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山河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山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山河與侯怡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關係。

於民國99年4月間,侯怡如出資委由蕭山河透過代書,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之價格,標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所有權並登記在侯怡如名下,侯怡如已於100年底將本案房地整修完成。侯怡如因欲將本案房地出售牟利,遂自101年5月間起委由蕭山河及周遭友人尋覓適合買主。另蕭山河於100年4月26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結識楊靜如,並於100年9月8日與楊靜如會面,但因蕭山河並未告以楊靜如其已婚之事,楊靜如遂於100年10月間與蕭山河交往。蕭山河於交往過程中,得知楊靜如有意以300萬元左右之款項投資不動產,遂於侯怡如委其代找買主後之101年5月初某日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侯怡如購入本案房地價格加上代書及裝修等費用,全部投入成本僅130萬左右,卻利用楊靜如對其情感上之高度依賴,凡事言聽計從之狀況,一方面隱匿「本案房地為其妻所有,且經法院拍賣所購得」之事實,另方面對楊靜如佯稱「本案房地極具投資潛力,屋主願由原開價之386萬元降價至298萬元以出售本案房地」、「可透過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友人,出面洽購本案房地,並利用其認識裝修業者人脈,節省楊靜如於仲介及裝修事宜之費用支出」云云,楊靜如並於101年5月17日由蕭山河偕同前往查看本案房地現況及周遭環境,因楊靜如在本案房地附近地區看到較低廉之不動產物件並加以詢問,蕭山河遂向楊靜如誆稱「該物件必有問題」云云,致楊靜如誤信蕭山河所言為真,於同日在彰化縣明道大學附近某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蕭山河,再於101年5月2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現金16萬元,合計共18萬元,充作蕭山河向屋主洽談購買本案房地之斡旋金。嗣蕭山河為獲取楊靜如之信任,竟於101年5月29日以「東森林成淵」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敦北分行,藉由將上開18萬元現金存入侯怡如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戶之方式,而取得該行開立之存款憑條,作為「已透過房仲業友人代為出面斡旋」之書面證明。旋蕭山河於101年7月4日,承上開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接續犯意,向楊靜如佯稱屋主願以298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云云,而要求楊靜如匯入30萬元作為簽約款,楊靜如遂於蕭山河出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其上已有侯怡如之簽名,並蓋有印文),表示同意本案房地價款為298萬元,且允將先前所支付之48萬元轉為簽約金,於交屋時再付清餘款250萬元,如違約未付,侯怡如可解約並沒收48萬元等條件,完成本案房地買賣之簽約手續,復於同日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處將30萬元匯入侯怡如上開帳戶,蕭山河因而詐得楊靜如陸續交付款項共計48萬元。嗣楊靜如欲向銀行辦理本案房地交屋款250萬元之貸款時,經銀行告知本案房地之行情價甚低,無法貸到上開款項,楊靜如於101年7月17日急與侯怡如連繫,盼可洽談減價或解約賠償等事宜,惟楊靜如與侯怡如於101年7月21日洽談未果後,蕭山河得知楊靜如無法拿出餘款,即於同年7月27日以侯怡如名義向楊靜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楊靜如應依約付款,否則將沒收48萬元,另楊靜如於101年8月間因繳納蕭山河之電信費用帳單時,發現蕭山河與伊通話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為侯怡如,因而對侯怡如之身分起疑,俟得知蕭山河之已婚身分及本案房地係蕭山河之妻侯怡如所有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靜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蕭山河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房地為證人即其妻侯怡如委由其透過代書以法拍方式購入,於完成本案房地之裝修後,證人侯怡如欲將之伺機出售,遂由其出面接洽買主;其與告訴人楊靜如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認識,自會面到交往均未曾告以告訴人其已婚;其知悉告訴人有投資房地產之意願,曾偕同告訴人到本案房地之所在地查看外觀及周遭環境,告以告訴人本案房地之投資潛力,亦稱其可透過認識之房屋仲介及裝修人脈為伊節省相關費用,然未告知本案房地為其妻侯怡如所有;至於101年5月29日之「東森林成淵」存款憑條,乃為其所作成,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先後交付48萬元,作為與證人侯怡如購買本案房地之簽約金,並以298萬元作為本案房地之總價款;於上述簽約手續完成後,告訴人曾與證人侯怡如在線上及會面洽談,其於101年7月27日因告訴人違約之故,即以證人侯怡如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並沒收上開價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其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友,彼此之交往均為公開活動,非如告訴人所指之男女朋友關係;㈡告訴人親友間有多位具法律、財經專業背景者,於本案房地交易過程中,其均將全部資訊揭露予告訴人知悉,各該簽約文件均經告訴人審閱後方簽名,難謂告訴人有遭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告訴人之請求,被動提供本案房地訊息供作投資之用,且除本案房地外,尚提供臺南市成功大學、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之不動產,供告訴人加以選擇,更偕同告訴人前往當地查看,告訴人方決定購買本案房地,之後告訴人陸續交付2萬元、16萬元作為斡旋金,且經被告向證人侯怡如斡旋後,方將原開價386萬元降為298萬元,告訴人自101年5月17日即「現場查看本案房地」之日起,迄101年7月10日「正式簽約」之日止,前後長達1個多月時間,大可自行蒐集不動產交易資訊才完成簽約,況被告自始未隱匿本案房地之瑕疵,難謂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豈可因貸款不順遂,反指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與證人侯怡如係夫妻,本案房地係證人侯怡如出資

,委由被告透過代書以法拍程序標得,俟本案房地整修完成後,證人侯怡如委由被告尋覓適合買主欲出售牟利;被告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得知告訴人有意從事不動產投資,遂告以本案房地極具投資潛力,得利用其人脈為告訴人節省仲介及裝修費用,再由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現場查看,惟未告以本案房地係其妻所有,且為法拍屋之訊息,告訴人先後交付18萬元充作向屋主洽談購買本案房地之斡旋金;被告以「東森林成淵」名義將18萬元存入證人侯怡如之帳戶後,隨後告以告訴人關於屋主願降價至298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訊息,要求告訴人匯入30萬元作為簽約款,並完成本案房地之簽約手續,因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48萬元款項;其曾以證人侯怡如名義向告訴人催告交付交屋款25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見發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第140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98頁反面)、證人侯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1年5月29日存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9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101年7月4日匯款委託書(見發查卷第30頁)、本案房地成屋買賣契約書(見發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愛情公寓」線上對話、簡訊畫面、合照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門號0958***669號之101年3月至同年8月通話明細(見他卷第45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以證人侯怡如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所寫信封影本(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17頁)、101年7月10日、同年月25日、27日、28日證人侯怡如與告訴人簡訊及LINE線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於101年6月5日寄送告訴人之電郵及其附件(見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於101年7月15日、16日致電證人即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見偵續卷第57頁、第59頁)、被告於「愛情公寓」網站個人基本資料介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案房地整修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64頁)等在卷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0年4月左右

,在「愛情公寓」網站相識,該網站為男女交友平台,被告在網上之署名為「林檎」,伊與被告發展到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交往階段,係以「老公」稱呼被告,亦相約去泡溫泉,被告曾出示身分證予伊看過,但配偶欄上是空白,因此得知被告本名為「蕭山河」,伊非常愛被告,也對被告非常信任,甚至到言聽計從之程度,並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伊因聽從被告之建議投資房地產,雖無此方面之經驗,然被告提到其曾從事此一行業,且認識仲介與裝潢方面之人員,可以幫忙節省此部分費用;伊於101年5月初,因被告推薦本案房地,遂於101年5月17日與被告前往查看本案房地,被告提及該處價格為300多萬元,且稱其不認識屋主,係從事房仲業友人介紹相識。因本案房地附近有明道大學,被告建議可將房屋部分隔間出租予該校學生,謂很有投資價值;伊於看屋過程中,曾見對面有房地欲出售,卻僅需100萬元價格而有起疑,被告回稱:該房子定有問題,才會以如此低價出售云云,伊陸續於101年5月17日、5月29日交付2萬元、16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與屋主斡旋,之後確定價金為298萬元,被告拿本案房地之合約書及資料給予伊審閱,才在101年7月4日匯款30萬元予證人侯怡如作為簽約金,伊直到向銀行貸款受阻後,方知本案房地為法拍物件,故與證人侯怡如相約見面,並由證人吳琼作陪前往,始於101年7月21日見到證人即屋主侯怡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7頁),另證人蔡鳳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伊係於101年4月28日在教會內認識被告與告訴人,然被告曾提到其未婚單身,另由告訴人所出示之手機簡訊及照片推知,告訴人非常愛被告,甚至認若能與被告結婚,可為告訴人父親帶來快樂及生存的勇氣;告訴人曾提到欲購買本案房地,係基於投資價值之考量,然此係告訴人片面聽被告說法所作成之決定;嗣後告訴人提到被告騙伊購買法拍屋,當場與被告通電話,伊於雙方對話過程之中,聽到告訴人提到被告未告知本案房地係法拍物件等語,遂勸告告訴人並聯絡從事房仲業之教友即證人吳琼協助處理此事;伊見到告訴人之情緒時好時壞,也提到被告指告訴人僅相信教會的人,直到後來告訴人發現被告平日持用之電話門號,申登人竟為屋主即證人侯怡如,才驚覺有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50頁反面);證人吳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係因證人蔡鳳妹於101年6、7月左右打電話聯繫,告以教友要請教有關房地產問題,方知告訴人提到其男友即被告替她購買本案房地,之前不懂房地產,全賴被告處理,並提出本案房地之合約書予伊審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頁)在卷,本案證人蔡鳳妹、吳琼雖與告訴人係教友關係,然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其等證詞應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之必要,綜此相互參照,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迄至101年6、7月間因本案房地發生爭執前,仍以「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交往,並將被告視為結婚對象,對被告言聽計從一節無訛。被告雖辯稱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其已婚,且與告訴人之交往均為公開活動,僅係一般朋友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愛情公寓」線上對話、簡訊畫面、合照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門號0958***669號之101年3月至同年8月通話明細等資料(見他卷第45頁至第107頁),可知被告寄出之簡訊提及兩人之互動有「到商務旅館住宿或休息」(見他卷第53頁)、「泡湯屋」(見他卷第56頁)等內容,衡以該等活動業非尋常朋友可及而甚為親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以普通朋友心態與告訴人互動,已非無疑。況由上開照片所示,多見有被告與告訴人相互依偎之動作,甚至有告訴人主動作勢親吻被告之舉(見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再由上開通話明細以觀,告訴人之手機每月通話量雖不高,然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次數,確占總通話量之相對多數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互動誠屬親密,並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另依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示,可知被告於96年2月7日因證件遺失而辦理補發身分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就此與公訴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1439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等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於「96年1月31日」與案外人許振華離婚並辦理「換發」身分證手續,旋於「96年2月7日」與證人侯怡如結婚,且以個人身分證遺失為由,於「96年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同時「補領」身分證,苟被告先前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於其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失而復得,則其所持身分證上之配偶欄空白,非難想像。綜此,告訴人陳稱伊曾見過被告主動提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遂與被告展開正式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將被告視為結婚對象,凡事言聽計從,進而對其提出之投資建議全然採納之證述,非無可採。

㈢證人侯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係伊以72萬9000元

法拍價格購入用以投資,並委由被告尋找合適法拍機構處理,因法拍屋狀況不佳,故伊先投入4、50萬元加以整修,本案房地之整修工作完成後,將出售之訊息讓被告及周遭友人尋覓適當買主;被告係於101年4、5月間提及有位友人對本案房地有興趣,伊請被告陪同該友人前往查看,當初開價為386萬元之原因,乃係由法拍文件中,得知債權銀行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萬元,故反推本案房地市價為300萬元以上,他方面則以購入價格加上代書及裝修費用共計130多萬元,故將利潤設定為成本之1倍,作為上開開價之估算基礎;告訴人前後交付被告共18萬元之斡旋金,經伊同意以298萬元售出本案房地,而卷附之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成屋買賣契約等文件,係伊分別於101年7月4日、101年7月9日完成並簽署後,再透過被告交給告訴人完成簽約手續,在此之前均未見過告訴人,直到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相約碰面時,雙方才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8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係告以本案房地交易係經其好友擔任仲介,其與賣家並不認識;於簽約前,伊僅看到被告提出匯款人欄載有「東森林成淵」之存款憑條及合約書所附之文件,卻未見到相關本案房地之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0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房地交易係扮演居間角色,對於開價、斡旋與簽約等階段,其妻侯怡如、告訴人均透過被告居中處理,別無他人介入甚明。被告雖辯稱賣家為何人對告訴人之購買意願並無影響云云,惟若其此節所辯為真,被告又何庸對告訴人隱匿「其為本案房地之居間者」、「賣方實係其妻」之訊息。被告雖又辯稱:其已將本案房地之全部資訊揭露予告訴人知悉云云,然此已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不符,況被告對賣家之身分為其妻既已有所隱瞞,更遑論其有將「本案房地為法拍屋」據實揭露予告訴人知悉之可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承此,被告自始未告知本案房地為證人即其妻侯怡如購得,且為法拍屋之事,僅因告訴人於交往過程中,凡事對被告言聽計從,進而利用未曾投資不動產之告訴人之信賴,使告訴人誤為購入證人侯怡如之本案房地作為投資,陸續交付48萬元予被告並完成簽約,嗣後發現購入價格與本案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及本案房地為證人侯怡如所有,始知受騙,已如上述,被告就上情既已知悉,卻仍對告訴人隱匿上情,並利用告訴人信賴,佐以不實交易資訊,遂行本案,非如被告所辯本案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被告主觀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同堪認定。起訴書雖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然此乃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既登記在證人侯怡如名下,實際上係其所有為前提,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既係證人侯怡如所有,已如上述,被告為使證人侯怡如將本案房地順利賣出,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8萬元款項,並完成本案簽約手續,足認被告主觀上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101年5月17日、7月4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自始隱匿已婚身分,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與其交往,藉由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依賴,凡事言聽計從之狀況,刻意隱匿「該屋為其妻所有,且為法拍屋」之訊息,並佯稱該處有投資潛力,且可藉由自身人脈為告訴人節省費用,建議告訴人從事本案房地之投資,使告訴人誤信進而投入48萬元簽約款,衡以此一交易過程無疑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趁機取得他人財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非無可議;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工商管理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自稱其收入時好時壞,好的時候會有數百萬元,差的時候會沒有收入,現從事自由業,工作性質與建築、土木工程等工作較有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