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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豪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偉豪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一職,負責研究及協助推廣宏德公司代理銷售之「SPSS統計分析軟體」(下稱「SPSS」),並在宏德公司位於高雄之辦公處所,為宏德公司以選擇資料予以編排對方式撰寫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教材,復由其在宏德公司所舉辦之各次「SPSS」相關研討課程擔任授課講師,解說該等教材內容。而張偉豪因與不知情之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負責人陳銘桐(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作舉辦有關「SPSS」研習課程,雙方協議由鼎茂公司負責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研習會,張偉豪負責提供講義教材並擔任研習會之授課講師,詎張偉豪明知其所編寫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示之3篇講義教材,係於受僱宏德公司期間,本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語文著作,該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宏德公司所有,未經宏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改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99年7月間,未經宏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地區之不詳地點,接續重製、改作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語文著作,撰寫成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並提供與不知情之鼎茂公司承辦人員印製,作為鼎茂公司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研習會之講義教材。嗣因宏德公司負責人郭德庸發覺有異,委由其配偶陳秀英參與鼎茂公司所舉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研習會,並陸續取得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所示之教材,予以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偉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6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宏德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一職,負責研究及協助推廣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SPSS」軟體,並為告訴人,在告訴人位於高雄之辦公處所內,以選擇資料予以編排對方式撰寫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教材,復由其在宏德公司所舉辦之各次「SPSS」相關研討課程擔任授課講師,解說該等教材內容;復與鼎茂公司負責人陳銘桐合作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SPSS」研習課程,並將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示之3 篇講義教材,改作為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教材,作為鼎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課程之教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編寫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均是由我蒐集公開資料及由我個人之博士論文編寫而成,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參考資料,是在98、99年間所完成,並將電子檔交給告訴人公司行銷人員,作為告訴人公司舉辦之研討課程講義;而結構方程式是一專門的統計學,必須蒐集統計數據,透過AMOS的軟體計算,如果沒有數據就沒有統計分析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講義教材都只是大綱,其內容亦僅是結構方程式通用表達方式,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講義內之數據、模式及表格,都是我自行蒐集所得及博士論文內容,因此有使用講義內容之權利,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擔任系統工程師一職,負責研究及協助推廣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SPSS」軟體,並為告訴人,在告訴人位於高雄之辦公處所內,以選擇資料予以編排對方式撰寫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教材,復由其在宏德公司所舉辦之各次「SPSS」相關研討課程擔任授課講師,解說該等教材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9他10123 卷㈡第11至12頁,100 偵9694卷第18頁,本院卷㈡第第222 至22

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德庸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100 偵9694卷第16至21頁、第290 至295 頁,101調偵206 卷第24至26頁、第192 至198 頁,101 偵續843 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應徵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確認書、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偵

96 94卷第35至37頁、第91至128頁、第152至175頁,101調偵206卷第273至309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24頁)。又被告完成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示之3篇講義後,復於99年7月間,在高雄地區之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並予以編排、修改撰寫成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復提供與鼎茂公司承辦人員印製,作為鼎茂公司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研習會教材,且講義內容大致相同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偵9694卷第18頁,本院卷㈡第223頁),復有如附表二「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影本、鼎茂公司對外招生之網路列印資料、學員結業證書、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下稱臺中技術學院)100年1月19日中技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技大學)100年2月10日北科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鼎茂公司103 年10月28日陳報狀、鼎茂公司出具與被告之請款單、匯款委託書影本、鼎茂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課程明細、發票、單據附卷可佐(見99 他10123卷㈠第205 頁,99他10123卷㈡第212頁、第213頁,100偵9694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9至90頁、第129至151頁,

101 調偵206卷第46至84頁,本院卷㈡第8至9頁、第158頁,智慧財產法院101 民著訴41卷㈡第258至272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內容僅係結構方程式通用表達方式,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惟查:

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文。故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之。至於其編輯選擇之客體,不論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受影響,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故依據編輯者個人之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之資料予以整理、分類、歸納為一份完整之資料,其選擇、編排已含有個人之創意、智慧之表達,即具一定之創作性,且該創作性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個零散的部分分別論斷。本件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為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編寫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該文字敘述中,包含有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的SEM模型(圖形),3篇講義有各自的主題、獨特的內容敘述及配合課程內容深淺,進行資料之編排及表述,顯係被告依個人之意見、想法,將相關資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⒉被告辯稱:該等著作之資料多為引用網站資料及其本人之之

博碩士論文等公開資料,且講義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公式、專有名詞、模型之標準畫法,係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不構成著作權標的云云,復提出網路搜尋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0至22頁。惟按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與其所編輯選擇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關。且有關結構方程式之中英文文獻、參考資料眾多,被告於編寫課程講義之過程,必先經過蒐集、閱讀、消化、摘錄重點之後,再依其專業知識,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選擇適當之資料加以編排,而作成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之講義,其內容分有使用問題、使用原則、時機和方法、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等等,是被告編寫該三編講義教材時,顯係經過理解、吸收及轉化之過程,在資料及選擇及編排上,具有原創性無疑。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謂:該等講義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為研究結構

方程式通用表達方式,欠缺原創性云云,並提出案外人邱皓政所著「量化研究典範的革命–結構方式模式概說」節錄本、陳儀蓉暨黃芳銘所著「組織公民行為量表在男女員工群體上之測驗恆等性之檢定」節錄本、被告92年碩士論文資料概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64 頁)。然查,被告為告訴人所撰寫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與其為鼎茂公司所編寫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不論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均極為相似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之講義比對資料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二者除頁碼順序稍有差異,或僅增加、刪除部分內容外,整體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講述內容,係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詳如附表一「二者比對異同情形」欄所載)。反觀被告所舉之學術論文綱目,與附表一所載「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所載之著作相較,相似度遠不及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所載之講義,足認縱係論述結構方程模型之文章、書籍,在論述之順序、選擇內容、題材上,仍可能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謂僅係研究結構方程式之通用表達方式一節,就非可採。

⒋又證人陳世智於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被告

與告訴人間侵害著作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審理時,雖證述:我在學校有教多變量分析,有寫過這樣的講義,其中一個章節就是結構方程模型。我寫的講義,會有相同的說明順序流程等語,惟其亦明確證稱:但所舉的案例可能會不一樣,說明順序流程一樣原因是因為大部分以AMOS程式為分析方法的文章,都會以類似的流程進行分析,等於是有一個SOP標準作業程序,但不會完全一樣,因為我在寫文章分析時,會參考此領域相關的文獻資料所舉出之步驟,再重新分析,因為別人也是用類似的步驟,會不一樣是因為有些人是大師,也可以用不一樣的步驟來投稿也會被錄取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101 民著作41卷㈡第158至160頁),顯見證人在以AMOS程式撰寫文章時,仍有挑選、摘取而非完全照抄引述他人文章,且不同之人在以AMOS程式作為分析方法時,文章內容之選擇、編排順序及論述方式,亦仍有所不同。是尚無從僅因證人上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謂僅係通用表達方式一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被告辯謂:該等講義內容係其蒐集資料所得,有使用該等講義內容之權利等語。惟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任職告訴人,並於任職期內之98年、99年間,本於其職務而完成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著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被告甫於96年11月1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月2日與告訴人簽立確認書,雙方約定:「立書人(即被告)任職期間內,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四、無論在職與否,因任職期間而所知悉之相關技術、產品分析、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或商標、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當洩露於第三人,造成公司任何損失。五、違反前項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歸屬於公司之約定,不當利用、使用或圖利他人之相關違約行為,致使公司受有損害者。六、違反任職期間之商標、著作(含人格權及財產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屬公司所有之規定」,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書在卷可徵(見100偵9694卷第35至37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確認書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堪認被告職務上完成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語文編輯著作,著作權財產權應歸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無從自行重製改作甚明。被告辯稱:該等著作內容為其蒐集所得,有權使用一節,亦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為鼎茂公司所編寫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與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內容未完全相同,並未重製、抄襲等語。惟查:

⒈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行為人是否曾接觸(ac

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行為人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相似即可。

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

著作,確係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本於職務上所編寫之講義,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之該等著作無訛。而被告為鼎茂公司所編寫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著作,就整體而言,不論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均極為相似,二者除頁碼順序稍有差異,或僅增加、刪隱部分內容之外,整體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講述內容,係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自屬構成實質近似。況被告亦自承其為鼎茂公司所編寫之教材,係依告訴人之講義教材,小部分修改,大體是一樣等情,顯見其確係抄襲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所載講義告訴人之講義教材內容,並加以修改而完成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所載之講義無訛。被告確有抄襲重製、改作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改作權一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另辯謂:因認知為本人所撰寫,有權重製、改作及使用該等講義,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查被告為告訴人編寫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著作前,業已簽立上開確認書,且該確認書復明文約定被告任職期間之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所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博士,對於上開確認書之內容,並無不知悉之理。是其於本件行為時,對於其於職務上所完成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著作,著作權歸屬告訴人所有一節,自應知之甚詳,而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改作,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財權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置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上開條文,惟已於起訴事實欄業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補充更正,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且亦當庭告知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因與鼎茂公司負責人陳銘桐合作舉辦如附表二所示有關「SPSS」之研習課程,為提供講義教材,而於99年7 月間,陸續重製改作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示之3 篇講義教材,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並予以改作、編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擅自以重製、改作方式剽竊告訴人之著作,而為己所用,對於著作權人造成之侵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除於7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和解,乃係雙方就賠償金償無法達成共識,復參酌告訴人之上開語文著作之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並與不知情之鼎茂公司承辦人員印製,作為鼎茂公司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研習會之講義教材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課程中,擔任講師教授課程,擅自以公開口述之方式侵害上揭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講授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所載之講義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財產權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課程,後來取消,所以並沒有上課;至於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時、地上課時,雖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所載之講義作為教材,但並非照本宣科宣讀講義內容,講義只是輔佐工具,上課時需要當場操作電腦講解,並沒有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案外人鼎茂公司所舉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課程,擔任講師,並分別提供其所編寫如附表二「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所載之講義,講授各該課程之事實,此有上開如附表二「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影本、鼎茂公司對外招生之網路列印資料、學員結業證書、臺中技術學院100 年1 月19日中技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科技大學100 年2 月10日北科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鼎茂公司103 年10月28日陳報狀、鼎茂公司出具與被告之請款單、匯款委託書影本、鼎茂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課程明細、發票、單據附卷可佐(見99他10123 卷㈠第20

5 頁,99他10123 卷㈡第212 頁、第213 頁,100 偵9694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9至90頁、第129 至151 頁,

101 調偵206 卷第46至84頁,本院卷㈡第8 至9 頁、第158頁,智慧財產法院101 民著訴41卷㈡第258 至272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課程因故取消,實際並未授課云云,惟依卷附之臺北科技大學

100 年2 月10日函、鼎茂公司103 年10月28日陳報狀可知,案外人鼎茂公司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臺北科技大學租借場地,舉辦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之課程,並由被告擔任講師、提供講義授課等情,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㈡、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使用之講義教材,固均係其非法重製、改作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所載之語文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口述者係向公眾直接、完整傳達著作之內容,未加以其他之演繹及創作,始足當之。本件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著作係為簡報檔,將教學內容提綱挈領舉其大要,以輔助教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授課時,係以口語方式將SEM 結構方程式之數據、圖表、模型、公式、專有名詞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以學員容易理解之方式解說,並非完全照本宣科,讀誦重複講義之內容,非屬著作權上公開口述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講課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上揭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權,於法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公開口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宏德公司講義教材│鼎茂公司講義教材│二者比對異同情形(重製改作情形)││ │(下稱A講義) │(下稱B講義) │ │├──┼────────┼────────┼────────────────┤│1 │SPSS AMOS18.0教 │SEM 結構方程模型│1.A 講義之第1 至27張、第29至36張││ │育訓練基礎課程講│AMOS操作基礎研習│ 、第39至100 張、第102 至109 張││ │義(101調偵206卷│營講義(101 調偵│ 、第111 至117 張、第119 至129 ││ │第273至309頁) │206 卷第46至84頁│ 張、第131 至138 張與B 講義之第││ │ │) │ 1 至35張、第37至98張、第100 至││ │ │ │ 107 張、第109 至114 張、第116 ││ │ │ │ 至135 張投影片之標題、內容及編││ │ │ │ 排均相同,僅頁碼、順序略有不同││ │ │ │ 。 ││ │ │ │2.B 講義並無A 講義第28、38、118 ││ │ │ │ 張投影片。 ││ │ │ │3.A 講義之第37張投影片與B 講義之││ │ │ │ 第36張投影片,除標題略有不同外││ │ │ │ ,其餘內容及編排相同。 ││ │ │ │4.A 講義之第110 張投影片與B 講義││ │ │ │ 之第108 張投影片,除內容所引用││ │ │ │ 之數據不同外,其餘標題、編排相││ │ │ │ 同。 ││ │ │ │5.A 講義之第117 張投影片與B 講義││ │ │ │ 之第115 張投影片,標題、編排方││ │ │ │ 式相同,惟內容上,前者列舉有4 ││ │ │ │ 項,後者列舉3 項。 │├──┼────────┼────────┼────────────────┤│2 │SPSS AMOS18.0 研│SEM 縱斷面資料的│1.A 講義之第4 、6 、9 、11至16、││ │討會凡走過必留下│處理研習營–結構│ 23至29、31至37、39至37、39至42││ │足跡–時間刻痕結│方程模型於時間序│ 、第46、55至61、64、65、69至71││ │構方程模型與縱斷│列與重複量數實驗│ 82至84張投影片與B 講義之第1 至││ │面資料的分析(10│的應用(100 偵96│ 3 、5 、8 、9 、11至25、27至34││ │0 偵9694卷第152 │94 卷第129 至151│ 、38、46至52、56、57、60至61張││ │至175頁) │頁) │ 投影片標題、內容及編排方式均相││ │ │ │ 同,僅頁碼、順序略有不同。 ││ │ │ │2.A 講義之第43至45、47至50、51至││ │ │ │ 54、66張投影片與B 講義之第35至││ │ │ │ 37、39至42、43至45、58張投影片││ │ │ │ 編排、標題大致相同,惟內容所列││ │ │ │ 舉之案例、數據、線形不同。 │├──┼────────┼────────┼────────────────┤│3 │SPSS AMOS18.0 教│SEM 結構方程模型│1.A 講義之第2 至13、15至16、18至││ │育訓練進階課程講│AMOS操作進階篇研│ 79、83至97、99至123 、125 至14││ │義(同上偵卷第91│習營講義–Amos17│ 1 張投影片與B 講義之第2 至13、││ │至128頁) │.0 advanced │ 15至20、23至34、37至83、85至96││ │ │training(同上偵│ 、100 至127 、129 至144 張投影││ │ │卷第49至90頁) │ 片標題、內容及編排方式均相同,││ │ │ │ 僅頁碼、順序略有不同。 ││ │ │ │2.A 講義之第17張投影片與B 講義之││ │ │ │ 第22張之標題不同,惟內容及編排││ │ │ │ 方式相同。 ││ │ │ │3.B 講義並無A 講義第80、81、98、││ │ │ │ 141張投影片;A 講義亦無B 講義 ││ │ │ │ 之第59、97至99張投影片。 ││ │ │ │4.A 講義之第124 張投影片與B 講義││ │ │ │ 之第128 投影片,標題、內容、編││ │ │ │ 排相同,惟B講義加入圖形。 │└──┴────────┴────────┴────────────────┘附表二:由被告講授之鼎茂公司SPSS研習營一覽表┌──┬────────┬────────┬────────┬───────┐│編號│時間 │地點 │課程名稱 │使用之講義教材│├──┼────────┼────────┼────────┼───────┤│1 │99年7 月10、11日│臺北科技大學 │SEM 結構方程模型│鼎茂公司如附表││ │ │ │Amos操作基礎篇研│一編號1 所載之││ │ │ │習營 │講義 │├──┼────────┼────────┼────────┼───────┤│2 │99年7月17、18日 │臺中技術學院 │同上 │同上 │├──┼────────┼────────┼────────┼───────┤│3 │99年7月24日 │臺中技術學院 │SEM 縱斷面資料的│鼎茂公司如附表││ │ │ │處理研習營 │一編號2 所載之││ │ │ │ │講義 │├──┼────────┼────────┼────────┼───────┤│4 │99年8月7、8日 │臺北科技大學 │SEM 結構方程模型│鼎茂公司如附表││ │ │ │Amos操作進階篇研│一編號3 所載之││ │ │ │習營 │講義 │├──┼────────┼────────┼────────┼───────┤│5 │99年8月29日 │臺北科技大學 │SEM 縱斷面資料的│鼎茂公司如附表││ │ │ │處理研習營 │一編號2 所載之││ │ │ │ │講義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