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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欣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子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以一行為將未獲授權影片檔案下載至電腦,同時供不特定人下載點閱觀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著作財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應給予高度之保護,而被告擅自重製,同時散布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音樂著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捐款1 萬元至告訴代理人沈中玄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作為保護著作權專款使用(參見告訴代理人於102 年7 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一節,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核屬妥適,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96號被 告 楊子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欣明知「SHE-花都開好了」專輯中歌曲,係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可預見若有人將上開音樂著作之電磁紀錄置於毫無權限限制之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利用網路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重製、下載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

101 年11月16日23時36分至同日23時46分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1.162.1.112 ),透過網路論壇網站「plus28(網址:http://www .plus28.com)」取得「種子檔案(電磁記錄索引目錄)」之方式,利用P2P 程式「utorrent」(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其下載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之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擅自下載複製華研公司上開音樂著作檔案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同時再上傳至上開軟體供予網路上不特定該軟體使用者下載。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通知華研公司派員到場確認著作權遭侵害無誤,並經警以「camtasiastudio 4」程式追查來源,確認係上開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子欣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利用P2P 程式「utorrent」擅自下載複製華研公司上開音樂著作檔案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惟矢口否認有公開傳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開下載行為,同時會提供及上傳該音樂著作電磁紀錄給同時使用該P2P 軟體之不特定人云云。惟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下載及上傳行為,業據告訴人華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沈中玄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所出具之鑑識報告書、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P2P 程式侵權蒐證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提示「utorrent」操作頁面供你觀看,上述程式操作頁面呈現「下載速度」與「上傳速度」及下載檔案完成時顯示之「作種中」狀態,你是否看過?)有」,可知該檔案下載時會同時上傳該音樂著作電磁紀錄檔案給同時使用該P2P 軟體之不特定人等情,係顯示於「utorrent」操作頁面上,被告辯稱伊不知悉前開下載行為同時會上傳檔案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從事電信業且熟悉網路使用,當知悉上傳係指將自己硬碟內之檔案置於網路,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悉該畫面中「上傳速度」之意義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客觀上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下載及上傳行為,主觀上亦知悉前開下載行為同時會上傳檔案供不特定人下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