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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5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漢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漢為「百合應召站」旗下之司機(馬伕),於民國88年1月間受該應召站集團成員羅承鴻(原名羅亮明,綽號「松山」)之指示,由李俊漢尋找人頭老公曾羿展(原名曾建川,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全雪霞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加入該應召站賣淫。嗣李俊漢、曾羿展及全雪霞等三人均明知曾羿展與全雪霞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全雪霞能進入臺灣地區,曾羿展同意以李俊漢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與全雪霞假結婚,李俊漢遂於88年1月27日偕同曾羿展前往大陸地區接洽辦理假結婚事宜,曾羿展於同年3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全雪霞辦妥結婚登記,並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證書)後,即回臺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於同年3月23日取得海基會證明。詎李俊漢與曾羿展、全雪霞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羿展於88年3月2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至台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全雪霞於88年3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曾羿展並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填載並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朱玉和於88年3月31日至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曾羿展受託人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此申請全雪霞以曾羿展配偶身分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致該署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發給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全雪霞,全雪霞則於88年5月7日進入臺灣地區。嗣於88年7月26日因全雪霞居留三個月期限即將屆至,曾羿展再代為辦理大陸配偶延期案獲准後,全雪霞於同年8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伊倫賓館,為警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全雪霞及朱玉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9頁背面至11頁),並有境管局89年5月24日以(89)境信昌字第29279號函附之全雪霞「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委託朱玉和辦理之委託書、曾建川與全雪霞之戶籍謄本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89年6月1日以89北縣淡警戶字第8875號函附之全雪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同上偵卷第39至49頁),以及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1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曾建川與全雪霞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62號卷第19至21頁)附卷為憑,此外,同案被告曾羿展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予依法論處。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另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1323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行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

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並登載在戶籍謄本上,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尋找人頭老公曾羿展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全雪霞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由曾羿展辦理結婚登記,持戶籍謄本申辦入境許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與大陸女子全雪霞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亦可能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已令被告就此為防禦、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與百合應召站成員羅承鴻(綽號「松山」)、曾羿展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羅承鴻、曾羿展、全雪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玉和向境管局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百合應召站,不思守法,竟以「假結婚」之

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全雪霞非法入境臺灣從事賣淫工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管理已生實際危害,且係全雪霞已入境來台後賣淫時遭查獲,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治安風氣,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同案被告曾羿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該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依法提出上開聲請,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是否符合第7條之減刑情事,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62號卷第20頁),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再則,有關至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區派出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㈠配偶或直系血親。㈡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㈢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警員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曾建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曾建川稱:渠與被保人全雪霞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故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本件曾羿展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等文書,依其性質不過係曾羿展以全雪霞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有共犯關係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