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均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均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均翰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01年5月24日遷出戶籍並遷入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2年3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102年博愛甲字第221107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634)無法送達,因而未依規定時地報到應召。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均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花蓮縣後備旅步5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逕遷住變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均翰所為,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