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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述璋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第一五三六一號、第一五三六二號,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述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4、5、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述璋自民國99年9月4 日前某日,決意在MEETIC.COM、BE2等交友網站上,以英文名MICHAEL 名義結識女子,並佯稱自己姓名為「吳洋明」,擁有博士學位,且為設址臺北市○○區市○路○○號即台北101大樓37樓SLI 科技公司CEO(即執行長),又其在大陸地區人面甚廣,並已在深圳地區經營散熱片模具工廠,前景大好等高學歷、高所得之形象,暨有意以論及婚嫁為前提而交往等不實內容,吸引女子與之成為男女朋友,再伺機詐欺女子之財物或利益。決意已定,楊述璋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述璋於100年7 月29日透過BE2網站認識陳平惠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9月4 日前某日,佯稱有網友糾纏,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惟急於到大陸地區出差,需委由陳平惠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將費用返還並自行負擔電信費用云云,致陳平惠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4 日徵得其胞姐(詳卷)同意後,以其胞姐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同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元價格購買SONYERICSSON廠牌ST18I 型號手機一支後,均交予楊述璋使用。惟楊述璋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6月15日止,除繳納10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即繳費期間為101年4 月16日)之電信費用外,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之電信費用則均未繳納,而係由陳平惠代墊,且購買上述手機之款項亦未償還陳平惠,陳平惠因此損失共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

(二)楊述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佯以散熱片模具工廠急需資金周轉,一、二個月後即可返還云云,向陳平惠貸借八十萬元,陳平惠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惟所能貸與之款項不足八十萬元,經商議後,改為五十萬元,陳平惠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旅館內,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楊述璋,惟楊述璋未能如期返還,又一再託詞延欠,始知受騙。

(三)楊述璋於100年11月初,在BE2網站認識陳玉如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其所領薪資均為美金,故請陳玉如先代為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衣物,待其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後,再行返還云云,致陳玉如陷於錯誤,遂以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均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百貨公司內,刷卡購買ARMANI等廠牌之衣物,並因此墊付共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

(四)楊述璋於99年冬季在BE2 網站認識周鈴佩(起訴書均誤載為周「玲」佩)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8日以電話與周鈴佩聯絡,佯稱急缺資金購買機器云云,致周鈴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匯款四萬元至唐葳綸借予楊述璋使用之帳戶內。

(五)楊述璋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BE2 網站認識洪春玉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以電話與洪春玉聯繫,佯以其在臺北市○○區○○○路之自行車店,已訂購自行車一輛,請洪春玉代為取回;待洪春玉到達該自行車店後,發現楊述璋尚未給付價金而與楊述璋聯絡時,楊述璋又佯以請洪春玉先代為墊付價款,日後再行返還云云,致洪春玉陷於錯誤,而為楊述璋墊付自行車款三萬四千九百元。

(六)楊述璋於100年5、6月1間,在BE2 網站認識唐葳綸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接續向唐葳綸佯以請唐葳綸代墊購物等費用,待他日美國債券到期後,再行償還;或以唐葳綸持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較為優惠;或大陸工廠急需資金周轉;或需以金塊行賄大陸地區官員;或為往返大陸地區需請唐葳綸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日後將返還墊款等理由,致唐葳綸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如附表四、五所示現金、支票、金塊或提供其信用卡供楊述璋在網路刷卡消費或墊付電話費用等。

(七)楊述璋於99年9月4日,在MEETIC.COM網站結識廖美華,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廖美華佯以渠等既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惟其係借住在父親友人住處,希望能有一安定之住所,而廖美華又經常不在國內,希望廖美華能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鑰匙,並同意其住在系爭房屋云云,致廖美華陷於錯誤,同意楊述璋在系爭房屋棲身並交付大門鑰匙。嗣因廖美華因發覺有異,經查訪後得知楊述璋所稱在深圳地區開設散熱片工廠等內容並非事實,遂於101年4月27日要求楊述璋搬離,而楊述璋延至同年5月2日始搬離系爭房屋。

二、詎楊述璋利用其仍未搬離系爭房屋,且廖美華出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某日,徒手竊取廖美華所有之大陸地區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政府副書記匡輝與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政府邁皋橋辦事處副書記張大武之名片各乙張得逞。

三、楊述璋於搬離系爭房屋後,明知廖美華因出國而暫時離開系爭房屋,竟利用其先前所複製且未歸還廖美華之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美華同意,於101年7月27日下午4 時48分許,持前開複製之鑰匙開啟廖美華系爭房屋住處大門後進入,迨於同年月28日時凌晨2時6分許,始行離開。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美華同意,於同年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以同上方式進入廖美華系爭住處,於同日時26分許離開。

四、因陳平惠察覺有異,於101年6月27日重新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於同日晚間與陳玉如透過上述電話聯繫,得知陳玉如曾幫楊述璋刷卡購物,又反查上述門號之通聯紀錄,而與廖美華聯絡,再循線聯繫洪春玉、周玲佩、唐葳綸,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平惠、陳玉如、洪春玉、唐葳綸、廖美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楊述璋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80頁、第165 頁及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取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由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告訴人陳平惠、陳玉如、洪春玉及唐葳綸與被害人周鈴佩所交付之財物,且費用均係由上述女子所墊付,復有與告訴人廖美華交往時,同居在系爭房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⒈伊係以結婚為前提與上述六名女子交往,故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⒉告訴人陳玉如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衣物,係因伊生日將

至,告訴人陳玉如主動帶伊到百貨公司購買上述衣物作為禮物,伊亦有回贈告訴人陳玉如價值二千餘元之路由器及三萬餘元之整套車用衛星導航設備。又其曾委請告訴人陳玉如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手機,因告訴人陳玉如告以全部費用為四萬二千元,伊即匯款與告訴人陳玉如云云。

⒊告訴人洪春玉所交付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自行車一輛

,係為與伊一同騎自行車出門,所以自行訂購上述自行車並交付與伊云云。

⒋告訴人唐葳綸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金塊五塊,則

為伊向告訴人唐葳綸表示市場行情好,可以購入,之後由告訴人唐葳綸委託伊保管;另告訴人唐葳綸係自願將錢送給伊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40頁

、第43頁、第44頁)、本院訊問(見本院一○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三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及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39頁反面),自承有加入BE2及MEETIC.COM交友網站,自稱MICHAEL,並在網路上填載其教育程度為博士以上,職業為R&D,且因此認識告訴人陳平惠、陳玉如、洪春玉、唐葳綸、廖美華與被害人周鈴佩;又其與前述六名女子交往而為男女朋友時,均有向六名女子自稱為「吳洋明」,博士畢業,在SLI 科技公司擔任CEO 即執行長,且已在大陸設置散熱片模具廠,並曾有論述模具廠之聯絡、下單、品質等事宜,與何時欲與上述六名女子結婚生子等內容,但均未告知其真實姓名、學歷、工作、財力及同時與其他女子亦以結婚為前提而在交往,而使上述六名女子誤信其具有高學歷、高經歷與高收入等條件之情,且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有無在任何一家公司服務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時,供稱:「沒有,我是作網拍的」,復對檢察官所訊問:有無確實在大陸投資之證明時,供稱:「因為不景氣,所以喊停」(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11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在BE2交友網站所登錄之個人資料(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58頁)、被告之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27 頁)、入出境資訊紀錄(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28 頁)及健保資料查詢明細(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

135 頁)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未擔任任何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或負責人,亦未在任何公司投保,復於99年1月1日至102年6月20日止,也無出境紀錄,足見被告上述關於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陳平惠等六名女子後,謊稱在SLI 公司擔任CEO,且有在大陸投資散熱片模具,及具有博士學歷等,均屬不實內容之自白,堪可採信。

⒉如事實欄一(一)、(二)即告訴人陳平惠之部分:

證人陳平惠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55頁)及偵查中(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指述歷歷,且被告對其有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陳平惠之行為,在本院訊問(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及行準備程序(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39頁)時,亦坦承不諱。加以被告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三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對其有於100年6、7月間在網站與告訴人陳平惠相識,於同年7、8月間開始交往,其在交往期間有向告訴人陳平惠表示在SLI公司擔任CEO;而門號0000000000號乃告訴人陳平惠於100 年間申請供其使用,電信費用亦由告訴人陳平惠先幫忙繳納,事後需要返還暨其曾於100年8、9月間向告訴人陳平惠借得五十萬元,迨於101年8 月13日警詢時,仍未歸還等情,亦自白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陳平惠購買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手機之統一發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64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陳平惠確有為被告墊付購買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手機及電信費用之事實;再參之卷附戶名「李以恩」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亦足證明告訴人陳平惠確有提領五十萬元之事實。又稽諸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凌晨傳送予告訴人陳平惠之簡訊,內容略為:「又不是很久只是一兩個月時間」、「只是轉二個月而已」(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確以短期借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平惠貸借五十萬元。是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一)、(二)向告訴人陳平惠詐得各該財物乙節,應堪予認定。

⒊如事實欄一(三)即告訴人陳玉如之部分:

⑴告訴人陳玉如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

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54 頁,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對其有於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與被告相識、交往,被告係自稱「吳洋明」,學歷為博士,及在SLI 公司擔任CEO,並自行投資散熱片模具工廠,暨有意與其結婚等內容以獲取其信任後,因被告以所領薪資為美金,要求其墊付購買衣物之款項,待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後,再行返還云云,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均在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地點,以刷卡方式,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乙情,均指訴明確;且被告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43頁)、偵查(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11 頁)、本院訊問(見本院一○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三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2頁反面)及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39頁及反面),對其與告訴人陳玉如在網站認識後開始交往,期間曾向告訴人陳玉如表示有博士學歷,在SLI公司擔任CEO即執行長,及有在大陸地區設廠,而告訴人陳玉如亦有為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衣物並刷卡給付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等事實,復有刷卡簽單影本共六張(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陳玉如之簽單消費明細(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存卷可佐。

⑵稽諸被告(下稱A)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陳玉如(下稱B)使用之門號(詳卷),於101年6月27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23頁)、同年6月29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57頁)、同年7月2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同年7月6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同年7月8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59頁)、同年7月9 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60頁)、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7月20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有多次通訊紀錄,茲摘要如下:

①101年6月27日

B:「卡費這次來給我嗎」

A:「下月入帳」

B:「28繳」、「我結帳日13號」、「所以之前刷的都是月底得繳」、「買時我APP跟你說過啊」

A:「那我這下月才能給你哦」;②101年6月29日

B:「卡費滙了嗎?」、「怎沒消息,卡費會遲繳」、…

A:「今天恐來不及要至下星期一OK」…

B:「…你交待我買東西我都很在意,所以卡費光你的至少18萬別忘記匯給我繳款!」③101年7月2日

B:「老公,今天已經7月2日號,距6月28號信用卡繳款日已遲4天,我怕影響信用,所以今天早奌把你的卡費匯給我哦!」

A:「國泰帳號傳給我吧」…

B:「我的經濟壓力變得好重,為何你說要換美金來還卡債,我卻看不到影子?」

A:「回台灣再」④101年7月6日

A:「私人衣物西裝請寄至收」…

B:「卡費若清,西裝會一併寄上」、「若無,僅屬於您當寄還」

A:「西裝你要也沒用(,)不寄來卡費無法給您」

B:「只要卡費入帳,必當寄回」

A:「不寄來免談」、「不照做一毛都拿不到」,

B:「我怎知寄了你會不會把卡費還我」

A:「不照做一毛都拿不到!就這麼說算。」

B:「…西裝,若收到卡費,一定寄上,若無收到錢,就當紀念吧」

A:「不照做一毛錢都拿不到!這麼說算。看著辦吧」,

B:「…,其實你明知卡費都是刷你的boss襯衫一件,華克斯西裝一件、armani:襯衫2件,皮鞋一雙,西褲2件,西裝一套,說好用美金換台幣繳卡費,你竟告訴我不寄一毛錢都拿不到…」,

B:「扣除西裝的錢,其他你已經拿回去的衣服錢會還我嗎?」

A:「嗯」、「西裝改好了嗎」

B:「嗯,是會還嗎?」、「改好了」、「我可以等你連西裝錢滙了後寄給你!(含西裝」

A:「寄來收到再給」

B:「那我只能寄回原本你帶來的所屬,西裝我就沒法寄了。所以,你已經拿走的boss西褲,華克斯西裝,Armani兩件襯衫,鞋子,兩件西褲還有三趟高鐵的錢不打算還我了?」

A:「不照做一毛錢都拿不到!就這麼說算。看著辦吧」

B:「那照做你打算怎麼做?」

A:「寄來收到再給,就這樣!」

B:「若請快遞寄到收現,你得準備很多現金吔!」

A:「寄來確認物品收到,才滙。」⑤101年7月8日

B:「…你貴為ceo,收入豐補稅高,明知卡費該付如此,如你所言,美金換了卡費就可繳,…,我會先寄回你帶來的衣物,等收到滙款,定再把西裝寄上」

A:「答案如前不必多言」、「限三日內寄還,若少一件你一毛都得不到」。

⑥101年7月9日

A:「限三日內寄還,若少一件你一毛都得不到」、…、「你想負債就別寄」。

⑶由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陳玉如聯絡之內容,僅提及要告訴人

陳玉如寄還衣物,作為還款之條件,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如附表三所示衣物實係告訴人陳玉如所贈與,其無庸付費乙情,足見告訴人陳玉如之指訴非虛。再對照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對其有無自願性返還卡費與告訴人陳玉如時,供稱:「有一部分有。因為有一部分本來就是我託她買的,所以一開始我也不認為是送我的意思」(見本院一○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三號卷第5 頁及反面),益徵告訴人陳玉如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衣物時,係為被告墊付款項而非贈與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係生日饋贈云云,亦難採信。

⑷況且,告訴人陳玉如於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衣物時,月收入

約四、五萬元乙情,業經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13 頁),相對於其為被告所購買之衣物,總金額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已高於其月薪三、四倍,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陳玉如所饋贈之生日禮物云云,自難採信。

⑸另被告所辯其匯款四萬二千元與告訴人陳玉如,係用以償

還告訴人陳玉如所墊付之行動電話申請費及購買手機之費用,與告訴人陳玉如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衣物無關云云。然與卷附告訴人陳玉如之存簿影本,被告於101年7月2 日匯予告訴人陳玉如之款項,僅有三萬元(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20頁),及告訴人陳玉如在警詢時所證稱:被告係於101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分別返還一萬二千元及三萬元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4頁),已全然不符;再稽諸卷附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申請書及101年6月27日統一發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被告委請告訴人陳玉如向該公司申請門號時,僅支付預繳金額五千元與購買手機一支之費用三千九百元,合計為八千九百元,遠低於被告所辯之四萬二千元,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⑹至被告抗辯有回贈陳玉如價值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之行車

衛星導航,並提出101年6月8日統一發票為據(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68 頁)。微論被告所回贈之行車衛星導航,實係被告以詐騙告訴人唐葳綸之方式所取得(詳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且上開財物既係被告所贈與,自與告訴人陳玉如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衣物時,係因被告以暫時沒有新臺幣且將會還款等不實內容為藉口而借貸,不能相提比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如事實欄一(四)即被害人周鈴佩部分:

⑴被害人周鈴佩在偵查中,對其係在BE2 網站認識被告,嗣

由被告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是單身,並於同年冬季又再來電表示在新竹半導體公司工作等內容而開始交往。其後於

100 年年底即公司尾牙時,被告以電話詢問其有無十萬元,其隨口回應只有四萬元時,被告感到不悅而掛電話,相隔約二日後,被告再來電表示要購買機器,四萬元亦可等內容,其乃匯款四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其於101 年農曆年後請被告還款時,被告先是藉詞推托,後來就不接電話等情(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222 頁及反面),指訴明確;且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頁、第15頁)及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39頁),亦坦承有如事實欄一(四)所指之犯罪事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225 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害人周鈴佩之指訴非虛。

⑵再者,被害人周鈴佩之部分,係因檢察官追查被告通聯紀

錄及行動電話登記資料後,始尋得被害人周鈴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38頁、第139頁)存卷可考,且其勉於102年7月30日在偵查中到庭時,猶明白表示:「我不想提出告訴」(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221頁反面),是被害人周鈴佩應無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甚明,益徵其首開指訴徵而可信。

⒌如事實欄一(五)即告訴人洪春玉之部分:

⑴告訴人洪春玉對其與被告係於100年6月間,在BE2 網站連

絡認識,被告當時自稱是址設101大樓之IC半導體公司CEO執行長及吳洋明,其二人於同年6、7月見面時,被告表示兩人年紀相當,應找終生伴侶等內容。嗣於100年7月23日,被告撥打電話要其到自行車店取回自行車一輛,並要其先刷卡墊付三萬四千九百元,一星期後,被告至其住處取回上述自行車,並表示日後會返還款項,但被告後來即失去聯絡等情,在偵查(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均證述明確;且被告在本院訊問(見本院一○二年度偵聲字第一五一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頁、第15頁)及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39頁、第79頁反面),亦坦承有於10

1 年間,在網站認識告訴人洪春玉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且其有於如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取得由證人洪春玉交付之自行車一輛,及價金三萬四千九百元由證人洪春玉給付等情,並有購買自行車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224 頁)存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洪春玉之指訴已非無據。

⑵又依告訴人廖美華在偵查中,對其於101 年10月間,與告

訴人洪春玉相約見面時,曾告知其有於同日上午,依被害人周鈴佩之記憶,相偕到汐止找尋被告住處之事,告訴人洪春玉隨即表示該處為其住處乙情,已證述明確(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22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洪春玉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某日經告訴人廖美華以電話與其聯絡,並告以被告欺騙多名女性,及詢問其是否一起連絡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15 頁)相符,再對照告訴人洪春玉亦係因檢察官在偵查中,反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而得知其行動電話登記資料後(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39 頁反面),主動通知於102年7月30日到庭,並訊問:「有無遭自稱是吳洋明之騙,有無要提出告訴?」時,告訴人洪春玉始表示遭詐騙自行車一輛而要提出告訴等語(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221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洪春玉於101 年10月間,聽聞告訴人廖美華指述被告有詐騙多名女子之情事後,尚無對被告訴究之意,係迨至檢察官傳喚其於102年7月30日到庭,並詢問其有無告訴意思後,始表示訴究之意見,從而,告訴人洪春玉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洪春玉之指訴,徵而可信。

⑶至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洪春玉欲與伊一同騎自行車出門,

惟伊沒有自行車,所以告訴人洪春玉自行訂購上述自行車並交付與伊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頁反面),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係告訴人洪春玉詢問伊何處可以購買自行車,伊才告以自行車店位址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79頁反面),已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⒍如事實欄一(六)即告訴人唐葳綸之部分:

⑴告訴人唐葳綸在偵查(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

第110 頁)及在本院審理(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26頁至第126頁反面)時,對其於100年6月間,在BE2 網站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自稱「吳洋明」,已取得博士學位,在址設台北101大樓第37樓之SLI 公司擔任CEO,並在大陸地區設有散熱塗料工廠,而其二人於同年9 月14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並表示有與伊結婚之意,惟被告開始以製作模具或大陸資金需求等理由,向其借款,或購買之物品請其代墊費用,並均表示會以離職金、家人匯款或出售到期之債券等方式,如數償還各該款項,而其即以保單質借或信用貸款等方式,將伊所借得之款項,貸與被告等情,均指訴綦詳;且被告在本院訊問(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頁、第15頁)及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5頁、第39頁),除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金塊外,亦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復在本院審理時,仍自白有收到告訴人唐葳綸匯款之事實(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65 頁)。此外,亦有如附表四、五「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告訴人唐葳綸與被告之通話訊息(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六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通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六號卷第19頁至第36頁反面)等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唐葳綸之指訴胥實。

⑵至被告所辯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金塊,乃告訴人唐葳綸

要其保管云云,然與告訴人唐葳綸在本院審理時所所證述:係被告表示要打通大陸高官,且大陸高官喜歡印有臺灣字樣之金塊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26頁反面)不同,稽之告訴人唐葳綸於102年1 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略以:「老公,…上次你跟我拿了我代墊的10幾萬的設備購買發票,還有35萬的金條收據,說要跟大陸工廠請款,進行得如何呢?要快點還我喔!親三下謝謝!」(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6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唐葳綸曾向被告索討返還購買金塊之借款,且由當時告訴人唐葳綸仍稱呼被告為「老公」,顯見告訴人唐葳綸在傳送上開簡訊時,對被告並無仍何敵意,是其在簡訊中所載「要快點我喔」等內容,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⒎如事實欄一(七)即告訴人廖美華之部分:

⑴告訴人廖美華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

卷第34頁至第35頁,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55頁)、偵查(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07頁)及在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對其有於如事實欄一(七)所載時間,在MEETIC.COM網站與被告相識,被告遂於99年9月4日主動以電話與其連絡,自稱「吳洋明」,具有加拿大碩士學位,並在外國公司擔任在台代表人,且係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故渠二人於同年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因被告當時表示係借住在父友人住處,希望有安定地方可住,請其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其才因為信任被告而允諾,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被告;嗣因其多次要求查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與被告家人、朋友見面,均遭被告拒絕,且查證被告工作之公司,亦與被告所述不符,所以其才認為遭被告欺騙,嗣又因接獲告訴人陳平惠電話,知悉被告到處詐騙女性財物後,即於101年4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分手,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而被告延至同年5月2日搬離等語。又被告在警詢(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43頁及反面)及偵查中(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71頁)亦自承與告訴人廖美華於99年8或9月間,在網路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而告訴人廖美華在相識約一個月後即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其與告訴人廖美華即開始同居等情。並有告訴人廖美華於101年4月22日傳送標題為「我要分手」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83頁)等附卷可考。

⑵衡之常情,若無親誼或相當之信任關係,一般人不會無償

提供自己正在居住之住處供異性居住,是本件告訴人廖美華若非基於被告所述兩人係以結婚為前提,暨被告佯稱暫居父親友人住處而無固定住所,應不會任意提供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是告訴人廖美華之指訴,應堪採信。

⒏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陳平惠等六名女子,均係基於結婚為

前提之真心交往云云,然與其在102年6月27日偵查中所承認:不該詐騙等語(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

136 頁)已不一致,而被告又自承與告訴人陳平惠等六名女子交往期間時,未曾告知其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而係佯稱「吳洋明」,是其所辯真心交往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亦自認與告訴人陳平惠等六名女子交往期間有重疊,且隱瞞有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之事實,但又與六名女子均論及何時結婚生子之事宜等情(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是被告顯然無法履行其與六名女子所承諾之婚約,益徵被告所辯係真心交往云云,自不足採。

二、如事實欄二即竊取告訴人廖美華名片之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39頁),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廖美華於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54頁反面)、偵查(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0

8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1 頁),對其與被告交往時,遭被告竊取名片之情事,係因其偕同告訴人陳平惠於101年6月29日與告訴人陳玉如見面時,告訴人陳玉如提出拍攝伊遭竊名片之相片,向其詢問,始知上情等節,指訴歷歷;而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查(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0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對其曾在被告皮夾內看到大陸地區人士名片,及被告曾持該名片向其炫耀在大陸地區之人脈乙情,亦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玉如所拍攝之名片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存卷可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且由前引告訴人廖美華及陳玉如所述,係於101年6月29日見面時,見到告訴人陳玉如所拍攝如事實欄所示名片之相片而查悉此情,足見被告係於101年6月29日前,即已取得上述名片共二紙,而加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2日搬離告訴人廖美華系爭房屋後至同年6月29日前,有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堪認上述名片應係被告於101年5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所竊得。

三、如事實欄三即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在偵查(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71頁)、本院訊問(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頁及反面、第15頁)及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39頁、第80頁反面),均自白明確,且其在警詢時,對未徵得告訴人廖美華同意,即複製系爭住處鑰後,並明知告訴人廖美華出國,而於101年7月26日下午4 時許,未經告訴人廖美華同意,持前開複製鑰匙進入系爭住處,至翌日凌晨2 時許離開;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許,仍未徵得告訴人廖美華同意,以同上方式進入系爭住處,約五分鐘後離開等情(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及反面)亦自白甚明,復在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告訴人廖美華要其交付鑰匙之意思,即其要再進入系爭房屋前,需先與告訴人廖美華連絡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頁)明確。而告訴人廖美華在警詢時(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偵查(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08 頁)與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亦對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未經同意侵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區○○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影本共八幀(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6頁至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2頁)、告訴人廖美華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62頁)等存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其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辯解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如事實欄一(七)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暨其如事實欄三,兩次侵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尚以相同手法於99年9 月間向告訴人廖美華行騙,取得告訴人廖美華信任後,經告訴人廖美華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棲身等語,且本院復已在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3 頁),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

三、又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平惠代墊如附表二所示電信費用、告訴人陳玉如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衣物之費用、告訴人唐葳綸墊付或貸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錢等行為,因被告均係以相同之理由分別欺瞞告訴人陳平惠、陳玉如、唐葳綸,致使告訴人陳平惠、陳玉如、唐葳綸接續為被告墊付費用或借貸金錢,被告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強行分開,不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三)、(六)所為,應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兩次侵入告訴人廖美華系爭房屋之行為,因時間明顯可分,是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如上,且其如事實欄一(一)至(七)及如事實欄

二、三(含二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不與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合處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謊稱高學歷、高所得等條件,欺瞞陳平惠等六名女性,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非是;尤有甚者,被告贈與告訴人陳玉如之禮物即衛星導航及於10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賠償告訴人陳平惠之款項,均係其詐騙告訴人唐葳綸所得,此觀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68 頁)與如附表四編號21證據清單欄所示由告訴人唐葳綸提出之統一發票相符,暨被告自承於10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以向告訴人唐葳綸詐欺之方式,騙得八十五萬後(詳如附表四編號36、37所示),其中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係作為償還告訴人陳平惠及支付律師費用(詳如被告在偵查中所委任律師於102年6月1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與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事務所收據影本,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且犯後對是否坦承犯行,態度反覆,足見其無任何悔意;是被告雖已在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陳平惠、陳玉如、洪春玉,有告訴人陳平惠、陳玉如之證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97頁、第14頁,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1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67頁)、台北南海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款影本(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台北南海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款影本(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等附卷可佐,且被告亦就告訴人唐葳綸將其債權轉讓與案外人柯啟源之部分,與柯啟源達成和解並履行之,有台北古亭1857號存證信函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惟被告既係以詐騙其他女子之方式賠償,誠難令人認其行為已有減少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其與案外人之和解,亦不過是以較少金錢解決債務,無解於減少告訴人唐葳綸所受損害,兼衡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查告訴人唐葳綸等固以被告無正當工作而請求命被告強制工作云云,然被告係從事電腦組裝工作,業經其供述明確,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複製用以侵入告訴人廖美華系爭房屋之鑰匙,因已丟棄,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77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鑰匙之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即告訴人唐葳綸指訴如附表五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關於服務費及竊取告訴人廖美華人民幣及港幣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4、16至18、

20、22至26、29至30、32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唐葳綸信用卡刷卡時消費,支出之服務費,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於101年5月2 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廖美華所有人民幣一百元及港幣七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云云。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如下證據為憑:

一、詐欺告訴人唐葳綸之部分:以告訴人唐葳綸之指訴、被告自白曾持告訴人唐葳綸之信用卡刷卡及曾經在本院訊問與行準備程序時,自白有詐欺告訴人唐葳綸之行為,及如附表四編號1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4、16至18、20、22至26、29至30、3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二、竊取告訴人廖美華之部分:則以告訴人廖美華之指訴、證人陳玉如之證述、告訴人廖美華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84頁)、101年3月27日新光銀行賣匯水單收費收據(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8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4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4頁至第41頁)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詐欺告訴人唐葳綸,及在警詢(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44頁)、偵查(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71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5頁、第39頁)亦堅詞否認有竊取證人廖美華之港幣七十元與人民幣一百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詐欺告訴人唐葳綸如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4、16至18、20、22至26、29至30、32所示服務費之部分:

(一)被告自白曾持告訴人唐葳綸之信用卡刷卡,且有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4、16至18、20、22至26、29至30、3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憑,又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業經本院認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上述服務費,為被告使用告訴人唐葳綸信用卡購買上述編號財物時,由被告與各該公司另行約定之費用,非屬被告詐欺行為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自不應列入詐欺所得財物之範疇,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如加以論罪者,因與前開被告詐欺告訴人唐葳綸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廖美華人民幣及港幣之部分:

(一)告訴人廖美華於101年8月5 日警詢時雖指述遭被告竊取人民幣一百元等財物云云(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54頁反面),然於同年月13日警詢時改稱:伊於同年月5 日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當時未發現外幣失竊,惟伊於同年月10日晚間7 時許,發現美金一百元一張、港幣五十元及二十元各一張失竊云云(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50頁),復於102年2月1日以書狀表示:於101年7 月28日或29日,被告侵入伊住處,竊走歐元、美金、人民幣、港幣等外幣各數百元(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二號卷第4頁),另於102年6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伊回台才發現人民幣遺失云云(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08 頁),因告訴人廖美華對其遭竊取之紙幣部分,所述內容由人民幣一百元、變更101年8 月5日報案時未發現未發現外幣失竊,但其後又發現有美金一百元一張及港幣共七十元遭竊,再變更為美金、人民幣、港幣等外幣各數百元後,復又改稱人民幣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廖美華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4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4頁至第41頁),雖亦有告訴人廖美華指訴其放在客廳辦公桌上之人民幣一百元等財物遭竊等內容(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6頁、第17頁),然此仍屬告訴人廖美華之指訴,而告訴人廖美華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自不能徒以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認為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廖美華人民幣一百元及港幣七十元之依據。

(三)告訴人陳玉如在偵查中固曾證稱:其曾於101年6月27日晚間曾在被告皮夾內看到人民幣一百元等語(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109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人民幣一百元之事,而被告持有人民幣之原因多端,非必以曾經前往大陸地區為唯一之原因,自不能僅因被告皮夾內有人民幣一百元,即率爾推論係其自告訴人廖美華處所竊得。

(四)告訴人廖美華雖提出101年3月27日新光銀行賣匯水單收費收據(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85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廖美華曾於上開期日有兌換人民幣之行為,惟仍無法據此作為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廖美華之人民幣一百元行為之證據。

(五)另告訴人廖美華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84頁),惟此係證明告訴人廖美華曾經兌換美金及歐元乙節,業經告訴人廖美華以書狀陳述明確(見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81頁),顯與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廖美華之港幣及人民幣之行為無關。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廖美華所有人民幣一百元及港幣七十元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否認此部犯行之辯解,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竊得告訴人廖美華所有名片共二紙之行為,係同時為之,故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詐騙告訴人陳玉如之高鐵票):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暫時墊付個人高鐵車票之消費,日後再行償還云云,致告訴人陳玉如陷於錯誤,刷卡墊付高鐵車票共四千零五十元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玉如之指訴及被告承認告訴人陳玉如有刷卡支付高鐵車票共四千零五十元等情,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玉如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14頁)及在本院審理(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12 頁反面)時,固對被告曾委請其代為刷卡購買高鐵車票共三次,總金額為四千零五十元乙情,亦證述明確,且被告在本院訊問(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2頁反面)時亦自承對告訴人陳玉如所述有為其購買高鐵車票,金額為四千零五十元等情。是告訴人陳平惠陳玉如曾為被告支付購買高鐵車票共三次,總金額為四千零五十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告訴人陳玉如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其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時,均未表示將來要返還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卷第112頁反面),佐以告訴人陳玉如於101 年7月6 日傳送內容略為「你來了三次回程高鐵費也要我出」之訊息予被告(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24頁),顯見告訴人陳玉如支付之高鐵車票票款共四千零五十元,均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甚明。

三、再者,告訴人陳玉如支付高鐵車票票款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施用何種詐術,是此部分即難認為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因高鐵車票係告訴人陳玉如所贈與,尚難認為其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起訴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揆諸前引無罪推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號│ │ │├─┼────────────┼───────────────────────────┤│1 │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陳平惠│楊述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墊付電信費用及手機費用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陳平惠│楊述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借款五十萬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即告訴人陳玉如│楊述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衣物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用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 │ │├─┼────────────┼───────────────────────────┤│4 │事實欄一㈣即告訴人周鈴佩│楊述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借款四萬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即告訴人洪春玉│楊述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墊付自行車費用三萬四千九│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百元 │ │├─┼────────────┼───────────────────────────┤│6 │事實欄一㈥即告訴人唐葳綸│楊述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如支付附表四、五所示之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用或借款 │ │├─┼────────────┼───────────────────────────┤│7 │事實欄一㈦即告訴人廖美華│楊述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提供系爭房屋住宿利益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二即竊取告訴人廖美│楊述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華名片 │壹日。 │├─┼────────────┼───────────────────────────┤│9 │事實欄三即無故侵入系爭房│楊述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屋(共二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被訴詐欺告訴人陳玉如高鐵│無罪。 ││ │車票四千零九十元 │ │└─┴────────────┴───────────────────────────┘附表二(告訴人陳平惠墊付電信費用明細):

┌──┬──────────────┬────┐│編號│ 使用電信計費期間 │電信費用││ │ │(新臺幣)│├──┼──────────────┼────┤│ 1 │100年9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 │3,263 │├──┼──────────────┼────┤│ 2 │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11月20日│3,895 │├──┼──────────────┼────┤│ 3 │100年11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2,473 │├──┼──────────────┼────┤│ 4 │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20日 │2,501 │├──┼──────────────┼────┤│ 5 │101年1月21日至101年2月20日 │688 │├──┼──────────────┼────┤│ 6 │101年3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 │3390 │├──┼──────────────┼────┤│ 7 │101年4月21日至101年5月20日 │3002 │├──┼──────────────┼────┤│合計│ │19,212 │└──┴──────────────┴────┘附表三(即告訴人陳玉如刷卡購買衣物明細):

┌──┬────┬───────────────────┬────┐│編號│ 日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金額 ││ │ │ │(新臺幣)│├──┼────┼───────────────────┼────┤│ 1 │101.6.1 │ARMANI鞋子一雙、BOSS西裝褲一件及華克斯│12,800、││ │ │西裝外套一件,分別墊付一萬二千八百元、│27,000、││ │ │二萬七千元及一萬零四百四十元。 │10,440 │├──┼────┼───────────────────┼────┤│ 2 │101.6.4 │襯衫一件、褲子三件 │10,080、││ │ │ │31,080 │├──┼────┼───────────────────┼────┤│ 3 │101.6.10│ARMANI西裝一套、襯衫一件及ARMANI西裝褲│86,220 │├──┴────┴───────────────────┼────┤│ 總計 │177,620 │└───────────────────────────┴────┘附表四(告訴人唐葳綸借款及墊付購買物品費用明細):

┌──┬────┬────┬─────┬────┬──────────────────┐│編號│受騙時間│受騙財物│ 金額 │交易管道│ 證據清單 ││ ├────┤ │(新台幣)│ │ ││ │交付地點│ │ │ │ │├──┼────┼────┼─────┼────┼──────────────────┤│ 1 │100年10 │Dell電腦│53,990元 │Dell網路│⑴唐葳綸永豐銀行100年10月刷卡電子帳 ││ │月11日(│ │(起訴書附│訂貨 │ 單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 │原附表誤│ │表未扣除43│ │ 二號卷第66頁) ││ │載為1日 │ │2元之交 │ │⑵對話內容(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 │) │ │易服務費)│ │ 九號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 ├────┤ │ │ │ 第29頁) ││ │新北市土│ │ │ │ →提及購買電腦 ││ │城區中正│ │ │ │ ││ │路4段之 │ │ │ │ ││ │便利商店│ │ │ │ ││ │前 │ │ │ │ │├──┼────┼────┼─────┼────┼──────────────────┤│ 2 │100年10 │金錢 │200,000元 │現金 │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唐葳綸借款二││ │月19日 │ │ │ │ 十萬元(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九││ ├────┤ │ │ │ 號卷第44頁) ││ │新北市土│ │ │ │⑵唐葳綸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城區中正│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28頁) ││ │路4段之 │ │ │ │⑶100年10月19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 ││ │便利商店│ │ │ │ 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2頁) ││ │前 │ │ │ │ →提及已領取二十萬元 │├──┼────┼────┼─────┼────┼──────────────────┤│ 3 │100年10 │君品飯店│5,820元 │臨櫃刷卡│⑴100年10月27日至28日君品飯店帳單明 ││ │月27日至│消費 │ │ │ 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28日(原│ │ │ │ 卷第35頁) ││ │附表漏載│ │ │ │ ││ │28日) │ │ │ │ │├──┼────┼────┼─────┼────┼──────────────────┤│ 4 │100年11 │金錢 │380,000元 │現金 │⑴唐葳綸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月5日 │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28頁) ││ ├────┤ │ │ │⑵100年11月7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新北市土│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3頁) ││ │城區中正│ │ │ │ →提及將帶三十八萬元。 ││ │路4段之 │ │ │ │ ││ │便利商店│ │ │ │ ││ │前交付 │ │ │ │ │├──┼────┼────┼─────┼────┼──────────────────┤│ 5 │100年11 │金錢 │1,500,000 │匯款至告│⑴被告警詢自白有要求告訴人唐葳綸借款││ │月23日 │ │元 │訴人帳戶│ 一百五十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度││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台北火車│ │ │ │⑵唐葳綸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站2樓美 │ │ │ │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 │食街 │ │ │ │ 第11頁) ││ │ │ │ │ │⑶100年11月20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 ││ │ │ │ │ │ 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3頁) ││ │ │ │ │ │ →提及已使用保單質借方式,貸得一百││ │ │ │ │ │ 二十萬元 │├──┼────┼────┼─────┼────┼──────────────────┤│ 6 │100年11 │背包 │6,308元 │刷卡 │⑴唐葳綸永豐銀行100年12月刷卡電子帳 ││ │月24日 │ │ │ │ 單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 ├────┤ │ │ │ 二號卷第68頁) ││ │京站時尚│ │ │ │ ││ │廣場 │ │ │ │ │├──┼────┼────┼─────┼────┼──────────────────┤│ 7 │100年11 │衣服 │3,600元 │現金 │ ││ │月28日 │ │ │ │ ││ ├────┤ │ │ │ ││ │台北火車│ │ │ │ ││ │站樓上美│ │ │ │ ││ │食街 │ │ │ │ │├──┼────┼────┼─────┼────┼──────────────────┤│ 8 │100年12 │Nokia手 │19,890元 │刷卡 │⑴唐葳綸永豐銀行100年12月刷卡電子帳 ││ │月10日(│機 │ │ │ 單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 │原附表誤│ │ │ │ 二號卷第68頁) ││ │載為1日 │ │ │ │ ││ │) │ │ │ │ │├──┼────┼────┼─────┼────┼──────────────────┤│ 9 │100年12 │電話費 │1,500元 │信用卡扣│ ││ │月10日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0年12 │金錢 │600,000元 │匯款至告│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唐葳綸要求借││ │月19日 │ │ │訴人帳戶│ 款六十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度他││ │ │ │ │ │ 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 │ │ │ │⑵唐葳綸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 │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29頁) ││ │ │ │ │ │⑶唐葳綸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 │ │ │ │ │ 第11頁 │├──┼────┼────┼─────┼────┼──────────────────┤│ 11 │101年1月│金錢 │30,000元 │現金 │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唐葳綸要求借││ │10日 │ │ │ │ 款三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度他字││ ├────┤ │ │ │ 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新北市土│ │ │ │⑵102年3月3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城區中正│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頁反面) ││ │路4段之 │ │ │ │ →提及請被告返還分三次借得之現金六││ │便利商店│ │ │ │ 十一萬元。 ││ │前交付 │ │ │ │ │├──┼────┼────┼─────┼────┼──────────────────┤│ 12 │101年1月│電話費 │15,932元 │信用卡扣│⑴中華電信101年2月、3月、9月、11月之││ │10日 │ │ │款 │ 收據及費用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 │ │ │ │ │ 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9至70頁、第75頁至││ │ │ │ │ │ 第76頁、第79至80頁、第83頁至第84頁││ │ │ │ │ │ )→其後按月依使用金額扣抵儲值金 ││ │ │ │ │ │⑵102年2月25日手機簡訊對話紀錄(見一││ │ │ │ │ │ ○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 │ │ │ │ │ 面) │├──┼────┼────┼─────┼────┼──────────────────┤│ 13 │101年2月│金錢 │1,200,000 │匯款至告│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唐葳綸要求借││ │20日 │ │元 │訴人帳戶│ 款一百二十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 │ │ │ │ │ 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 │ │ │ │⑵唐葳綸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 │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0頁) ││ │ │ │ │ │⑶唐葳綸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 │ │ │ │ │ 第11頁) ││ │ │ │ │ │⑷101年2月13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 │ │ │ │ 頁、第16頁反面) ││ │ │ │ │ │ →提及借款及轉帳一百二十萬元 │├──┼────┼────┼─────┼────┼──────────────────┤│ 14 │101年3月│藍芽滑鼠│1,28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2日 │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6頁) │├──┤永寧捷運├────┼─────┤ ├──────────────────┤│ 15 │站旁 │藍芽無線│9,900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耳機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7頁) │├──┤ ├────┼─────┤ ├──────────────────┤│ 16 │ │硬碟機 │6,099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8頁) │├──┤ ├────┼─────┤ ├──────────────────┤│ 17 │ │硬碟機 │6,099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9頁) │├──┼────┼────┼─────┼────┼──────────────────┤│ 18 │101年3月│保單利息│60,000元 │保單借款│ ││ │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101年4月│Dyson吸 │26,50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8日 │塵器 │(分三期付│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款分別為88│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0頁) ││ │新北市土│ │34元,8833│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消費││ │城區中正│ │元及8833元│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路4段之 │ │) │ │ 號卷第57頁) ││ │便利商店│ │ │ │⑶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前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⑷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⑸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代付吸塵器26500元 ││ │ │ │ │ │⑹102年3月2日對話內容(見一○二年度 ││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 │ │ │ │ ) ││ │ │ │ │ │ →提及購買Dyson吸塵器 │├──┼────┼────┼─────┼────┼──────────────────┤│ 20 │101年5月│金塊五塊│317,500元 │至金店代│⑴101年5月8日收據一紙(見一○二年度 ││ │8日 │ │ │買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0頁=第55頁反││ ├────┤ │ │ │ 面) ││ │新北市土│ │ │ │⑵102年1月28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城區中正│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6頁反面) ││ │路4段之 │ │ │ │ →金條催款 ││ │便利商店│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前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代買金塊催款 ││ │ │ │ │ │⑷102年3月2日3時56分電話對話內容(見││ │ │ │ │ │ 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27頁││ │ │ │ │ │ 反面) ││ │ │ │ │ │ →提及購買金塊 │├──┼────┼────┼─────┼────┼──────────────────┤│ 21 │101年6月│行車記錄│11,99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8日 │衛星導航│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1頁) ││ │永寧捷運│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11990元 │├──┤ ├────┼─────┤ ├──────────────────┤│ 22 │ │自行車專│10,990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用GPS衛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星導航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2頁) ││ │ │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10990元 │├──┼────┼────┼─────┼────┼──────────────────┤│ 23 │101年6月│金錢 │600,000元 │開票支付│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唐葳綸要求借││ │10日 │ │ │ │ 款六十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度他││ ├────┤ │ │ │ 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新北市土│ │ │ │⑵101年6月10日唐葳綸簽發付款人永豐銀││ │城區中正│ │ │ │ 行,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票號AE143267││ │路4段之 │ │ │ │ 6號之支票(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 ││ │便利商店│ │ │ │ 三九號卷第11頁) ││ │前 │ │ │ │⑶唐葳綸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 │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1頁) ││ │ │ │ │ │⑷102年3月3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提及六十萬元模具費 │├──┼────┼────┼─────┼────┼──────────────────┤│ 24 │101年6月│HTC廠牌 │11,90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4日 │雙卡雙待│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智慧型手│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3頁) ││ │永寧捷運│機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11900元 │├──┤ ├────┼─────┤ ├──────────────────┤│ 25 │ │特版記憶│6,699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體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4頁) ││ │ │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6699元 │├──┼────┼────┼─────┼────┼──────────────────┤│ 26 │101年6月│滑鼠 │1,205元 │網路購物│⑴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17日 │ │ │刷卡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催款滑鼠1205元 │├──┤永寧捷運├────┼─────┤ ├──────────────────┤│ 27 │站旁 │影音監控│10,780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硬碟二個│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7頁) ││ │ │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10780元 │├──┤ ├────┼─────┤ ├──────────────────┤│ 28 │ │智慧型天│2,980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線無線路│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由器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6頁) ││ │ │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29 │101年6月│華碩顯示│37,999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9日 │卡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5頁) ││ │永寧捷運│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37999元 │├──┼────┼────┼─────┼────┼──────────────────┤│ 30 │101年6月│設備 │2,310元 │網路購物│ ││ │29日 │ │ │刷卡 │ ││ ├────┤ │ │ │ ││ │永寧捷運│ │ │ │ ││ │站旁 │ │ │ │ │├──┼────┼────┼─────┼────┼──────────────────┤│ 31 │101年6月│混合碟 │22,90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30日(原│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附表誤載│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9頁) ││ │為7月3日│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號卷第61頁) ││ │永寧捷運│ │ │ │ ││ │站旁 │ │ │ │ │├──┼────┼────┼─────┼────┼──────────────────┤│ 32 │101年7月│水冷散熱│3,79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日 │系統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8頁) ││ │永寧捷運│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 ├──────────────────┤│ 33 │ │電源供應│9,588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器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0頁) ││ │ │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34 │101年7月│藍芽耳機│2,59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8日 │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1頁) ││ │永寧捷運│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35 │101年7月│百靈牌刮│15,288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8日 │鬍刀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1頁) ││ │永寧捷運│ │ │ │⑵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4頁) │├──┼────┼────┼─────┼────┼──────────────────┤│ 36 │101年8月│金錢 │550,000元 │匯款至告│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唐葳綸要求借││ │23日 │ │ │訴人帳戶│ 款八十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度他│├──┼────┤ ├─────┤ │ 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37 │101年8月│ │300,000元 │ │⑵唐葳綸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27日 │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2頁) ││ │ │ │ │ │⑶唐葳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一○││ │ │ │ │ │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4頁)││ │ │ │ │ │⑷唐葳綸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見一○二││ │ │ │ │ │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12頁) │├──┼────┼────┼─────┼────┼──────────────────┤│ 38 │101年11 │電話費 │167元 │信用卡扣│⑴中華電信101年11月收據及費用明細( ││ │月10日 │ │ │款 │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 │ │ │ │ │ 83至84頁)→扣抵儲值金額1024元後,││ │ │ │ │ │ 需補繳167元。 ││ │ │ │ │ │ │├──┼────┼────┼─────┼────┼──────────────────┤│ 39 │101年12 │電話費 │1,191元 │信用卡扣│⑴中華電信101年12月收據及費用明細( ││ │月10日 │ │ │款 │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 │ │ │ │ │ 89至90頁) ││ │ │ │ │ │ ││ │ │ │ │ │ │├──┼────┼────┼─────┼────┼──────────────────┤│ 40 │102年1月│電話費 │1,191元 │信用卡扣│⑴中華電信102年1月收據及費用明細(見││ │10日 │ │ │款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93││ │ │ │ │ │ 至94頁) │└──┴────┴────┴─────┴────┴──────────────────┘附表五(告訴人唐葳綸墊付網路費用明細):

┌──┬────┬────┬─────┬────┬──────────────────┐│編號│受騙時間│受騙財物│ 金額 │交易管道│ 證據清單 ││ │ │ │(新臺幣)│ │ │├──┼────┼────┼─────┼────┼──────────────────┤│ 1 │101年3月│ASI*SAUR│44元 │信用卡付│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25日 │IKIT CYD│(起訴書附│款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4││ │ │IA 866-7│表未扣除1 │ │ 頁) ││ │ │49-7545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2 │101年3月│APPLE IT│266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26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RE USD │表未扣除4 │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3 │101年3月│ASI*SAUR│88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28日 │IKIT CYD│(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IA 866-7│表未扣除1 │ │ 頁) ││ │ │49-7545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 │ ││ │ │APPLE IT│1182元 │ │ ││ │ │UNES STO│(起訴書附│ │ ││ │ │RE USD │表未扣除18│ │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4 │101年4月│APPLE IT│29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4日 │UNES STO│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RE USD │ │ │ 頁) ││ │ │LUXEMBOU│ │ │ ││ │ │RG LU │ │ │ │├──┼────┼────┼─────┤ ├──────────────────┤│ 5 │101年4月│ASI*SAUR│147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6日 │IKIT CYD│(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IA 866-7│表未扣除2 │ │ 頁) ││ │ │49-7545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6 │101年4月│APPLE IT│442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7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RE USD │表未扣除7 │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7 │101年4月│APPLE IT│59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11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RE USD │表未扣除1 │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8 │101年4月│APPLE IT│885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13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RE USD │表未扣除13│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9 │101年4月│APPLE IT│59元 │信用卡付│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 ││ │21日 │UNES STO│(起訴書附│款 │ 102偵15362卷第57頁 ││ │ │RE USD │表未扣除1 │ │ =102他3639卷第107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10 │101年4月│ASI*SAUR│44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見││ │29日 │IKIT CYD│(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7││ │ │IA 866-7│表未扣除1 │ │ 頁) ││ │ │49-7545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11 │101年5月│APPLE IT│1165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見││ │2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7││ │ │RE USD │表未扣除17│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12 │101年5月│APPLE IT│87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見││ │7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7││ │ │RE USD │表未扣除1 │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13 │101年5月│APPLE IT│117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見││ │9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7││ │ │RE USD │表未扣除2 │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14 │101年5月│APPLE IT│59元 │信用卡付│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 ││ │18日 │UNES STO│(起訴書附│款 │ 102偵15362卷第59頁 ││ │ │RE USD │表未扣除1 │ │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15 │101年5月│APPLE IT│29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見││ │28日 │UNES STO│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9││ │ │RE-USD │ │ │ 頁) ││ │ │ITUNES.C│ │ │ ││ │ │OM LU │ │ │ │├──┼────┼────┼─────┤ ├──────────────────┤│ 16 │101年6月│be2 GmbH│5856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見││ │2日 │www.be2.│(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9││ │ │.com.tCH│表未扣除47│ │ 頁) ││ │ │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17 │101年6月│APPLE IT│477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見││ │6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9││ │ │RE-USD │表未扣除7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18 │101年6月│avangate│389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見││ │12日 │*iobit.c│(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9││ │ │om AMSTE│表未扣除6 │ │ 頁) ││ │ │RDAM NL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19 │101年6月│台灣微軟│1205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見││ │16日 │股份有限│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9││ │ │公司 │ │ │ 頁) │├──┼────┼────┼─────┼────┼──────────────────┤│ 20 │101年6月│WWW.66.C│807元 │信用卡付│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見││ │22日 │OM HIGHW│(起訴書附│款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1││ │ │AY61 CH │表未扣除12│ │ 頁) ││ │ │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21 │101年6月│APPLE IT│30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見││ │28日 │UNES STO│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1││ │ │RE-USD │ │ │ 頁) ││ │ │ITUNES.C│ │ │ ││ │ │OM LU │ │ │ │├──┼────┼────┼─────┼────┼──────────────────┤│ 22 │101年7月│APPLE IT│90元 │信用卡付│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8日 │UNES STO│(起訴書附│款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1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23 │101年7月│APPLE IT│150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21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1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24 │101年7月│APPLE IT│90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23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1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25 │101年8月│APPLE IT│540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4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26 │101年8月│APPLE IT│510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3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4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27 │101年8月│ASI*SAUR│各30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7日 │IKIT CYD│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IA 866-7│ │ │ 頁) ││ │ │49-7545 │ │ │ ││ │ │及 │ │ │ ││ │ │APPLE IT│ │ │ ││ │ │UNES STO│ │ │ ││ │ │RE-USD │ │ │ ││ │ │ITUNES.C│ │ │ ││ │ │OM LU │ │ │ │├──┼────┼────┼─────┤ ├──────────────────┤│ 28 │101年8月│APPLE IT│30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0日 │UNES STO│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 │ │ 頁) ││ │ │ITUNES.C│ │ │ ││ │ │OM LU │ │ │ │├──┼────┼────┼─────┤ ├──────────────────┤│ 29 │101年8月│APPLE IT│830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3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7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30 │101年8月│APPLE IT│210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5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4││ │ │RE-USD │表未扣除2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31 │101年8月│APPLE IT│30元 │ │⑴唐葳綸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8日 │UNES STO│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4││ │ │RE-USD │ │ │ 頁) ││ │ │ITUNES.C│ │ │ ││ │ │OM LU │ │ │ │├──┼────┼────┼─────┼────┼──────────────────┤│ 32 │101年11 │ACRONIS │2028元 │ │⑴唐葳綸國泰世華信用卡101年12月份帳 ││ │月12日(│ │(起訴書附│ │ 單(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原附表誤│ │表未扣除30│ │ 卷第53頁) ││ │載為12月│ │元之交易手│ │ ││ │20日) │ │續費)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