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克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6
8 、22743 、23795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克義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克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誠」、「張嘉豪」、「鄭志文」、「張晨熙」、「許筱芸」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推由「張家誠」與李克義出面向許李金妹承租其媳婦左慕慈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房屋,並於同年11月3 日獲准在上址成立浩崴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下稱浩崴公司),並由李克義登記為浩崴公司負責人、配合請領統一發票暨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申請浩崴公司名義之一般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張嘉豪」、「許筱芸」擔任會計,「鄭志文」、「張晨熙」、「許筱芸」等人負責發送名片跑業務或以電話叫貨,其等初期先藉由小額訂貨,以現金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如數履約,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新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各該供貨廠商信任後,竟於李克義仍續擔任浩崴公司負責人且仍參與該公司之相關事務之100 年10月間起,眾人明知浩崴公司已無如數付款之意願及能力,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大量訂貨,並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6 家廠商訛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貨物(如Intel CPU ),該等廠商誤信浩崴公司有清償貨款之資力與意願而同意先行交貨,李克義等人因而分向同一廠商接續詐得上開貨物,後即宣告公司倒閉、逃逸無蹤,如附表所示佯以支付貨款而交付之浩崴公司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致如附表所示之6 家廠商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6,104 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6 家公司訴請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李克義之供述、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坦認始終擔任浩崴公司名義負責人,且配合出面租屋、領用統一發票及至永豐銀行開戶,但矢口否認涉及任何犯罪,辯稱自己只是誤信他人,為了幾千元的好處被利用,根本不知道浩崴公司「張嘉豪」等人之作為,亦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廠商,只是到外面蒐集名片交給「張嘉豪」,偵查中所言都是「張嘉豪」教的,但「張嘉豪」不願出面解決問題,其無犯罪云云。
三、關於被告始終擔任浩崴公司成立後之負責人,配合領用統一發票,且至永豐銀行開立事實欄所載浩崴公司之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認無誤外,證人即房東許李金妹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實被告出面租屋(見101 偵23795 卷第48頁筆錄),另有浩崴公司登記案(影)卷附之租約等件存卷可查,且有浩崴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見101 偵11668 卷第62至71頁)暨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1 偵11668 卷第74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並無任何疑義。
四、關於附表所示6 家廠商遭自稱「鄭志文」、「張晨熙」、「許筱芸」等不詳之人以浩崴公司名義先後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而未獲該公司依約給付貨款,票款亦未能兌現,以致釀成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部分,分據證人劉維道(附表編號1 公司)、游松瑾(附表編號2 公司)、吳孟恭(附表編號3 公司)、簡民進(附表編號4 公司)、徐路琪(附表編號5 公司)、陳餘芳、劉建興(均附表編號6 公司)等負責人或員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詳,且有以下書證在卷足以證實其等所述為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所示浩崴公司簽發之支票16張,張數為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所示共9 張,先予敘明):①附表編號1 公司: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見101 他2521卷第5 至13頁);②附表編號2 公司: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出貨單與負責人為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卡(見101 偵8720卷第32、34、35、37、40 頁 );③附表編號3 公司:銷貨單、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見101 偵8720卷第21至25頁、第112 頁);④附表編號4 公司: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見
101 偵8720卷第45、47頁);⑤附表編號5 公司: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見101 偵23795 卷第10、11頁);⑥附表編號6 公司: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銷貨單與統一發票(見101 偵11668 卷第
24、25頁)。此外,並有該等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佐,得以證明該
6 家廠商均登記有案無誤,另有浩崴公司「鄭志文」、「張晨熙」之名片各乙張分經該等廠商提出為憑(見101 他2521卷第17頁、101 偵8720卷第27頁反面),足以證實浩崴公司與其等確有業務往來無訛,是互核上開卷證,附表所示6 家廠商遭自稱「鄭志文」、「張晨熙」等人以浩崴公司名義訛詐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致其等受有附表所示總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堪予認定。
五、關於被告參與之程度,除據前揭二所述各節確認無訛外,被告另曾分別供述如下:①101 年2 月21日警詢中稱:是浩崴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電腦周邊耗材買賣,有聘僱業務對外招攬生意及訂貨,附表編號2 、3 、4 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銷貨單等確實為浩崴公司所訂購之商品,且有交付附表相關支票予該等公司,但浩崴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於101 年
1 月4 日倒閉,所以來不及處理相關債務等語(見101 偵8720卷第15至17頁筆錄);②101 年4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為浩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志文是該公司之業務,業務共有5 、6 個,交給附表編號1 公司之支票有跳票,是因為快過年出狀況入不敷出,但浩崴公司多多少少有在還,其有向該公司表示給帳戶願意匯款過去,浩崴公司經營電腦批發、零售,會進滑鼠、電腦零件等賣給網咖,是業務員經手,101 年3 月間結束營業是因為資金周轉不靈、開銷成本大、房租貴,而且有去辦結束營業登記等語(見101 他2521卷第31、32頁筆錄);③101 年5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浩崴公司之債務、財務現在都是其負責,之前會計叫「許小姐」,業務員負責送貨至網咖,貨款有現金、有支票,因入不敷出才結束營業,但相關債務有在處理等語(見10
1 偵8720卷第80、81頁筆錄);④101 年5 月21日警詢時稱:浩崴公司於100 年12月間成立,其是負責人,主要作電腦零件批發,與附表編號6 公司之交易是一半開票、一半付現,但因經營不善而跳票,願意分期付款還債等語(見101 偵11668 卷第6 、7 頁筆錄);⑤101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謂只是人頭領車馬費等節,而稱想要跟這些公司和解,並同意每個月匯款1 萬元還錢(見101 他2521卷第35頁筆錄);⑥101 年6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未提及「張嘉豪」外,並稱其一個禮拜去兩次,且稱鄭志文是其登報找到的人(見101 他2521卷第41頁筆錄);⑦101 年8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浩崴公司有在營業時,每星期去一次,有看到他們在工作(見101 他2521卷第64頁筆錄);⑧101 年9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一個禮拜去公司3 次,看公司有沒有事,但公司交易都是張嘉豪負責,現在找不到人,願意找相關公司協商債務(見101 偵8720卷第101 頁)。以上被告各該陳述,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陳述實在,且未遭人逼迫、要求而為如此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筆錄)。則依被告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供述,被告身為浩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偵查末期始開始供稱實際負責人為「張嘉豪」,此前均坦認自己即為實際負責人,對外招聘員工,清楚交代前往公司頻率、公司業務類別及進出貨流程,對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相關交易及未能履行之原因均坦認屬實且知之甚詳,又表示願意與該等公司協商債務之解決及分期付款,此均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推稱自己只是人頭負責人、被利用、只到外面拿傳單回來、領幾千元車馬費與生活費云云迥不相同,被告雖辯稱都是「張嘉豪」交代其如此陳述,惟「張嘉豪」等人如確係利用被告擔任公司人頭遂行不法交易,又豈可能於公司欠債倒閉逃逸後,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教導臨訟說詞,甚至如被告所述願意出面解決債務?被告審訊所辯,明顯違背常情,且與此前其出於任意而為上開各該供述不符,自非實在,而應認其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坦認之情方為屬實,被告對附表所示公司之各該交易均有所掌握,且明確知悉公司於100 年10月間起即面臨周轉問題,以致該等交易均於此後2 、3 個月接連跳票無力償債。
六、從而,綜合前揭三至五之事證,被告自浩崴公司成立時起即登記為負責人,配合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統一發票、至銀行開立該公司一般及支存帳戶、對外招聘員工,知悉該公司業務種類、與交易對象之進出貨業務往來方式,即便該公司另有「張嘉豪」等人可能共任有決策權限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足以反推被告即為支領數千元車馬費遭人利用之「人頭」,而該公司初始交易仍係正常且持續將近1 年,故亦難謂其等於公司成立之際即欲從事詐騙交易,但依附表所示跳票或未能依約履行之交易均集中在100 年10月至12月間,時點大致合於被告所稱過年前公司周轉不靈,顯見被告及該等公司員工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已然惡化,而仍持續進貨,以交付支票或承諾付款之方式拖延時間但嗣後均未能履行,因而致使該等公司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並依約交付相關貨物,被告等人顯欲以此方式訛詐附表所示廠商相關電腦零件等貨物以圖變賣求現周轉,是其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且依各自職務分工而為,被告身為負責人,縱未實際經手相關業務,仍應共負其責(至於介紹被告加入該公司之曲龍紳是否如被告所述亦對成立後各該不法交易知情且參與,參酌曲龍紳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尚難遽依被告所述為此認定,併此指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屢屢辯稱自己只是人頭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前此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有卷存其他事證可為補強,方係屬實,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透過浩崴公司之名義詐得附表編號1 至6 共6 家公司各自交付訂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被告就同一公司之多次詐騙交易,時間尚稱緊接,方式、對象與目的始終一致,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與事實欄所載「張嘉豪」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就上開之各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該6 家公司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經營浩崴公司,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已然惡化,卻仍持續進貨訛詐交易廠商依約交貨,造成其等財產損失,犯後雖大致承認相關交易,但仍未能明確就該公司所為表達悔意,僅共賠償1 萬8 千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筆錄),仍未能充分彌補各該公司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參酌各該公司代理人所述,暨被告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101 偵11668 卷第5 頁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高低、詐得財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 時 間 │貨款金額 │相關支票 │宣告刑 │├──┼──────┼───────┼──────┼─────┼──────┤│ 1 │新碩資訊股份│100年11月29日 │5萬7,278元 │AE0000000 │有期徒刑肆月││ │有限公司 │ │ ├─────┤,如易科罰金││ │(合計遭詐騙│ │ │101 他2521│,以新臺幣壹││ │177,220元) │ │ │卷第1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年12月6 日 │5萬9,745元 │AE0000000 │ ││ │ │ │ ├─────┤ ││ │ │ │ │101 他2521│ ││ │ │ │ │卷第15頁 │ ││ │ ├───────┼──────┼─────┤ ││ │ │100年12月20日 │6萬197元 │AE0000000 │ ││ │ │ │ ├─────┤ ││ │ │ │ │101 他2521│ ││ │ │ │ │卷第16頁 │ │├──┼──────┼───────┼──────┼─────┼──────┤│ 2 │優勢資訊科技│100年10月14日 │5萬3,676元 │AE0000000 │有期徒刑肆月││ │股份有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 │(合計遭詐騙│ │ │101 偵8720│,以新臺幣壹││ │174,006元) │ │ │卷第43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年12月2 日 │6萬165元 │(無) │ ││ │ ├───────┼──────┤ │ ││ │ │100年12月13日 │6萬165元 │ │ │├──┼──────┼───────┼──────┼─────┼──────┤│ 3 │宏祐國際股份│100年11月4 日 │7萬3,646元 │(無) │有期徒刑伍月││ │有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 │(合計遭詐騙│100年11月23日 │7萬541元 │ │,以新臺幣壹││ │242,848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100年12月2 日 │4萬3,302元 │ │。 ││ │ ├───────┼──────┤ │ ││ │ │100年12月16日 │5萬5,359元 │ │ │├──┼──────┼───────┼──────┼─────┼──────┤│ 4 │才興國際企業│100年11月22日 │5萬85元 │AE0000000 │有期徒刑參月││ │股份有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 │(合計遭詐騙│ │ │101 偵8720│,以新臺幣壹││ │98,826元) │ │ │卷第45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年12月19日 │4萬8,741元 │(無) │ │├──┼──────┼───────┼──────┼─────┼──────┤│ 5 │飛采科技股份│100年11月30日 │2萬5,200元 │AE0000000 │有期徒刑貳月││ │有限公司 │ │ ├─────┤,如易科罰金││ │(合計遭詐騙│ │ │101 偵2379│,以新臺幣壹││ │54,180元) │ │ │5 卷第16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年12月15日 │2萬8,980元 │AE0000000 │ ││ │ │ │ ├─────┤ ││ │ │ │ │101 偵2379│ ││ │ │ │ │5 卷第15頁│ │├──┼──────┼───────┼──────┼─────┼──────┤│ 6 │世享國際企業│100年11月30日 │6萬8,040元 │AE0000000 │有期徒刑參月││ │有限公司 │ │ ├─────┤,如易科罰金││ │(合計遭詐騙│ │ │101 偵1166│,以新臺幣壹││ │119,024元) │ │ │8 卷第26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年12月9 日 │5萬984元 │AE0000000 │ ││ │ │ │ ├─────┤ ││ │ │ │ │101 偵1166│ ││ │ │ │ │8 卷第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