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秀珍
陳甫青李佳穎張華庭蔡淑惠宋明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智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秀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可愛貓咪」商標之手機吊繩肆個、卡包壹個、貼紙壹張、韓國貓咪筆壹枝及書籤壹個均沒收。
陳甫青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可愛貓咪」商標之原子筆參枝、便利貼肆張、票卡貼紙壹張及卡片貼紙陸張均沒收。
李佳穎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SONY ERICSSON」商標之免持聽筒耳機柒個均沒收。
張華庭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壹個、手提包貳拾壹個、梳子拾壹個、盒子貳個、手帕壹條、吊飾貳個、鏡子捌個、筆壹枝、湯匙貳支、毛巾壹條、捲尺貳個、湯杓壹個、仿冒「MELODY」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壹個、梳子肆支、鑰匙圈壹個、仿冒「大眼蛙」商標之梳子壹支、手提包壹個、仿冒「KUROMI」商標之鑰匙圈壹個及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之布帶壹個均沒收。
蔡淑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大眼蛙」商標之餐具參個、仿冒「KUROMI」商標之吊飾壹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餐具貳個、鏡子壹個、髮梳壹支及仿冒「MELODY」商標之鏡子壹個、髮梳貳支均沒收。
宋明潔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華庭向臺北市○○區○○路○○號2樓「巧恬創意坊」之不知情負責人陳澄樟承租第28D及第48D之櫃位;蔡淑惠向該店承租8C之櫃位;宋明潔向該店承租該店6D櫃位;陳甫青向該店承租38C櫃位;李佳穎則向該店承租11A櫃位;胡秀珍則向臺北市○○區○○○路○段○○○○號「巧禮創意坊」及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B1地下街100店鋪「巧采創意坊」之不知情負責人陳澄樟承租櫃位;渠等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張華庭明知如卷附所示之「HELLO KITTY」、「大眼蛙」、「MY MELODY」、「LittleTwinStars」、「KUROMI」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髮梳、捲尺、鏡子、布帶、湯杓、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護套、筆盒、手帕、手機吊飾、鑰匙包、化妝鏡、毛巾、廚房餐具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以不詳之價格,在上開承租櫃位寄賣仿冒之手提包、梳子、捲尺、鏡子、布帶、湯杓、行動電話外殼、盒子、手帕、吊飾、鑰匙圈等商品。嗣經警於同年6月24日,在上開櫃位扣得仿冒之商品63個而查獲。
(二)蔡淑惠明知如卷附所示之「HELLO KITTY」、「大眼蛙」、「MY MELODY」、「KUROMI」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家庭或廚房用刀叉、筷子、廚房用具、鏡
子、手機吊飾、髮梳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7、8月間起,以新台幣(下同)35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承租櫃位寄賣仿冒之餐具、鏡子、吊飾、髮梳等商品。嗣經警於同年6月24日,在上開櫃位扣得仿冒之商品11個而查獲。
(三)宋明潔明知如卷附所示之「HELLO KITTY」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1月間起,以每個新台幣499元之價格,在上開承租櫃位寄賣仿冒之行動電話護套。嗣經警於同年6月23日,在上開櫃位扣得仿冒之商品10個而查獲。
(四)李佳穎明知如卷附所示之「WALKMAN」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等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每個350元之價格,在上開承租櫃位寄賣仿冒之免持聽筒。嗣經警於同年6月23日,在上開櫃位扣得仿冒之免持聽筒7個而查獲。
(五)胡秀珍明知如卷附所示之「JETOY」之商標圖樣,係南韓人士金明秀(韓商捷拓伊社之負責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原子筆、貼紙、信封、明信片、筆記本、筆盒、筆記本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非法重製「可愛貓咪」圖樣之仿冒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10元至129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承租櫃位寄賣仿冒上開商標卷附所示之「可愛貓咪」圖樣等之手機吊繩、可愛貓咪卡包、可愛貓咪貼紙、韓國貓咪筆及書籤等商品。嗣經警於同年6月24日,在上開櫃位扣得仿冒之商品8個而查獲。
(六)陳甫青明知如卷附所示之「JETOY」之商標圖樣,係南韓人士金明秀(韓商捷拓伊社之負責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原子筆、貼紙、信封、明信片、筆記本、筆盒、筆記本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非法重製「可愛貓咪」圖樣之仿冒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0年5月間起,以每件20元之價格,在上開承租櫃位寄賣仿冒上開商標及重製卷附所示之「可愛貓咪」圖樣等之原子筆、便利貼、票卡貼紙等商品。嗣經警於同年6月24日,在上開櫃位扣得仿冒之商品8個而查獲。
二、案經粉絲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於警、偵訊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皆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秀珍、陳甫青、張華庭、宋明潔、李佳穎、蔡淑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02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格子趣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所出具之商標註冊資料、商標權及著作權授權文件、著作權證明文件、商品鑑定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商品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商品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胡秀珍、陳甫青、張華庭、宋明潔、李佳穎、蔡淑惠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而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分別自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等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等人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等人均於本院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均屬良好等情,兼衡被告胡秀珍、陳甫青、張華庭、宋明潔、蔡淑惠等5人尚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前科紀錄,分別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胡秀珍、陳甫青、宋明潔等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分別有聲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告訴撞及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胡秀珍、陳甫青、宋明潔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秀珍明知卷附所示之「可愛貓咪」圖樣等,為韓商「捷拓伊社」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並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於我國「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非法重製「可愛貓咪」圖樣之仿冒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10元至129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承租櫃位寄賣重製卷附所示之「可愛貓咪」圖樣等之手機吊繩、可愛貓咪卡包、可愛貓咪貼紙、韓國貓咪筆及書籤等商品,嗣經警於同年6月24日,在上開櫃位扣得仿冒之商品8個而查獲。而被告陳甫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宋明潔)明知卷附所示之「可愛貓咪」圖樣等,為韓商「捷拓伊社」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並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於我國「粉絲谷股份有限公司」,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非法重製「可愛貓咪」圖樣之仿冒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0年5月間起,以每件20元之價格,在上開承租櫃位寄賣仿冒上開重製卷附所示之「可愛貓咪」圖樣等之原子筆、便利貼、票卡貼紙等商品,嗣經警於同年6月24日,在上開櫃位扣得仿冒之商品8個而查獲。因認被告胡秀珍、陳甫青就此部分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前開被告胡秀珍、陳甫青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胡秀珍、陳甫青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