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9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orsoft Corp.)代 表 人 Benjamin O. Orndorff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馬蕙蘭被 告 徐志豪
孫繼孟周美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志豪、孫繼孟、周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志豪、孫繼孟、周美娟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主文內容,以拾公分乘以伍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志豪、孫繼孟、周美娟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之光華商場後門口,即由本院取得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志豪係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光華商場後門攤位之負責人,被告孫繼孟、周美娟則係其受雇人,其3 人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均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圖樣,或販賣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光碟及附表二、三所示之XBOX 360遊戲光碟,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均於著作權存續期間,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且知悉原告所產製之前述遊戲軟體、程式軟體光碟片,於電腦或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將在螢幕畫面呈現註冊商標圖樣、公司名稱與授權生產使用文字或圖像等權利宣告畫面,足對外表示該電腦程式軟係原告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詎被告3 人仍共同基於販賣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徐志豪向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 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買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盜版遊戲及軟體光碟,並將上開物品存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8號倉庫,且自民國
101 年12月下旬起至102 年3 月5 日間止,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即光華商場)後門攤位,以光碟目錄供客戶選購,並以程式光碟1 片600 元、遊戲光碟每片200 元販售牟利。待顧客選購後,再由被告孫繼孟或周美娟至上開倉庫取貨並至攤位交付貨品,即以此方式販賣、散布、行使、提供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及含有表彰原告授權發行之準私文書與不特定人,以牟取利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並藉以行使盜版遊戲軟體透過主機畫面呈現上揭公司授權意旨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嗣為警於102年3 月5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號等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541 片、微軟軟體光碟88片及光碟目錄4 本、看板廣告1 片、名片1 盒,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173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本件自被告等人扣得之盜版軟體程式88片、遊戲光碟541 片,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如下:
⒈盜版微軟程式光碟部分:
系爭扣案之88片盜版微軟軟體程式光碟片,經置入電腦主機檢視後,內容確實載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Office系列之程式軟體,總計侵害原告之Windows 、Office等程式軟體種類共有36種(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盜版XBOX 360遊戲盜版光碟部分:
⑴、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如附表二所示共20種遊戲軟
體,計75片光碟,原告為該等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人,享有全部之著作權。
⑵、至於其餘非由原告所開發發行如附表三所示之466 片XBOX
360 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XBOX 360遊戲光碟必然包含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而XBOX 360遊戲軟體僅分別適用於原告公司所開發之XBOX 360遊戲主機,其前提必須是架構於原告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
360 遊戲軟體,均須先行取得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之授權,是以所有XBOX
360 軟體遊戲,無論係原告或第三人所開發上市,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 360遊戲軟體內,是以本件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 360軟體,其內自均含有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存在。
⑶、是以,本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 360遊戲軟體之
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外,對於原告自行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20種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
原告已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本案所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部分之光碟片或外包裝上均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相關商標,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載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㈢、請求損害賠償數額:⒈著作權部分: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
輕易完成,而軟體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遠超過於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是以原告請求就每一種軟體各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總計被告所侵害之軟體種類計有:⑴如附表一所示之36種Windows 、Office程式軟體;⑵如附表二所示之20種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XBOX 360遊戲軟體,共計56種軟體,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計5,600 萬元。此外就XBOX
360 遊戲軟體部分,尚有侵害「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著作權,被告所販售之每1 片XBOX 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節更屬重大,故就被告侵害「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髼權之行為,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6,100萬元。
⒉商標權部分: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
版XBOX 360遊戲光碟,零售單價約為每片200 元,且其等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賠償額為30萬元。
㈣、原告並依法請求被告等應自費,刊登判決書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報紙。且被告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1.被告徐志豪、孫繼孟、周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130 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3.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對於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固均不爭執,惟以: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登報部分亦希望可以小一點的篇幅,如果金額很大,我們也沒有辦法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微軟公司主張被告徐志豪、孫繼孟、周美娟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程式軟體、遊戲軟體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徐志豪、孫繼孟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第96條之1 第2 款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美娟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第96條之1 第2 款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志豪、孫繼孟各有期徒刑11月;被告周美娟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給付公庫5 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志豪、孫繼孟共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2月間之某日,徐志豪先以1 片50元、每箱進價約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及程式軟體光碟(下稱盜版光碟),並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內編號第18號之儲存空間作為倉庫,將所購入之盜版光碟藏放在該倉庫內,復與被告孫繼孟共同在上開光華商場後門擺設攤位,公開陳列、販售、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及內含有表彰原告授權發行準私文書之物,其等經營模式為2 人共同在上開攤位公開陳列內容載有所陳列販售之盜版光碟圖片及說明之目錄表,供客人翻閱選取,並以程式光碟每片600 元、遊戲光碟每片200 元之價格販售之,迨消費者選取欲購買之盜版光碟品項後,復由被告孫繼孟或徐志豪本人前往上揭倉庫取片,再交付與消費者(即俗稱“跑片“),而自斯時起至102 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此方式販賣、散布及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光碟,連同販售其他盜版光碟暨R4轉接卡與不特定人,共計獲利約2 至3 萬元。並於102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由被告徐志豪僱用被告周美娟,由徐志豪或孫繼孟在該攤位招攬、介紹所販售之產品,孫繼孟或周美娟負責跑片工作,而以此分工模式,共同在上開攤位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並伺機販售、散布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其等係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本文請求其等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⒈被告等人侵害著作權部分:
⑴、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又被害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職是,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應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⑵、本件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被告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
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身分及散布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因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倘有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程式軟體光碟、遊戲光碟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其內容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56款電腦程式著作,竟仍擅自以程式軟體光碟每片600 元、遊戲軟體光碟每片2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該行為已造成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擠壓原告之程式軟體、遊戲光碟市場,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確實難以精確估計,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斟酌上情,以及被告等人既僅係在光華商場擺設攤位,對不特定之人公開陳列與販賣,時間不長僅約3 個月,且連同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迄至員警查獲時止,被告徐志豪、孫繼孟供稱僅獲利約2 至3 萬元,獲利非高,依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不論其等侵害之犯罪動機、手法、惡性,均非重大,認以本件所查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盜版程式軟體光碟及遊戲光碟片數量各為88片、541 片,僅占總查獲含他公司之仿冒盜版光碟共計1847片中三分之一左右,而被告徐志豪自承該等盜版光碟係以每片50元之價格購入,顯見被告販售盜版之程式軟體光碟、遊戲光碟利潤各為550 元、150 元,參酌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精神,本院認原告主張每種遊戲軟體、程式軟體著作權以100 萬元計算損害,顯屬過高,本件審酌扣案之侵權光碟為被告等人可預期之銷售利益,亦相當於原告因而受損之經濟利益,而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550 元(計算方式:係以程式軟體光碟每片所得利益550 元×扣案公開陳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盜版程式軟體光碟88片+遊戲光碟每片所得利益150 元×扣案公開陳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遊戲光碟541 片=129,55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
⑶、原告除主張被告於侵害原告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
外,亦就附表三所示非原告開發、惟可使用於原告開發發行之XBOX 360遊戲主機之遊戲軟體,係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請求依情節最重規定之500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本件被告僅為通常之零售業者,其主觀認識僅係藉由販賣盜版光碟以獲利,依其知識與教育程度及專業上之經驗,均難以期待其於販賣諸如「XBOX 360」等遊戲光碟同時,亦必然對侵害「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之電腦程式有所認識,從而,逕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規定予以處罰,尚有未洽;參酌本件查獲之光碟數量、被告3 人之行為時間長短、營業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本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侵害著作權部分之賠償金額,合計共229,550 元(即129,550 元+100,000元)。
⒉被告等人侵害商標權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法前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戲主機、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供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
⑵、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著有民事判例參照)。且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⑶、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其表面並未印有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惟該等盜版之遊戲光碟置入遊戲主機執行後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是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販賣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光碟,被告顯有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一節,確堪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⑷、原告固然主張就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情節係屬重
大,應以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200 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然本院參以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為5414片,而被告等雖以每片2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實際已售出之數量,且審酌被告等人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侵害商標專用權情狀,另觀諸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明示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此立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在200,000 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商標權部分之賠償額即為200,000 元,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孫繼孟、周美娟分別於102 年11月4 日、同年10月31日親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徐志豪部分,則向其住所送達時,因未會晤其本人,於102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徐志豪部分,應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固足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3 人之日期不同,惟原告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3 人之日翌日起算,亦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徐志豪,並生送達效力之翌日102 年11月15日起算。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
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⒉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等人係於光華
商場後門口擺設攤位,公開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主文內容,以10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已足以對被告等人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逾此部分,即原告主張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以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429,550 元(計算方式:129,550元+100,000 元+200,000 元=429,550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應另行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之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等請求,在前揭範圍內,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等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等人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刊登指定之報紙媒體,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