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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彥佑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8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淘寶拍賣網站,向大陸地區之「睿洋科技」公司,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價格購入之軟體光碟100 組(光碟100 片、產品金鑰標籤101 張及Windows7 Professional 真品證明標籤100 張),均係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 日,委由不知情之EMS 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公司(發件地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賴彥佑為收件人、品名為「giftshoes/鞋」),採快遞進口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01年9月4日運抵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經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快遞包裹之內容物與申報貨品名稱不符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彥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智易卷第62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本案鑑定人馬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智易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參照),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作收據及搜索筆錄、EMS 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單據、扣押物品檢驗報告暨照片、網路列印資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9、54至56頁,智重附民卷第11頁參照)。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本件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光碟)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已對商標權人之

商譽造成損害,且破壞國家之國際經貿形象;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微軟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智易卷第48頁參照);又稽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售出或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均係微軟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不得擅自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竟意圖販賣,以事實一所載之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微軟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3 款、第93條第3 款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微軟公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微軟公司並於103 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智易卷第48頁參照),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Office 2010 Standard│100套 │光碟100 片、產品金鑰標籤101 張及││(內含有「Word 2010 │ │Windows 7 Professional真品證明標││」、「Excel2010」、 │ │籤100 個 ││「PowerPoint2010」、│ │ ││「Outlook 2010」、「│ │ ││OneNote 2010」、「P │ │ ││ublish2010」等電腦軟│ │ ││體) │ │ │└──────────┴───────┴────────────────┘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