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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室亨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湯舒涵律師被 告 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慶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補充更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蘇誌明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就被告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林慶忠部分漏載渠等之訴訟代理人,補充更正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蘇誌明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3-11-14