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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信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李依蓉律師楊佩芸律師被 告 黃韋皓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李依蓉律師楊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信、黃韋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信為在大陸地區發行臺灣原住民歌謠專輯,乃邀約被告黃韋皓合作製作唱片。詎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明知「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之歌詞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賴高子洋,竟共同意圖銷售,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初,由被告徐國信出資、選擇曲目並擔任發行人,被告黃韋皓擔任製作人負責編曲、找歌手演唱,共同將包含上開歌曲在內共12首原住民歌謠編錄重製成「臺灣原住民天籟伊娜吉娃瑪」專輯(下稱天籟專輯),再由大陸地區廣州市世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世音公司)於100 年2 月在大陸地區發行銷售,侵害告訴人前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國信、黃韋皓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賴高子洋、陳忠宏、林志明、林志興、高峰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公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天籟專輯封面正反面彩色影本之證據能力,惟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高子洋之指述;

㈢、證人陳忠宏、林志明、林志興、高峰雄於偵查中之證述;㈣、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天籟專輯封面正反面彩色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國信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廣州市世音公司所發行之天籟專輯封面上所載之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之事實;被告黃韋皓則坦承:其確為上開專輯之製作人,並由其邀約所熟識之原住民歌手於99年底,在臺北市音沛錄音室錄製該專輯,且該專輯確有收錄「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曲,錄製完成後,交由世音公司於100 年2 月間在大陸地區發行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權犯行。其2 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徐國信辯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並不是告訴人的著作,這首歌是原住民一句一句傳唱的民謠,早在5 、60年間,就在屏東很多林班流傳,早於告訴人所稱之創作時間;同案被告黃韋皓會製作這張專輯,是我於99年介紹他與北京徐曉蕾,他們想要幫原住民發行一張專輯,因為我跟世音公司負責人黃海是舊識,所以我介紹世音公司幫該表演團體發行專輯,我只是中間的介紹人,世音公司並未告知要我掛名出品人,是事後才知道我為該專輯的出品人,「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專輯製作人即同案被告黃韋皓挑選的,我並沒有參與挑選,同案被告黃韋皓錄製專輯的過程,我也沒有參與、也沒有過問,並沒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㈡、被告黃韋皓辯謂:我確實是天籟專輯的製作人,這張專輯當時是由同案被告徐國信介紹、由我製作的,是在臺北市○○○路上的音沛錄音室錄製的,該專輯確有收錄「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通常唱片公司選好歌曲,交給製作人尋找適合的編曲、歌手、樂手來演唱、錄製,至於歌曲的選擇及版權授權問題都是唱片公司負責的,並不是由製作人負責,我錄製專輯前,有跟公司提醒歌曲要取得授權才可以發行,我從來沒有懷疑這張專輯所錄製的歌曲版權有問題;而且「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告訴人所聲稱之創作日前,即已在原住民部落及林班傳唱,告訴人並非此首歌之詞曲創作人,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韋皓確有經由被告徐國信之居中引介,擔任天籟專輯之製作人,負責該專輯之編曲、尋找歌手,於99年間,租用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3 樓之3 之音沛錄音室,並委請陳忠宏擔任錄音師,錄製上開專輯,且該專輯收錄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音樂,嗣該專輯由設大陸廣州之世音公司負責壓製音樂光碟,並在大陸地區發行等情,業據被告徐國信、黃韋皓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忠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專輯之封面正反面彩色影本附卷可稽(見100 他10740 卷第59至62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徐國信雖否認為該專輯之發行人,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我是受雇擔任發行人,為該專輯之製作發行人,當初世音公司於99年年初與我接洽時,本來是要談臺灣原住民去大陸演出的事,但因為臺灣原住民沒有發行過專輯,所以才會由世音公司找我出這張專輯,這張專輯的曲目是我選的等語(見101 偵續545 卷第114 至115 頁),且依卷附之天籟專輯封面、內頁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徐國信係為該專輯之發行人、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其謂非該專輯之發行人一節,已難採信。況證人陳忠宏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天籟專輯之錄音製作,黃韋皓是專輯製作人,負責聯絡編曲、找歌手演唱、與唱片公司老闆開會、將唱片製作的走向跟老闆報告,一般我都是接觸唱片公司,像這種個人發行的專輯我是第一次接觸,徐國信是出資的老闆,這張專輯收錄的曲目是徐國信決定的等語(見100 他10

740 卷第127 至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韋皓、徐國信是我的客戶,天籟專輯是黃韋皓請我錄音的,編曲及歌手都是黃韋皓找的,他是這張專輯的製作人,錄製過程中,被告徐國信有來過1 、2 次,在錄製這張專輯前,我並不認識徐國信,他來讓我覺得很闊氣,後來黃韋皓有拿這張專輯CD給我看,說是徐國信從北部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至18頁),亦核與被告徐國信供述:專輯曲目是我選的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徐國信確為該專輯之發行人,被告徐國信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固指訴:「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我在00年00月00日生日那天完成的,當時是用中文及原住民語填寫歌詞,原住民語依附在中文主體,完成後在63年

1 月1 日的愛心會互助會正式發表等語。惟查:⒈證人胡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排灣族人,屬於瑪家部

落,原本住在瑪家鄉瑪家村,之前是國小老師,教音樂及自然,在5 、6 歲時就接觸傳統歌曲,因為排灣族女生是在家裡,傳統排灣族習俗,男女不能約會,這是禁忌,所以是由男孩子帶很多人到女方家情歌對唱;民國40、50年差不多國中畢業的時候,搬到瑪家鄉三和村,17歲的時候就去林班工作,最先去的是大社林班、高雄藤枝林班,最後是平和林班,都是在56年考上師專之後去的,讀師專期間有休學1 年,62年師專畢業,讀師專3 到5 年級時的寒暑假去林班工作,前後大約3 年,林班通常一個林班只有同一族,只有少數林班會有不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在林班工作的時候,晚上一定會一起唱歌,唱的大部分都是傳統歌曲,後來才有林班歌曲,但一開始也不是叫林班歌曲,只是因為都是在林班工作一起唱的;最早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18、19歲參加救團活動時,應該是我念師專4 、5 年級時,這首歌不是在林班唱的,這首歌是在救國團出現,因為有傳唱,所以我在平和林班時應該也有聽過等語(本院卷㈢第3 至7頁)。而證人胡國輝係00年0 月00日生,則依其上開證述情節,證人胡國輝係在其就讀師專3 至5 年級即約59年至62年期間,即已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

⒉證人陳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知本部落原住民,

60年進大學,64年淡江日文系畢業,67年開始從事音樂方面的工作,現在務農,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印象中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念大二的時候,聽到這首歌,在羅斯福路1 段上的原住民建設協會(以前叫山地會館)裡面聽到這首歌,當時還有劉金來、賴寶元、還有一些知本部落的朋友,有7 、8 個人,我們當時唱的是國語的詞,我記得當時是劉金來彈吉他,告訴人在場唱這首歌,我們就在那邊跟著唱,因為歌曲旋律很簡單,容易上口;我有參加63年元旦在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會,當時我們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有人領唱,而且聯歡會所唱的歌一定是大家都熟悉的歌,不然會接不起來;印象中當時唱的歌詞和告訴人登記著作權的歌詞不太一樣,在山地會館第2 次聽到的歌詞是「輕輕的唱我們的歌聲」而不是「盡情的唱我們的歌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至11頁),已明確證述其第1 次聽聞及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時間係在61、62年間。

⒊證人賴寶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卑南族臺東知本部

落人,最早是在15、16歲時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屏東的雙流林班聽到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臺東卡地部落的收穫季,當時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這收穫季之前大家都會唱這首歌,我記得我在雙流林班時,劉金來、陳明、胡文彬有一起唱這首歌,我從小就認識告訴人,18、19歲來臺北工作,有去過羅斯福路1 段的山地會館,告訴人也有來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至13頁);證人高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的頭目之一,61年7 月15日的活動是我主辦的,那時剛當選青年會長,主辦這個活動時,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們族裡部落的人都會唱,61年之前就有聽過,我們聽到的是國語歌詞,聽過之後覺得很好聽,就一直傳唱出去,印象中是在知本部落裡面聽到的,一群比我小的年輕人在唱,包含陳明仁、賴寶元都在場;63年元旦知本舉行的八社聯歡會也是我主辦的,該次團體舞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每個人都會唱這首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證人陳長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16、17歲時曾去雙流林班工作約1個月,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就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聽到的這首歌是用國語唱,我們族人都在傳唱,我跟告訴人是同一部落的人,我後來有聽族人說這首歌是告訴人作的,因為我們之前都沒有聽過這首歌,後來聽到之後就覺得很好聽,我回部落後就問這首歌是何人作的,他們就說是告訴人作的,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等語(本院卷㈢第96至97頁);證人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5、16歲時有去林班部落工作過,62年結婚之後就沒有去林班工作,當時是在知本森林遊樂區的苗圃及金崙山上工作,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有在傳唱這首歌,所傳唱的歌詞是包含母語及國語歌詞,當時這首歌就已經有歌名,在林班、結婚或是族人要去當兵的晚會上就會唱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的部落收穫季,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時,唱這首歌,我國小時候就認識告訴人了,是同一部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100頁);證人連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16、17歲時在林班工作時聽到的;我有參加61年的豐年祭,那次我們大家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寫歌,我沒有看過告訴人寫過歌,所以我認為這首歌不是他寫的,我也不知道這首歌是由何人作詞的,我大概在15、16歲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是同一村的人等語(本院卷㈢第101至102頁);證人周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6歲就去林班工作,從16、17歲到20幾歲時,有在知本森林遊樂園、太麻里金針山、金崙的林班工作過,16、17歲就有聽過、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會唱了,當時和連秀枝、林美一起工作;有參加61年的收穫季,該次收穫季也有唱這首歌,參加該次收穫季的族人在此之前就會唱這首歌,這首歌在部落裡很紅,跳舞的時候都會唱這首歌,我只會唱這首歌,但是不知道何人作的詞,也沒有人問過是何人作的詞等語(本院卷㈢第103至105頁);證人陳招治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下稱102民著訴49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今年58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14、15歲的時候,在屏東、臺東的雙流林班及太麻里的金針山工作時,有聽大家一起傳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這首歌在喜宴或部落慶典時會唱;我有參加部落於61年舉辦的收穫祭,收穫祭合影照片中之第二排右邊第三位女生(不含站著的男生)就是我本人,當時我們在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在參加該次收穫祭之前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了,通常我們跳團體舞時,是唱大家都熟悉的歌;開始唱這首歌時是沒有歌名的,是大家一起唱的,後來大家唱紅之後,才以歌的最後一句定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我唱的時候,就知道「我們都是一家人」就是這首歌的歌名等語(見智財法院102民著訴49民事事件卷㈣第43至47頁);證人陳周金蓮於智財法院102民著49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今年62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在臺東知本部落,和告訴人是國小1到5年級的同班同學,我16歲開始在林班工作,是跟太麻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種生薑,1年差不多去兩次,大約工作1年,因為工作地點太遠就回來了,我16歲的時候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我是在砍草及種生薑時候會唱的,是傳唱學來的,與我先生陳賢義、陳明德、高明宗、連秀枝唱過這首歌,因為我們會在要去當兵的歡送會上唱;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祭,那是豐年祭,全村的人都會去跳舞,收穫祭合影照片中第一排的第一位女生就是我,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的時候,也有一起唱這首歌,豐年祭當天及之前,陳實與我大姊有教其他歌,但不是這首歌,這首歌在林班就學過了,這首歌不是告訴人作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7至52頁),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61年7月15日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合影照片暨名冊附卷足佐(見本院被告答辯二狀卷第45至46頁),足見上開證人於61年7月15日參與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前,即已因在林班工作而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詞曲甚明。

⒋而證人陳裕豐於智財法院102 民著訴49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明

確證稱:我今年64歲(103 年6 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認識告訴人,在初中二年級下學期有與他一起唱歌,一直到59年離開部落入伍,直到當兵3 年後,於64年在臺北有相見,我大約在國小3 年級開始接觸音樂,真正接觸原住民的音樂是在18、9 歲的時候,我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最早會唱這首歌的時間應該是在19歲之前,大約是17、8 歲大約民國56、57年的時候,第1 次是跟著別人一起唱,那時候在我們部落,不管男、女青年都有在傳唱,很多人都會唱,這首歌在知本部落已經傳唱很久了,但不是我小時候就聽到,這首歌到60年以前就在部落傳唱了,並不是告訴人所創作的,這首歌應該是林班歌,在種生薑及砍柴時唱的歌等語(見智財法院102 民著訴49卷㈣第37至42頁),已明確證述在其17、8 歲即56、57年間,即已知悉並且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認「我們都是一家人」在告訴

人所指創作日期即62年12月25日前,業已隨著原住民在林班工作傳唱,而在臺東知本部落流傳,且亦已成為該部落收穫祭所傳唱之音樂甚明。告訴人指訴該首歌為其所創作一節,要與事實有違,尚無足採。告訴人雖指訴上開證人係與被告

2 人勾串虛偽證述云云,惟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均為原住民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且亦係舊識一節,此據告訴人指訴、上開證人證述綦詳;而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以解免被告2 人刑責之理,要難僅因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遽認其等所述均屬偏頗被告2 人之不實陳述。告訴人前開指訴,洵無足採。

㈢、證人林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都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高飛龍(即告訴人)所創作的,63年元旦,我舉辦了第1 次八社聯歡會時,告訴人有在活動中帶唱這首歌,在這次活動前我應該也有聽過告訴人唱過,但我不確定,因為告訴人有在該次活動中帶唱這首歌,而且之前並沒有聽過其他人唱這首歌,所以我認定這首歌是他作的等語(見102 調偵16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人高峰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63年元旦,我和林志明、高飛龍(即告訴人)舉辦一個聯歡會,告訴人負責唱歌、我負責帶動節目,我第1 次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就是在這次聯歡會,由告訴人教唱,我們大家跟著一起唱,我有問告訴人這首歌是誰做的,他就說是他做的,聯歡晚會前,告訴人有面對面地彈吉他教我唱,所以我的認知就是告訴人所創作的,我知道告訴人很會編歌等語(見102 調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㈡第118 至120 頁),固均明確證述其等第1 次聽聞「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係在63年元旦的聯歡晚會,且該首歌係由告訴人所創作、教唱等情。惟其等實際並未看到告訴人創作該首歌之過程一節,亦據證人林志明、高峰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第119 頁),已難認其等所證述「我們都是一家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一節,確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況早於63年元旦所舉辦之聯歡晚會告訴人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前,亦即61年7 月15日所舉辦之「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當時,現場參與者即曾齊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寶元、高明宗、陳長春、林美、連秀枝、周金英、陳招治、陳周金蓮證述如前,而證人林志明、高峰雄2人並未參與前述61年7 月15日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等情,復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且其等亦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一節,亦據證人賴高子洋、林志明、高峰雄證述在卷,足認證人林志明、高峰雄確係因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中,第1 次聽聞由告訴人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並經由告訴人告知為其本人所創作,致其2 人主觀上認知該首歌為告訴人所創作,並非其

2 人親身見聞告訴人創作該首歌甚明。然早在告訴人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前,該首歌既已於知本部落流傳,且亦曾於該部落大型活動傳唱,即無從僅因證人林志明、高峰雄於63年元旦活動第1 次聽聞該首歌,遽認該首歌為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證人林志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南王部落人,西元1996年(85年)後才認識告訴人,之前只知道名字,因為要追「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才聽過告訴人的名字,我是在1980年學會這首歌,我所知道第1 個唱這首歌曲的人是我堂妹林娜鈴,但當時我沒有在場,是教我唱這首歌的人事後告訴我說林娜鈴在臺北救國團為臺北地區學生舉辦的聯誼活動中,代表她們學校唱這首歌,大家覺得很好聽,當時與會的國大代表吳隆盛就說這首歌作為會歌,大約半年或1 年後,學弟伊凡諾幹來臺東看我,告訴我這件事情,並教我唱這首歌,於是我就開始追問我堂妹,但她已經不記得是跟誰學的,我問我姑媽,她說可能是陸森寶作的,我有去請教陸森寶,他很明確告訴我不是他作的,所以線就斷了,過了7 、8 年後,我在高雄做碩士論文,在同鄉會活動中,唱了這首歌,同鄉的林志明就站起來說這首歌是高飛龍作的,我就再聯絡我堂妹,她想起來是在她國、高中階段,高飛龍教她唱的等語(見102 調偵16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㈡第

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固明確證述經其追查結果「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等情,然其復明確證述係在西元1980年(69年)始聽過並學會這首歌,並聽聞案外人林娜鈴、證人林志明之轉述,方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其並未目睹告訴人創作「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過程。證人林志興既非親身見聞告訴人創作歷程之證人,尚難僅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係由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提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認該首歌詞為告訴人所創作一節。然查:

⒈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註

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雖確有於85年5 月30日,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

、曲音樂著作,委託案外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楊崇森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經內政部於同年6 月7 日准予登記在案一節,有智慧局103 年4 月29日函送「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至8 頁)。惟查,早在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上開著作權登記申請前之81年10月2 日,證人王銀盤即已向內政部,申請「一家人(我愛娜魯灣)」歌詞、曲之著作權登記,亦經內政部於同年10月16日核准登記等情,亦有智慧局103 年5 月9日函檢送「一家人(我愛娜魯灣)」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足參(同本院卷㈡第17至22頁)。而觀諸上開著作權登記案卷內之詞、曲著作內容,二者內容極為近似,足認當時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時,僅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著作權登記,即認其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我們很多音樂人都沒有手稿,

我們音樂人不是靠文字的,而且40多年來,我沒有這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創作其他音樂之詞、曲手稿,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創作文稿暨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7至41頁),核與其所述無手稿一節不符,已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且依其所提出之手寫文稿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7至38頁),無論詞、曲均有增、刪、修改痕跡,核與音樂人於創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隨時修改,致創作手稿通常必有塗改痕跡之常情相符;而此具有增、刪、修改、校對註記之創作手稿,亦可回溯著作人創作之脈絡與軌跡。然反觀上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案卷所附之「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著作手稿以觀,其詞、曲內容均係一氣呵成,並無任何增、刪、修改、校對之註記情事,實無從僅憑該無任何修改、註記之手稿,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為告訴人所創作。況上開著作權登記案卷所附之「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手稿上記載告訴人之姓名為「高子洋(別名高飛)」,然告訴人原名為高飛龍,益徵該音樂手稿係事後撰寫,並非係「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手稿,是縱令告訴人確曾持該事後撰寫之音樂手稿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亦無從據此認其為該音樂歌詞著作之著作人。

㈥、公訴人提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等資料(見100 他10740 卷第18至22頁、第26至48頁、第51至57頁),認告訴人就「我們都是一家人」確實享有著作權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其中告訴人與中華

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所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之日期係在88年11月30日;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經教育部審定日期為85年7 月6 日,有效期限自85年

8 月起1 年內;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之出版日期為95年7 月25日;其餘新聞報導日期亦分別係在88年7月10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5日、88年8 月26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89年6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95年2 月11日不等,均係在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登記後,而如前述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告訴人於

85 年5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著作權登記後,因其具有著作權登記資料,即足使外界以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屬告訴人所有,進而與之簽署授權契約或為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惟尚不足以前揭事後取得之授權契約、新聞報導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告訴人原創性表達,而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其與王銀盤、案外人吳勇峰間

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48 至158 頁,本院卷㈢第42頁),據以指訴:「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其本人所創作等語。然證人王銀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專門做原住民歌曲,迄今還有在蒐集,我曾以「一家人」這首歌申請著作權登記,這首歌是我在60幾年時,去山地部落採集,請當地會唱歌的原住民朋友清唱給我聽,錄起來後,再請老師編曲、歌手來演唱,後來內政部開放著作權登記,我就去登記,歌詞部分是用原住民清唱的歌詞,其中也有母語的,曲則是請人幫我編過,我認識告訴人大約是在67年的時候,我不記得我在採集「一家人」這首歌時,是否已經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拿其他歌曲帶子給我,至於有無這首我不記得;因為告訴人說這首歌是他的歌,我不想跟他囉嗦,他說是他的就是他的,我就還給他,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寫這首歌,我不曉得這首歌的國語歌詞是何人創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3頁),足認證人王銀盤並不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真正創作人為何人,係因告訴人告知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即與之簽訂協議書;由此可推知,告訴人與案外人吳勇峰間所簽立之和解書,亦僅因告訴人單方片面主張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而簽立。況早於告訴人主張完成著作之62 年2月25日前,「我們都是一家人」即已為臺東卑南原住民知本部落族人所知悉並傳唱一節,業據證人賴寶元、高明宗、陳長春、林美、連秀枝、周金英、陳招治、陳周金蓮證述如前,是縱令告訴人確曾分別與證人王銀盤、案外人吳勇峰就「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歸屬、使用簽立協議書、和解書,然仍不足以遽認告訴人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人。

㈦、公訴人提出案外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認依該踏勘紀錄所載內容,「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等語。然查,該書中有關「我們都是一家人」創作人之記載,僅係案外人江冠明將其訪談告訴人之內容所做之整理,而為告訴人單方片面地敘述該首歌之經過,尚難僅以此遽認告訴人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人。況觀諸該書之前言即已明確記載:「…從創作而言,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的作者不可考,一般將這些歌謠歸屬於民歌唱作的源流,因為『民歌不是個人創作,是集體參與創作,你唱一句,他加一句,累積合成的』。像這樣集體創作的民歌,台東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似傳唱的民歌歌謠,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種集體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的歌謠傳唱經常在部落聚會的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部落的交流更加頻繁,創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也受到部落青年的喜愛,因為屏東縣三地門的排灣族歌謠會流傳到台東的太麻里…」(見該書第16頁)等語;該書之內容復載明:「…對照陳明仁與賴寶元的口述歷史,說明了1960年至1970年代間發生在知本部落附近的傳唱歌謠創作史,到1996年隨著陳明仁的北上就學淡江中學。劉金來上台北工作時,源源不絕地把傳唱歌謠傳給陳明仁,陳明仁把歌謠帶到學校傳唱給同學,隨著陳明仁四處工作與遊走聚會,又歌謠傳唱給其他族群的朋友。劉金來有沒有創作,陳明仁不是很清楚也不敢斷定沒有,只知道他會唱很多歌曲,歌曲的來源陳明仁也不是很清楚,只約略知道他從林班學了一些歌曲。很可惜劉金來過世了,這段傳唱歌謠史也斷了線,雖然找到賴寶元進行一次訪談後,計畫再安排一次深入訪談,很可惜已經到了結案期限沒有時間作更深入訪談,不過日後,可以找機會再深入瞭解知本青年到底創作哪些歌謠。…『65年以前很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我常聽的是林班歌曲,林班歌曲這名詞那個時候就已經出現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歌曲,因為我們知道是林班傳出來的,』(林志興1999)」(該書第49至50頁)、「姜俊夫訪問─談陸森寶的音樂藝術(0000年生漢人─樂團指揮─資深管弦樂作曲家)江:向陸森寶作的曲子,當時你有沒有聽到過或聽人唱過?姜:…那時候只注意『我們都是一家人』,當時我們的感覺是他們用原住民的歌詞唱吧!覺得旋律還蠻漂亮的,主要這首歌的旋律跟曲式我們一般漢人比較容易接受它的音階,後來就聽到國語的歌詞大家都可以唱了,就這樣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知道陸森寶寫了一首『我們都是一家人』的歌…」(該書第

155 頁)、「童春發─排灣族音樂文化變遷(玉山神學院長─民族音樂學專家)江:救國團的那些歌曲,你覺得哪幾首是屬於你們那邊林班傳過來的?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其實也是林班歌,那時候各族群在林班工作,甚至有異族在戀愛了,這首歌是比較先進旋律,是新的,概念也不是很舊的概念,或者是屬於板模歌勞工這邊的。江:從林班歌發展到山地國語歌將近三、四十年的時間,這些歌謠幾乎豐富了整個台灣原住民社會,不管是部落或在都會工作或跑遠洋漁船,這些歌不斷地在流傳,不斷地傳唱,它有很重要的民歌魅力,雖然有些歌找到作者,有些找不到,但是這是很重要的民歌。童:我是覺得作者找不到是因為原住民本來就沒有文字記載的過程,要借用別人的文字,可是作者已經代表了那個世代過程的每一個人。但是你哼一句我哼一句,大家修正就是大家的作品,一個集體的作品,林班歌就是這樣,誰是作者啊!所以那種共同的貢獻、共同的參與、共同的創作,這是很有意思的事情」(該書第175 至181 頁)等語。故自該書內之案外人民族音樂學專家童春發、資深管弦樂作曲家姜俊夫及證人陳明仁、訴外人賴寶元均訪談紀錄內容可知,林班歌之形成,是你一句我一句之集體創作,上開「我們都是一家人」係為民國50年代在屏東林班地區工作之原住民集體創作之音樂甚明。是卷附由案外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乙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㈧、至於卷附之天籟專輯內頁固記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作詞著為告訴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業如前述,是亦無從據此遽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徐國信、黃韋皓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