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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儒煌

陳軒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尤彰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120號、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儒煌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軒浩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儒煌、陳軒浩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渠2人均明知「一聲愛」、「紀念品」、「做你去」等3首詞、曲音樂著作,均未經其著作財產權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渠等出租或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迄同年11月9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1月29日)之某日,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由陳軒浩依據王儒煌事前概括之指示,擅將上揭3首詞、曲接續重製於不知情之陳憲堂(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愛卿小吃店」之6台金嗓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租金(其中1,700元至2,200元為重製、出租盜版音樂軟體之代價),而侵害中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為中唱公司派員於101年11月9日至上址店內進行查證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6台、點歌本2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儒煌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用陳軒皓擔任業務人員,「愛卿小吃店」每月交付3萬2,000元租金中,伊公司有收到1,700元至2,200元之軟體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合法承包商,有推出自己的合法音樂著作產品,伊沒有指示陳軒皓去「愛卿小吃店」灌歌,也不知道是何人去灌的云云;被告陳軒皓固坦承有赴「愛卿小吃店」灌錄上開音樂著作至伴唱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著作權法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稱:伊只是受雇於皓軒企業社之一般員工,奉命行事,信任皓軒企業社提供給伊的歌卡均有合法來源,伊對於歌曲版權之來源不可能一一細究,且皓軒企業社之歌卡均係上游廠商「寶徠影音企業社」所提供,「寶徠影音企業社」並擔保歌曲來源均經合法授權,伊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且「愛卿小吃店」交付租金皆由浩軒企業社會計人員收執,伊係領取固定薪資之業務人員,多替店家灌錄盜版歌曲亦無利可圖,自無違反著作權之動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分別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陳軒皓基於業務關係,自101年8月1日起迄同年11月9日間之某日將「一聲愛」、「紀念品」、「做你去」等3首詞、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陳憲堂經營之「愛卿小吃店」金嗓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並約定收取每月租金3萬2,000元,其中1,700元至2,200元係需繳交予皓軒企業社之軟體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86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愛卿小吃店」負責人陳憲堂證述之租賃之細節及被告陳軒皓重製歌曲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皓軒企業社之機器維修人員鄭杰楷證述上開音樂著作係由被告陳軒皓重製於「愛卿小吃店」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99號卷第53頁),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9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4頁至第19頁),以及扣案之伴唱主機6台、搖控器1支、點歌本2本可憑。上開音樂著作為告訴人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中唱公司並未曾同意或授權皓軒企業社或被告王儒煌、陳軒浩重製或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乙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文全指證歷歷(見偵字第199號卷第52頁),並有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之詞曲讓與暨歌曲製作合約、詞曲讓與合約等授權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儒煌、陳軒浩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陳軒皓提出之101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雖載明被告陳軒皓向李平和經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購買歌卡及歌卡內歌曲權利,並由李平和保證歌卡來源均為合法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惟該契約書毫無註記或以附件方式陳列「歌卡」內之「歌曲」及授權來源究竟為何?更無記載「一聲愛」、「紀念品」、「做你去」等3首詞、曲音樂著作係在契約授權範圍內,形同空白授權契約,顯可疑係為規避盜版查緝之用,被告等徒以以上開契約卸責,自屬無稽。被告陳軒皓既為皓軒企業社承租或購買上游歌卡版權,足認其對於皓軒企業社之營運重要事項有參與決策之地位,顯非一般對於經營細節不知情之基層技術人員,且被告陳軒皓既係實際簽約取得歌卡來源之人,其辯稱對於所重製之音樂著作授權來源並不知情,或單純信任皓軒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陳軒皓縱為領取皓軒企業社固定薪資之業務人員,其替「愛卿小吃店」灌錄盜版歌曲,亦可使「愛卿小吃店」因為伴唱機內歌曲眾多,而有增加營收之可能,進而更願意向皓軒企業社承租歌曲,使皓軒企業社之生意更加穩固,被告陳軒誥亦可雨露均霑,以此工作上之表現使其於公司中之地位及薪資更加穩固。是被告陳軒皓辯稱其無重製盜版歌曲之動機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王儒煌既自承皓軒企業社有收到「愛卿小吃店」之租金中1,700元至2,200元之軟體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認本件非法重製之行為並非個別員工於公司指示外之個人行為,倘本件非法重製僅係被告陳軒皓個人之行為,被告陳軒皓大可秘而不宣,以自己之名義出租、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並享有全額之租金,何須再與浩軒企業社朋分不法利益?被告王儒煌經營之浩軒企業社既有從每月租金中收取重製歌曲之「軟體費」,自可合理推論被告陳軒皓重製盜版音樂軟體之行徑,係奉皓軒企業社(即被告王儒煌)之指示。是被告王儒煌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尚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儒煌、陳軒浩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愛卿小吃店」點歌機內,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其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伴唱主機6台、搖控器1支、點歌本2本,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均否認為其所有,被告王儒煌並供稱係維修人員自行向外調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106頁),且查無上開物品為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所有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扣案物既無法證明係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所有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