遇產子之事實;而小四雖約於101 年1 月15日往前推半年左右,提供她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給我,證明被告與乙○○在一起,但被告及孟祥元極力否認,說是小四在胡鬧,想破壞家庭,我當下選擇相信我先生等語(他字卷第28至29頁、偵字卷第18頁),明確證稱在得知被告懷孕產子之前僅是懷疑被告與孟祥元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尚未確認其等間之通姦、相姦行為,迄至101 年1 月15日得知被告產子後,始有確信。另辯護人所指稱之對話錄音內容(他字卷第57至68頁),僅是被告與證人駱守真間關於生活、感情之談話內容,告訴人僅能從中得知被告與孟祥元間確有交往之事實,亦無法確認其等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堪認告訴人係於101 年

1 月15日始知悉孟祥元與被告間之通姦、相姦犯行,是告訴期間應自101 年1 月15日起算6 個月,則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受,此有蓋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 頁),自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又告訴人雖早有懷疑被告與孟祥元間之男女關係,惟迄至101 年1 月15日始確認兩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已如前述,嗣在本院審理期間始表示原諒孟祥元而撤回對孟祥元之告訴,自難認告訴人在提起本件告訴前有何容許或宥恕其配偶孟祥元與他人通姦之情事,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縱容之情事,不得提起告訴云云,亦無可取。綜上,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告訴,且在提起本件告訴前,亦無縱容或宥恕等不得告訴之事由,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孟祥元及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查本件告訴人業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同案被告孟祥元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惟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亦有明定,是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亦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玉蓉、證人駱守真、蘇子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8至29頁、第44至46頁、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39至41頁、第50頁、第80至82頁、第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孟祥元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被告所生之子韓○○之個人戶籍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1月1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證人駱守真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 頁、第6 至9 頁、第37頁、第60至64頁、偵字卷第84至86頁、第99至10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孟祥元係有配偶之人,仍未能尊重他人婚姻,而與有婦之夫為相姦行為,並產下一子,破壞告訴人與孟祥元之家庭幸福與婚姻圓滿,致告訴人難以平撫之心靈痛楚,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可,雖仍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尚難認其毫無任何悔悟之意,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需獨力撫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狀況、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