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代 表 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被 告 張盛漁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6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拾公分乘以伍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張葉服飾店」,為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盛漁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LOUISVUITTON 」等商標圖樣,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太陽眼鏡等專用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先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有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太陽眼鏡等物後,並自上開期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張葉服飾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0 元至1 萬6,393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侵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9至52所示商標圖樣(下稱LV商標)之商標權。嗣為警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張葉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及附表三所示其餘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52所示之LV商標,業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而警方在被告經營之上開服飾店查扣如附表二之所示商品,確為仿冒品無誤,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9至52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㈢、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及數額:⒈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項第1 項規定,關於商標受侵

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所列4 款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張葉服飾店」

內販賣仿冒LV商標之商品,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而被告於本件查獲前,曾二度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遭查獲,並經判處有罪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繼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惡性重大,且其先後3 次遭查獲之仿品數量均高達1 千多件,更可見被告銷售仿品之數量、規模絕非一般,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以其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又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銷售仿冒商標商品與顧客之價格最高為1 萬6,393 元,以此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8萬9,500元。

㈣、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為此,依上開請求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 萬9,500 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確有於上開期間內,以如附表二「進貨價」所載之價格購入標記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52所示商樣圖樣之商品,復以如附表二「售貨價」所載金額,在其所經營之「張葉服飾店內,陳列、販售該等商品,並於本件刑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三之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該等商品均為被告向大陸「淘寶網」網站購入的真品,該網站賣家均有簽立消費者保障服務協議,保證為真品且有權販售,且該等商品亦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品,並沒有侵害商權的犯意及刑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如附表一編號49至52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

102 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以如附表二「進貨價」所載之價格,向淘寶網之不詳賣家或大陸地區工廠購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5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張葉服飾店」內,以如附表二「售貨價」所載之金額,公開陳列、販售上開商品,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至52號所載商標圖樣之商品與不特定人。嗣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張葉服飾店」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及附表三所示其餘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執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一節,洵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三之所示之眼鏡、牛仔外套及方巾,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一編號49至52所示原告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2.原告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所陳述銷售各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最高單價每件1 萬6,393 元為計算基準,並以最高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2,458 萬9,500 元。然被告否認其有以1 萬6,393 元之價格,陳列、販售附表三之所示之商品一情,辯稱:扣案如附表三之所示之眼鏡、牛仔外套、方巾之零售價格分別為9,500 、5,000 、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依本件刑事案件卷附之101年10月18日扣押物品清冊所載,扣案被告陳列、販售如附表三之所示之眼鏡、牛仔外套、方巾之零售價分別為9,500、5,000 、5,000 元,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又原告固以本件查獲仿冒商品高達千件,且被告前已2 次違

反商標法案件,各該次查獲之數量亦高達上千件,惡性重大,請求以零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總計雖高達988 件,惟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均全係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眼鏡、牛件外套、方巾等3 項商品分別僅有1 副、5 件、1 條,數量非多,復審酌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最高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自認之眼鏡、方巾、牛仔外套零售價9,500 元、5,000元、5,000元為計算基準為適當,並考量扣案如附表三之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除牛仔外套5件外,其餘眼鏡、方巾均僅各1件,故認除牛仔外套部分以零售價5,000 元之35倍計算外,其餘眼鏡、方巾各以零售價9,500元、5,000元之20倍計算為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6萬5,000

元(5,000 元×35倍+9,500 元×20倍+5,000 元×20倍=46萬5,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係於

102 年7 月19日向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為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所在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而上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十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月30日起算。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2.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張葉服飾店」內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復考量本件查扣如附表三之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0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逾此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10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各該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刊登指定之報紙媒體,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