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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7號原 告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張謀勝律師周志潔律師被 告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顧立雄律師第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6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於民國88年6月2 日設立並投入女性塑身依商品之研發、製造與販售,並透由形象代言人之親身體驗與廣告,推廣及經營公司品牌迄今,並於98年8 月間與訴外人范可欽擔任總經理之方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代理契約,由訴外人為原告構思設計「推推指」文字商標,嗣於99年5 月16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為商標登記(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權),就布料、衣服、束腹內衣等註冊類別內享有商標專用權,另於98年9 月起委請明星小S徐熙娣代言「推推指」塑身衣影片廣告,復於99年4 月至5月9 日止,以「維娜斯推推指塑身衣–推推指塑身衣20」、「維娜斯推推指塑身衣–推推指塑身衣A20 」、「維娜斯推推指塑身衣–推推指塑身衣B20 」等三部影片,密集於主要之39家商業有線電視臺,播放580 檔次。本件被告呂志強為被告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麗蓮公司)之負責人,竟為惡性競爭,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於其所販售之同類商品,以原告業經合法註冊之系爭商標,標識被告瑪麗蓮公司所販售之商品「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K1超纖推推指」,被告瑪麗蓮公司至少於99年10月至101年10月31日,持續以實體、網路廣告暨門市銷售人員之行銷話術,不斷對原告進行惡性競爭並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25日扣押被告瑪麗蓮公司帳冊及99年12月至9 月份之嬰兒與母親雜誌,並經該以101 年度偵字25296 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2 人仿冒原告之「推推指」文字商標,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侵害原告商標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1條等。

㈡、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以原告瑪麗蓮公司所販售之「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K1超纖推推指」商品之零售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6950元之1500倍計算之金額合計2 億6542萬5000元,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請求商譽損失500 萬元,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刊登報紙,回復原告之商譽。

㈢、並聲明:⑴、被告呂志強、瑪麗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維娜斯公司2 億7042萬5000元止,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 億8957萬7100元及500 萬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2 億7042萬5000元)。⑵、被告呂志強、瑪麗蓮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內容、原告商標權侵權清單,以長30公分、寬30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下半頁

1 日。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等並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系爭文宣內容雖有「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K1超纖推推指」,然依系爭文宣內容之排版、字體大小、顏色與設計以及使用方式之呈現,皆係對塑身衣之功能和功效為說明及敘述,並非作為商品識別之效果而具商標使用。系爭「推推指」固經原告申請並核准註冊為商標(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標評定,目前由智慧局受理,尚無評決結果),然與個案中「推推指」字樣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二者有別。

㈡、本件刑案之繫屬範圍,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僅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9月間,共計10個月,原告無視起訴書所認定之範圍,復未證明其損害為何,逕自主張長達25個月之侵權期間,並以預估方式計算被告瑪麗蓮公司收入,而提出鉅額求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數額均有不當;至於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及登報回復信譽部分,依實務見解,原告必須就其業務信譽在社會上評價受何影響詳予舉證,不得漫與商標權是否受侵害一事混淆。

㈢、再者,本件受起訴之侵權期間縱令成立,受認定之期間亦僅自99年12月至100 年9 月止,而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即已知此事,並作成公證書,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呂志強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