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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振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戴振義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宗熙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八號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